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得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性質、 罪名、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