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號
KSHM,107,上易,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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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和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某時,在不詳釣蝦場內,向陳 一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提及甲○○(綽號 「合仔」)積欠人民幣3 萬元,經陳一流應允為乙○○找甲 ○○處理該筆款項,乙○○復於同年月15、16日,在陳一流 任執行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東槶生命 禮儀社」,與陳一流謀議要求甲○○處理債務之細節,適少 年林○恩(86年7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118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莊詠棟(未據檢察官起訴)在場而參與謀議,並推由 林○恩莊詠棟共同前往甲○○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 陳一流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指示廖鴻偉(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隨同莊詠棟林○恩一同前往甲○○住 處,陳一流並要求廖鴻偉攜帶前於104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六 合路之某不詳瓦斯槍店購得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前往。
二、上開謀議既定後,乙○○、陳一流廖鴻偉林○恩、莊詠 棟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林 ○恩復於104 年4 月16日某時邀約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柯承 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劉沅鑫(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前往甲○○住處,廖鴻偉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不明槍枝1 支、林 ○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詠棟、柯 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友、劉沅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共同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眾人於當日16時21分 抵達甲○○住處而未遇甲○○,莊詠棟即持廖鴻偉之行動電 話向陳一流告知上情,陳一流即於電話中指示廖鴻偉等人留 紙條在該處,林○恩乃將張貼於甲○○住處門外之日曆紙撕



下交給廖鴻偉,再由廖鴻偉於該日曆紙上書寫:「合仔,和 泰在找你的人,麻煩你主動跟他聯絡,到今晚10點沒聯絡, 後果自行付(應為『負』誤)責。我們聯絡方式:凍仔:00 00000000。請您珍惜我們給您的機會!謝謝合作!」等字樣 ,交由柯承霖張貼於甲○○住處大門上,同時由陳一流指示 廖鴻偉持所攜帶之槍枝朝甲○○住處射擊,廖鴻偉即要求林 ○恩自廖鴻偉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廖鴻偉所攜帶之槍 枝,由廖鴻偉持該槍朝甲○○住處2 樓、3 樓、4 樓各射擊 鋼珠4 發、1 發及3 發,分別貫穿甲○○住處2 樓、3 樓、 4 樓之玻璃窗戶,致令各該玻璃窗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甲○○,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甲○○於同日17時許返家發現上開日曆紙及玻 璃窗戶留有彈孔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陳一流表示甲○○積欠人民幣3 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請陳 一流叫小弟幫我去向甲○○討債,那些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根本無法唆使他們做任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件開槍射擊甲○○住處玻璃乙節,純係廖鴻偉個人臨時起意 而為之率行,被告根本與廖鴻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無指示或教唆廖鴻偉如此為,且核觀留置現場之日曆紙 上文義,並無恐嚇甲○○之意思等語。經查:
廖鴻偉林○恩莊詠棟柯承霖劉沅鑫於104 年4 月16 日16時21分,因甲○○積欠被告人民幣3 萬元之事,前往甲 ○○住處,廖鴻偉於日曆紙上書寫上開文字張貼於甲○○住 處大門上,並持槍朝甲○○住處2 樓、3 樓、4 樓射擊鋼珠 致玻璃窗戶破損,且柯承霖劉沅鑫係經林○恩邀約而共同 前往甲○○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廖鴻偉林○恩莊詠棟柯承霖劉沅鑫就其等各自所經歷部分證述在卷,被告則 自白曾將甲○○積欠人民幣3 萬元之事告知陳一流,核與證 人陳一流所證被告曾告知甲○○積欠人民幣3 萬元之詞相符



