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8號
KSHM,107,上易,9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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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東隆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08號、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3479號、
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 竊方式,先後竊取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 ○寵物水族量販店○○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黃 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及吳鋆 浩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清點店內物品,發 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指恩、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吳鋆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 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巫東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 ,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援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不當, 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反面、第45頁反面、 第46頁正面;偵二卷第3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頁;原審 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指恩(見偵二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 車世賢、許家豪、林世玲(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9頁、 第12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105年12月11日林世玲所出具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盆栽遭竊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見偵一卷第 19頁)、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14 頁)、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15頁)、105年11月 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 頁)、106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被告對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拿取店內光學比重計1組放入褲子口袋內之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幻覺、幻聽、躁鬱症所以 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十多年 以上,為精神障礙者,原審評價為一般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尚嫌速斷,再者,該段期間被告因醫院改變精神用藥而有不 適合身體之不良反應,導致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才會有上開 情形發生,且被告在家中發現該光學比重計之外盒,故並非 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將光學比重計從盒內取出,放入口袋, 被告經店員提醒指出後也立即付清,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寵物水族量販店○○店」,徒手拿取 店內光學比重計-鋁製1組放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後即行離去,後因告訴人吳鋆浩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 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光學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寵物水族館量 販店○○店水族組組長(下稱證人)吳鋆浩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指認人吳鋆浩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月19日指認嫌疑人記錄表( 見偵卷第20頁)、光學比重計-鋁製照片(見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有將系 爭光學比重計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乙情(見原審卷 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證人吳鋆浩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於106年01月16日下午18時 許清點店內(高雄市○○區○○○路000號)物品時,發現 一組光學比重計(鋁製)遭竊,竊嫌是店內熟客。竊嫌竊取 比重計,只留下空殼在現場,該比重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600元;於106年1月19日11時30分左右發現竊取光學比重計 的竊嫌又來店內消費,我詢問竊嫌是否有竊盜行為,竊嫌有 當場承認竊取光學比重計並願意賠償;當下我便馬上報警處 理,在警方還沒到場前,竊嫌便依光學比重計的原價1630元 賠償購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1月16日下午6時清點店內物品發現比重計不見發現失竊,事 後調監視器發現的,因為貴重物品我平常都會巡,我發現盒 子內是空的,只有裡面的比重計單價約1600元不見,空盒留 在現場。我就調取該處地點的監視器來看,剛好被告那一段 時間也都有來店內,之後我就等他來消費,我就知道是他。 當天我有主動問他比重計是否為他拿的,印象中他一開始沒 有承認,我跟他說監視器有拍到,他才承認是他拿的,他沒 有說他是忘記結帳,那時跟他說監視器都有錄到,他就有承 認他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寵物水族量販店○○店」擔任水族組長。106 年1月16日下午6時清查店內物品的時候,發現比重計不見, 剩下空盒,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偷竊,之後等嫌犯上門的 時候才抓到。看監視器的時候,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身上 沒有揹自己帶的袋子。後來106年1月19日同仁發現被告上門 ,之後才通知我,所以我才來處理,在我來之前他們就先報 案了。被告否認有偷東西,因為我們有監視器所以他承認, 他願意付完他上次偷的東西。被告沒有說他是把光學比重計 放在口袋裡面忘記結帳,也沒有說這次到店內是特地來還光 學比重計的錢等語。
㈢依證人吳鋆浩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竊取光學比重計時,手上 並未拿取其他物品,身上亦未攜帶購物袋,係將光學比重計 從盒內取出放入口袋內,其後遭證人吳鋆浩發現再來店內消 費時,經證人吳鋆浩詢問是否竊取光學比重計,並未坦認, 亦未表明係忘記結帳等語,經證人吳鋆浩表明監視器畫面拍 攝到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畫面後,即向證人吳鋆浩坦承竊盜



犯行。經核證人吳鋆浩前後證述被告竊取光學比重計之情節 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吳鋆浩為上揭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必 要設詞誣陷被告,因此,證人吳鋆浩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且衡諸常情,顧客為避免發生交易糾紛,完成結帳前多係徒 手拿取所選購商品或自備購物袋,鮮有逕自放入自身衣物口 袋,倘若商品數量較多或體積過大,店內亦有備置提籃可供 結帳前暫放使用,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證人吳鋆 浩證述被告為店內熟客,故被告應曾多次前往店內購物,對 此情理當知之甚稔。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光學比重計,光學 比重計寬約4公分,長約19.8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該光學比重計體積非微,復依該光 學比重計之照片所示,可見其材質由金屬及塑膠所組成(見 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故光學比重計具有一定重量,故 依該光學比重計之大小及重量,倘若放置褲子口袋顯可感覺 其重量及存在,被告又豈會忘記結帳。被告雖辯稱其忘記結 帳,不到一個月就想到到店裡拿錢給他們,我去的時候有跟 他們講說我忘記付光學比重計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 面、第29頁反面),然依證人吳鋆浩前開所述,可見被告於 相隔16日返回店內時,始終未告知店內人員其忘記將光學比 重計結帳,且於證人吳鋆浩詢問被告是否偷竊時,被告第一 時間仍否認其有拿取光學比重計,被告於證人吳鋆浩告知監 視器拍攝到被告竊取畫面後,即坦承有偷取光學比重計一事 ,全未提及忘記結帳之語。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是其主觀上自始即無結帳意思而具有不法意圖甚 明。
