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順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 外勞仲介業務,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仲介已成年之印 尼籍女子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卷密封袋,下 稱甲2),第一次來臺照顧行動不便老人,乙○○竟利用載送 甲2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5 日(起訴書漏載具體日期,應予補充)某時 ,因原在屏東任職之甲2更換雇主,須由乙○○自屏東開車搭 載甲2前往臺南新雇主郭O德(完整姓名詳卷)位於該市西區 西門路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臺南雇主住處),乙○○ 竟利用將甲2載至臺南雇主住處之上任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甲2已言明正值生理期並藉此表達無意與乙○ ○性交之意,逕將甲2載往臺南市中華路上某汽車旅館並拉上 2 樓房間,更進一步不顧甲2已明確言明「不要」並以手推擋 而持續掙扎,猶不斷向甲2逼近後,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隨即 以身體壓住甲2、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 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1 年7 月18日(起訴書漏載具體日期,應予補充)某時 ,因已更換新雇主暨工作地點之甲2,須由乙○○載至移民署 臺南市服務站辦理更換工作地點登記,乙○○竟利用該次搭 載甲2之機會,於辦畢更換登記回程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性交 之犯意,逕將甲2載往臺南市中華路上某汽車旅館內,而甲2獲 悉新任之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完整姓名詳卷)業已致電催 促乙○○速將其載回工作地點執行職務,遂頻頻央求乙○○ 立即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藉此表明不願與乙○○性交之 意,惟乙○○不僅無視於此,更進而利用明知甲2有工作需求 及經濟壓力之情境,對甲2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 回去工作」等語,而意指甲2若不就範只是白耗時間,而徒增 雇主等候之不滿,致恐影響甲2日後工作為要脅,使為了家中
生計、隻身舉債來臺工作之甲2承受心理上之壓力,並心生畏 怖,性自主決定權因而遭受壓制,致任由乙○○在該處內, 以前述脅迫手法違反甲2意願,快速將其陰莖插入甲2之陰道, 而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02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2日,應予更 正)某時,於甲2之第一次來臺工作3 年期間屆滿離境前,乙 ○○竟趁搭載甲2前往小港機場搭機返國途中,基於對甲2強制 性交之犯意,逕將甲2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某旅館內,而甲2已以 「正值生理期」、「不要」等語,並伴隨以手推擋之動作, 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不斷向前逼近甲2,而將甲2逼退跌躺至床 上,之後以身體壓住甲2並強行脫去甲2之衣褲,將陰莖插入甲2 之陰道,而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始載送甲2前 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臺。
㈣嗣甲2第二次入境臺灣從事照顧行動不便老人工作期間,遭斯 時之雇主黃O福性侵(該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告判刑確定),於偵查期間另指出前述遭遇而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爰依前述規定不記載被害人資訊,而 以甲2代稱;另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其臺南雇主暨雇主配 偶全名、住處等項,亦予適度遮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2於調 查局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2於調查局中就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 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實質不同,此部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無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已說明之部分 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與甲2發生 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2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於甲2第一次來臺工作之前一年半期間,不辭兩地奔波之苦, 屢屢自高雄遠赴甲2斯時位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其表達關心 ,雙方因此產生情愫,是以才發生事實欄所示共3 次之性交 行為,那都是經過甲2同意的,此由甲2求救機會很多,諸如旅 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卻始終未見其求 救,即可得知;況甲2第二次來臺時仍選擇由我當仲介,若沒 有感情當不致如此。