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禹忠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鑾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禹忠沒收部分撤銷。
符禹忠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符禹忠罪刑及蔡秋鑾部分)。 事 實
一、符禹忠、蔡秋鑾均為資深保險從業人員而彼此熟識,蔡秋鑾 於民國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公司行銷 美商Blue Ridge 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址設000 Adams Street Suite 700 Bowling Green ,KY42101,United States)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 LLC . (下稱Pointe 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on 地區進行造鎮 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條件為:「(美國境外之投資者 )最低投資門檻美金100 萬元,投資期間3 年,每年固定給 予投資金額12% 之報酬,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代為募資 者,可取得投資金額6%之一次佣金」。後蔡秋鑾告知符禹忠 上開訊息,2 人認為此投資標的獲利可期,乃決定以符禹忠 原已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Asia Fire CO .LTD (於96年1 月 2 日以美金5 萬元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符禹忠為唯一董 事、股東,下稱Asia Fire 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 臺,並以藍領公司提供之投資金額6%一次佣金由蔡秋鑾取得 1%、其餘5%為推廣募資人員之報酬,及自藍領公司提供投資 者每年12% 報酬之2%,供為符禹忠之每年行政服務費之方式 獲利。
二、符禹忠、蔡秋鑾雖無詐騙投資人之意圖,卻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及外國公司未經認許 ,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認 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5 月間以Asia Fire 公司受委託從事海外投資事宜名 義,推出PH001 專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對 外招募投資資金(集資)美金100 萬元,並由蔡秋鑾製作相 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為相關聯絡 等,符禹忠則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下稱華瀚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高雄、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保險經紀 人公司業務員說明上開「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內 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 ,每年保證領回單利10%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 之130%」,蔡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 說投資案相關問題,而對外招募資金。後華瀚保險經紀人公 司業務員或有因此受吸引自行加入投資或有進而對外招攬投 資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人各簽約、投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並均匯入由符禹忠、蔡秋鑾所 提供之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965-xx-005xx x 號帳戶內(總計美金100 萬元,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 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符禹忠、 蔡秋鑾即以此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約定每年保 證固定利率、到期還本)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資金 ,再由符禹忠、蔡秋鑾於96年5 月30日將上開美金100 萬元 匯入Pointe Harbor 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Asia Fire公司名義對Pointe Harbor 公司投資(Pointe Harbor 公司則發給Asia Fire 公司受益憑證《美金100 萬元》), 再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英文版, 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 ),於屆滿1 年之97年7 月間,符禹忠、蔡秋鑾則將Pointe Harbor公司給付Asia Fire 公司固定報酬12% 中之10% ,透 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㈡美國於97年間發生房地產次貸風暴(即俗稱金融海嘯),上 開投資案標的轉換為「Polka 3D Acquisition L .P . (即 Polka 3D油井投資案)」,符禹忠、蔡秋鑾乃自97年8 月間 起以BRG001專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取代原PH 001 專案,以「原投資金額轉換為投資新標的,新專案內容
