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羿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羿少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259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見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高 雄市燕巢區中民路259 巷與中民路交岔路口時,見地面上標 示「停」字交通標誌,猶仍貿然直行,適有李政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各自騎乘機車之友人葉川 瑜(由葉浩平騎車)、張乃仁,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陳羿少駕駛車輛左前車頭 撞擊李政融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李政融與其騎乘機車向左 前方傾倒滑行,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手腕、左膝及右手肘擦 傷及右腰部擦傷、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陳羿少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已和解,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羿少肇事後明知李政融因而受有傷 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張乃仁騎乘機 車尾隨陳羿少所駕車輛至陳羿少住處,記下車牌、地點後帶 同到場處理員警前往,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並實際查訪,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少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李政融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葉川瑜、張乃仁等人,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民路與中民路259 巷時,證人李政融遭右側駛來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碰撞, 證人李政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手腕、左膝及右 手肘擦傷及右腰部擦傷、左手腕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小 客車駕駛人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扶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 式,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李政融、張乃仁、葉川瑜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第36頁反面),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 5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0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確有1 部與被告車輛同款黑色BMW 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民路259 巷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反面)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原審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8頁、原審法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 至第33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陳羿少於原審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黑色 BMW 廠牌車輛雖然與我的車子是同款,但不是我的車,監視 器拍到的畫面亦與我平常回家的行車方向不同云云。」,然 查:
㈠被告陳羿少於警詢中稱:我在105 年10月29日晚上有經過高 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民路259 巷口,但正確時間不確定, 我當天晚上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的工廠內 加班至23時左右,行經中華路與中民路259 巷口時,因我的 香菸掉落於駕駛座腳踏板附近,怕影響到開車的狀況,所以 我有將身子壓低下去撿,接著行駛到要接近中民路與中民路 259 巷口時,我有將車子稍微停下來並查看有無來車,確定 沒來車後我才直接往住家方向開( 見警卷第2 頁反面) 。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我當天有經過案發路口,確切時間我
忘記了,大概是22時許,我從工廠開車回到我家約10分鐘, 當天回到家約22時15分等情( 見原審法院審交訴卷第24頁、 原審法院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路 口之時間,所述已有反覆,實屬有疑。而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方提示案發當時中華路與中民路259 巷口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係稱「車款一樣,但沒有照到車牌,我不清楚是否為我的 自小客車」等情,亦非供稱其係早於監視器所示時間約1 小 時即已返家(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案發當 日駕車過程發生之菸品掉落、撿拾等情形,均可明確陳述, 自應以其於警詢所陳述之時間較為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日行 經案發路口之時間,應為23時後之某時許,應可認定。 ㈡證人張乃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迭稱:案發當天我和李政融 、葉川瑜從中寮山騎車下山要往燕巢方向,經過中民路259 巷與中民路口,有一台黑色BMW 從十字路口的右側過來,當 時我沒有看到碰撞,但是有一個很大的碰撞聲,然後車子倒 地的聲音,李政融因為撞擊往我們行向的左前方滑行,我看 李政融沒事還站得起來,我就騎機車直接往前追該台黑色車 子,案發當時是深夜,路上只有我們3 台機車及1 台黑色轎 車,我跟在該台自小客車後面,往中民路259 巷騎,在中東 巷向右轉彎,沒有再轉進其他更小的巷子,騎了不到1 公里 ,1 、2 分鐘該台車就停下,一開始將車停在門口,我才下 去記車牌,車牌號碼是我提供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是證人張乃仁所述 前後一致,且其於記下被告車牌、住處後,隨即帶同員警前 往,此亦有警員李燕宜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 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尚能憑地圖追憶、明白證述追躡路線,應無 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張乃仁亦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相識( 見原審法院卷第100 頁),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 證人張乃仁所述應可採信。