遑論甲2曾自承是因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 新雇主黃氏兄弟的事,才會對我一起提告,更足徵其所陳係 遭我強制性交之所述不實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在本案3 次 性交行為前,被告每當進入旅館時即曾詢問甲2意願,甲2並未 拒絕,況甲2穿著長褲不易脫下,其既未受傷、衣服完好,並 於經過旅館櫃台、機場外勞服務處均未曾求救,反而於第一 次離臺前,在機場央求被告儘速安排其第二次入臺工作,若 謂甲2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焉可能如此?況在第二次性交過 程中,雙方希望「快點、快點」,以致均只脫褲子沒脫衣服 ,甲2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不構成強制 性交。甲2雖有強烈的在臺工作需求,但政府照顧外勞,一入 境就告知各種權益、求救專線,甲2卻未曾尋求任何救濟;又 甲2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 是以甲2聲稱擔心被遣送始未求救等所述顯屬不實。況甲2復證 稱其第一次離臺前晚住宿被告家中,被告原有意對其施加侵 犯,然因其表示要呼救,被告就離開了,苟事實欄所示該3 次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2所願,甲2何以在當時均未呼救?甲2早 知第二次來臺仍由被告仲介卻猶然同意來臺,竟又稱是被告 未為其更換雇主才對被告提告,顯見甲2乃係挾怨報復等語, 為被告置辯。
㈡關於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開車搭載甲2之機會,在事實欄所示地 點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及甲2係由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仲介公司 ,媒介來臺照顧行動不便老人,有工作需求及經濟壓力,甲2 在臺期間除在雇主住處工作外,若需辦理更換工作地點、入 出境相關事宜,均依賴仲介公司協助辦理等情,為被告坦言 在卷,且核與證人甲2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臺南雇主配偶 陳O娥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9461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原審卷第76至94頁;本院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 首堪認定。又證人甲2來台工作期間及受僱情形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有勞動部104 年5 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200號 函暨所附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甲2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64頁、原審卷密封袋) ,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定 。準此可知,事實欄㈠部分,既係甲2因更換雇主,而自屏東 離開,前往新任之臺南雇主住處途中,在臺南市區所發生, 則發生日期應為101 年7 月5 日;事實欄㈡部分,既為甲2甫 前往臺南雇主住處工作未幾,因通報甲2與前任雇主之合意解 除及更換為臺南之新任雇主,而於101 年7 月18日由被告開 車載甲2前往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辦畢更換工作地點通報手 續之返回臺南雇主住處途中所發生,參酌該次變更登記之審 核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0日,則發生 日期應為101 年7 月18日;事實欄㈢部分,既係於甲2第一次 離臺之當日所發生,則發生日期即應為102 年12月22日。是 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可認定為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就 上開日期或有不明、誤載,爰補充更正之。末不僅證人甲2均 未供稱曾自被告處收受任何好處,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 亦供述:我與甲2共發生過如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我都 沒有給她任何代價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 117 頁正面),則被告與甲2之間迄(僅)曾發生事實欄所示 之3 次性交行為,且均非性交易,併予認定。
2.另甲2曾於101 年8 月10日,因下體有分泌物且有異味而前往 鄭婦產科診所看診,診斷結果為陰道毛滴蟲感染,嗣於同月 13日複診,而性接觸是陰道毛滴蟲感染之重要途徑乙節,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鄭婦產科診所函暨附病歷資料足佐, 自堪以認定(原審卷密封袋、本院上訴字卷第81頁)。 3.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未幾,實際經手仲介甲2該次來臺業務之 黃慧純即曾數次接獲甲2反應,黃慧純因而多次前往甲2之工作 處瞭解狀況,甚於某次赴現場瞭解狀況後,原擬將甲2帶回公 司一節,經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字卷
第85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3 次性交犯行,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違背 A女意願所為之認定:
