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KSHM,106,原選上更(一),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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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寶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
6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國寶陳春花部分撤銷。
杜國寶陳春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 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賄選之行為:
1.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 之盧杜秋蘭(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蘋果禮 盒1盒(6顆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譯 )」予盧杜秋蘭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 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2.復於103年5月間某日19時許,杜國寶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居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 原住民食物「阿拜」予麥貞玲,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 長,懇請麥貞玲夫妻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麥貞玲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 禮品。
3.再於103年5月間某日14時許,杜國寶陳春花共同前往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6顆裝)及原住民食物「阿拜 」予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杜春花即基於 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被告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 化路口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103年8月1日至9 月8日中秋節間某日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 購買文旦禮盒,巴文龍遂前往麟洛市場購買價值6500元文旦 26箱(每箱250元)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每個15元,共 1200元),分裝後,依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姐陳 秀桂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三和村美園巷37之50號居處,除自留 餽贈親戚外,
1.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杜國寶陳春花前往盧 杜秋蘭上址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 餅1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盧杜秋 蘭即收下上開禮品。
2.復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 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麥 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 品。
3.再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前往杜春花上址居處 ,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盒及綜合月餅1盒予杜春花, 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杜春花即收下上開禮品。 ㈢被告杜國寶於同年9月1日至5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鄉鄉 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號之候選人。嗣經檢察官接獲 檢舉後,於103年11月20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杜秋 蘭、盧國勝麥貞玲杜春花巴文龍陳秀桂、被告杜國 寶、陳春花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杜宇森、杜博森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梅 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來來、康昇、杜國梁、杜秋妹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張秋雪杜慧貞陳秀桂、巴康 年英、龍康愛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文旦禮盒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間某日、中秋 節前某日,各分別前往盧杜秋蘭麥貞玲住處交付前述禮品 、水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 稱:㈠103年5月間,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其夫盧國勝剛出 院返家休養,故攜帶禮物前往慰問。於該段時間去拜訪麥貞 玲,係因盧杜秋蘭告知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住處開 設美容坊,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 ;㈡於103年中秋節前,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8月27日出殯 ,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去盧 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該期間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 月餅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景之物,祝賀其中秋節快樂,未 要求選舉予以支持;㈢其2人均未贈送任何禮盒、水果等物 給杜春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於年節或於婚喪喜慶往來時 ,餽贈親戚、鄰居或同事,藉此經營構建良好之親友關係, 乃係眾所周知之民間習俗,為常見之社交往來,就國民之法



律感情認知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會當然將之視為附有如 約定投票權行使等條件之贈與;是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 如有(擬)參選人或候選人致贈有投票權人禮品之行為,應 審究其主觀上係基於禮俗或賄選之意思為之?有無請託支持 ?致贈之禮品與投票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在該次選舉 前歷年有無與投票權行使無關之相同致贈行為等情綜合判斷 ,不能謂(擬)參選人或候選人於投票日之前相當期間內, 即不得有致贈禮品予任何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否則即以行賄 罪責相繩,此舉不但不合情理,亦顯與我國民間習俗不符, 亦間接影響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故只要該禮品之價值尚 在合理範圍內,復未有其他事實證據補強,該禮品難認與賄 選有何對價關係,即不應以賄賂視之。
㈡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
1.103年5月間某日賄選部分
⑴證人盧國勝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和杜國寶陳春花是 好朋友,他有時會來找我。103年年初,我因口腔癌在長庚 醫院住院一、二個月,我在醫院很多人不知道我住院,我出 院後,大家才知道我有住院。103年5月份杜國寶陳春花去 我家送蘋果禮盒、「阿拜」,是因為我有生病住院他們來慰 問,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第 120-125頁),經核與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 告2人在103年5月間到我家贈送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 拜」,我先生盧國勝是癌症疾病出院剛回家,他們拿這兩樣 東西到我家是慰問。當時並沒有提到杜國寶要出來選鄉長要 請我支持。當時陳春花並沒有講她老公杜國寶要出來選鄉長 要支持他,他們慰問完就走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3 -87 頁;本院卷第126-131頁)。又被告杜國寶自99年8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25日係擔任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此有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4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其夫妻2人為探病慰問而贈送蘋果禮盒 及原住民食物「阿拜」,客觀上與常見之社交往來禮儀無違 ,尚難認被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中固證述:【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月份帶蘋果禮盒6顆、原住民食物「阿拜」來拜訪我,當 時他有拜託,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警卷一第56 -57頁),然盧杜秋蘭事後於偵查中改稱:【第一次杜國寶 跟他太太來找我送東西,送原住民食物「阿拜」2個,跟1盒 6顆的蘋果,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說是拜訪,沒有要我支持 他】等語(選他卷第8-9頁),就其警詢中所陳被告2人於10



