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交附民字,106年度,7號
KSHM,106,重交附民,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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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素榛
原   告 顏紫甯
原   告 顏守和
被   告 曾憲正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 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 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參 照) 。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雖經原審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 院駁回兩造上訴在案。然原告所指被告另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固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惟原審及本



院審理後均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該項犯行,核與被告 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刑事判決主文雖非諭知無罪判決,然刑事判決理由已對 檢察官請求併辦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 併予實質審酌,而為上開論述說明,故刑事訴訟對該併辦罪 名雖無從諭知無罪判決,然於理由中已內含類同之論斷。茲 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 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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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