1.證人甲2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 次在車上時,被告 一開始就摸我,我說我月經來潮,被告不相信,車子開很快 ,我的手機在後座行李箱,無法求救,被告就把車子開進汽 車旅館,然後拉我到2 樓,一直向我逼近,直到我無路可退 跌躺在床上,他就強行壓住我,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並直接 扯掉我的長褲,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被告說不可以跟別人 說這件事,否則他會一直騷擾我,影響我的工作,叫我不要 忘記印尼還有小孩要撫養,我覺得很難過,擔心會失去工作 ,過程中我都沒有叫,但我一直掙扎,並表示不要,而且我 確實適逢生理期。第2 次我不願意,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要快 點回家,我的雇主會等我,被告臉色有漲紅,我覺得很害怕 ,他口氣很兇叫我快點,並又提及他常常跟我講的「不要忘 記孩子在印尼等著要錢」等語,且當時被告手機一直響,是 雇主打電話在催,我很緊張,如果我不快點的話,雇主那邊 會等很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就自己脫下褲子,我是不得 已才脫的。被告這次性侵我後,有一天雇主的媽媽說我下體 很臭,我說我有流黃黃的液體,雇主配偶就帶我去婦產科, 我有告知她我會感染是因為被告的緣故,想要報警,但她說 我沒有證據,而且會影響我的工作,不要報警。第3 次我受 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雇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 公司,翌日早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去機場,但他卻載我到小 港的旅館,我有表示適逢生理期並用手擋及說不要,但被告 力氣很大,就直接把我壓住,當時他有戴保險套,並跟我說 ,他很倒楣,之前碰到一次我月經來,現在又遇到一次我月 經來。遭被告性侵時,我認為叫也沒有用,因為門已經鎖了 ;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 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 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語明確 (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94頁)。 2.關於證人甲2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真實性方面,本院經核: ⑴證人甲2前後所述如何向被告以言語表達反對並以手推擋, 惟猶不敵而遭逼退至床上,嗣後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予以 性侵得逞(第1 、3 次),及在獲悉雇主已致電催促被告 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工作,並自行央求被告儘速載其回 去工作無效後,不堪被告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 你回去工作」等語所迫,致任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第2 次)等過程,甚為詳盡,所述各次情節亦無違背事理之處
。且甲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除對於被告各次均係以性 器插入其下體等情指述明確外,復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 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均證述完整,若非身歷其 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況甲2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帶往汽車 旅館性交之過程,除是否違反意願之外,餘均與被告所供 與甲2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更足徵甲2所述要無虛捏 、誇大之虞。
⑵即使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非 在遭侵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摯友吐 露該情,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司法 實務更是屢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善 即消弭無形,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 有完善照顧制度,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 專線等均得供甲2求救,甲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 後向被告之公司要求更換斯時雇主黃O福未果,始首次指 訴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質疑甲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 述不實,並進予推論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甲2 之意願,甚且俱事先徵得甲2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況因 「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含照顧老人之 印尼籍看護工,諸如甲2),之所以願前來舉目無親且環境 、慣用語言與母國均有相當差異之臺灣,從事諸多臺灣在 地人不願低就之工作,以此換取最低基本薪資,極大部分 乃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致於來臺工作前,另需先行借支 以應付相關費用,並仰賴在臺工作期間所賺取之薪酬清償 ,從而若工作機會因故終止、未如最初預期持續賺得3 年 之薪酬,恐將致原陷困窘之家庭經濟狀況,更形危殆,本 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而就甲2何以均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援,遲於第二次來臺期間遭斯時黃姓 