3年5月間贈禮時,曾要求支持杜國寶等節,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法院審理中證述不同,其警詢陳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此外,被告杜國寶與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均否認被 告2人於103年5月份送禮時,有談及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 求其等支持一事,是公訴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嫌交付 賄賂犯行,除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及偵查曾供稱:【在103年5 月份某日下午4點多時,我與杜國寶送蘋果禮盒及「阿拜」 給盧杜秋蘭,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支持 】等語外(本院前審卷第119頁、選他卷第84頁),尚乏其 他證據予以補強。
2.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賄選部分
⑴證人盧國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103年8月27日是 我媽媽過世出殯的日子,當天被告杜國寶夫妻有一起來,並 送我們家屬月餅及文旦禮盒。他們帶東西是要慰問我們。我 們原住民有關於出殯當天,一般親戚朋友來參加的時候,都 會帶東西,例如水果或吃的食物,這是慰問我們喪家的禮俗 。這次送禮,被告2人並沒有對我或我太太盧杜秋蘭說杜國 寶要參選鄉長要特別支持他,該次送禮是慰問我們家屬。從 我媽媽出殯那天到同年9月8日中秋節這段期間,被告2人就 沒有再送禮給我們,也沒有再來。】(選他卷第138-140頁、 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第120-125頁),經核與證人盧杜 秋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2人在103年中秋節前有送柚 子跟月餅到我家,那天送來時是我婆婆出殯,送柚子月餅 是慰問,當時沒有向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說要我們夫妻跟家 裡的人將來鄉長選舉時要支持杜國寶】等情相符(原審卷第 83-87頁;本院卷第126-131頁)。又103年8月27日是盧杜秋 蘭婆婆過世出殯,我們原住民只要有人去世時,幾乎全村都 會過來;親友來吊唁的禮儀,有送花、白包或送其他東西都 有一情,亦據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子盧康龍、證人即盧杜秋蘭 之媳麥貞玲、證人杜忠勇麥家信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 院卷148-159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人既是依原住民 習俗於出殯當日攜帶文旦及月餅前往慰問,客觀上與常見之 社交往來無違,尚難認被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 價關係。
⑵證人盧杜秋蘭固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曾陳稱:【被告2人 曾在中秋節前後來拜訪,當時他們兩人一起來,沒有說什麼 ,就說快中秋節了,給小朋友吃月餅。我也覺得莫名奇妙, 應該就是希望選鄉長,要我投票給他吧。】等語(選他卷第6 -10頁),惟其證詞與其夫盧國勝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證稱 :【我媽媽在8月27日出殯當天,被告2人有來並送文旦禮盒



