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亟需款項周轉之身障人士沈信成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 過蘇丁坤之介紹,前往陳振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辦公室(下稱保生路辦公室),擬向陳振洋商 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陳振洋取得沈信成當場所出具 、充作借款擔保之面額各20萬元票據數張後,僅先允出借15 萬元,沈信成為此乃於同年5 月24日20時許,由助理龔素貞 陪同、攙扶下,再次前往保生路辦公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應予更正) ,擬向陳振洋索取前次借款之5 萬元差額及更換 先前所提出之擔保票,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詎陳振洋竟在 爭執過程中一時氣憤,頓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向在場 之人高聲揚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等語後,旋自停 放於辦公室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以紅布包裹之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於折返辦公 室過程中露出槍頭,及將該改造手槍置於桌面上(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陳振洋陳述之內容及陳述與取槍之時序, 均應予更正),而以刻意出、展示自己所擁有致命性武器且 得立即持用之手法,明確傳遞不惜將口角衝突提升為流血衝 突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旨,恫嚇沈信成一行人,使沈信 成、龔素貞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沈信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洋(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言沈信成一行人確於105 年5 月24日20時許, 前去保安路辦公室,而擬向其索款並擬換票,雙方因此起口 角爭執,且其曾於爭執過程中,自停放於辦公室外之自用小 客車內取槍後折返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該時、地有何恐嚇 沈信成一行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不滿沈信成已借了 15萬元尚未清償分文,就只拿了票據來要再向我拿錢,口氣 才比較大聲、不好,但我取槍前後均不曾口出恐嚇話語,且 取槍折返後也是直接將槍放入桌子抽屜內,自始至終均無恐 嚇對方之意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亟需款項周轉之身障人士沈信成於105 年4 月間,透過蘇丁 坤之介紹,前往保生路辦公室,擬向被告商借20萬元,惟被 告取得沈信成當場所出具、充作借款擔保之面額各20萬元票 據數張後,僅先允出借15萬元,沈信成為此乃於同年5 月24 日20時許,由助理龔素貞陪同、攙扶下,再次前往保生路辦 公室,擬向陳振洋索取前次借款之5 萬元差額及更換先前所 提出之擔保票,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且被告乃在雙方爭執 過程中,刻意一度短暫外出自停放於辦公室外之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以紅布包裹之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1 支後旋即折返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且核與證 人沈信成、蘇丁坤、龔素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票號WG00 00000 號本票、EC0000000 號支票、EC0000000 號支票影本 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前述具殺傷力改造槍枝 經另案查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0265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在取槍折返後對沈信成恫稱「不然要怎樣 解決」等類似言語。惟由證人沈信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 被告有無跟我說「不然要怎麼解決」,我已記不太清楚了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69頁) ,業足徵此部分之犯嫌不足。況綜
觀沈信成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偵訊歷次證述,僅於刑 事告訴狀內曾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其告以「不然要怎麼 解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85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頁) ,而未曾於其歷次親口指訴中提 及此等言詞;佐諸證人沈信成另證稱:刑事告訴狀上的事實 都是我將現場發生的事情跟律師說,律師照著我的話寫的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 ,自不能排除係證人沈信成與律師 溝通、陳述本案時,律師容有誤解所致,則被告於案發當日 應未向沈信成告以「不然要怎麼解決」等類似言語,亦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恐嚇犯意、犯行之認定:
1.就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刻意外出取槍並旋即折返之完整經 過,乃據證人沈信成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於 105 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日,被告扣除利息後只先 將15萬元中的13萬5200元給我,並表示差額5 萬元隔天再匯 ,卻遲遲未匯,而我為借款交付之2 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 指遠期支票)即將於同年5 月25日到期,我遂於到期日將屆 前之同年5 月24日跟助理龔素貞一起到保生路辦公室,我是 要被告先拿5 萬元出來以便湊足20萬元之翌日應付票款,但 被告因此生氣,講到一半,被告提到「我去車上,等下進來 拿那個,就知道了(閩南語)」後,就把用紅布包著的槍拿 進來並將槍放在桌面上,我有看到槍頭,我因為看到那把槍 而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 到5 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 72、76頁) ,及證人龔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當沈信成跟被告 說5 萬元先給他,讓他湊20萬元先把票軋掉後,被告走出去 外面又進來,就用紅布包著一把槍放在桌子上,後來我們害 怕就先離開等語明確(他二卷第5 頁) ,且互核相符,苟非 證人沈信成、龔素貞均係按自己親身之經歷如實進行陳述, 焉可能如此一致?