,並有書寫上開文字之日曆紙1 張、玻璃窗戶彈孔照片6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4006 7423號鑑定書及廖鴻偉指紋卡片(日曆紙上採得廖鴻偉指紋 )在卷可稽,且復經原審勘驗甲○○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本件厥 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陳一流廖鴻偉林○恩莊詠棟柯承霖劉沅鑫共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
㈡證人陳一流於原審證稱:乙○○有說過他與甲○○間的債權 債務,甲○○在大陸時候欠乙○○人民幣3 萬元。乙○○有 請我幫忙,有講到這件事情,我跟乙○○說我叫人去找看看 ,因為我朋友認識甲○○,去問問看要如何處理。104 年4 月14日乙○○跟我在釣蝦場談到他與甲○○間的債權債務關 係,104 年4 月15日在武慶路的東槶生命禮儀社,也有談到 債務,乙○○有問我有沒有去找甲○○,我說有透過朋友打 電話給甲○○,找不到人,林○恩莊詠棟(筆錄記載為莊 永棟,下同)當場有在公司,一起聽到乙○○說這件事情, 莊詠棟說不然隔天他們去走一趟,是乙○○叫他們前往的, 說看到甲○○就請他跟乙○○聯絡。當時我們3 、4 人在泡 茶,有說到這件事,說不然讓他們去找看看,看可不可以找 到人,乙○○叫莊詠棟林○恩去那邊。乙○○叫我們協調 幫忙與甲○○之間的債務之後有再問,我有說情況變成這樣 ,甲○○就自己去找乙○○講,後續不了了之,我有幫甲○ ○傳話。104 年4 月15日在們東槶生命禮儀社,我、乙○○ 、林○恩莊詠棟4 人在場泡茶,有談到甲○○債務的事情 ,乙○○說不然你叫2 個年輕的去找看看有沒有,乙○○當 場的意思就是叫我們要去找出甲○○,乙○○說這句話的意 思不是針對我來說,因為林○恩莊詠棟也在場,沒有特別 針對誰。案發當天與案發前一天,乙○○均有去東槶生命禮 儀社找我泡茶,林○恩莊詠棟也都在場,乙○○有提到與 甲○○之間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 至140 頁 );證人林○恩於原審證稱:與乙○○、廖鴻偉不太熟,認 識陳一流柯承霖劉沅鑫莊詠棟(筆錄記載為莊永棟, 下同),這些人中只有柯承霖劉沅鑫知道我的年齡與就讀 學校,其他人不知道。案發前幾天,乙○○叫我們去催討欠 款,講過1 、2 次。有陳一流所稱案發前一天乙○○去東槶 生命禮儀社提到與甲○○之間的債務問題,當時我與莊詠棟 也在場之事。乙○○叫我們去找甲○○,跟甲○○說明欠款 的事情,叫甲○○與我們聯絡債務事情。是陳一流叫我們去 處理此事,在東槶生命禮儀社的時候有說到債務糾紛,陳一



流就開口問我們要不要去找甲○○。廖鴻偉開槍當天與前幾 天,我有在東槶生命禮儀社見過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41 至156 頁);證人莊詠棟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被告 乙○○,有看過,但跟他沒有什麼關係,陳一流是我之前在 東槶生命禮儀社工作的老闆,認識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 。我有聽乙○○跟我的老闆陳一流在講他與甲○○之間的債 務問題,他們講的時候我有在旁邊聽到,是在東槶生命禮儀 社講的。乙○○有問我及林○恩是否可以幫他去甲○○住處 ,看看甲○○是否有在那邊,我不確定要不要答應,我看陳 一流,陳一流就說今天沒有工作,就叫我們幫忙過去看看, 所以我們就過去甲○○的住處看看,要去的前一天乙○○有 來東槶跟我老闆陳一流講他與甲○○的債務問題,去的案發 當天也是有,兩次都是我、林○恩、乙○○、陳一流4 人在 場而已,廖鴻偉確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9 至 190 頁)。依證人陳一流林○恩莊詠棟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釣蝦場內,向陳一流 提及甲○○積欠人民幣3 萬元,經陳一流應允為被告找甲○ ○處理該筆款項,被告復於104 年4 月15、16日,在「東槶 生命禮儀社」,與陳一流林○恩莊詠棟謀議,推由林○ 恩、莊詠棟前往甲○○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等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 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莊詠棟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為甲○○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恩莊詠棟、 甲○○陳明在卷,而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4 月16日20時43、46、52分,分 別撥打莊詠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 間為45、62、75秒;隨後林○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51分,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0秒;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繼於同日22時4 分,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5 秒等情,有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8頁),林○恩雖證稱上開通 聯係莊詠棟所撥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莊詠棟 則否認撥打電話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反面) ,姑不論係林○恩莊詠棟或何人持林○恩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撥打予被告,因被告、林○恩僅就被告與甲○○間之債務 問題有所交集,甲○○於被告、林○恩之上開2 門號通聯前 後曾與莊詠棟、被告之上開門號通聯,可知本件案發後,甲 ○○依張貼在其住處大門上之日曆紙上所載電話撥打之際, 林○恩所持電話即經人聯繫被告,其後甲○○再與被告通話



