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素萍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暨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素萍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償還高額利息而有還款壓力,竟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 7 月30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B會、C會 3 組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 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A會、B會 、C會),約定開標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工作場所。詎余素萍除分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 供己標會使用外,並利用各會員係透過電話而未必到場參與 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空白紙上偽填被冒 標活會之競標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附表二、三、四各 編號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 標單(無證據足證已在冒標之標單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或虛 列會員之簽名或署押,且所冒標之會單均已滅失而未留存) 後,持以競標予以行使,並向A會、B會、C會之活會會員 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被冒標之 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組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余素萍,其中A會詐得 新台幣(下同)53萬400 元、B會詐得33萬5000元、C會詐 得111 萬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之人及其他尚屬 活會之會員(3 組合會之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 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及人數,均詳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
示)。嗣於103 年5 月間,會員潘瑞彬向余素萍表示有意參 與投標,余素萍旋宣布止會,經潘瑞彬向其他會員詢問各次 得標情形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瑞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2 頁至第5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5頁 、第49頁、第52頁、65頁、第103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 彬於警詢、偵訊指訴(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 至第5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 員、B會及C會活會而遭冒標之會員林若蓁、林靜雯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3 頁至第 105 頁)、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溫家潔於偵訊 證述(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A會遭虛列會 員之陳思萍於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證人即A會及B會遭虛列會員之蔡美惠於警詢陳述(見他 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A會得標會員戴意臻於警 詢陳述(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C會遭虛列 會員之田英莛於警詢、黃佳玲、張衿華於偵訊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C會 活會會員遭冒標之黃麗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0 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A會、B會、C會互助會會
員名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令公佈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 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公 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論以準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 至10號、附表三編號1 至17號、附表四編號1 至2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歷次冒標行為,均 係同時向數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0罪(附表二所示有10罪、附表三 所示有17罪、附表四所示有23罪),其歷次冒標行為,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詐欺告訴人潘瑞彬B、C會部分,已還款4 萬7100元 ;另就被害人林若蓁B、C會部分則又還款3 萬3000元(被 告於原審已先還款10萬元予林若蓁);被害人許淑珠又還款 1 萬4200元(被告於原審已先還款1 萬7800元予許淑珠), 原審對此部分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㈡被告既均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林若蓁、許淑珠達成和解,若對被告尚未償還之犯 罪所得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後述), 原審對此未予以考量,仍予以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復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審酌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有償還高額利息及還款之壓力 ,竟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含虛 列會員)投標單之方式,自A會、B會、C會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計詐得197 萬餘元之會款,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猶陸續返還告訴人潘瑞彬及 被害人許淑珠等人所詐騙之部分會款等情,兼衡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本件係因受地下錢莊逼債而冒標會 款,及家中有2 名幼子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爰就所犯上開50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為折算1 日 之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5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7 月10 日迄至103 年5 月10日止,其時間相近,犯罪之類型及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亦相類似,爰就其所犯上開50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之折算1
日之標準。
六、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件被告犯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編號冒名標會投標單,均未扣案, 且於開標後即經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 字卷第53頁)。又按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 後確無留存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標單上偽造 被冒標者之姓名或署押,且前開紙張既經丟棄不復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已有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罪中 ,於A會詐得53萬400 元、B會詐得33萬5000元、於C會 詐得111 萬900 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97 萬6300元,扣除 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潘瑞彬4 萬7100元、被害人林若蓁 13萬3000元、許淑珠3 萬2000元,此有被告與3 人之和解 書3 份、被告107 年3 月1 日彙總登記明細及後續還款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77頁至82頁、第110 頁 至112 頁、第114 頁至115 頁),共計已返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21萬2100元部分,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76 萬4200 元(即 197 萬6300元-21萬2100元=176 萬4200元)與告訴人潘 瑞彬及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均達成和解,有上開各該和 解書可按,本院另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金額分期償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述)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此部分, 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故倘對被告尚未還款 176 萬42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已和解而尚未還款之犯罪所得金額176 萬4200 元,不再宣告沒收。