㈣被告辯稱其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為沒地方放比重計才放在 口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買了很多東西,買魚還 有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只有買風管的三角接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時因為買了很多東西,看到比重計因為沒地方放 就放在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觀諸監視器照 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拿取光學比重計時 ,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光學比重計之外盒,欲證明其當時並非僅 將盒內物品取走放入口袋。然證人吳鋆浩於警詢中已明確證 稱:發現比重計失竊時只留下空殼,已如前述,且依其所提 出之翻拍相片,被告亦有自架上打開盒子抽出之態勢(見偵 查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竊取光學比重計( 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盒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辯稱有精神疾 病,服用藥物後會有夢遊情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幻覺之情況,精神鑑定結果有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被告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認知功能障礙乙情,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4頁)。被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504號竊盜盆栽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會談結果、過去 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巫員有數年之妄想 症狀及幻覺,又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複雜工作記憶、心智 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略欠佳;與巫員學經 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趨勢」;雖被告曾於約十年前施 用過安非他命,並接受過勒戒,但依據被告巫員之病程,該 次安非他命使用尚不足以解釋其最近數年之精神症狀,故評 估巫員臨床上應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 ia, paranoid type)」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amphetamine use disorder)雙重診斷」。據診斷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巫員 雖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病情不穩定時會有幻覺 及妄想等症狀,然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 控制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雖 有聽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voice commanding)。巫員之全量表智商為81,語文智商為87,作 業智商為76,雖落於邊緣智能範圍,然巫員之社會適應及臨 床表現,尚無顯著低於一般人。精神病理學上,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雖為慢性精神疾病,其病程長期而言可能有退化之情 形,然而巫員於本次衡鑑時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尚無顯著降低 之情形,難認被告之智能或認知功能有因疾病而顯著降低或 退化;又如前所述,巫員過去發病之症狀表現雖有出現怪異 之妄想或幻覺(如見到道士作法、身上有蟲、見到機器人、 有人問他問題或叫他名字等),然儘管有前述等症狀干擾, 但巫員否認前述妄想或幻覺等症狀有控制其行為或思考等情 形,故難有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巫員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達到喪失或顯



著低於一般人之程度,其控制能力(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因精神症狀而喪失之情形。再依據巫員對本案行為 時之陳述,雖巫員表示為本案行為之當晚有服用「使蒂諾夫 」(應係「使蒂諾斯」stilnox之口誤)藥物,之後出現疑似 「夢遊」之情況,對於搬運盆栽一事完全不記得;然經查詢 被告於本院就診相關紀錄,雖有巫員服用stilnox會有夢遊 之記錄,然其於105年11月前已無開立stilnox之紀錄,且巫 員亦表示其藥物皆於本院就醫領取;於鑑定會談中,巫員屢 次表示其當時係外出,以為盆栽乃家中之物,又因為過去父 親經常於家中種植盆栽,故見到盆栽便思及父親,因而出現 將之搬回家之念頭等語;於客觀事實及學理上,實難有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服用stilnox後出現「夢遊」而 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然而,從晤談觀察與心理衡鑑資料整體 評估顯示,巫員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 視─動協調能力欠佳,與其學經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 趨勢;抽象推理與策略形成的能力欠佳,且較為衝動,做事 欠計畫與組織,整體而言,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未達喪失之程度,但較之一般人仍難謂無顯著降低 之情形。綜合考量巫員長期之生活史及發展史,前述控制能 力欠佳於精神病理學上亦難排除與思覺失調症病程之關聯性 。綜合上述心理衡鑑及鑑定分析理由,推估被告巫員於行動 時應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致其控制能力(亦 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20日屏院進刑睿106簡1504字第10600 28864號函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8月21日義大 醫院字第10601718號函影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6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63 頁至第67頁反面)。衡諸被告前揭病史、就診情形、前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及被告附表編號1-4之4次犯行與另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未 遠,犯罪手法、情節亦均雷同(徒手竊取盆栽),有前案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本件 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 疾病,因幻聽所以忘記付款云云。辯護人亦以:經義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及控制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 語。