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0號
KSHM,107,抗,9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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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董永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並罰訂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採累加方式,若以實質累加方 式則可能造成處罰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㈡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仍應受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線所拘束;依現階段之 刑事政策,非只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故應受 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原則規範;㈢按 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造成 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以下舉數例參照:1.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判決裁定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2.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29 號裁定:所涉毒品罪經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6 年4 月,其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3.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裁定:所涉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其應 執行刑為8 年。抗告人所犯之法益,對於社會危害輕微,施 用毒品純為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 年以上重罪所侵害 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雲壤之別。㈣依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本件應有適用,否則造 成重罪定執行刑之案件輕於輕罪之結果,而有違比例原則與 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 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四、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9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 年5 月;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各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9 月,與其餘所示宣 告刑總和則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即內部界限),經核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 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 已有之權益。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自82年 間起有麻藥、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多次,並曾入監服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復再 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計達9 罪,足見其深陷毒品無法 自持,且輕視他人財產權,更無懼法律制裁之人格特質。是 以抗告人歷次為警查獲後始終未能自我檢束,一再違法犯紀 ,顯見非受相當期間之監禁,實無能矯正其非,自不能因所 犯尚屬輕罪,給予過多量刑折扣利益,否則豈非鼓勵反覆犯 罪。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意旨以 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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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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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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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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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01.23 下午4 時35│ 104.12.24 │
│ 犯 罪 日 期 │ 104.12.1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05.02.19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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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80號 │字第1783號 │字第96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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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19 │105 年度審訴字第522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08.30 │ 105.11.02 │ 10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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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19 │105 年度審訴字第522 │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09.24 │ 105.11.25 │ 105.12.0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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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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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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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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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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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2 罪)│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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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11.18 │ 105.01.23 │
│ │ 104.12.24 │ 105.01.23 │
│ │ │ 105.01.2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4號等 │第585號等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87 │106 年度易字第626 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10.28 │ 106.10.06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106年度易字第626號 │
│ │ │ │ │
│ ├────┼──────────┼──────────┤
│ │判 決│ 105.12.02 │ 106.11.14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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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曾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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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