七、緩刑附條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無法支付地下錢莊高額 本利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潘瑞彬、被害 人林若蓁、許淑珠等人均達成和解,迄今仍盡力返還所詐騙 之款項,復考量被告家中尚有2 名幼子待養,及告訴人潘瑞 彬到庭表示「只要被告有清償誠意而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暫 不追究,並希望被告能繼續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第106 頁),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最大之利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潘瑞彬、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潘瑞彬 、被害人許淑珠、林若蓁剩餘之款項。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 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 對他人財物應有之正確認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又 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單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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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 │底標金額│投開標日期│虛列會員 │最後開標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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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102年1月10日起│ 25 │1萬元 │內標制│1,000元 │每月10日 │溫家潔(1會) │103年5月10日 │
│ │ 至 │ │ │ │ │ │蔡美惠(1會) │(尚餘8會) │
│ │104年1月10日止│ │ │ │ │ │蔡雅蘋(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蔡雅萍)│ │
│ │ │ │ │ │ │ │ (1 會)│ │
│ │ │ │ │ │ │ │林金暉(1 會)│ │
│ │ │ │ │ │ │ │林靜雯(1 會)│ │
│ │ │ │ │ │ │ │陳思萍(1 會)│ │
│ │ │ │ │ │ │ │吳志峰(1 會)│ │
│ │ │ │ │ │ │ │吳 潔(1 會)│ │
│ │ │ │ │ │ │ │邱美麗(2 會)│ │
│ │ │ │ │ │ │ │李佳慧(1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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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102年4月5日起 │ 29 │5,000元 │內標制│500元 │每月5日、 │陳雅惠(1會) │103年5月5日 │
│ │ 至 │ │ │ │ │20日 │邱美麗(1會) │(尚餘2會) │
│ │103年6月5日止 │ │ │ │ │ │蔡美惠(2會) │ │
│ │ │ │ │ │ │ │許淑惠(1會) │ │
│ │ │ │ │ │ │ │陳雅琪(2會) │ │
│ │ │ │ │ │ │ │吳 潔(1會) │ │
│ │ │ │ │ │ │ │蔡美華(1會) │ │
│ │ │ │ │ │ │ │吳志峰(2會) │ │
│ │ │ │ │ │ │ │陳惠眉(1會) │ │
│ │ │ │ │ │ │ │溫家潔(1會) │ │
│ │ │ │ │ │ │ │林金暉(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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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102年7月30日起│ 49 │3,000元 │內標制│300元 │每月星期二│蔡玉華(3會) │103年4月22日 │
│ │ 至 │ │ │ │ │ │田英莛(1會) │(尚餘10會) │
│ │103年7月1日止 │ │ │ │ │ │陳雅惠(2會) │ │
│ │ │ │ │ │ │ │吳 潔(2會) │ │
│ │ │ │ │ │ │ │陳芳根(2 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 │ │會) │ │
│ │ │ │ │ │ │ │黃佳玲(1 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 │
│ │ │ │ │ │ │ │會) │ │
│ │ │ │ │ │ │ │張衿華(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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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
│合會說明: │
│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3 年5 月10日,於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1 月10日,共剩8 會止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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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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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7.10 │吳潔 │2,500 │87,5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7 會期 │(No.6) │ │= 6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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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8.10 │林金暉 │2,300 │87,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8 會期 │(No.10) │ │= 61,6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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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9.10 │林靜雯 │2,300 │87,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9 會期 │(No.13) │ │= 61,6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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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1.10 │蔡美惠 │2,400 │77,6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1會期 │(No.16) │ │= 53,2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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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12.10 │蔡雅蘋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2會期 │(No.17)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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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1.10 │陳思萍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3會期 │(No.18)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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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2.10 │吳志峰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4會期 │(No.19)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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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3.10 │溫家潔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5會期 │(No.24)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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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4.10 │李佳慧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6會期 │(No.20)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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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5.10 │邱美麗 │3,000 │77,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21) │ │= 49,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530,400元 │
├───────────────────────────────────────────┤
│附註: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或該次冒標虛構會員)】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除第 10 會期( 102 年 │
│ 10 月 10 日)戴琦珍( No.2,即證人戴意臻)得標(見他字卷第 34 頁,證人戴意臻於警詢時│
│ 之證述)、第 17 會期( 103 年 5 月 10 日)被告以虛列會員邱美麗冒標(見他字卷第 24 頁│
│ 至第 25 頁,潘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部分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及遭冒標會員,惟│
│ 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字卷第 6 頁), │
│ 可知共有 10 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冒標者│
│ ,除第 17 會期( 103 年 5 月 10 日)為虛列會員邱美麗( No.21 )外,其餘為附註 3. 所 │