與上開條件相同」並增加「投資人於此轉換投資後,在3 年 內由美國BRG 保證甲方獲取原投資金額之1.3 倍以上至3 年 期滿(本利和);或「投資人於此轉換投資後,提早獲取原 投資金額2 倍利潤(本利和)時,Asia Fire 公司即提早解 除對投資人之分配給付責任」等,而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 詢問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 不同意轉換者即可退出投資,後除附表一編號6 李淑芬、編 號7 王美萍、編號13黃莊秀菊退出外,其餘投資人均同意轉 換投資標的,並再與Asia Fire 公司簽立「投資委託轉換標 的同意書」。而因有附表一編號6 、7 、13之投資人退出, 總投資額已不足美金100 萬元,符禹忠、蔡秋鑾乃接續上開 犯意,以同前之分工方式、相同條件(僅文字略有不同): 「每單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每年配息10 %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或3 年內獲取原 投資金額之2 倍利潤(本利和)時,本投資案即行結束」, 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補足缺額,而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招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投資人投入資金(均匯入上開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 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乃維持投資 美商藍領公司之金額仍達美金100 萬元,並以Asia Fire 公 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英文版投資憑證(亦依各投資人投資金 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後Asia Fire 公司以每6 個月配息5%至5.5%方式,於98年6 月、98年11月 、99年5 月間發放報酬予各投資人。
三、其後符禹忠、蔡秋鑾因美商藍領公司就石油投資案未全額給 付或未給付報酬予Asia Fire 公司,乃無法正常發放固定報 酬予各投資人,而有部分投資人要求退出投資,符禹忠、蔡 秋鑾為示負責,乃以受讓投資方式,由符禹忠返還如附表一 編號1 、12投資人各美金3 萬元、1 萬元(合計美金4 萬元 ),蔡秋鑾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9 、17、12投資人各美金 6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美金13萬元);嗣 於投資期限到期,符禹忠、蔡秋鑾無法返還本金予其餘投資 人,經投資人多次催討仍無著,乃有投資人之一戴曼瀅於10 2 年7 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高雄市調 查處人員於102 年12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華瀚保險 經紀人公司高雄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進行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44 頁 ),本院並依被告符禹忠聲請傳訊證人張秀夏、葉天德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固均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以Asia Fire 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臺,以「每單位 投資金額美金3 萬元,投資期間3 年,每年保證領回10% , 3 年期滿共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為條件,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募得資金共美金109 萬元,用以投資美商藍 領公司轉投資之Pointe Harbor 公司之「房地產投資案」及 其後轉換之投資標的「Polka 3D油井投資案」,惟於99年5 月後即無法正常發放報酬予投資人,又Asia Fire 公司為中 華民國境外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等節( 見本院卷第113-114 、133-134 頁),惟均矢口否認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2 項犯行,被告符禹忠辯稱:「當初蔡秋鑾介紹這個 產品,我與公司業務員判斷,都認為是很好的投資標的,是 可以介紹給客戶的理財工具,也幫業務員獲得一些報酬,所 以提供這個平臺做服務大家的代表人。事先我有委任敦理國 際法律事務所去查這家外國公同,事後也將Asia Fire 公司 的帳戶交給律師保管,我沒有辦法動用投資的錢,我在主觀 、客觀上都沒有吸金的念頭,也沒有要騙我的業務員跟他們 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230頁),被告蔡秋 鑾則辯稱:「當初是任職新加坡萬盛公司的友人Steven拿這 個產品給我評估,我還親自到新加坡跟萬盛公司的負責人見 面,請他們提供Blue Ridge Group公司的資料給我,實際了 解Blue Ridge Group公司在美國是一個很老的石油商,與世 界上知名石油公司都有很龐大的生意往來,確認這些事情之
後,我才把這個商品拿回臺灣找符禹忠幫忙,只是單純介紹 一個投資的產品,因為美方要求投資金額要達到美金100 萬 元額度,現階段我們每個人都沒有辦法拿出這麼高的投資金 額,所以商請符禹忠出借Asia Fire 公司讓我們當作投資平 臺,我並沒有要去做任何吸金存款的動作,不料2008年發生 金融風暴,美國藍領公司又遭合作夥伴侵占而訴訟問題,才 造成投資人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230 頁)。 ㈡本案事實之認定
⒈Asia Fire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及辦 理分公司登記,且被告符禹忠為Asia Fire公司唯一董事、 股東,及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符禹忠於96年1 月2 日以美金5 萬元在英屬維京群島設 立Asia Fire 公司,為唯一董事、股東,Asia Fire 公司並 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且被告符禹忠亦為華瀚保 險經紀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97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符禹忠之妻徐致慧),該公司在高雄、中壢等處均設有辦公 處等情,為被告符禹忠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華瀚保險經紀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致慧於調詢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85-87 頁),並有被告符禹忠 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成立Asia Fire Co .LTD . 之註冊證 明書、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6 年6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63333140號函在卷可 憑(見調卷10頁,原審三卷第177-179 、249 頁),及Asia Fire公司連續章扣案可佐。
