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9號
KSHM,107,上易,10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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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7號、106 年度偵字
第4774號、106 年度偵字第477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陳緯華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香煙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緯華與林明輝原審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欽丞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2 段330 巷之大毅書香社區 前觀察,於13時58分許,趁住戶駕車離開地下車庫,而車庫 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先推由陳緯華步行欲侵入社區地下車 庫,惟因當時地下車庫另有其他車輛欲駛出,陳緯華見狀即 再由車道步行返回人行道。嗣於14時41分許,2 人見另有其 他車輛駛出社區地下車庫,遂再推由林明輝步行侵入社區地 下車庫後,見該址3 號之建物地下車庫之鐵捲門及通往該建 物一樓之大門均未關閉,遂先前往社區中庭自內開啟社區中 庭大門與陳緯華會合商討後,推由林明輝再行進入社區地下 車庫,並侵入前開未關閉地下車庫鐵捲門之江淑敏住戶內, 徒手竊取江淑敏置於地下車庫機車上之鑰匙1 串(含社區車 道門電子鑰匙、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住家1 樓大門鑰匙、 住家地下1 樓車庫鐵捲門電子鑰匙、機車鑰匙)及機車置物 箱內江淑敏所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 枚,得手後即 離開社區地下車庫與陳緯華會合。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2 人復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返回大毅書香社區,並推由林明輝利 用前開竊得之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開啟社區地下車庫鐵捲門 後,再度進入社區地下車庫及前開鐵捲門未關閉之住戶內, 竊得長壽香煙8 包,得手後再由社區車道引入在外等候之陳 緯華,2 人再度沿地下車庫伺機行竊,惟因無其他可趁之機 ,遂一同離去而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本件被告陳緯華涉嫌竊取江淑敏財物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嗣後因同案被告林明輝到案後供稱被告 陳緯華亦有涉及該部分行竊過程,檢察官遂以此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所無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陳緯華再行起訴,該 證據既已足認被告陳緯華有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自得再 行起訴,至同案被告林明輝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則僅屬法 院實體審理之範圍,而不影響檢察官再行起訴之效力,是本 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緯華涉嫌竊取江淑敏財物之犯罪事實再行 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明輝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2至23頁 、審易卷第200 頁),並經證人江淑敏江翔毅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27至35頁),另經原審當庭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亦與上開 過程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反面 至67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陳緯華與林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緯華推由林明輝2 度進入被竊住宅之 舉,惟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 分割,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竊得之 鑰匙1 串(含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 住家1 樓大門鑰匙、住家地下1 樓車庫鐵捲門電子鑰匙、機 車鑰匙)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其中機車鑰匙部分,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 被告陳緯華及林明輝應確有竊得包含社區車道門電子鑰匙、 社區中庭大門感應扣等在內之鑰匙1 串,而被害人既證稱該 鑰匙係與機車鑰匙等其他鑰匙共同串在一起,應堪認被害人 之機車鑰匙已一同失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累犯加重
被告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0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 ,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 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 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緯華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尚竊得江淑敏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江淑敏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緯華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及搶奪等財產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雖其中部分 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 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其從事 貼磁磚工作,月入約2 萬1 千至2 萬2 千元,及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陳緯華行為後,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 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 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黃長壽香煙8 包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供其與 同案被告林明輝吸用完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就 該黃長壽香煙8 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被告供稱 該等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該鑰匙僅係為供侵入社區地 下車庫使用,並無其他財物價值,應認該犯罪所得低微,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另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皆具有個人專屬 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 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陳緯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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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