㈢再者,案發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勘查,發現該車輛左前車頭車牌下方 有明顯擦痕,此有被告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互核上開警員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12時41 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11分許拍攝之擦痕,105 年11月1 日 拍攝之擦痕呈亮白且明顯之情,同年月22日拍攝之擦痕顏色 則呈黯淡而不明顯之痕,足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車牌旁之擦 痕確屬新痕,堪信該擦痕確係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17 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259 巷、中民路口與告訴人李 政融發生擦撞事故所致。
㈣此外,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我再開,沒有其他人開(見原審法院卷第123 頁)。另 證人張乃仁亦證稱案發當時,該道路上僅有告訴人李政融、 證人葉川瑜、張乃仁所騎乘之3 部機車及該部黑色BMW 自用 小客車,而依警員李燕宜職務報告說明四所載,經警方調閱 周遭之監視器,於案發時間燕巢區中華路35號民宅見一黑色 小客車經過,燕巢區中民路249 號民宅見連續三台機車經過 ,且監視器前後數分鐘皆未有其他來車(見警卷第1 頁), 此並據原審勘驗中華路35號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前後10分 鐘內僅有一與被告車輛同款之車輛左轉進入中華路39巷及1 輛機車右轉駛入中華路39巷(見原審法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足徵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 告陳羿少駕駛,且與告訴人李政融騎乘車輛發生撞擊無訛。 ㈤觀之被告陳羿少車輛係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之受損情形, 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李政融騎乘車輛之位置, 係在駕駛座前方。而證人張乃仁亦證稱:有一個很大的碰撞 聲,然後車子倒地的聲音,李政融因為撞擊往我們行向的左 前方滑行,前已述及。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機車騎士遭受撞 擊後倒地滑行,身體將隨車輛滑行受有擦挫傷勢,被告車輛 既係駕駛座前方撞擊告訴人,並產生碰撞聲、車輛倒地聲, 告訴人亦有倒地滑行之情形,被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自難諉不知情。
㈥綜合上情,被告陳羿少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中民路259 巷、中民路口與告訴人李政融發生擦 撞,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傷害 ,仍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或留下本身聯絡方式,逕自 駕車離去,而有肇事逃逸犯行等情,已洵可認定。三、被告陳羿少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羿少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黑色BMW 廠牌車 輛雖然與我的車子是同款,但不是我的車,監視器拍到的畫 面亦與我平常回家的行車方向不同等情,辯護人並提出goog le地圖數紙為證。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23時許後之某時許 始行經案發路口,並有與告訴人李政融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 情,均如前述,其於原審飾詞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於22時15 分許即返家,已有可疑。而被告平時上下班行車路線、燕巢 區鬧區、加油站、農會位置等,均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 否沿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並於中華路39巷左轉,沿該路由 北向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無涉。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實非可採。
㈡原審辯護人以: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下緣擦撞痕跡係被告 於105 年7 、8 月間在墾丁發生車禍之毀損情形,並非本案
碰撞所致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許宸達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的黑色BMW 車輛在104 年的時候有到廠讓我作估價,當時我跟他說前保桿下方是 很小的擦傷,是在駕駛座前方,前保桿下方在霧燈的位置 ,先不用做,等到他的全險要到期的時候,再整台處理就 好(見原審法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車輛擦痕係在105 年7 、8 月間造成(見警卷第3 頁) 並非一致。被告於原審聽聞證人許宸達證述後,復改口供 稱:警察到我家時,我的車子左前方擦痕是前年7 、8 月 時,在墾丁與大陸籍人士發生擦撞(見原審法院卷第123 頁) ,所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再細觀辯護人所提出之 汽車保險單據(見原審法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被 告車輛保險期間分別係在104 年5 月24日至翌年5 月24日 、105 年5 月24日至翌年5 月24日,倘證人許宸達所述為 真,則被告自得於105 年5 月24日乙式車體保險到期時, 處理該車擦撞痕。何以被告猶捨此不為,於105 年11月間 猶可經警方拍攝發現該等擦撞痕跡。
2.再者,證人許宸達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該擦撞如何產 生的,他說應該是被人家碰撞到,他跟我說我的車像被別 人「回丟(台語,碰到之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 3 頁、第107 頁),依其所述,倘證人許宸達所述被告曾 因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跡,前往維修廠估價為真,則被 告於警詢、審理中既均明確稱:該擦撞痕是與大陸人士騎 乘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見警卷第3 頁、原審法院 卷第123 頁) ,證人許宸達焉有證述被告稱「應該是」被 人家碰撞到,被告稱其車輛「像」被別人「回丟(台語) 」等情之理。
3.此外,證人許宸達再證稱:通常車子保養時我們就擦傷部 分沒有在作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09 頁) 。然被告車輛 為BMW 廠牌,價格應屬高昂,入廠保養之時,保養廠理當 就外觀損傷加以紀錄,以杜後續爭議。而證人許宸達既稱 其知悉到庭是要就車輛肇事之傷痕作證,然仍未攜帶被告 維修保養之紀錄,亦無相關保養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0 8 頁) 。且證人許宸達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供述有如上所述 齟齬之處,其所述實難採信。另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車牌下 方有明顯擦痕,且為新痕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從而 ,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非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原審辯護人再以: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北向南,被害人則 是由東向西,若被告從中民路259 巷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當