長達175 秒,依此通話歷程衡之,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經由不詳之人持林○恩之行動電話聯繫而掌握相關動態,益 徵被告確有與陳一流林○恩莊詠棟為謀議之行為,始會 於本件案發後接到林○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來電。被告空 言稱不認識林○恩莊詠棟,並否認要求林○恩莊詠棟為 其至甲○○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至證人林○恩雖於原審證稱:乙○○沒有與我們 說到此事要我們去找甲○○,乙○○沒有請我去處理甲○○ 的債務問題云云,然證人林○恩此部分所證與其上開證述有 所矛盾,復與證人陳一流莊詠棟上開證述不合,則證人林 ○恩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證人廖鴻偉於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4 月16日有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當時是陳一流叫我和莊詠棟(筆錄記 載為莊永棟,下同)前往討債,當時我有跟陳一流說我有1 支槍枝,陳一流就叫我帶著槍枝前往,到達之後當時沒人在 家,莊詠棟就打給陳一流說沒人在家,陳一流就叫我們留紙 條,之後我接過電話,陳一流就叫我持用槍枝朝被害人家中 射擊,讓被害人知道我們有來,都是陳一流叫我這樣做的。 上記槍枝是我約於104 年4 月份在高雄市六合路上之某間瓦 斯槍店以新臺幣1,600 元購得,因該槍枝有損壞,我將它丟 棄垃圾桶遭回收車載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又莊 詠棟於104 年4 月16日至甲○○住處未遇甲○○時,曾持廖 鴻偉之行動電話與陳一流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一流、莊 詠棟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恩於原審證稱:在甲 ○○住處時,廖鴻偉有打電話,有看到廖鴻偉講電話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參以廖鴻偉在甲○○住處外確有 講電話之舉,業據原審勘驗甲○○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10 頁反面、212 頁 )。被告與陳一流林○恩莊詠棟謀議後,推由林○恩莊詠棟前往要求甲○○處理債務等情,業如上述,已足認定 陳一流林○恩莊詠棟前往甲○○住處之事,參涉其中, 而廖鴻偉果與林○恩莊詠棟前往甲○○住處,莊詠棟在甲 ○○住處外係持廖鴻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陳一流,且廖鴻偉 亦有講電話之舉,應可認廖鴻偉在甲○○住處確有與陳一流 通話,況廖鴻偉堅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7 頁),若非陳一流指示廖鴻偉攜帶槍枝與林○恩莊詠棟共同前往甲○○住處,殊難想像廖鴻偉有何理由前往 甲○○住處,綜合上情以判,堪認廖鴻偉上開所為其係受陳 一流指示始攜帶槍枝至甲○○住處,並經陳一流指示而留紙



條及開槍射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陳一流林○恩、莊 詠棟所稱在路上偶遇廖鴻偉而共同前往甲○○住處、廖鴻偉 開槍乃其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亦為相同之辯詞,均屬卸責之 詞,尚難遽採。
㈤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持槍(縱 係無殺傷力之鋼珠槍亦同)射擊會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並 會致他人財產受損,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項,況甲○○住 處玻璃窗戶確遭貫穿而破損,且廖鴻偉在甲○○住處張貼書 寫上開文字之日曆紙,其意在於限期要求甲○○與被告聯絡 ,否則後果自負,經將張貼日曆紙留言及開槍射擊之行為整 體以觀,已然含有將加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表示 ,在客觀上顯已足使甲○○心生畏懼無訛,辯護意旨徒以日 曆紙上之文義而為被告辯稱無恐嚇甲○○之意,忽視廖鴻偉 尚有持槍射擊甲○○住處玻璃窗戶之舉,亦無足採。 ㈥被告與陳一流林○恩莊詠棟謀議後推由林○恩莊詠棟 前往甲○○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陳一流再指示廖鴻偉 攜帶槍枝與林○恩莊詠棟共同前往,林○恩復邀約柯承霖劉沅鑫共同前往,廖鴻偉等人乃在甲○○住處外依陳一流 之指示而張貼書寫上開文字之日曆紙並開槍射擊甲○○住處 玻璃窗戶,均如上述,因被告供稱甲○○積欠債務長達7 、 8 年之久,若甲○○之債務順利清償,被告將是最主要獲利 者,陳一流若非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事前謀議,容無 擅作主張以非法手段要求甲○○處理債務之必要,應可認定 被告同意陳一流指示廖鴻偉攜帶槍枝前往,被告自應與廖鴻 偉、林○恩莊詠棟柯承霖劉沅鑫就本件犯行共負其責 。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罪。被告及共犯係以開槍射擊玻璃窗戶之方 法恐嚇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及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罪處斷。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 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例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被告 與陳一流林○恩莊詠棟謀議,由林○恩莊詠棟前往甲 ○○住處要求甲○○處理債務,陳一流再指示廖鴻偉攜帶槍 枝與林○恩莊詠棟共同前往,林○恩復邀約柯承霖、劉沅 鑫共同前往,雖被告未直接與廖鴻偉柯承霖劉沅鑫謀議 ,然因陳一流林○恩之聯絡,被告仍應與其等同負共犯之 責。準此,被告就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僅共同謀議而 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 ㈢至林○恩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知林○恩之實際年齡,林○恩亦為相同之證述如上,且遍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向來之 素行非佳;又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由來已久之 債務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依循法律途徑之正當 手段催討債務,竟默示同意陳一流廖鴻偉林○恩、柯承 霖、劉沅鑫莊詠棟等人,採取本件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告訴 人清償債務,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基於犯罪之支配、主導 地位,併斟酌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婚姻狀況已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甲○○之指述、陳一流廖鴻偉林○恩莊詠棟柯承霖劉沅鑫之證述,參酌 書寫上開文字之日曆紙、玻璃窗戶彈孔照片、被告等人之通 聯紀錄及甲○○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以 為論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依現有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係「九龍殯儀館」之負責人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雖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 仍不影響全案結論,爰不列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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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