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芳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輝
陳榮昌
上 列 三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16 號、
第2726 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第2106號、第2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
楊芳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
稱立竑公司),自民國70年6 月16日設立,主要經營內容包 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楊榮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立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 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廠(下稱立竑 公司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廠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負責 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鄭文銓則自93年7 月20日受雇於立竑公 司岡山廠,擔任司機。鄭文銓擔任立竑公司岡山廠司機工作 ,另當該廠之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其亦需負責該分料 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
二、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 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亦應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採安全 網等措施者外,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 當型式之安全帶。詎立竑公司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等 人,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嗣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前,系爭分料 機發生故障,陳榮昌遂請鄭文銓前去檢查、維修,致於同日 上午8 時30分許,鄭文銓在系爭分料機上從事檢查、維修作 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失足墜落至砂石 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頸動脈遭壓迫 、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 104 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結果,認該勞動場所已 發生所僱勞工鄭文銓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事故再 發生,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乃以104 年11月4 日高市勞檢 製字第10472232800 號函通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停工,停工起 迄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停工範圍 為一號機砂石庫儲料區之分料機維修作業,並於104 年11月
5 日合法送達。詎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明知上情,於收 受停工通知函後,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 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進行分料機維修、使用作業。 俟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104 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實施勞 動檢查時,發現該停工之系爭分料機多出沙堆,而悉上情。四、案經鄭文銓之配偶陳惠珠告訴、高雄市政府勞檢處告發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 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 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 26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下述: 檢問:請問這個案子當時104 年10月30日發生時,你是立竑 公司董事長嗎?
被告:點頭,是
檢問:那關於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你兒子楊芳銘處理還是你 處理?
被告:右手指證人兒子楊芳銘,回答由他。
檢問:請問簡榮輝擔任何職?
被告:岡山廠的經理。
檢問:那他的工作包含廠裡大小事都他處理嗎? 被告:對。
檢問:簡榮輝喔?
被告:點頭。
檢問:是喔!還是包括對外招攬業務?
被告:對外業務,還有工廠內外都有負責。
檢問:立竑公司岡山廠對於人員的培訓、設置等事務,由何 人處理,簡榮輝還是陳榮宗?
被告:廠長執行。(48:09)
檢問:你所謂廠長是指哪一位?
被告:陳榮昌。
檢問:那簡榮輝呢?
被告:做規劃。是廠長上面的經理。
檢問:你說簡榮輝比陳榮昌還要高一階喔?
被告:對。(48:47)
檢問:那陳榮昌負責做什麼?
被告:負責生產業務及管理。
檢問:(念筆錄給書記官繕打)簡榮輝負責規劃,還必須向 楊芳銘報告。(49:35)
檢問:立竑公司岡山廠有無專責勞安訓練的人員? 被告:也是陳榮昌、簡榮輝二人在處理。(50:00) 檢問:就你所知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有無設 置專業人員?
被告:死者原本也是維修人員當中之一,他原本是維修,後 來當司機,他是一個很認真、不怕苦的員工。(50: 49)
檢問:就你所知,分料機故障的情形很常發生嗎? 被告:很少。(51:20)
檢問:分料機故障時,一般檢查有無一定的流程? 被告:是陳榮昌及簡榮輝、還有這個出事死者去處理這些事 。今天真的很不應該發生這種事,這麼久了還發生這 種事。(52:11)
檢問:死者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多久了?
被告:很久了,10年應該有了。(52:32) 檢問:死者當維修人員多久了?
被告:當很久了,他是很勤勞很好的員工。你說他不懂,他 也懂,懂維修阿,這不幸發生,不必要的,死命到了 ,躲也躲不開(53:20)
檢問:關於這案件還有無補充?
