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科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科坪因受邊緣性智能、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有異於 正常責任能力之人或一般反社會人格罪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其於民國105 年11月 3 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昌盛路口「義大 咖啡烘焙坊」前,見柳丁川飼養之2 隻狼犬溫馴,即上前逗 弄,後與柳丁川發生口角爭執,賴科坪竟心生不悅,明知頭 部為人體要害,腦內組織為人之生命中樞,其主觀上能預見 倘以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 部神經,使人喪命之虞,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於同日17時45分55秒作勢毆打柳丁川, 並自17時45分57秒起,即出拳擊打柳丁川腹部2 拳、頭部1 拳,又以左手臂壓住柳丁川脖子將柳丁川推向牆壁,再右手 握拳連續朝柳丁川頭部擊打6 次,柳丁川試圖阻止賴科坪, 乃以左腳踢賴科坪,賴科坪即再以右手臂鉤住柳丁川脖子, 轉身將柳丁川摔趴在地後,將柳丁川頭部按壓在地,並以身 體跨坐在柳丁川身上壓制柳丁川,又徒手接續揮拳擊打柳丁 川頭枕部9 次(此期間,柳丁川趴臥在地、無反擊動作), 賴科坪站起後,再以腳用力接續朝柳丁川頭部猛烈踢踹7 次 (此時,柳丁川亦完全無反擊或肢體動作),賴科坪見柳丁 川癱趴地上不動,仍未罷手,又將柳丁川拉起使之仰躺(柳 丁川仍無反應),因恰值下班時間、發生地點在營業中烘焙 坊之騎樓,有烘焙坊客人、路人及機車騎士經過、觀看,賴 科坪乃於17時47分20秒暫時離開現場,惟於17秒後又走回現 場,再朝柳丁川手臂及頭臉部各猛踢1 腳,於13秒後(17時 47分50秒)離開現場,而柳丁川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不詳女子於18時15分18秒向 110 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及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查悉上情,而柳丁川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得宜 ,始倖免於難,惟迄今仍有記憶喪失等症狀。
二、案經柳丁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賴科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62、65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等語 。
㈡經查:
⒈本案發生經過
⑴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①告訴人柳丁川(下稱告訴人)坐在南屏路「義大咖啡烘焙坊 」走廊椅子上,被告在南屏路、昌盛路路口逗弄2 隻狼犬( 105 年11月3 日17時42分28秒),後告訴人站起,被告撫摸 其中1 隻狼犬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站起繼續與被告交談, 被告繼續抓著其中1 隻狼犬的前腳,蹲著時臉朝向櫃台要物 品(被告當庭表示係要繩子想綁住2 隻狼犬)。告訴人從椅 子上站起指著狗與被告交談(被告當庭表示,告訴人跟我說 狼犬是他的),並走向被告及摸狼犬頭部。被告繼續蹲在地 上,後來站起,狼犬自行離開至轉角處。被告與告訴人站在 烘焙坊櫃臺前交談,2 人又移動至告訴人原先坐的椅子邊繼 續交談(被告稱依畫面顯示動作,應是其責罵告訴人)。 ②被告與告訴人站在「義大咖啡烘焙坊」吧檯前面擺有桌椅處 之休息區交談。被告打落告訴人手上飲料(17時45分51秒) 向告訴人肚子打1 拳,之後被告雙腳跨開成微蹲馬步狀,右 手平舉握拳,又朝告訴人腹部打1 拳,再往頭部打1 拳。告
訴人雙手伸出抓住被告左手想要抵擋,被告左手向前壓住告 訴人脖子,後將告訴人推向吧檯旁牆壁(告訴人緊貼牆邊) ,繼續壓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右手連續揮拳擊打告訴人頭部 6 次。告訴人嘗試以左腳踢被告,惟被告左手仍壓住告訴人 脖子,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後用力轉身,將告訴人摔 趴在地,此時告訴人想要起身,被告立即起身,以身體跨坐 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再徒手用力持續朝告訴人頭枕部擊 打9 次(告訴人趴臥在地、無反擊的動作),被告又站起來 ,以腳用力朝告訴人頭部猛烈踹踢7 次(告訴人無回擊或任 何肢體動作,於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最後2 下時,告訴人似 乎已陷入昏迷狀態)。被告站到一邊撿起地上東西(被告稱 「撿菸」)並將之放至胸前口袋,又將告訴人拉起使之仰躺 (此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反應)。
③被告於17時47分20秒離開錄影畫面,後於17時47分37秒又出 現在錄影畫面,再朝告訴人右手臂及右側頭臉部各猛踢1 腳 ,於17時47分50秒離開現場,後告訴人一直躺在地上,直到 17時48分7 秒左手臂始揮動一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 頁,偵卷第17-36 頁,原審卷第153-154 頁)。 ⑵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7時45分55秒 作勢毆打告訴人,後自17時45分57秒起,持續出拳擊打、以 腳踢告訴人,至17時47分20秒暫離現場期間,有多名烘培坊 客人、路人及機車騎士經過、觀看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反面、31-34 頁)。 ⑶綜上,本案發生經過僅短短5 分鐘(自被告於17時42分28秒 逗弄狼犬起算),而自被告於17時45分57秒開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於17時46分34秒倒臥在地(見偵卷第28頁反面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7時47分50秒離開現場 ,前後亦僅約2 分鐘。