月餅,是送給我們家屬,陳春花在那邊說他先生這次可能 會出來參選,也沒有要特別支持。當時陳春花杜國寶、盧 杜秋蘭、我4人在場。】並不相符(選他卷第138-140頁),且 盧杜秋蘭事後於原審對此則證稱:【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 我有講被告2人該次拜訪是要慰問我及我先生有關我婆婆出 殯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83-87頁)。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 中雖證述:被告2人送禮可能是希望選鄉長而爭取我的選票 ,然此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證詞亦與其夫盧國勝之證 言不符,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公訴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嫌交付賄賂犯行,除 被告盧杜秋蘭前述證詞外,亦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㈢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
1.103年5月間某日賄選部分
⑴證人麥貞玲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103年5月初,被告 2人有到我開設的美容院拜訪我們,當天我跟陳春花交談有 談到保養品及做臉的事,也有提到選舉支持的事情,當天我 先生盧康龍也在場。該日被告2人有攜帶蘋果禮盒跟「阿拜 」送我們,我認為他們送的禮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不是要 買票選他當鄉長的代價,當天送禮並沒有要求我要選杜國寶 。依照原住民習俗,在婚喪喜慶或是節日時,會製作「阿拜 」送人分享,我們製作「阿拜」都是送人,不會去賣,如果 要做來賣的話,一個是50到100元之間。】等情(原審卷第91 -98 頁;本院卷第152-156頁),核與證人盧康龍於本院證稱 :【103年5月初,被告2人拜訪我太太那天,我已經下班回 家了,當時我在洗澡,我出來有看到他們在我家。我洗澡出 來有聽到,他們跟我太太有聊到美容的事情,我在場時沒有 聽到他們聊選舉的事情。我是原住民魯凱族,依照我們族人 習俗,「阿拜」是我們特有的食物,婚喪喜慶會送親友,也 會當作拜訪朋友的伴手禮。】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0-125頁 )。又「阿拜」是原住民的重要傳統美食,如同原住民的粽 子,舉凡小孩出生命名、消災祈福、結婚典禮、豐年祭典、 外賓到訪等特別日子,均會製作與親友分享此點心,此有原 住民傳統食品「阿拜」之相關介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5-114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2人既是依原住民習俗於 第一次拜訪族人朋友攜帶價值約200元之蘋果禮盒1盒(6顆 裝)及價值約100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麥貞玲,此與 原住民禮俗相符,亦與一般社交禮儀無違,客觀上尚難認被 告2人此行為,符合賄選買票之對價關係。
麥貞玲於警詢、偵查雖曾證稱:【此次拜訪,被告陳春花有 提到杜國寶要選鄉長,也有表示請我支持的意思】等語(警



卷一第26頁、選他卷第5至6頁),然該次拜訪,被告陳春花麥貞玲所聊話題包括:開設美容院、保養品、做臉之事, 也有提到選舉支持的事情,麥貞玲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送的 禮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並非要做為買票選鄉長的代價,且 被告2人當天送禮並沒有要求麥貞玲等人要選被告杜國寶, 前已述明;再者,麥貞玲於該次鄉長選舉係支持另一位鄉長 候選人即其表哥麥秋春,此據證人麥貞玲於本院證在卷(本 院卷第154頁)。本案麥貞玲主觀上既不認為該禮品係賄選買 票的對價,客觀上從整個拜訪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2人贈 送禮品有期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遽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2.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賄選部分
⑴被告陳春花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有 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到麥貞玲住處,我們攜帶文旦禮 盒1盒贈與麥貞玲,當時杜國寶有向麥貞玲表示,這次大哥 (杜國寶)要出來參選霧臺鄉鄉長,希望妳們多多支持,麥 貞玲沒有多說什麼,只說謝謝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1-125 頁、選他卷第90頁),惟證人麥貞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 稱:103年9月份中秋節期間某日,陳春花有帶文旦禮盒和綜 合月餅各1盒至住處給我,杜國寶沒來,陳春花並向我說中 秋節快樂,這些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送給你們吃,給小朋友 吃,然後她就走了,因為我當時還有客人,也沒有時間跟她 聊天等語(警卷一第27頁、選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96頁) ,是依麥貞玲歷次所述,當日僅陳春花前往贈禮,杜國寶並 未隨同前往,且陳春花贈禮時,僅祝賀中秋節快樂,未談及 任何與本次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語即行離去,是被告陳春 花前稱杜國寶當日有一同前往,並要求支持參選鄉長等語, 已乏事證予以補強。
⑵參以前述被告陳春花送禮期間,適逢中秋節將至,親朋友人 於該時確有相互贈禮之習俗,而麥貞玲係經其婆婆盧杜秋蘭 介紹予陳春花結識等情,此據證人盧杜秋蘭證述在卷(原審 院卷第87頁),是被告陳春花於中秋時節贈禮應景之文旦、 月餅麥貞玲,過程中未提及任何與霧臺鄉鄉長選舉相關言 語,其情節較似佳節時分送禮物聯絡感情,難認被告陳春花 欲藉由交付上開禮物,要求麥貞玲於日後鄉長投標時,為一 定投票意向之行使,此部分自難單憑被告陳春花前述所陳, 遽為其與被告國寶不利之認定。
㈣交付賄賂予杜春花部分:
1.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年5月間某日14時許



