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貿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12號、106 年度偵字第48
41號、106 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 竣宇、許貿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莊竣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翻牆進入校園,惟並無攜 帶凶器犯案,足顯被告僅為一時貪念,本件被告共犯6 罪, 從案發就承認犯行,且被害人受害金額並沒有非常高,原審 就各罪之量刑,明顯過重,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實屬過重,參照其他同類型之案件,各罪之量刑,僅有期徒 刑6 至8 月不等,且定執行刑亦僅定有期徒刑10月,本件量 刑及定刑,過重而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許貿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不好,且有一 名幼童需要撫養,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出外工作的機會 ,以分擔家庭經濟負擔等語。
三、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 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 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 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 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故法院於個 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
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稱 罪刑相當,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 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次按,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 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竣宇 、許貿富所犯各罪之量刑裁量,已具體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 、角色、次數、被害之人數眾多、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低、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多次深夜侵入校園內行竊,不僅造成 眾多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及整體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先前已有相同之竊 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為本件犯行時 年僅21歲,思慮未臻週全、犯後坦承之態度、知識程度、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四 之㈠所載),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量,亦審酌:「被告 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各罪之時間雖屬相 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各該犯 行之被害人互有不同,顯非偶發性所為,且被告莊竣宇、許 貿富先前均有竊盜犯行經判決或起訴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又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短短十數日內,再犯 本件6 次犯行,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左營區數間校園,行為 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爰考量上述一 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年紀均屬青少,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情,核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所 為審酌之具體事項及各相關情狀,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並未 有濫用權限,而為不當或違法之裁量權行使,且就各罪所宣 告之刑度,均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明顯偏執一端,而有過度偏重、不符比例、顯失公 平之情事。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上訴意旨,或以犯後已坦承 、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高、與他案相比量刑 、定刑明顯偏高、過重等,或以家中經濟不佳、有幼童尚待 撫養、需外出工作分擔家用等,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 過重而不當云云,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四、被告許貿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許貿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
呂振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12號、106年度偵字第4841號、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貿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呂振勇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黃哲笠(未到案,所涉如附表一 編號1、2、3、5、6 部分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由莊竣宇與許貿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2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方式;或莊竣宇、許貿富、黃哲笠另基於結夥3 人以上 之竊盜犯意聯絡,3 人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方式及分工;及莊 竣宇、許貿富、黃哲笠復與呂振勇等4人,又基於結夥3人以 上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及分工,由莊竣宇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手套1雙為犯罪工具,以攀爬圍牆 、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校園內之無人所在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方 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石梅琳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掌握作案經過後,循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汕頭街85巷與濂江街口,逮捕莊竣宇 ,並自其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46,800元(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中3萬6,000 元為莊竣宇分得之贓款)及前開供犯 罪所用之手電筒2支、手套1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 物;再於同日23時10分、同年5月3日23時51分許,先後拘提 許貿富、黃哲笠到案,許貿富並主動取出所得贓款1,500 元 供警查扣,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思綺、陳彥文、蕭木川、黃盛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上開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前述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3至41頁、55至63頁;警三卷第 95至99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 卷第27至30頁、113頁、127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名下及其 等租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44至145頁;偵 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故認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如附表一編 號1至6 所示、被告呂振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該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法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被告 莊竣宇、許貿富2 人所犯外,其餘均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 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附表一編號1、2、3、5、6 )或再與被 告呂振勇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且均係先翻牆進 入校園,再推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同案共犯黃哲笠攀爬 氣窗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另呂振勇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部分則在外把風,渠等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入校園之教職員 辦公室內行竊,業使原有牆垣及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故除 附表一編號4被告莊竣宇、許貿富2人所犯部分,僅構成踰越 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外;各自就其餘所犯部分,均應共負結 夥3人、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責。