⒉如事實欄一、二以Asia Fire 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 臺、招募資金條件、參與招募之人員、募得之投資人及金額 、97年因美國房地產次貸風暴時轉換投資標的、附表一編號 6 、7 、13投資人退出投資、附表二編號1 、2 、3 投資人 加入投資,及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00 萬元 )匯入Asia Fire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 5-xx-005xxx )後,Asia Fire 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匯入Po inte Harbor 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美金100 萬元) ,而由Pointe Harbor 公司發給Asia Fire 公司受益憑證( 美金100 萬元),又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英 文版投資憑證(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記載,並載明到期日、 滿期總收益金額)等事實,除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所是認 外,並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中壢辦公室業務員廖國君(見偵 一卷255-258 頁)、黃麗金(見偵一卷217-218 頁)、黃乙
婷(見偵一卷215-217 頁)偵訊證述。
②證人即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胡芯瑜(高雄辦 公室,見調卷第198-200 頁,偵一卷第172-173 頁,原審二 卷第126-133 頁)、孫韡庭(中壢辦公室,調卷第153-155 頁、偵一卷第193 至194 頁)、莊秀冉(中壢辦公室,見調 卷第148-150 頁,偵一卷第304-308 頁,原審三卷第255-26 2 頁)、羅秀英(高雄辦公室,見調卷第113-115 頁,偵一 卷第173-174 頁)、戴曼瀅(高雄辦公室,見調卷第90-92 、96-99 頁,偵一卷第174-178 頁)、陳娜娜(中壢辦公室 ,見偵一卷第213-215 頁)於調詢、偵訊或原審證述。 ③證人即投資人胡妤瑄(由業務員胡芯瑜招攬,見調卷第133- 135 頁)、羅碧玉(由業務員孫韡庭招攬,見調卷第160-16 1 頁)、黎曉芬(見調卷第177-178 頁)、鍾蕙如(見調卷 第172-173 頁)、莊黃秀菊(業務員莊秀冉招攬,見原審二 卷第201 頁反面-203頁)、葉天德(業務員廖國君招攬,見 調卷第182-184 頁,本院卷第第156-159 頁)、高鳳琴(見 調卷第191-193 頁)、周玉苓(見調卷第195-197 頁)、許 美瑤(業務員黃麗金招攬,見偵二卷第160-163 頁)、楊梨 珠(業務員黃乙婷招攬,見調卷第187-188 頁)、馮依菱( 見調卷第165-167 頁)、許秀鳳(見調卷第129-130 頁)於 調詢、偵訊、原審或本院之證述。
⑵書證部分
①扣案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之房地產投資之中英文說 明資料、Pointe Harbor 公司房地產投資案方案說明書(見 偵二卷第5-27頁,調卷第23頁)。
②扣案Asia Fire 與Blue Ridge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併附 件及中譯本(於96年5 月15日簽立,見偵一卷第286-288 頁 ,偵二卷第188-191 頁)。
③扣案被告蔡秋鑾寄予被告符禹忠電子郵件暨附件之Asia Fire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委託書、委託書、匯款帳戶資 料之草稿、擬定之有關Asia Fire 公司之受款確認書、憑證 等文件草稿(見調卷第50-52 、56頁,原審三卷第239-243 頁)。
④扣案致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向美國藍領公司查證投資案事 宜、美國藍領公司回覆Pointe Harbor 投資案查證函之相關 文件(見調卷第52頁反面-53 頁)。
⑤扣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受款確認書 、投資憑證及投資人匯款資料(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 一所示)。
⑥扣案被告蔡秋鑾寄送美國地產已匯款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
附件名為美國地產5/15匯款資料《中壢》一覽表,見調卷第 57頁)。
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7 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0388號 函暨附件自96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符禹忠及 Asia Fire 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 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調卷第269-279 頁)。 ⑧扣案Pointe Harbor 指定收款帳戶通知(指定收款帳戶之Am erican Bank and Trust203665 ,見調卷22、59頁反面)、 兆豐銀行企業授權付款交易處理結果單(Asia Fire 公司匯 款至收款帳戶:American Bank and Trust203665 ,扣帳日 :96年6 月30日,金額:美金1,000,070 元,見調卷第58頁 )、Pointe Harbor 公司確認Asia Fire 公司投資美金100 萬元之受益憑證(見調卷第15頁)。
⑨扣案Asia Fire 公司對海外投資專案相關之石油投資相關資 料(Polka 3D油井投資,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並經營伙伴 Whitehead Co .INC 公司,下稱白石公司、Aspect Energy LLC ,並含天然氣預估產值等附件,見偵二卷第93-102頁) 、藍領公司97年7 月8 日回覆Pointe Harbor 公司向Pointe Harbor投資者Asia Fire 公司之說明書─石油Polka3D 地震 檢波技術之英文及中譯本(見偵二卷第113-114 頁)。 ⑩扣案投資人至美國參訪藍領公司情形照片數幀(見偵一卷第 181-182 頁,偵二卷第120-122 頁)。 ⑪扣案Asia Fire 公司97年10月8 日通知已轉換投資標的通知 函(見調卷第139 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換標的同意 書及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出處詳見附表一、二)、附表一 編號6 、7 、13投資人退出投資之返還資金匯款資料(見原 審二卷第153 、208-209 頁)。
