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號
KSHM,107,上訴,9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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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子群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上開搶奪既遂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3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在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 嚴葉素蘭所有、由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以利嗣後騎乘該車在路上找尋行搶目標時躲避查緝 。
㈡於106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揭失竊車牌(已變 造為000-0000號,涉犯行使變造車牌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之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85巷口,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由後拉扯搶 奪乙○○○脖子上金項鍊1條,因乙○○○大聲呼喊並反抗 而未得手。
㈢復於同日(即106年10月4日)19時3 分許,復基於搶奪之犯 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與湖中 路242 巷口(明宗國小旁),佯裝向戊○○購買水果,趁戊 ○○轉頭不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戊○○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 逸,並至金明成銀樓典當19,500元花用。嗣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並經戊○○指認,認丙○○涉有竊盜及搶奪既遂重嫌, 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湖內 區○○里○○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丙○○另於員警發覺其 搶奪乙○○○金項鍊未遂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表示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5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 43、56頁),核與證人丁○○、乙○○○、戊○○、陳進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10頁至第1 4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表、 金飾來源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監視器畫面及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正反 面、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44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雖坦承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惟辯稱:竊取車 牌時是用手去拔,沒有拿六角扳手去竊取車牌,是裝車牌上 去時才用六角扳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即已坦承持六角扳手將車牌卸下竊取,業 如前述;再一般機車車牌是用螺絲緊鎖在機車上以防掉落,



若非以扳手鬆動螺絲,實難僅憑空手扳動螺絲而拆卸,更何 況被告自承其於竊得車牌後,曾持六角扳手將竊取之車牌裝 上騎乘之機車,而該機車於被告行搶前後即為警自監視器發 現所懸掛車牌已有歪一邊或掉一邊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偵辦搶奪案件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是被告以六角扳手將竊得之 車牌裝上機車猶有車牌鬆動歪一邊或掉一邊之情事,益見被 害人機車車牌失竊前,倘非以六角扳手予以拆卸,實難竊取 。是被告於本院改辯稱未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云云,自不足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 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8月(共4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㈤本件有無自首之適用:
1.關於加重竊盜及搶奪既遂部分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固於106年10月19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即自白上開竊盜 及搶奪罪犯行,惟本件被害人戊○○於106年10月4日19時3 分被搶後,即於同日20時29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湖內派出所報案,有其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可稽(見警卷第12、42頁)。而警員受理後,即立即調閱現 場相關監視器,確認歹徒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 長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後發現搶嫌所懸掛號牌為000-0000, 惟號牌應為000-0000疑似遭變造,本案犯嫌所騎乘機車為20 11年所販售復古型(Jbubu)比雅久機車,經查詢號牌000-00



00及000-0000分析後,發現000-0000號車牌為9 月30日20時 在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遭竊。經已遭竊地為中心 ,調閱方圓200公尺內監視器,發現9月30日23時32分一輛同 型同顏色復古型(Jbubu)比雅久機車(號牌為000-0000號) 亦曾在遭竊地附近(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與文華路口)出現 ,清查號牌000-0000號車主及使用人有無涉嫌。同時本案專 案成員沿犯嫌前來及逃逸方向調閱相關監視器分析,發現搶 嫌行搶前路線,行經高雄市○○區○○路○○○路○○○○ 路○○○路○○○○○號牌已經歪一邊)-○○路000號前 (所懸掛號牌已經掉一邊)-行搶得手後自高雄市湖內區湖 中路242巷往南逃逸,至湖內區○○路000號口時失去搶嫌身 影。調閱附近可供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9分鐘後在茄萣區莒 光路與新庄路口時有一輛同型同顏色機車出現(號牌為000- 0000號)所戴安全帽與搶嫌相似,同型同顏色號牌重機車( 000-0000號)2次出現案發附近,時機敏感且巧合,至此鎖定 使用號牌000-0000號重機車者涉有重嫌。經查詢車主及家族 成員關係分析,發現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嚴葉樹蘭渠子 嚴正燁鄭素菁為夫妻關係,而鄭素菁鄭素雰為姊妹關係 ,鄭素雰之夫(丙○○)有多項竊盜及搶奪刑案資料,此點 符合地緣關係,先行調閱丙○○臉書照片給被害人戊○○觀 看,被害人立即陳述與搶嫌非常相似。又多方訪查得知嫌疑 人丙○○與妻小居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 先行查看該大樓監視器確認唐嫌於9月30日23時許有騎乘該 復古型(Jbubu)比雅久機車外出後,約50分鐘後返家。另106 年10月4日(案發當天)唐嫌約12時出門時所攜帶安全帽特 徵與搶嫌所戴安全帽相似(如下唐嫌住所監視器截圖),諸 多巧合顯示不符常理,已確認唐嫌涉有重嫌,立即對唐嫌住 所聲請搜索票,以利保全相關贓證物,俾利後續偵辦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770201800號函檢附之106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書暨所附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害人戊○○於遭搶 奪後即至警局報案,並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丁○○機 車失竊報案資料、MJE-3797號機車車主嚴葉樹蘭鄭素菁鄭素雰之親屬關係等資料,而於106年10月11日經被害人戊 ○○指認搶嫌丙○○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警詢筆錄及 指認照片),而得知被告涉有上開搶奪既遂及竊盜罪嫌,並 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是在被告106年10 月19日警詢自白上開犯罪之前,員警已經由相關搜證而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嫌,因而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尚難認有刑法第