雇主(兄弟)侵犯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緣由,原據其 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係遭被告告誡、威脅而擔 心在臺工作不保所致,且就第一次離臺前該次犯行,則另 因被告提及已非公司老闆而改為黃小姐,其只想趕快再回 來臺灣工作賺錢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嗣於本 院更審時更到庭證稱:我為了來臺工作曾向在印尼的仲介 公司告貸,貸款金額則自來臺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扣除 清償,扣除後剩餘的部分才是給我在印尼的兒子使用,所 以如果原定的三年工作期間遭期前終止契約,就會產生負 債的問題,我及印尼的家人都會遭殃、陷入無法維生的困 境,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償還那些債務等語明確(本院更一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再比對甲2於103 年3 月間第二
次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資料,其為了支付來臺工作所需 費用(其中仲介費單項即占全數費用四分之一強),確因 此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在臺工作期間之月薪確 僅有1 萬5840元(即96年調升前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 復須扣除體檢(每半年或一年1 次,每次2000元)、居留 證(每年1000元)、健保費(每月281 元)、臺灣服務費 (第一年每月收取1800元、第二年每月收取1700元、第三 年每月收取1500元)等費用,而其前9 個月因需按月攤還 先前告貸之7907元貸款及675 元管理費(甲2原告貸之6 萬 元加計9 個月之利息、貸款手續費後,應返還之款項增為 7 萬7238元,分9 期每月應攤還8582元),致其前9 個月 期間每月薪資僅餘2177元至5177元不等,縱加計假日工作 之加班費,每月實領之薪酬至多亦僅有7817元、少則更僅 剩4817元各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所附之甲2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在卷足憑(原審卷密 封袋),且上開僅存之實領薪酬,尚須支應甲2個人其他在 臺期間之必要開銷,而甲2第二次來臺時之經濟情況猶如此 不佳致需告貸6 萬元支付來臺工作相關費用,則其第一次 來臺工作期間自不可能更優,足見甲2於第一次來臺工作期 間,確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從而甲2為了家中 生計,於本案案發後一再選擇先行隱忍不發,原屬無奈, 迨於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因認雇主黃O福於其甫報到即 對其毛手毛腳,疑慮自己恐遭黃O福侵犯,經屢向被告所 屬公司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性侵害,遂而忍無可 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 ,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 情無違,要不容執甲2案發之初屢屢選擇隱忍,推論甲2關於 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所述不實,甚或誣指甲2對被告挾怨 報復。
⑶甲2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 了家中生計,且甲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 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述,則縱 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 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 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 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 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是辯護人另以甲2依約本可自由決 定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 所稱「解除」契約應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 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
部分,同屬違誤;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 抗辯證人甲2所述不實,顯無足採。
⑷辯護人又稱:甲2既曾證稱其離臺前晚住在被告家中(即仲 介公司1 樓),因於遭被告恣意撫摸時向被告表示要呼救 ,被告就離開了,則甲2顯知呼救之效用,若本案確係遭被 告性侵害,何以在案發當時未呼救?足認甲2與被告係合意 性交,甲2對被告之指訴不實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 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已如前述。