⑫扣案油田受益人指定匯款方式、油田投資人最新名冊(99年 5 月31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9 月21日、102 年8 月 ,見調卷第11-12 、49頁)。
⑬美商藍領公司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及油田開採進展報告之 英文及中譯本(99年6 月25日,100 年7 月1 日、100 年12 月30日,見調卷第38-40 頁,偵一卷第289-290 頁,偵二卷 第113-119頁)。
⒊本件投資案配息情形
⑴於「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期 滿一年之97年7 月間,Asia Fire 公司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 務所(受Asia Fire 公司委任負責保管、發放投資本利)發 放固定報酬10% 予投資人。
⑵於轉換投資標的「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 BRG001)」後,有於98年6 月、98年11月、99年5 月間以6 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附表一、二投資人。 ⑶99年5 月以後,Asia Fire 公司即未能正常配息,僅於102 年3 月15日曾發放0.05% 報酬(另於102 年8 月1 日藍領公 司匯款美金718.65元,因須扣除手續費700 元美金,乃未發 放),3 年期滿後,亦未能返還本金予投資人。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供明在卷,並有扣案 之Asia Fire 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96年6 月25日所簽訂 之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投資人名冊及 西元2008、2009、2010年分配金額一覽表、藍領公司匯款報 酬之帳戶即ASIA FIRE CO .LTD 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 號***-**-681** -2 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70-74 頁),兆 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見調卷第284-292 頁)、Asia Fire 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 月簽訂之受益款委託分配 書(含附件一: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9、2010、2011年分配 金額一覽表、附件二:受益人匯款指定方式一覽表、附件三 :受益人地址,見偵二卷第74-77 頁)、Asia Fire 公司之 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 681** -2存摺(其上有 97年7 月16日美商藍領公司匯款紀錄、97年7 月17日匯出, 餘額為美金0.2 元)、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見調卷第 19-20 頁)、兆豐銀行被告符禹忠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 行將報酬匯款給投資人附件(97年7 月17日、98年6 月26日 、99年5 月31日,見調卷第32-37 頁)、兆豐銀行匯款資料 多份(見調卷第284-292 頁)、配息明細表、油田受益人指 定匯款方式、油田配息資料、Asia Fire 公司之配息明細表 (見調卷第32-37 頁,偵二卷第80-92 頁)、Asia Fire 公 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簽訂之終止受益委 託分配契約書(見調卷第72頁)可憑。
⒋至於公訴人雖以程天佑、程雅欣為受華瀚公司業務員莊秀冉 招攬之投資人(列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然證人莊 秀冉於調詢、偵訊均證稱:「我與我姐姐黃莊秀菊(附表一 編號13)總共投資12萬元美金,除此之外,我並沒有介紹其 他人參與該投資計畫,報酬也匯至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嗣 後我家出現重大變故,我要求蔡秋鑾將投資款項返還,蔡秋 鑾答應將我的投資憑證轉讓給她,並有返還我6 萬元美金」 等語(見調卷第148-150 頁,偵一卷第304-308 頁),於原 審亦證稱:「程天佑(莊秀冉之前夫)、程雅欣(莊秀冉之 女)的名義投資的部分實際上是我所投資的,我出的錢,是 借他們的名義而已」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6 頁);且證人
黃莊秀菊於原審證稱:「我於96年5 月間經莊秀冉介紹投資 3 萬元美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1 頁);再佐以上開中 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7 月30日函所附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 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調卷第279 頁)顯示莊秀冉匯款 金額為120,030 元美金(含黃莊秀菊之美金3 萬元),及程 天佑、程雅欣100 年4 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見調卷 第330-331 頁),均可顯示上開程天佑、程雅欣之投資,實 屬附表一編號3 莊秀冉之投資,併此說明。
⒌綜上,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之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無吸 金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本件投資條件不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被告 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等)之判斷 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
