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67號
KSHM,107,抗,6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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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黃獻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黃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50罪,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書可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就如附表所示之5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 月 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仍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且應受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之規範,亦應注意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習慣犯 、成癮犯是否會因數罪併罰,導致情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 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而言,猶如雲壤 ,但原審對其所犯竊盜及其他微罪裁定應執行之刑,與販毒 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爰狀 請法院重新審酌,為合理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 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曾經原審以 105 年易字第2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附表編號9 、10所示2 罪,曾經原審以105 年審易字第18 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13、14 所示2 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396 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 4 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2108、21 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20至25 所示6 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2108 、2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27 至30所示4 罪,曾經原審以106 年簡字第154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31至40所示10罪,曾 經原審以106 年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附表編號41至50所示10罪,曾經原審以106 年審易 字第9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於附表 編號8 、11、12、15、26所示5 罪,則分別經原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5 月、10月確定, 且上開50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 確定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上開50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抗告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茲亦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聲字第2418號卷第5 頁 ),是法院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0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即編號40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附表所示50罪 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諭 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附表編號9 、10所示2 罪;



附表編號13、14所示2 罪;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4 罪;附 表編號20至25所示6 罪;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4 罪;附表 編號31至40所示10罪;附表編號41至50所示10罪等各該判 決所定各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8 、11、12、15、26所示 5 罪之各該判決所宣告之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1年7 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12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 年6 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之上 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1年7月), 是其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㈢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為避免連續犯規定廢除前之弊病,藉由定應執 行刑過低之情形而復發,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 ,本不宜定過低之應執行刑。因此,抗告意旨以數罪併罰 之結果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 旨有所誤會。再者,被告犯罪次數多達50次,其中犯竊盜 罪部分,多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 等情形,並兼犯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意圖規避治安機 關對其犯罪之查緝,是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實屬重大,對 他人之財產亦毫無尊重之心。且受刑人屢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後,仍再犯不止,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悔意,嚴重 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再犯可能性亦甚高,是抗告意 旨所稱對社會危害輕微,情輕法重云云,並非的論。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均為累犯,附表各罪中最重之 宣告刑僅有期徒刑1 年(即編號40),各罪之量刑均屬輕 度刑。其犯罪次數甚多,已非尋常之偶發犯。且其自82年 即有犯罪紀錄,甚至曾於88年間經法院判決刑前強制工作 3 年,惟其除在監在押之期間外,仍經常犯罪,歷20餘年 均未改犯罪惡習,顯見原先較短之自由刑均無法達到使其 改變犯罪習慣之效果,亦無法有效保護社會治安及民眾之 財產安全,如欲使抗告人與原容易引誘其犯罪之環境及人 際關係隔離,建立良好生活習慣,並在監獄中接受教化課



程及技職訓練,俾利其戒除犯罪惡習及復歸社會,並收保 護社會的效果,應執行刑之期間亦不宜過短等總體情狀為 綜合判斷,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 月,並無 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則 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 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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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