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號
KSHM,107,上訴,2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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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雅君犯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查扣之HTC 廠牌橘色行動電話(IMEI:三五五三八五O六一六六二O七四、○○○○○○○○○○○○○○○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 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 廠牌橘色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 1 支作為聯絡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與翁啟章 對話,先後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3 月間某日、4 月間 某2 日、12月間某日共5 個時間點,分別在屏東縣○○鄉○ ○路00000 號「屏安醫院」、同鄉某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甲 超商)等處,各無償轉讓約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啟章施用。嗣因吳雅君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員警在吳雅君 同意下搜索查扣其隨身攜帶之前述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 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雅君(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105 年2 月間某日、3 月間某日、12月間某 日,分別在「屏安醫院」、甲超商等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翁啟章各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以:我僅曾在「 屏安醫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共2 次云云,矢口否 認除105 年2 、3 月之外,尚另曾於105 年4 月間,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2 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3 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分別 在「屏安醫院」、甲超商等處,無償轉讓毛重約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0頁,偵字卷第14至 16頁,原審卷第40、5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 核與證人翁啟章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第30 至31頁),並有被告與翁啟章之FACEBOOK對話截圖、被告施 用毒品另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2至78頁,原審卷第36之 3 至36之7 頁),自堪認定。
㈡依前述之FACEBOOK對話截圖,另可知被告與翁啟章同認知被 告歷次無償轉讓予翁啟章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達「3 台 」之數,則縱使從寬認2 人所稱之「3 台」係指「3 台錢」 而非「3 台兩」之鉅,則按「3 台錢」重約達11公克,再以 被告歷次無償轉讓予翁啟章之數量約毛重1 公克進行折算, 可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之次數要非僅有區 區3 次,甚可能多達10次左右。而被告先前迭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翁啟章頻繁向我無償索取(借用 )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2 至4 月間有4 次,地點在「屏 安醫院」附近,比較後期則於105 年12月,在屏東縣麟洛鄉 全家便利超商(即甲超商)有1 次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原審卷第40、5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既核與證人翁啟 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2 、3 月各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年4 月則有2 次,地點以被告供述為 準,此外我亦曾在屏東縣麟洛鄉全家便利超商(即甲超商) 向被告拿1 次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已無法確定時間等語( 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30至31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復有首揭FACEBOOK對話截圖此一客觀書證可資補強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曾另於105 年4 月間,2 次在「屏安 醫院」各無償轉讓約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施 用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空言否認此部分之2 次 犯行,核屬畏罪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為禁用之藥物,業經政府多年來不斷



宣導、查緝,一般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縱對主管機 關對該毒品之分級或公告禁用之行政措施未有明確之了解, 對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罪故意之存在原不生影響; 況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供承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 ,知悉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當明確知 悉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政策。從而,被告既知悉其轉讓他人 之物為毒品,且該等毒品為我國政府所嚴格查禁,市場價格 非低,尚須透過隱密、小心之方式交易,以免為警查獲而受 罰,其由我國立法政策、市場價格法則、交易模式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影響等節判斷,極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政府公告之禁藥,應認被告係基於轉讓毒品之直接故意 為本案犯行,尚難諉其非明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 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5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 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 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 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 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 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 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 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 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5 次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乃 約為毛重1 公克,尚非甚鉅,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原就本 案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迄於本院審理中猶知自白105 年2 、 3 、12月轉讓行為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裡有父親、弟弟、弟媳及侄兒等人,暨其父親 近期須接受手術治療,而弟弟必須工作,是以仰賴無工作之 被告負責照顧(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共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5 次轉讓禁藥罪之時間點雖最早發生在105 年2 月,最晚 發生在同年12月,期間有數月之差異,惟其犯罪態樣相同, 且轉讓對象均係翁啟章1 人,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仍依 原判決量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六、被告為105 年2 至4 月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該4 次犯行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至本案於105 年12月該次犯行之沒收,亦當然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至明。從而扣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之HTC 廠牌 橘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1 支,係被告本案所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原審卷第 5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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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