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 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 最基本的業務。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 存款」尚無具體定義;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 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 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條文 內容於97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銀行法已明定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的規定,為何又增列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 ,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 其一,即足當之。又其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 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的返還本 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 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 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 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 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具體
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規範目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 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的 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 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的市場(如原物料、 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 為決定;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 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 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 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 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 經濟效益的本質。據此,銀行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的 構成要件為:一、以各種名義(例如: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
⒉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招募定額投資款 (美金100 萬元)、以受委託投資為名、全數投資特定專案 ,其等所為是否僅為提供投資平臺、受投資人委託投資,或 係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及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息( 紅利)?
⑴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係自行製作投資案之說明文件,向華瀚 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說明上開房地產、石油投資案,對外 招募投資款,於取得附表一、二投資人之資金後,全數再以 Asia Fire 公司名義投資Pointe Harbor 公司,並由Pointe Harbor公司發給Asia Fire 公司受益憑證、每年報酬,及以 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附表一、二之投資人投資憑證、自 Asia Fire 公司帳戶發放報酬予附表一、二之投資人等事實 ,業如前述。
⑵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係以Asia Fire 公司為受任人名義推出 「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BRG001 )」在臺灣地區對外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上開房地產投資 案、石油投資案,與各投資人簽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 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 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 年,每年『保 證』領回單利10% ,3 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 」,(見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聲明書、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 意書),並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投資憑證載明 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到期日、滿期總收益金額,採每年配息 ,列出滿第12個月、滿第24個月、滿第36個月各給付客戶投 資金額10% 之金額(計算式:USD$30000 ×10% =USD$3000