,共同前往杜春花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部分,被 告陳春花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杜國寶沒有 於今年贈送杜春花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尋求 支持杜國寶參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0、132頁),嗣其 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5月份某日下午2時許, 有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他卷第84-85 、89頁),惟於同年12月5日偵訊時又稱:【5月沒有送蘋果 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偵卷第51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亦稱:【5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 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4頁);另就被告2人是否曾於103 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杜春花部分,被告陳春花固於 調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某日 下午,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文旦小禮 盒1盒,贈送予杜春花】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5-126頁、選 他卷第89-90頁),惟後於審理中仍改稱:【未於9月份送文 旦和月餅杜春花】等語(原審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 陳春花就是否於103年5月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被告杜春花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2.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證稱:【103年5月8日晚間19時至19時 30分之間,杜國寶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顆和原住民食 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 話給我媽媽杜春花,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杜國寶送的蘋 果禮盒,叫我們自己留著給小朋友吃。我中秋節前收到文旦 和月餅後,隔天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杜春花,跟他說杜國寶的 太太陳春花有送文旦禮盒和月餅,我媽媽告訴我她也有收到 杜國寶送的文旦及月餅】等語(警卷一第26-27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103年5月收到杜國寶陳春花送的蘋果禮盒 和「阿拜」後,就想說我媽媽杜春花比較喜歡吃水果,我就 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杜國寶有送水果,問她要不要,我媽說 她也有收到,叫我們自己吃,所以就沒有過去我媽媽那邊】 等語(選他字第6頁),惟證人麥貞玲於原審證稱:【我收 到禮盒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她只有跟我說她有水果,可 能是我誤會她有收到杜國寶的水果,當時偵訊中會有這樣的 誤會,是因為她是用山地話講,我媽媽當時說的話直接用國 語翻譯過來的意思是「妳有水果,我也有」,收到文旦禮盒 那次我沒有問我媽媽是不是也有收到文旦禮盒,我是問她「 我有文旦你要不要」】等語(原審院卷第90-98頁),可知 證人麥貞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所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恐 係因原住民語言與國語文義翻譯落差所致,難能由此證明杜 春花確有收到被告2人所交付之贈禮。




3.另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於103 年5 月份或 中秋節前某日贈禮給杜春花,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未在103年5月份或9月份跟陳春花送東西給杜春花】 等語(原審院卷第107頁),證人杜春花於警詢及偵查、原 審過程亦均證稱:【未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禮物 】等語(警卷一第68頁、選他卷第128-130頁、選偵卷第369 頁、原審院卷第98頁)。
4.綜上,本件因被告陳春花所述前後歧異,證人麥貞玲僅於電 話中聽聞杜春花轉述,未親眼目擊被告2人是否確有行賄, 且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不利被告之證詞,亦恐存有翻譯落差 等情,均難憑此遽認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曾於 103年5月份與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被告杜春花住處交付 賄賂等節為真。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辦本案係移送被告2人涉嫌對麥貞玲等26人,分別於103年5 月及同年9月間,以上開禮品做為行賄買票的對價等情,此 有該二單位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2人致贈杜宇森等23人上開禮品,與一般民間致 贈禮品習俗相符,並無行賄之意思,亦與投票權之行使,無 對價關係,被告杜宇森等23人無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 受賄罪之餘地,並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 察官對同一合乎贈禮習俗行為,對其中杜宇森等23人認定不 構成犯罪,對麥貞玲、盧杜秋蘭陳春花等3人則認定構成 投票行賄罪,其割裂適用法律,復未能舉證起訴該部分,有 何具體投票行賄之補強證據,自難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㈥本案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係於103年5月 22日始核定屏東縣霧臺鄉之鄉長部分開放參選,不提名侯選 人;被告杜國寶於同年9月1日至5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 鄉鄉長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號之候選人;又該次鄉長 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為:1號侯選人盧仁君 得262票;2號侯選人麥秋春得560票;3號侯選人杜國寶得 869票;4號侯選人杜正吉得961票等情,有103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報導、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6年8月10日( 106 )屏一組字第043號函文及鄉長選舉得票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75-80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賄選時間 係103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8日中秋節前某日,其中5月間 賄選之對價為200元之蘋果禮盒及價值約100元之「阿拜」, 9月8日前某日之賄選對價為價值98元文旦禮盒及中秋月餅1 盒。其2次送禮時間分為投票日前6個月及3個月,與一般買



票係於接近投票日前為之,顯有不同,客觀上亦難認其贈禮 行為與投票選舉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於前 開時間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杜春花麥貞玲,向其等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部分行為均未使本院之心證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對此部分犯罪 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2人被訴對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麥貞玲2人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人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八、原審對同案被告杜春花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已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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