被告:她老婆為這事進法院告我們,我聽了很痛心,為何因 這事鬧到法院,很丟臉的,我剛一路上跟他們講…( 54:10)
勘驗結果:
⑴證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可充分瞭解檢 察官之提問,並清楚回答,並無失智情形。
⑵逐字之勘驗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要旨相同。
⑶訊問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連續始末錄音,無非法取供情 事。
㈢依上所述,卷附被告立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除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外, 其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並無違反法定之規 定,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已踐行應先告知之義務,且無外力 干擾,其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後,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 說明與解釋,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非可採。二、其他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 第122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致生職業災害罪,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33 頁);惟本 院準備程序及原審訊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 榮昌固坦承被害人鄭文銓有於上開時、地墜入砂石料倉庫而 意外死亡,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楊芳銘、簡榮輝辯稱:有設置安全帶、安全帽,又 因對停工範圍有誤解,才動到一號機之輸送帶;陳榮昌辯稱 :教育訓練及該有的安全設備都有設置,又對停工處分之文 義理解不清楚才動到一號機輸送帶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略以:㈠鄭文銓是該公司之司機並非機械維修工,故被告楊 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之權 利,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㈡立竑公司下有岡山、 大發、林園、里港四個廠區,各場都定期對員工進行員工教 育訓練,亦都設有警告標誌提醒員工應注意工作安全,亦配 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此有103 年10月6 日高雄市政府勞檢 處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可知岡山廠並無重大 安全設置缺失;㈢鄭文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即非因被告等 未盡督導義務而造成,故被告等人不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㈣現代公司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尤其被告楊芳銘 、簡榮輝與鄭文銓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對於鄭文銓於案發 時上去分料機查看一事並不知情,如令其負刑責,將罪及無 辜等語。經查:
㈠立竑公司,自70年6 月16日設立,楊榮宗係立竑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預拌混擬土、熱拌瀝青等之製造 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一節,此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9頁), 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鄭文銓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立竑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廠區,從事廠區內分 料機之檢查、維修作業,因未使用安全帶,不慎失去平衡, 失足墜落至砂石料倉庫遭砂石覆蓋,因此受有胸頸部遭壓迫 、頸動脈遭壓迫、呼吸受阻、腦部缺氧窒息等傷害,經送往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立竑公司聘僱之外勞黎文捷於警詢及長 期派駐在立竑公司擔任收料人員之外包商員工賴明容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相甲字第19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44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
政府勞檢處105 年5 月9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56300 號 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 可稽(相卷第11頁至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他四卷第1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 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 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 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 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 ,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 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 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 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 之「勞工」。
⒉立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 楊芳銘係立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立竑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簡榮輝係立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岡山廠之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綜理立竑公司岡山 廠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榮昌係立竑公司岡山廠之廠長, 負責立竑公司岡山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而被害人 鄭文銓則係受僱於立竑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業經被告楊 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相卷第5 頁,他一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59 頁背面),並有鄭文銓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份、上 班打卡、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20頁、第92頁至第96 頁,他三卷第6 頁)。
⒊雖辯護人為被告等人以鄭文銓非機械維修工,被告楊芳銘、 簡榮輝、陳榮昌對鄭文銓維修機械未有指揮命令權,其等並 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云云。然查:
⑴楊榮宗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是立竑公司董事長 ,但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楊芳銘處理,簡榮輝擔任岡山廠的 經理,他的工作包含工廠內大小事及對外招攬業務方面,簡 榮輝比陳榮昌高一階,陳榮昌負責生產業務及管理,簡榮輝