),期滿總收益USD$39000 ,有上開Asia Fire 公司投資憑 證中、英文版可憑(見調卷18頁投資人林怡秀部分);而依 此對照證人即非屬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之單純投資人 胡妤瑄(見調卷第133 頁反面)、羅碧玉(由業務員孫韡庭 招攬,見調卷第160 頁反面)、黎曉芬(見調卷第177 頁反 面)、鍾蕙如(見調卷第172 頁反面)、葉天德(見調卷第 182 頁反面)、高鳳琴(見調卷第191 頁反面)、周玉苓( 見調卷第195 頁反面)、許美瑤(見偵二卷第161 頁)、楊 梨珠(見調卷第187 頁反面)、馮依菱(見調卷第165 頁反 面)、許秀鳳(見調卷第129 頁反面)於調詢均證述係因「 每年固定利率10% 、3 年還本,因為獲利很豐厚」、「保本 保息(保值)」乃參加本件投資案,且證人葉天德於本院明 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之所以願意投資,是不管他 們投資什麼標的,主要投資出去的錢每年固定配息給你,這 是你願意投資的誘因就對了,是這樣嗎?)對」、「(檢察 官問:你的投資標的到底是什麼對你而言不重要,只要是能 夠固定配息是你的考量?)是的,是相信他《指業務員廖國 君》,就3 萬元美金交給他」、「(檢察官問:所以後來經 過一年多,投資標的轉換為油田,你還是願意繼續簽轉換投 資標的同意書?)是的,也是他到我家跟我講」、「(檢察 官問:你認為還是固定配給你10% 利息,你都願意就對了? )對」、「(檢察官問:你了解Asia Fire 公司是在哪裡設 立,什麼性質,從事什麼業務嗎?)我不了解,當時我都相 信他會幫我做好規劃」、「(檢察官問:只要能讓你固定領 到10% 利息,保證3 年之後還本3 萬元美金,其他你都不管 ?)第三年後他又說要轉石油,我想繼續轉也可以」、「( 檢察官問:10% 的固定配息是比當時我們台灣銀行的利率還 高?)是的,還高很多,獲利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 2 頁),顯見投資人係因被告2 人及其等委託之業務員介紹 招攬,及上開「「每年固定利率10% 、3 年還本、獲利豐厚 」條件吸引而投資,投資人就係投資Asia Fire 公司,或委 託Asia Fire 公司投資,或每年固定利率給付者為何人,均 不在意,只要Asia Fire 公司每年依約給付利率、3 年到期 還本即可。
⑶綜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上開方式及條件在臺灣地區向 投資人募集資金,再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募集之資金匯至 Pointe Harbor 房地產投資案,後轉換為美商藍領公司石油 投資案,自屬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及約定返還本 金及利息(紅利)之行為無疑;而其後Asia Fire 公司以Po inte Harbor 公司或美商藍領公司發放予Asia Fire 公司報
酬中之一部分(即美金100 萬元之10% )供為給付各投資人 之利息(紅利),則僅係被告2 人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吸 收資金投資後報酬之來源,並無礙於被告2 人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發放利息(紅利)予各投資人。
⑷至於:
附表一、二之投資委託書記載有「個人海外投資」、「委託 投資」等字樣,投資憑證上註記:「Asia Fire 只幫客戶投 資下單,實際投資報酬率及給付之保證責任為Blue Ridge Group ,Inc .( Aslan PH Investment ,LLC之負責公司) 」 等文字樣,甚或投資人均知悉其投資款項最終會經由Asia Fire公司流向美國之公司投資房地產(或其後轉換之石油) ,此並經證人胡芯瑜、莊秀冉、葉天德於原審、本院證述在 卷(見原審二卷132 頁,原審三卷261 、264 頁,本院卷第 156-157 頁)。惟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可 之銀行機構,如欲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本須以一定之投資標 的始能吸引資金,否則何可能有投資人願意交付金錢;且美 商藍領公司在臺灣地區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乃被告2 人以 Asia Fire 公司名義,以「保證3 年130%之保息保本」條件 對外招募資金,而附表一、二之投資人與Pointe Harbor 公 司或美商藍領公司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本 件投資憑證上有:「Asia Fire 只幫客戶投資下單」、「實 際投資報酬率及給付之保證責任為Blue Ridge Group ,Inc . (Aslan PH Investment ,LLC之負責公司)」等文字,亦 無礙本件投資係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及約定 返還本金及利息(紅利),並係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給付 利息(紅利)予各投資人之事實。
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Asia Fire 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及 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息(紅利),是否因一次性個案投資,及 附表一、二投資人中有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及其等 親友,即非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⑴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57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業務」者,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 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 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 括在內。故而,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 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不以所收受之存 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均自承以上開「Asia Fire 公司海外投 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 、BRG001)」向華瀚保險經紀人公 司業務員說明以投資方式募集資金等情,並經證人莊秀冉於 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長官符禹忠說 本件投資保證10%,期滿返還本金,叫我們投資,如果不錯 ,可以分享給親朋好友參加,蔡秋鑾也有介紹」等語(見原 審三卷257 頁),及上開其他華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證 稱「本案係因被告符禹忠或蔡秋鑾之說明,而自行加入或招 募投資人投資,並未限定投資人資格」等語在卷,衡情,無 論招攬保險或投資,招攬者自己加入買產品,此足以表示對 產品之信心,並可增加說服力,而因人脈關係,首先被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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