況此部分 另經證人甲2於原審中證稱: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 臺南雇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 樓摸我的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 聲叫讓你老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 的下體(此部分強制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就離開 了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是甲2睡在被告家中即宜宣 公司1 樓時,被告配偶就在樓上,甲2呼救自可即時得到協 助,被告亦有所顧忌,甲2並因而適時阻止被告對其為該次 之侵害,此與汽車旅館與外界隔離,是以被告毫無顧忌之 情況大相逕庭,無從比擬;況苟如被告所辯,甲2前已2 次 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甲2當晚只要不出聲而配合被告即 可完成,何需以將呼救驚動被告配偶來嚇阻被告之行為, 是證人甲2關於其曾在第一次離臺前夕有效嚇阻被告侵犯之 所述,實核與其另證述3 度遭被告違背其意願性交得逞之 部分,毫無齟齬,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 ⑸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固於103 年7 月間第一次製作筆錄 時稱曾分別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其弟黃O成及被告性侵 害,且其中甲2指訴遭黃O成性侵害之部分,因核與黃O成 提出雙方性行為經過錄影所呈之甲2曾露出愉悅表情似有未 合,致黃O成被訴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本院上訴字卷 第41至45頁所附判決書參照)。惟由該案對甲2進行精神鑑 定之鑑定證人謝醫師所證稱:「甲2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黃O成問:我…在跟甲2發生性行為的當下 ,她也可以露出愉悅的表情…這樣的行為會導致她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嗎?答:)有可能,就算有多次錄影…但… 並沒有紀錄每一次…在…不讓她換雇主…這些有壓力的情 況下,她可能必需保持微笑或聽從你的命令,這些實務上 都是有可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 第88號影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可知若處於壓力之狀 態下,性侵害之被害人亦可能聽命加害人之命令而在遭侵 害過程中保持微笑,是故黃O成對甲2性交時所拍攝之影像 固有甲2微笑之畫面,尚顯不足以推認甲2關於其乃遭受黃O
成性侵害之指訴不實,至於性侵案之被告因除被害人指訴 外,欠缺他項補強事證而遭判處無罪確定,亦所在多有, 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被害人說謊,甚進予推論 同一被害人另指訴遭他人性侵害部分亦非實在。是辯護人 另以同遭甲2指訴之他案被告黃O成已判處無罪確定乙情, 質疑證人甲2於本案之指訴不實,並不足取。
3.就證人甲2首揭證述內容有無其他補強事證方面,本院經查: ⑴證人甲2所述關於第2 次即被告帶甲2至移民署辦手續時,因 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不斷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甲2帶回,及 甲2事後曾告知陳O娥曾遭被告性侵害,陳O娥當時建議甲2 既未及蒐集充分事證即不要貿然報警,但因陳O娥斯時明 顯感受甲2情緒不穩定、身心不適,且對被告甚為恐懼,是 以陳O娥夫婦2 人即不再請託被告接送甲2,當甲2第一次來 臺工作期間屆滿必須返國時,乃係自行將甲2接送至高雄等 情,亦經證人陳O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2剛來不久,有 託被告帶甲2去移民署(應係指移民署臺南服務站)辦手續 ,當時還不知被告曾對甲2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 載甲2出去,到下午1 點多還沒回來,我因趕著上班打電話 催促被告,應該有撥了2 次電話。被告約下午2 點左右才 把甲2載回來,當天甲2回來後沒有說什麼,過幾天甲2說她人 不舒服,我帶她去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甲2才跟我表示歉 意,因為看醫生之緣由她沒有說實話,實際上被告有載她 到一處房間裡做不禮貌的事,並威脅她不能大聲叫或亂講 話,不然對她很不利,且若報警將會遭受遣返。甲2一開始 不敢告訴我們,是後來才講,甲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 ,情緒不穩,我告知甲2因為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 我因此限制甲2在被告日後前來時,必須我們在家,才能開 門讓被告進來,在甲2到職之後,我們僅在辦理手續時讓被 告接送甲2乙次,之後甲2工作期滿要離開時,則是我們載她 到仲介營業處。另被告第一次搭載甲2前來報到當天,也是 未按原定時間抵達,我們因此曾致電被告詢問緣由,被告 當時是表示車輛臨時出一點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6至 80頁);又證人陳O娥與證人甲2、被告除分別有契約關係 外,別無其他恩怨利害,且各該契約均已結束,堪認其無 偏頗任一方之不實陳述動機,證述應屬實在。而證人陳O 娥上揭證詞關於其確曾於被告搭載甲2前往移民署臺南服務 站辦理手續時,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甲2載回住處工作,及 在甲2告知曾遭被告侵犯時,乃曾向甲2分析缺乏證據恐難成 案等語,核與證人甲2該部分所述相符,若非證人陳O娥與 甲2均係按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一致?另證
