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3號
KSHM,106,交上易,12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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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家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3 月 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 286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顏家榮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 適有甲○○(00年0 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注意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安全駕駛技術未臻純熟, 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胞妹乙○○(00年0 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沿竹圍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其安全駕駛技 術未臻純熟,遽見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無法立即反應並採取 有效且安全之避煞措施,兩車因而迎面相撞,致甲○○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撕 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膝左足深2 度燒傷約1%體表面 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顏家榮則受有左側手肘及雙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顏家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家榮(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6 至13 頁;偵一卷第5 至6 頁;審交易卷第17頁;交易卷第39至41 頁)、乙○○(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5 至6 頁)、 證人吳峯志警員(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劉峯谷警員(見 交易卷第43至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於劉光雄 醫院105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1頁)、甲○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乙○○於劉光雄醫院 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3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105 年3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 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 30至32頁、第34至35頁)、系爭事故路段之GOOGLE街景照片 9 張(見交易卷第50至5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 106 年9 月18日高市工養處剛字第10636746100 號函1 份(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未靠右行駛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之行為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甚為明灼。
⒉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再送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 顏家榮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 01157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 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053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同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之 行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㈢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考領普通駕駛執照、 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段、第60條第1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考量未成年人身心 、智識發展狀態,認須係已滿18歲之人,始得以訓練純熟之 技術,安全駕駛、操控前開車種車輛,因而設有18歲始得應 考之門檻。查告訴人甲○○係於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據 上開規定本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乃其仍駕駛前開 機車,則依其身心及智識發展狀態,是否業已得安全駕駛或 操控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甲 ○○之父親丙○○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家,甲○○是趁我 不在家時偷拿機車鑰匙騎車出去,發生事情之後我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告訴人甲○○亦自陳:因為機車 鑰匙都固定放在家裡同一個地方,當時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才 無照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告訴人甲○○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僅係偶而騎乘並非時常駕駛機車,自 難認甲○○已精熟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技術,而得以就道 路車輛臨時發生之危險狀況,立即反應並採取有效且安全之 避險措施,則其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即少年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結果,



認其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便率予騎乘機車,導致行進過程中未 能留意車前行車動態及採取必要適當之反應措施,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難認為無過失,是其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堪以認定,該院核 閱少年調查官就告訴人甲○○個人、家庭、學校、社會各方 面調查後所提出之資料,並審酌甲○○在本件車禍事件中之 疏失情節、被告顏家榮之傷勢程度及其與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認告訴人甲○○之情節尚屬輕微,諭由少年調查官告誡以 相關法律常識,應可促其謹慎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969 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卷 第23至24頁)。
⒊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為肇 事次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結果亦認:「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為 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 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15700 號函檢附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 0053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亦同認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係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㈣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 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 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 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 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故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告訴人甲○○無 照駕駛純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不能認為甲○○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有未當。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 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 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甲○○、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 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甲○○之行為則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疏未靠右行駛,次要原 因則係告訴人甲○○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均如上述。 ㈢綜據上述,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然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二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 之聲請而宣告緩刑。
六、惟本件被告係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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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