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號
KSHM,107,上易,5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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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61號、第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 ,在澄清湖別墅大廈西側走道,舉行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說「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委」、「做覽啪啦. . . . 做主委」一語,而是案發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訴外人 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開會現場所說的,自不成立公 然侮辱罪。㈡告訴人陳永龍及其妻子不依法繳納地下室管理 費,被告懸掛載有「還住戶公道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 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係為了公益,乃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條款之適用 而不罰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月好警詢陳稱「我說他(指陳永龍)做主委,住戶有 何什麼事跟他說,他都沒處理等語而已,沒有叫他不要當主 委,也沒有說他做主委是做(懶啪啦)等語」云云(他二卷 第11頁);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偵查中亦否認有說「你散 會你就不要當主委,做懶啪啦」等語(他二卷第28頁);被 告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改稱 「(對於陳月好在錄音末段時有說到「做主委、做懶啪」有



何意見?)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也沒有指著告訴人講,那 時他已經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0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又改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錄音的部分是在開會之 後,有五、六個人圍住我,我是對跟我興師問罪的人說的, 我根本不是對陳永龍說的,陳永龍雖有在現場,但是距離我 很遠,我覺得我說這句話他應該聽不見」等語(原審審易卷 第4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又改 稱「這些話是我確實在開會的時候有講的,但是我講「做覽 啪啦」那時候已經散會了,而且主委陳永龍已經離開了,那 時候我很憤怒,這算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陳永龍」等 語(原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本院又改稱:「做 覽啪啦. . . . 做主委」一語,係在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 時,舉行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 訴外人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開會現場所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4 頁、第38頁背面);針對被告於105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有無說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話語?說出上開公 然侮辱之話語時,告訴人陳永龍是否已離開現場?陳永龍是 否在場聽見?是否針對陳永龍為之?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第二天,被告私下與訴外人小龍對話閒聊時所說,並非在 開會現場所說的?被告陳月好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非無疑 。
㈡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澄清湖別墅大廈」10 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茲節錄要點如下: 陳月好:把大家都當作什麼…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 委…(台語)
某 男:做主委…(聲音被陳月好蓋過去)
陳月好:做覽啪啦…做主委…
某 男:(聽不清楚)
陳月好:你沒做你會死啦…
(原審易卷第27頁)
㈢針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之節錄要點觀之,被告 陳月好係以第二人稱「你」對話,並非以第三人稱「他」( 台語「伊」)為之,從而被告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雖然主席宣布散會,被告仍然公開叫囂稱「把大家都當作什 麼…『你』現在散會後『你』也不要再做主委…(台語)」 、「做覽啪啦…做主委…」、「『你』沒做『你』會死啦… 」等語,顯見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際,告訴人陳永龍 仍在現場並未離開,更是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應無疑義。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而言。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澄清 湖別墅大廈地下室係屬於私人產權,並非共有,歷來因為該 大廈公用的配電房等設施占用了地下室,造成爭議,導致澄 清湖別墅大廈目前從未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因為一 旦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地下室所有權人一定會反 過來提告,我們曾經申請由調解委員會調解,發現每個月管 委會反而還要貼地下室所有權人新台幣6 萬至10萬元,所以 目前還沒有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管理費,被告一直在質疑這 件事,但我們一直希望她用法律程序去處理,而不是拉布條 亂講,另外我沒有地下室所有權,係我太太才有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31頁至第44頁);另被告陳月好於偵查中供承「( 妳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地下室的部分是登記 在告訴人太太名下」等語(他一卷第24頁);足認澄清湖別 墅大廈地下室是否需繳管理費目前仍有爭議,以致澄清湖別 墅大廈目前並未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非僅告訴 人之配偶故意不繳交管理費而已,僅是澄清湖別墅大廈地下 室所有權人是否需繳管理費給管委會之民事糾葛,並非與公 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懸掛載有「還住戶公道 購買地下室卻不繳管理費,鴨霸主委」等文字之布條,並非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條款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㈤被告聲請傳訊綽號「小龍」之人,以茲證明被告所說「懶啪 啦」是口頭禪各節,因本案事証已明,理由均詳述於前,所 為聲請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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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