惟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 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 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 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 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 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 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導致其忘記結帳,或因該 病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 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被告雖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504號竊盜案件中經該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如前所述,然該鑑定報告 已明確指出「縱觀其病史,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控制 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等情形,例如:巫員表示雖有聽 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被告辯稱 其因幻覺而忘記付款等語,顯屬有疑。另參以被告尚知將光 學比重計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避免他人發現,被告之行為已可 明顯看出其係有意將光學比重計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且被告 倘若係一時疏忽或因幻聽忘記結帳,大可於返家後發現即時 返回店內結帳,卻未為之,甚且於證人吳鋆浩告知有監視器 後,被告知悉犯行敗露即坦承有偷取光學比重計乙事,足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動條理分明,意識實屬清晰且思路清楚 ,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況且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被告於105年 11月6日徒手竊取盆栽之情節顯然有別,竊盜犯行時間亦相 隔近2個月之久,是本案與另案事實審理之基礎並非同一, 而被告於另案時空下之精神狀態亦非必然延續至本案行為當 下,自無必然受另案鑑定及審理結果拘束之理。是綜合本案 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 為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 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併斟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4所示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世玲,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失,就此部 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 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一個月薪水約 1、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偵 卷第25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一卷第34業),領有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盆栽,均未據扣案且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盆栽, 已實際返還告被害人林世玲,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學比重計1組,屬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犯後雖未 能與告訴人吳鋆浩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 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吳鋆浩所受損害,如仍予以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5部分無竊 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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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月19│高雄市○○區○│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日下午4 時39│○路00號 │黃指恩│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壹日。 │
│ │ │ │ │告訴人擺在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花盆栽2盆均 │
│ │ │ │ │門口之桂花盆栽2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下同》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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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9 月19│高雄市○○區○│被害人│徒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日下午5 時30│○路0之0號 │車世賢│左列地點門口之七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 │ │香2 株、桂花樹1 株│算壹日。 │
│ │ │ │ │(價值合計約7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里香2株、桂 │
│ │ │ │ │)。 │花樹1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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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27│高雄市○○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2 時22│○路與○○路口│許家豪│00-0000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 │車前往左列地點,徒│壹日。 │
│ │ │ │ │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類盆栽1盆 │
│ │ │ │ │列地點路旁之松柏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盆栽1盆(價值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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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2月8 │高雄市○○區○│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上午1 時36│○路0號前 │林世玲│0O-0000號自用小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 │ │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日。 │
│ │ │ │ │手竊取被害人擺在左│ │
│ │ │ │ │列地點前方之白色藤│ │
│ │ │ │ │花盆栽1盆(價值約 │ │
│ │ │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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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3日 │高雄市○○區○│告訴人│趁店內水族組組長即│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下午12時31分│○○路000號「 │吳鋆浩│負責看管店內物品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寵物水族│ │人即吳鋆浩未注意之│壹日。 │
│ │ │量販店○○店」│ │際,竊取該店內光學│ │
│ │ │ │ │比重計-鋁製1組(價│ │
│ │ │ │ │值1,600元)藏放所 │ │
│ │ │ │ │穿著褲子口袋內,未│ │
│ │ │ │ │經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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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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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