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坤邦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坤邦(下稱被告)在本 案偵辦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且有母親身體狀況不良、 胞弟罹患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兒子未滿周歲、祖母因癌 症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逝世,及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致不 得不謂此數次出入境等特殊家庭情狀,自無逃亡可能;又本 案事證業已鞏固,被告亦無勾串滅證之虞;再者,被告既已 坦承犯行願受司法制裁,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且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實不得再認定被告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故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實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另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予以羈押,原 審於107 年2 月8 日訊問後,於同年月12日,以被告坦承部 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稽,犯罪嫌疑自屬重 大,考量被告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且本案係於預備搭機出 境時遭警拘提,又被告身為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之主謀,縱要 再次籌組電信詐欺機房自非難事,而有再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及原審延押裁定可憑。
㈡被告為設於恆春之電信詐欺機房負責人,且該機房確曾詐騙
得手新臺幣80萬元款項,復曾遠赴同在臺灣臺南之電信詐欺 機房、甚且遠在日本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對帳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核與證人、書、物證相符,足 認其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有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2 、3 款所列之加重條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擬出境時為警及時拘獲,且其於甫到 案,對於自身乃為恆春電信詐欺機房負責人乙情,乃虛偽編 撰其僅係租屋擬經營民宿之不實事項,飾詞圖卸,有警詢筆 錄、拘票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抗告 意旨稱被告在本案偵辦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罪,再斟酌其 特殊家庭情狀,自無逃亡可能云云,顯非實在。另由被告於 原審坦言其於主導恆春機房外,確曾前往他處機房等語,再 佐以電信詐欺機房斷不可能讓無關之人知悉、甚且隨意入內 ,本為眾所周知,是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案規模龐大,且分 布於海內、外,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不因在臺機 房俱遭查緝,或被告嗣坦言本案部分犯行,即可認被告犯罪 外在條件明顯改變,而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 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末參酌被告頻頻出入境,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按,且電信詐欺機房形態之詐欺取 財案件,乃對不特定人施詐,嚴重動盪社會秩序,是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 羈押相同之效果,因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原審遂裁定 被告延長羈押2 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而裁定將被告延長羈押之聲請,洵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