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4號
KSHM,107,上訴,194,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吉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醫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 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 14日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雖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吉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 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35 )、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 535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6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106 年7月14 日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至警局製作筆錄 ,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 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 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 ,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