負責規劃,還必須向楊芳銘報告,立竑公司岡山廠是陳榮昌 、簡榮輝二人在處理負責勞安訓練的,鄭文銓原本是維修人 員,後來當司機,分料機故障時,是陳榮昌及簡榮輝、鄭文 銓處理這些事,鄭文銓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應該有10年了 ,鄭文銓當維修人員很久了,他是很好的員工等語(他一卷 第27頁)。由上開楊榮宗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鄭文銓本職是 司機,但仍長期在立竑公司岡山廠兼任維修機械、分料機之 事務。
⑵被告簡榮輝在偵訊中陳稱:「(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 維修等,有無設置專業人員?)工廠內的維修事務,包含分 料機,我們都是外包」、「(為何本件是找死者?)他對機 械比較內行,而且當天只是要找他去檢查,並不是維修」等 語(他一卷第26頁背面)。由上開簡榮輝之陳述,可知簡榮 輝對於立竑公司岡山廠內機械之維修事務完全知悉,且亦知 鄭文銓對機械較內行。
⑶被告陳榮昌於警詢中陳稱:因昨晚(29日)發現分料機輸送 帶無法運轉,晚上不好上去檢查事因,因此於今日(30日) 約8 時30分許我請越南籍勞工黎文捷與一個收料員工先上去 ,隨後鄭文銓去檢查分料機輸送帶之故障原因,後鄭文銓請 他們兩個先下去幫忙拿鐵鎚,鄭文銓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平常擔任預拌車司機,運送混凝土,如果廠內各項需要維修 時,都會請他幫忙,會另外算公差補貼等語(相卷第6 頁) ;陳榮昌於偵訊中陳述:立竑公司就岡山工廠的機械維修等 工作,一般比較重大都是外包,小問題才自己了解,死者鄭 文銓本身是司機,但他對機械保養方面比較內行,所以也會 貼他一些錢,請他先來檢查機械故障情形,如果較為嚴重, 就請外包商處理,分料機故障的情形不常發生,案發當天, 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所以就沒有使用 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現場收料人員跟外 勞去查看。又楊芳銘是總經理,簡榮輝名義上是掛岡山廠業 務經理,但他是我的主管,也算是廠長,雖然名義上廠長是 我,但他還是我的主管等語(他一卷第27頁、第3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芳銘是我們的總經理,簡榮輝是我們 的經理,他管業務,簡榮輝也算是岡山廠的管理階層,有事 情會跟簡榮輝討論、報告,本案發生事情的分料機當天早上 轉盤不能轉動,拜託賴明容跟外勞先上去看,因為當天早上 我跟品管在開會,鄭文銓是司機,因對機械保養比較內行, 所以會補貼他一些公差費用,請他先檢查機械故障的情況, 那天我叫鄭文銓先上去幫我檢查一下,外勞回報馬達會轉, 因為馬達那邊有鏈條及鐵叉,我請鄭文銓上去看鏈條、鐵叉
有沒有掉。另沒辦法算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有幾次,應該不多 ,有時候會幫忙換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又補貼公差費的 錢是公司付,由我寫單子,簡榮輝會看到單子,交給總公司 的會計小姐作帳後跟薪水一起支付公差費等語(原審卷第16 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至第17 5 頁),由上開陳榮昌之證詞可知,楊芳銘、簡榮輝、陳榮 昌均為立竑公司岡山廠的管理階層,鄭文銓雖係司機,但立 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會以補貼鄭文銓公差費的方式,在該廠之 機械、分料機發生故障之情形時,讓其負責該廠機械、分料 機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甚且會讓鄭文銓更換分料 機輸送帶旁邊的塑膠鐵輪,而以公差費補貼鄭文銓維修機械 、分料機時,鄭文銓公差費的核報,係由陳榮昌報經簡榮輝 再送至總公司,最後與薪水一起發放予鄭文銓。 ⑷被告楊芳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擔任立竑公司實際負責人約 20年,是公司最後決策者,公差部分公司原本規定半天400 元,整天800 元,但例如廠長覺得這個司機今天比較沒事, 拜託他去掃一下哪裡等,他就會核定要給他400 元或800 元 ,這個部分是廠長在核定的,所以這部分的帳會計做完給廠 長核定,經理則看廠長及副理的,之後統一再送到總公司的 會計,該會計會核閱司機或員工公差費的多寡,如果廠長上 簽的東西合理,總公司的財務會計做好就會每月把每個廠的 薪資表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從銀行匯入每個 員工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第199 頁),由上開楊 芳銘之陳述,可見被告楊芳銘為該公司之最終決策者,且有 制定公差費之發放標準,而立竑公司公差費、薪水之核發, 需經由被告楊芳銘核認後,始可發放。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害人鄭文銓於立竑公司岡山廠係受僱 為立竑公司岡山廠擔任司機之勞工,且於該廠區之機械、分 料機發生故障時,亦由被害人鄭文銓負責該廠機械、分料機 之初步檢查及簡易之障礙排除,而被害人鄭文銓之上班時間 、場所均受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指定、 監督,其工作時之相關設備亦由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 榮輝、陳榮昌提供,其薪水及公差費之核發亦係經由陳榮昌 、簡榮輝、楊芳銘之審核,始由立竑公司發放,從而,被害 人鄭文銓於案發當日檢修分料機,並未逸脫被害人鄭文銓之 工作範圍,故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本 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故前揭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㈣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被告立竑公司岡山廠工作人員及 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之主要業 務,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 定。
㈤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及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犯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 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 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 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 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 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 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綜 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 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墜落災害防止措 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亦 定有明文。
⒉立竑公司岡山廠之系爭分料機並無設置安全網一節,業據證 人田芬寧即高雄市政府勞檢處於案發後至立竑公司為檢查之 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供在立竑公司拍攝之照片如 果沒有拍到安全網,就是沒有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 ),且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表示:被 告等均不爭執沒有設置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並 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於案發現場並未提
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
⑴被告陳榮昌於原審審理時稱:提供平常操作安全帶之照片, 即以粗麻繩綁在欄杆上,沒有使用捲揚式防墜器,由另一個 人幫忙拉住繩子控制,繩子綁著另一個人。本案沒有人幫被 害人控制繩子,當時不需要使用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由上開陳榮昌之陳述及該 照片(原審卷第283 頁),可知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所使用 之安全帶僅是綁在欄杆上之粗麻繩,顯非符合規定之安全帶 ,合先敘明。