(二)故核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2、3、5、6 所為 ,及被告呂振勇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莊竣 宇、許貿富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莊竣宇、 許貿富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間,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犯行;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與同案共犯黃哲笠間,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上揭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
勇等人均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以翻越圍牆、踰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各該國中 (小)校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在5000元至數萬元之間,數額非低,且迄 未賠償,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 及整體社會治安,犯罪情節、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屬 重大。況被告莊竣宇甫於106年3月28日,方因同類竊盜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 告緩刑2 年在案,竟未能珍惜該刑罰寬典,於前案判決未久 之同年4 月間,即再次觸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另被告 許貿富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仍未記 取教訓而再犯,尤見渠等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 態。至被告呂振勇於本案犯行前,則尚未有因犯罪遭起訴或 論罪之前案紀錄;且本件主要係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同 案共犯黃哲笠等人互為竊盜之提議,被告呂振勇則係聽命配 合,而以把風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 未實際分得贓款,惡性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莊竣宇、許貿 富、呂振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在本 件犯行時年僅21歲、被告呂振勇則甫滿18歲,思慮仍未臻周 全;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莊竣宇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亦無正當收入 、未婚、無子女;被告許貿富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 未婚,須撫養未滿1歲之子女1名,每日所得1100元,但不固 定;被告呂振勇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無業,亦 無收入,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27至128頁)】,就被告 莊竣宇、許貿富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呂振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之時間雖 屬相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各 該犯行之被害人互有不同,顯非偶發性所為,且被告莊竣宇 、許貿富先前均有竊盜犯行經判決或起訴之前案紀錄,已如 前述,又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短短十數日內,再 犯本件6 次犯行,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左營區數間校園,行 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爰考量上述 一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年紀均屬青少,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故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二)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件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或另與同案共犯黃哲笠、或被告 呂振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然查,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就上 開竊盜所得,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民幣及日幣是交由同 案共犯黃哲笠收取外,其餘現金均由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彼 此或與共犯黃哲笠依參與人數平分,至被告呂振勇則未分得 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同案共 犯黃哲笠供述一致(易字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警一卷 第6 頁)。故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犯行之所得財物金額,依上開參與人數比例折算結果【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3萬4409元÷3=11470元(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2)2萬2920元÷3=7640、(附表一編號3 )5000元÷3=1667 元(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4)4萬 2500÷2=2萬1250、(附表一編號5)7000元÷3=2333(四 捨五入)、(附表一編號6)8萬3000元÷3=2萬7667(四捨 五入)】,即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又本件為警自被告莊竣宇身上扣得款項4 萬6800元(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其中3萬6000元係屬本件贓款等情,業據被 告莊竣宇供陳在卷(易字卷第119頁),該款項既係於106年 4月27日19時許所查扣,而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之 時間較為密接,應認是被告莊竣宇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衡以犯罪時間在後者,犯罪所得較有剩餘 可能,是上開扣案3萬6000 款項沒收部分,應先由犯罪時間 在後者依序往前遞減,不足者則應認定為未扣案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莊竣宇扣案之3萬6000 元,先於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6部分沒收2萬766 7元,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沒收 2333元後,剩餘6000元部分,在被告莊竣宇所犯附表一編號
4犯罪所得中予以沒收,其餘被告莊竣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 所得,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1250元-6000= 1萬5250元)】。同理,另在被告許貿富身上查扣1500 元之 當時為106年4月28日11時25分至11時40分許,亦與被告許貿 富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時間較為相近,復據被告許貿富供 稱是該次犯行所得之剩餘款項無訛(易字卷第120 頁),其 餘不足的部分,亦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許貿富附表一 編號6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6167 元(計算式:2萬 7667-1500元=2萬6167 元)】。故就上開被告莊竣宇、許 貿富分別遭扣案之各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上開被告莊竣宇、許貿富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6 所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振勇既未實際分配上開不 法所得,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告訴人蕭木川被竊取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身份證、健 保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雖 亦為被告莊竣宇、許貿富、呂振勇及同案共犯黃哲笠等人所 竊取之物品,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院衡酌此部分並 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以換算為各被告實際所得之金錢 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透明塑膠手套1 雙,均屬被告莊竣宇所有,供其與被告 許貿富或呂振勇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莊竣宇供承明確(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 告沒收。
(四)其他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4萬6800元,除上開贓款3萬600 0元部分外,其餘1萬元係被告莊竣宇之女友所有,另800 元 雖為被告莊竣宇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莊竣宇供陳 在卷(警一卷第31頁),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口罩 及編號10至12所示衣物,固為被告莊竣宇或許貿富所有,於 其等於行竊時所穿著、配戴之物品,惟此部分尚非渠等下手 行竊時直接使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僅係 本案之證據;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遭竊辦公│ 被害人 │竊得財物│ 主 文 │
│號│ ├────────────┤室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 │ │ 行為方式 │ │ │ │ │
├─┼───┼────────────┼────┼────┼────┼───────────┤
│ 1│莊竣宇│106年4月12日0時20分許 │導師室 │石梅琳 │5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00號 │ │黃韻如 │279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大義國中」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易軍誌 │70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 │ │35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洪慧芬 │15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 │鄭慧萍 │15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 ├────┼────┤ │