│ 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彬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偵查中出具A會之會單紀錄(見│
│ 他字卷第 6 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 1 期截至第 17 期即 103 年 5 月 10 日│
│ 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第 13 會期( 103 年 1 月 10 日)、第 14 會期( 103 年 2 月 │
│ 10 日)、第 15 會期( 103 年 3 月 10 日)、16 會期( 103 年 4 月 10 日)之得標金額應│
│ 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 3,000 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扣除附註 3. 所 │
│ 示已得標會員戴意臻證稱第 10 會期得標( 102 年 10 月 10 日)後,以最後一次開標日( │
│ 103 年 5 月 10 日)往前推算 10 次會期,予以計算。 │
│3.虛列會員:吳潔( No.6 )、林金暉( No.10 )、林靜雯( No.13 )、蔡美惠( No.16 )、 │
│ 蔡雅蘋( No.17 )、陳思萍( No.18 )、吳志峰( No.19 )、邱美麗( 2 會,No.21、22 )│
│ 、溫家潔( No.24 )、李佳慧( No.20 )。 │
└───────────────────────────────────────────┘
附表三:B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
│合會之說明(下稱B會): │
│(一)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 103 年 5 月 5 日,於 103 年 5 月 20 日、103 年 6 月 5 日,共 │
│ 剩 2 會止會。 │
│(二)卷內會單為舊會單,被告及證人林若蓁於偵查中均稱林靜雯有 2 會(見他字卷第 104 頁、偵│
│ 字卷第 13 頁背面至 14 頁),而卷內標單僅記載 1 會,故本合會之止會日期應為 103 年 6│
│ 月 5 日,非卷內會單記載之 103 年 5 月 20 日。 │
├─┬─────┬──────┬────┬──────┬────────────────┤
│編│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元) │ │
├─┼─────┼──────┼────┼──────┼────────────────┤
│1 │102.9.5 │林若蓁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1會期 │(No.5)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9.20 │林若蓁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2會期 │(No.6)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10.5 │潘瑞彬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3會期 │(No.8)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10.20 │邱美麗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4會期 │(No.10)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11.5 │陳雅惠 │1,300 │53,7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5會期 │(No.11) │ │= 18,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11.20 │蔡美惠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6會期 │(No.14)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12.5 │蔡美惠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24)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12.20 │林金暉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8會期 │(No.15)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1.5 │溫家潔 │1,100 │53,9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9會期 │(No.18) │ │= 19,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3.2.20 │許淑惠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0會期 │(No.19)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3.2.5 │陳雅琪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1會期 │(No.20)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3.2.20 │陳雅琪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2會期 │(No.21)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3.3.5 │吳潔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3會期 │(No.22)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3.3.20 │蔡美華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4會期 │(No.25)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3.4.5 │吳志峰 │1,100 │53,9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5會期 │(No.26) │ │= 19,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3.4.20 │吳志峰 │1,000 │54,0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6會期 │(No.27) │ │= 20,0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3.5.5 │陳惠眉 │1,500 │53,5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7會期 │(No.28) │ │= 17,5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335,000元 │
├───────────────────────────────────────────┤
│附註: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或該次冒標虛構會員)】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被害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日期│
│ 及遭冒標會員,惟依據上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潘瑞彬所提出得標紀錄(見他│
│ 字卷第 7 頁),可知共有 17 次冒標行為。另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 │
│ 算方式,被冒標者,除第 11 會期( 102 年 9 月 5 日)、第 12 會期( 102 年 9 月 20 日 │
│ )活會會員林若蓁遭冒標、第 13 會期( 102 年 10 月 5 日)活會會員潘瑞彬遭冒標外,其餘│
│ 為附註 3. 所示虛列會員;冒標金額則依告訴人潘瑞彬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偵查中出具B會之│
│ 會單紀錄(見他字卷第 7 頁),記錄被告歷次所告知該互助會自第 1 期截至第 26 期即 103 │
│ 年 4 月 20 日之每期的得標金額計算,而依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警詢時陳稱:投標金大│
│ 約 1,000 至 1,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18 頁),是第 27 會期( 103 年 5 月 5 日)之得 │
│ 標金額應採各期得標金額最高者 1,500 元之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冒標日期則以最後 │
│ 一次開標日( 103 年 5 月 5 日)往前推算 17 次會期,予以計算。 │
│3.虛列會員:邱美麗( No.10 )、陳雅惠( No.11 )、蔡美惠( 2 會,No.14、24 )、林金暉 │
│ ( No .15 )、溫家潔( No.18 )、許淑惠( No.19 )、陳雅琪( 2 會,No.20、21 )、吳 │
│ 潔( No.22 )、蔡美華( No.25 )、吳志峰( No.26、27 )、陳惠眉( No.28 )。 │
└───────────────────────────────────────────┘
附表四:C會部分(會單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
│編│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元) │ │
├─┼─────┼──────┼────┼──────┼────────────────┤
│1 │102.11.19 │潘瑞彬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7會期 │(No.4)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11.26 │潘瑞彬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8會期 │(No.5)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12.3 │潘瑞彬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19會期 │(No.6)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12.10 │潘瑞彬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0會期 │(No.7)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12.17 │林若蓁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1會期 │(No.14)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12.24 │林若蓁 │700 │21 2,300 │余素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第22會期 │(No.15) │ │= 48,30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