⑵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大職災都會請知道情況的 人會同我們檢查,檢查的重點是釐清被害人墜落死亡原因, 及被告公司有無不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等。對於公司陪同 檢查的人有無跟我說「公司有準備安全帶,是被害人自己沒 有使用」的情形,我沒有印象。雇主要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捲揚式防墜器是類似安全帶之概念,本案被害人沒有使 用安全帶,怎麼會有防墜式安全帶。而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是就事發現場每個角落所為之拍攝,就分料機各角度包括分 料機後面、周圍走道及牆壁都有儘量拍攝,就照片中並未看 到安全帶,現場也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5 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第25 6 頁);再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安全帶如從勞檢報告說明3 照片所示之欄杆拉至被害人之墜落點,以立竑公司槽長度4 公尺及作業通道、路徑計算應配置至少12公尺的安全帶,如 果安全帶配置有可伸縮的捲揚式防墜器是可以保障勞工安全 ,但如單獨使用繩索就不行,因被害人掉下去才2 公尺等語 (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田芬寧之證詞,就其 現場之觀察,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置,就 其所拍攝分料機現場各角度照片,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現 場亦無可以勾安全帶之處。倘若安全帶係勾在勞檢報告說明 3 照片所示之欄杆處,則至被害人鄭文銓墜落點,安全帶之 長度已顯然大於被害人鄭文銓墜落之高度,縱然使用安全帶 ,如無同時使用捲揚式防墜器防墜,仍無法有效防止墜落。 況本案如有案發前立竑公司已確實準備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 備於現場供勞工使用,純粹係因死者鄭文銓未依規定使用安 全帶才發生死亡意外之情形,此應為釐清該公司對於勞工死 亡意外是否需負相關責任之檢查重點,衡諸常情,該公司隨 行陪同證人田芬寧檢查之人員理應向田芬寧說明公司已提供 安全帶,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證人田芬寧卻毫無隨行陪 同之人員有為此類陳述之印象。
⑶被告楊芳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工廠設備是屬於公司的,工
廠設備是否安全,或是否要加裝安全設備,廠長會管理,我 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楊芳銘對於其 所經營之公司廠區內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並未盡注意提 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亦未盡監督之責。 ⑷證人賴明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與外勞上去分料機均 有戴安全帶,我們跟死者有碰面,他叫我們下來時,他站在 一號機圓形走道上,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綁安全帶等語(原 審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然參酌①被告陳榮昌於偵訊 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要檢查分料機的作業空間,與高度無關 ,所以就沒有使用安全帶,我當天在忙,所以就先叫死者、 現場收料人員(即賴明容)、外勞(即黎文捷)去查看等語 (他一卷第27頁),由上開被告陳榮昌之證述內容,當日賴 明容、黎文捷、鄭文銓上去分料機查看時應未使用安全帶, 此與證人賴明容證述其與黎文捷均有戴安全帶一節矛盾;② 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調查時賴明容並未提 及「他有使用安全帶,不知死者為何沒有使用安全帶」一節 (原審卷第257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賴明容此 部分之證述為真,故證人賴明容此部分證述,尚難遽為被告 等人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⑸又辯護人另辯稱:該公司配有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並舉高雄 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佐證岡山廠並無重大安全設置缺失等語。然證人田芬寧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高雄 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371936800 號函示內容,當時是抽查特定的區域,針對該區域告知公司 應注意事項,有的區域需要安全帶,有的區域不需要,所以 會針對作業型態去做檢查,故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 第10371936800 號函,係針對局部性的作業,並非針對立竑 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的檢查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故上 開函文僅係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局部性的 作業所為檢查結果之改善通知函,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 為全面性檢查之改善通知函,尚難遽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有提 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之有利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高育源,證明上開證人曾於103 年10月間到立竑公司為例行檢查,檢查後高雄市政府勞檢處 發函立竑公司要求改善缺失,並未列有沒配置安全帶項目一 節。惟查,高雄市政府勞檢處103 年10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 第10371936800 號函示內容,係針對局部性的作業型態去做 檢查,並非針對立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的檢查等情,業據 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253 頁),已
如前述,故上開函文僅係高雄市政府勞檢處針對立竑公司岡 山廠局部性的作業所為檢查結果之改善通知函,並非針對立 竑公司岡山廠為全面性檢查之改善通知函;更何況本案發生 時間是104 年10月30日,與證人高育源103 年10月6 日去立 竑公司檢查有相當時間落差,已超過1 年以上,故103 年10 月6 日立竑公司是否有設置安全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且本案安全帶部分主要是根據勞檢人員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來 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 再調查之必要。
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立竑公司岡山廠並無捲揚式防墜器之設 置,且依勞檢處於案發現場拍攝系爭分料機各角度之照片, 並未見有掛放安全帶,而立竑公司岡山廠平日僅以粗麻繩綁 在欄杆上當作安全帶之使用,顯見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 簡榮輝、陳榮昌並未在該廠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設備供勞 工使用甚明。
⒋被告立竑公司、楊芳銘、簡榮輝、陳榮昌未辦理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證人田芬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辦理職業安全教育訓練 會有紀錄,當初檢查時立竑公司沒有提供任何紀錄,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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