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搶奪乙○○○未遂部分有自首之適用: 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你除了 在106年10月4日19時3分,搶奪戊○○所有之金項鍊1條,是 否還有另涉其他不法情事?)我在106年10月4 日16時20分許 ,我有先在高雄市○○區○○加油站前(○○路一段000巷 口),也有趁其不備搶奪1名女子的金項鍊,但是我沒有搶 奪成功,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區○○路○○國小旁水果攤 再搶奪戊○○所有之金項鍊1條」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 第3頁),而被害人乙○○○係於106年10月20日18時14分, 始至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並稱:「(警方於106年10月19 日7時10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65號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將唐嫌帶回製作筆錄,唐嫌於筆錄中供 稱於106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加油站前 (○○路一段000巷口)也有趁人不備搶奪一名女子的金項 鍊,只是未果,經警方循線查訪,該名遭唐嫌搶奪未遂之被 害人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為何妳當時未向警方 報案?)因為當時唐嫌沒有將我的金項鍊成功搶走,…未至派 出所報案」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 面至34頁),此外卷內亦無被害人乙○○○於106年10月4日 遭搶當日之報案紀錄,足見本件係員警於偵辦被告搶奪戊○ ○過程中,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搶奪乙○○○金項鍊未遂 之犯行,員警再通知被害人乙○○○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就 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於警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表示接受 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搶奪未遂罪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及自 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併案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17號移送併案審 理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之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罹患口腔癌及淋巴癌、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1 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六角 扳手,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 稱該六角扳手並非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合法證明 牌照,並不具合法交易財產價值,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 語(警卷第2 頁反面),沒收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之評價,足認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及未持用六 角扳手竊盜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既、未遂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搶奪被害人乙○○ ○未遂部分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爰引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2.被告搶奪被害人戊○○ 金項鍊1 條所變得現金19,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 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此部分詳下述沒收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未遂部分有自首之適用,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上訴意旨指摘搶奪部分有自首適用部分,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搶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 決。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40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光天化日之下,猝然搶 奪路上騎乘機車婦女脖子所戴之項鍊,惟未果後,猶不思警 惕,再度前往辛苦擺攤欲維持生計之被害人戊○○水果攤位 ,佯裝欲購買水果而趁機行搶,其以一己之力欺侮辛勤而努 力工作之婦女,實誠如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 認為被告很可惡,我辛苦賺錢買的金鏈子,有犯到被告嗎? 他憑什麼要搶我,他還有良心嗎,我是很認真在賺錢,不是 像被告一樣搶的就可以」,被告種種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生命安全及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嚴重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 且迄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已婚 、2 子均未成年、於原審自述罹患口腔癌及淋巴癌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搶奪未遂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㈣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與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㈡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下稱新法)已變更沒收之性 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乃採義務沒收。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沒收,自不在此限。
㈢本案被告搶奪被害人戊○○金項鍊1條所變得現金19,50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戊○○業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 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該案尚未判決,被告亦未 實際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戊○○(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陳稱既然已經到法院,就讓法院判斷,我該當要賠償的 就要賠償),是其於本案判決時就本件搶奪犯行,仍有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縱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被告需賠償被害人戊○○損害,惟此係因被告侵 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回復,二者之性質顯然不同,尚難 以本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出,且尚未判決,即認無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倘被告日後已就其犯罪所得合法償還被 害人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以免面 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在本件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戊○○之前,其確實獲有不法利益,實難以有尚未 判決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認若諭知沒收對於被告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19,500元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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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