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文信
上列受刑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9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 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 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劉文信因犯詐欺罪,共55罪,而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 聲明異議人劉文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999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 票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劉文信 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查依據該執行卷宗內檢察官不准易 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受刑人擔任台灣地區車手頭,被害 人數眾多,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也難維法秩序」 等語,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所調 執行卷宗),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 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 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劉文信不得易 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劉文信以其已坦承犯行,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父親心臟宿疾開刀,及有2 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惟其係台灣地區之車手頭,為詐騙集團 之主要分子,其犯罪支配程度非低,至其個人之家庭因素, 並非犯罪宥恕之理由,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