人陳O娥所述關於被告於甲2報到首日亦明顯發生遲誤之部 分,可徵被告利用該次搭載甲2前往臺南雇主住處報到之機 會轉赴汽車旅館並對甲2性交,乃在計畫之外而臨時決意所 為,自乏事先告知甲2甚徵或其同意之可能,此情適足補強 證人甲2所證稱其乃係在毫無預期狀況下,於自屏東前往臺 南雇主住處途中,遭被告逕自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 等語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在汽車旅館內之性 交行為乃出於甲2之事先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又依證人陳O娥前揭證述內容,復可知甲2陳述其遭被 告侵犯經過之當時,縱距實際案發至少已有數日之隔,猶 情緒不穩定且身心不適,並確已讓陳O娥深刻察覺甲2恐懼 被告之態度,是以陳O娥方會立即叮囑甲2於住處內別無他 人時,不可開啟大門讓被告入內,而該部分之證述內容, 足資證明甲2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 知,該證述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自甲2,而係證人陳O娥 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述,自亦適格作為甲2首揭 關於被告在其甫前去臺南雇主住處期間對其性交、斷非其 所願等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⑵至證人陳O娥於原審時雖另證稱:甲2只說被告載他來報到 當天有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已發生性關係 云云(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惟其亦證稱: 甲2有提到仲介箱子有打開,我感覺她說的是保險套,她的 表達我們有時候聽不太清楚,她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國語等 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參諸證人甲2於原審證稱:第1 、2 次被性侵的事,我都有跟陳O娥說,雇主他們說國語 ,我還算聽得懂,遇到比較深奧的辭彙時,我會用英語溝 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即甲2第2 次來臺之 仲介黃慧純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2是以中文溝通,但有時 她中文說不出來,會以簡單的英文單字或句子表示等語( 偵一卷第109 頁),堪認證人甲2之中文表達並非甚佳,僅 會簡單之中文夾雜片段的英文與他人溝通。而自上開證人 陳O娥、甲2兩人之證述及溝通情形以觀,陳O娥係使用國 語,未見使用英語之情形,甲2僅會簡單中、英文,尚難認 其等溝通時,能充分了解對方之完整意思。復由甲2所稱有 告知證人陳O娥兩次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及證人陳O娥 雖稱甲2沒有提到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卻又證述甲2有 下體感染、遭被告帶到一個房間、摸她身體、不舒服、被 脅迫不能說、保險套等語,交相參析,則證人甲2於向證人 陳O娥訴說其遭被告侵害過程之緣由,顯係為解釋下體感 染而需看婦產科之原因,自與性行為有關,況甲2當時若非
向證人陳O娥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何以向證人陳O娥 提及被帶到房間、被脅迫、保險套等情?顯見證人甲2並非 單純陳述於赴臺南雇主住處報到當日遭被告觸摸身體等不 禮貌之事,此徵諸被告亦坦承其在甲2甫到臺南雇主住處任 職之期間中,曾對甲2為兩次性交行為,益可明瞭。然證人 陳O娥或因甲2所述兩次遭被告侵犯地點均同在汽車旅館( 甲2向陳O娥陳稱時係以「一個房間」稱之)以致誤認次數 單一,復未能充分理解甲2所稱係遭被告不禮貌對待之真意 ,始有「甲2只說被告載他來報到當天有摸她的身體讓她很 不舒服,並沒有說已發生性關係」之前揭陳述,惟經綜合 上開證述之關連性及語言溝通之障礙情形,自無從動搖證 人甲2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礙證人陳O娥除該部分外之 其他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得與證人甲2證述相互印證、 補強之認定。
⑶甲2第一次離臺前夕,乃係由黃慧純出面在宜宣公司內,向 其探詢有無再度來臺工作之意願及項目需求,嗣亦由黃慧 純透過有合作關係之印尼仲介公司,回應甲2離臺後頻頻詢 問何時可再度來臺工作之事,並告以未來可能雇主要求之 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而探詢其締約意願,嗣甲2第二次來 臺並完成體檢之後,亦係由黃慧純將甲2接送至雇主住處, 並處理甲2之工作反應,除經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 確外(本院上訴字卷第85至89頁),並據被告坦言:我未 插手甲2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事,是由公司之業務黃慧純負責 並以SKYPE 與甲2聯繫,甲2抵臺後亦由黃慧純負責接送等語 屬實(偵一卷第25至26頁),自堪認定,質言之,甲2第一 、二次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雖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宜宣公司,但實際負責甲2個人之仲介業(事)務者,已 由被告變更為黃慧純,則證人甲2首揭關於離臺前,被告說 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 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 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證述內容,亦屬有 據而堪信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另空言辯稱甲2第二次來臺猶 由被告實際擔任仲介角色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又 於甲2第一次離臺前夕與甲2探詢是否有再次來臺意願者,既 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甲2因而誤信宜宣公司實際負責人確 已更易、毋庸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自無堅持更換仲介公司 之必要,復因而未能及早妥為防範,致在離境當日,於前 往機場搭機途中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均難認與常情相 違;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另辯稱:甲2第二次來臺時因我 工作較多,才分一些工作給黃慧純云云(原審卷第99頁)