2.遑論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亦曾自白:我認為沈信成 欠我錢,我都沒有跟他討,他還來跟我討5 萬元,好像是我 被他詐騙,我才會從車上拿槍表示我的氣憤,我當時拿槍出 來是要嚇沈信成他們,表示我有一支槍,我有拿出來讓沈信 成及他的朋友(指龔素貞)看到,對於他們2 人有看到槍頭 我沒有意見等語不諱(他二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 ,而該等自白於被告或任何人均無任何利益可言,若非實情 確係如此,被告又豈有迭為該等不利己身自白之理? 3.末佐諸在口角衝突過程中,刻意出、展示自己得立即持用之 刀械甚至槍枝等致命性武器,不啻已對外明確傳遞不惜將口
角衝突提升為流血衝突,而恐加害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本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是證人沈信成、龔 素貞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前述自白,俱恰能合理解釋被告 何以在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刻意一度外出(指離開保生路辦 公室)取槍之緣由,自均堪信實在而可採,則被告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確曾於向在場之人高聲揚稱「我走出去拿進來 就知道了」等語後,旋自停放於辦公室外之自用小客車內, 取出以紅布包裹之前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並於折返辦 公室過程中露出槍頭,及將該槍置於桌面上,且執意藉此傳 遞不惜將口角衝突提升為流血衝突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 旨,對沈信成、龔素貞2 人施加恫嚇無訛。被告嗣翻異前詞 否認恐嚇犯意,復空言抗辯係將槍枝直接收入抽屜內而乏恐 嚇犯行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本案事發之背景,乃沈信成一行人 前去保生路辦公室擬向被告索款致被告心生不滿,即被告與 沈信成一行人恰為嚴重對立之兩方並已生口角衝突,又在口 角衝突過程中,刻意出、展示自己持有之致命性武器,實已 對外明確傳遞不惜加害對方生命、身體而提升為流血衝突之 意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按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令處於 與沈信成一行人相同情境之人,均因此心生畏怖,尚不因被 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刻意針對沈信成等人之具體言語侵犯 或身體傷害行止,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證人沈信成於原審中 另證稱:被告走去外面車上拿槍進來前,就有說等下我拿出 來就知道了,但他是怎麼想的我不知道,這句話是被告拿槍 之前說的,但不是當我的面對著我說的,是對在場人說的, 且取槍後被告未曾直接拿槍指向我,也沒有直接用言詞傷害 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至75、78頁) ,縱屬實在,亦無解 被告之恐嚇罪責,被告執證人沈信成此部分所言,抗辯其未 曾對沈信成一行人施予恫嚇,並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在場之鄭志龍並未聽聞其向在場之人高 聲揚稱「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了」,顯見沈信成此部分記 憶有誤云云,並為此傳訊證人鄭志龍,且證人鄭志龍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剛好在保生路辦公室泡茶,從沈信成 一行人抵達到他們離開我都在場,當時沈信成、被告雙方交 談氣氛很好,我不曾聽到被告說著「我走出去拿進來就知道 了」這一類的話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2至87頁)。惟證人鄭 志龍既另證稱:我當日雖在保生路辦公室泡茶,但因不願介 入雙方交談內容及抽菸等故而不時出出入入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83至84頁),顯見其並非始終在場,則其證述原無足推 翻本院關於被告取槍之前,確曾高聲揚稱「我走出去拿進來 就知道了」之認定;況證人鄭志龍關於沈信成與被告交談當 時現場氣氛良好一情,更顯然悖於事實,而足徵證人鄭志龍 在原審到庭作證過程中刻意曲辭迴護被告,則其證述內容自 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3.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係因鄭志龍要向其借車,是以其方自車 上取槍,並非意在恫嚇沈信成等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前之 歷次偵訊中,不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友人欲向其借車之事, 更明確供稱其自車上取槍,是為了表示氣憤,要以此嚇沈信 成一行人,已如前述。況由證人鄭志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當天有無人要向陳振洋借車?答:)我不知道…( 問你還有無印象當天是否有跟被告借車?答:)沒有印象…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4、87頁) ,可知證人鄭志龍亦無記 憶當日曾向被告借用車輛,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臨訟杜撰 之詞,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行止,同時恫赫沈信成、龔素貞共2 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敘及龔素貞同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 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同)之部分 ,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俱當併予審理。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龔素貞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併遭被告恐嚇之部 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沈信成遭恐嚇部分,既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 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於法未合;⑵原審將被告本案行為 時尚未發生之被告另案強盜犯嫌,納為量刑審酌事項,亦顯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沈信成間縱因雙方對債務之認知落差致生口 角爭執,原非無適法解決紛爭之管道可循,詎被告捨此不為 ,竟起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恐嚇沈信成一行人,自具惡性; 又其犯後未對沈信成一行人為修補損害之行為,且於審理中 編撰不實情詞否認犯行,足徵其毫不知錯且乏悔意,更不宜 輕恕。惟念本案之主要被害人沈信成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被告既往不咎,也不請求賠償,就這樣算了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81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電鍍業,家中有父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本 院既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是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自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無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六、沒收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 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 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 指明。查另案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