│ │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張鈺琪 │5851元 │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許燕珠 │5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人抽屜內現金,共3萬4409 │ │陳佩真 │8583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元。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
│ │ │ │總務處 │廖英惠 │1485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蔡麗雅 │2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莊竣宇│106年4月13日2時17分許 │總務處 │謝秀吟 │1萬8500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 │ │元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周麗淑 │30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左營國中」 │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 │ ├────────────┤ │黃靜美 │1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貿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5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竣宇│ │陳韻竹 │8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哲笠,│專任辦公│陳琬茵 │1850元 │許貿富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 │ │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室 ├────┼────┤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牆方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 │李怡璇 │650元 │刑玖月。 │
│ │ │外面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越氣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張雅婷 │160元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被害│ ├────┼────┤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 │ │人抽屜內現金,共2萬2920 │ │劉曉燕 │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陳宜綸 │2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郭庭宇 │100元 │ │
├─┼───┼────────────┼────┼────┼────┼───────────┤
│ 3│莊竣宇│106年4月22日3時10分許 │總務處 │林鳳美 │5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號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 │ │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上│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式│ │ │ │,追徵其價額。 │
│ │ │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開│ │ │ │ │
│ │ │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 │ │ │許貿富犯結夥踰越牆垣及│
│ │ │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抽屜,徒手竊取被害人抽屜│ │ │ │徒刑捌月。 │
│ │ │內現金,共5000元。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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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莊竣宇│106年4月24日0時23分許 │學務處 │黃思綺 │4萬2500 │莊竣宇共同犯踰越牆垣及│
│ │許貿富├────────────┤ │(告訴人)│元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 │徒刑玖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
│ │ │97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莊竣宇,共同前往上前往上│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式│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開│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窗│ │ │ │。 │
│ │ │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桌│ │ │ │ │
│ │ │抽屜,徒手竊取右列告訴人│ │ │ │許貿富共同犯踰越牆垣及│
│ │ │抽屜內現金,共4萬2500元 │ │ │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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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莊竣宇│106年4月25日23時51分許 │學務處 │陳彥文 │7000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告訴人)│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黃哲笠│高雄市○○區○○○路0號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龍華國中」 │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 │ │97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 │ │沒收。 │
│ │ │黃哲笠、莊竣宇,共同前往│ │ │ │ │
│ │ │上揭地點後,以攀爬翻牆方│ │ │ │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式進入校內,自辦公室外面│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開啟未上鎖之氣窗,踰越氣│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窗進入辦公室後,打開辦公│ │ │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桌抽屜,徒手竊取右列告訴│ │ │ │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人抽屜內現金共7000元。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莊竣宇│106年4月27日2時許 │校長室 │蕭木川 │①7萬元 │莊竣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許貿富├────────────┤ │(告訴人)│②日幣10│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呂振勇│高雄市○○區○○路000號 │ │ │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黃哲笠│「文府國小」 │ │ │③人民幣│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 │ │ │3000元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日幣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
│ │ │ │ │ │人民幣均│柒元沒收。 │
│ │ │ │ │ │由同案共│ │
│ │ │ │ │ │犯黃哲笠│許貿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 │ │ │收取)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輔導室 │黃盛榮 │1萬3000 │扣案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
│ │ │許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告訴人)│元 │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
│ │ │3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哲笠、莊竣宇、呂振勇,共│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同前往上揭地點後,以攀爬│ │ │ │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 │ │翻牆方式進入校內,由呂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勇站在走廊把風,黃哲笠、│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莊竣宇、許貿富則自校長室│ │ │ │其價額。 │
│ │ │、輔導室未上鎖之氣窗,開│ │ │ │ │
│ │ │啟大門進入辦公室後,打開│ │ │ │呂振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 │ │校長室寢室抽屜、輔導室辦│ │ │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公桌抽屜,徒手竊取告訴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蕭木川擺放於抽屜內現金及│ │ │ │手電筒貳支及手套壹雙均│
│ │ │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 │ │ │沒收。 │
│ │ │卡、識別證、悠遊卡、一卡│ │ │ │ │
│ │ │通各1張及信用卡2張)、告 │ │ │ │ │
│ │ │訴人黃盛榮擺放於抽屜內現│ │ │ │ │
│ │ │金,現金共8 萬3000元、日│ │ │ │ │
│ │ │幣10萬元及人民幣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考 │
├──┼───────────┼────┼────────────┤
│ 1 │新臺幣46800元 │50張 │其中3萬6000 元為被告莊竣│
│ │(千元鈔票46張、伍佰元│ │宇之贓款,為被告莊竣宇附│
│ │鈔1張、百元鈔票3張) │ │表一編號4、5、6 所犯之剩│
│ │ │ │餘所得,宣告沒收;其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