,惟苟如被告所辯,其因工作過繁而需由黃慧純分擔,本 得有多樣之分工方式,且其既與甲2兩情相悅關係良好,理 當由其繼續為甲2服務方合理,若非被告明知自己對甲2有愧 致甲2無意再與其接觸,又何必另行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 為甲2之新任仲介,徒增黃慧純重新瞭解甲2狀況、需求並進 而建立信賴關係之勞費?是由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 己對甲2之仲介事務乙節,乃足以補強證人甲2關於事實欄㈢ 部分,同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得逞等所述之真實性。 ⑷末由被告自陳未與甲2交往,且對甲2於事實㈠、㈡所示之性 交行為後陰道毛滴蟲感染,並曾因此2 度就診一事,毫無 所悉等語(原審卷第16頁,本院更一卷第117 頁),可知 被告與甲2間並無仲介、委託人以外之特殊交情,且被告對 於甲2之健康狀況毫不在意,甲2亦不會主動向被告陳明身體 有何不適,此已足認被告辯稱因其在甲2第一次來臺工作之 前一年半期間,不辭奔波之苦,屢屢自高雄遠赴甲2斯時位 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甲2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 致合意發生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實在。再 對照被告於本院前審供述:「(審判長問:在第一次跟甲2 發生性關係…如何知道甲2願意或不願意?答:)我在車子 上有問她,她沒有反對。我說你要不要去hotel ,她說好 。(審判長問: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對話?答:)是的 」、「政府規定每1 到3 個月要看外勞1 次,我也不懂印 尼語,她不太會中文,我每次去看她都會帶翻譯」等語以 觀(本院上訴字卷第93頁),被告與甲2既連言語溝通都困 難,甲2豈有在雙方無任何交談、聊天或相互探詢之情況下 ,即直接隨意答應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理?況被告與甲2 間共發生之3 次性交行為,均非性交易,且俱係在被告因 故接送甲2途中匆匆為之,已如前述,而在該等情境下發生 性交行為,徒讓甲2分別背負可能遲誤向新雇主報到、耽擱 工作、趕不上返國飛機之心理壓力,甲2又豈可能係出於樂 意而為?毋寧應是得掌控行車路徑之被告執意以逞其私慾 所致,是由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情境,暨被告 、甲2尚須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狀況,亦足徵證人甲2關 於該3 次性交行為俱已違反其意願等所述屬實,而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
4.綜上,證人甲2首揭關於事實欄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之證述內 容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甲2恐 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甲2之新任仲 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甲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
、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甲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 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 證為適格之補強,則就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無視於甲2之 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以將甲2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 下甲2衣褲之對甲2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甲2強制性交得 逞至灼。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則係在甲2獲悉雇主配偶陳 O娥業已致電催促,是以頻頻央求被告立即將其載回臺南雇 主住處,並藉此表明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後,非僅無視甲2之 請求,對甲2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 語,致令甲2就範;又甲2係為家中生計、隻身舉債來臺工作, 而有非順利賺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已見前述, 被告既明知此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為之及時接送 甲2工作,一方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 」催促甲2,毋寧已明確傳遞甲2若不就範,其就持續與甲2在汽 車旅館內耗著而坐令時間平白經過,徒增雇主等候甲2之不滿 逐漸累積,甲2之工作若因此遭受影響乃係甲2咎由自取之訊息 ,且執意以此為要脅,致令甲2或處於相同情境之人,不免心 生畏怖,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制,毫無權衡空間,出於無奈 不得不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被告匆匆對其性交得逞。 被告此部分顯係以脅迫手段對甲2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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