時機車碰撞處為右後方即排氣管後方,依慣性原理,若被告 係左前車頭撞到被害人右後車身,被告再向前行駛一定會撞 到人、車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融證稱: 105 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我從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東向 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中民路259 巷口時,我看見右側行駛而 來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當時他撞擊到我的右側車尾,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排氣管毀壞、龍頭歪斜、後照鏡破裂、 兩側車身擦損、煞車系統毀壞,塑膠車殼及護蓋都沒有破, 我的車子遭碰撞就往左前方飛出去(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偵卷第9 頁、第11頁)。依其所述,證人李政融係在 通過中民路、中民路259 巷口之時,見右方有1 黑色自小客 車駛來,而一般人騎乘車輛遭遇來車撞擊危險之時,勢將採 取轉向、加速或煞車等避險措施,而證人李政融右側車身後 方遭撞擊,足見斯時其已通過中民路259 巷道路中線,則證 人李政融保持其騎乘於中民路由東向西之動能,於見被告車 輛駛來之時,轉動龍頭向左偏駛,致擦撞後向其行向之左前 方滑行,自非毫無可能。從而,原審辯護人所指上情,並未 慮及兩車行向,尚非可採。
㈣原審辯護人另以:證人張乃仁證述追躡肇事車輛過程時,相 距約1 百公尺,證人張乃仁無法看清車牌,兩車有相當之距 離,且肇事車輛轉入中東巷時,約有5 秒消失視線,故證人 張乃仁有追丟誤認之情形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1.證人張乃仁證稱:案發當時李政融是騎在第一台,我是騎 在第三台,中間距離差不多50公尺,我看到黑色車子時已 經離開大概1 百公尺內,我追該黑色車輛時,他的時速約 60至70公里,我追該車時,差不多也都是保持約1 百公尺 的距離,後來該黑色車輛右轉進入中東巷,我是一直盯著 那台車子,因為轉過去後,也只有那台車子在行駛,該黑 色車輛可能轉彎的那一瞬間有消失,消失的時間不超過5 秒鐘(見原審法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至 第97頁) 。然證人張乃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距離 李政融約3 、4 公尺處(見偵卷第36頁反面),證人葉川 瑜亦證稱:當時我距離李政融的車子有2 個機車車身遠( 見偵卷第9 頁),足見證人張乃仁所述其就距離目測不太 準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100 頁),堪可採信。且案發當 時該路段僅有告訴人等所騎乘之3 部機車及1 部自用小客 車行經,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張乃仁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證人張乃仁 實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原審辯護人所指證人有追丟誤 認之情,顯不足採。
2.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案發當天返家 時,有暫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巷0 ○0 號前約2 、3 分鐘,將車庫的車子 移出來,再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到車庫內 ( 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法院審交訴卷第25頁)。後 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張乃仁證述後,始改稱:我當天約 10點多下班回家,就把車子停在家門口了,當天我回家之 後,車子一直放在家門外,停了約1 、2 個小時後,我才 把車子停進家裡(見原審法院卷第102 頁)。是倘被告所 述為真,其於案發當日22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隨即先將其住家內之白色車輛駛出,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入車庫中,則證人張 乃仁焉有在其住處外目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理。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係為合理化上情, 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3.綜上,證人張乃仁於追躡被告車輛之時,雖於車輛右轉駛 入中東巷時,有短暫消失於其視線,然證人張乃仁亦明確 證稱斯時並無其他車輛,此情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原審勘 驗筆錄可佐,證人張乃仁實無誤認之可能,原審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指當非可採。
㈤原審辯護人復以:被告車輛保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如有 撞到人且撞擊力道猛烈,絕不會肇事逃逸等情,並提出被告 車輛汽車保險單3 紙為證,為被告辯護。惟駕駛車輛肇事, 除民事賠償、刑事責任外,非無其他考量因素,諸如:酒後 駕駛、車內另有其他違禁物等,實難僅憑被告車輛保有保險 ,即遽認被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原審辯護人上開所指亦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陳羿少肇事逃逸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六、原審因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 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與告訴人就過 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此有告 訴人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於 偵審程序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橡膠工 廠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陳羿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因一時失慮,肇事逃逸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就過失傷害 部分已經與告訴人李政融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現金,告訴 人亦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陳羿少緩刑4 年 。並斟酌上開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增加 法院調查犯罪事實之程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另向公庫支付現 款新台幣80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