⒉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對本案發生經過之記憶
⑴本件案發後,經不詳女子於105 年11月3 日18時15分18秒向 110 報案,告訴人於19時15分許送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 治療,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 等傷害,於當日施行傷口縫合手術(頭部右側手術)及入住 加護病房續繼治療,後於105 年11月11日出院,目前「症狀 固定,易有癲癇發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5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5 月10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0670355200 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8 、16頁,原審卷第46-99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柳丁川於105 年12月12日偵訊證稱:「對於10 5 年11月3 日17時45分在鼓山區南屏路與昌盛路口事發經過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對於怎麼離開現場我也莫名其妙」、 「現場經過,是我弟弟看過錄影帶後告訴我,我才知道,我 連坐在那裡喝咖啡都沒印象了,我醒來後就在醫院了,出院 後才知道我被打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2頁),顯示告訴 人於案發後約1 個月,已就本案發生經過不復記憶,顯見告 訴人確已因頭部受傷而有喪失部分記憶之後遺症。 ⒊被告本件行為犯意之認定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 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 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又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 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之為直接故意;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⑵經查:
①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7時 45分57秒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17時46分34秒倒臥在地 、被告於17時47分50秒離開現場,被告在此約2 分鐘期間, 有「毆打告訴人腹部1 拳、頭部1 拳、頭部6 次、頭枕部9 次(此時起,告訴人已倒臥在地)、踹踢頭部7 次」,及「 壓住告訴人脖子、身體跨坐告訴人身上」等動作,告訴人並 因遭被告攻擊,不到1 分鐘內即倒臥在地,顯見被告不僅針 對告訴人頭部之要害攻擊,且攻勢綿密,而所使用之力道, 更大到已致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倒地不起。
②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是高中肄業,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我 知道頭部是人的重要部位,也知道頭破掉,人會死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多次以 拳頭擊打、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 亡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
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柳丁川固不認識,並無深仇大恨,然行為 人因自身情緒管理不佳、個性偏執、無同理心等因素而任意 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者,現今社會時有所聞(如鄭捷殺人案、 學童遭陌生人割喉案等),而被告亦恰有精神上之疾病(詳 如後述),自無從執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即認被告不可能 有殺人動機。
⑶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上預見以拳頭擊打、以腳踹告訴人頭部, 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於2 分鐘內持續擊打告訴 人頭部,甚且於告訴人倒臥在地無任何反抗動作時,仍擊打 、踹踢告訴人頭部共16次,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下手部位 、告訴人因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因素判斷,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以縱告訴 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 本件所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 暫時離開現場17秒,及告訴人最終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 惟本案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地點為營業中烘培坊之騎樓,此 期間有烘培坊客人、路人及機車騎士經過、觀看,業如前述 ,則被告短暫離開現場,或因見告訴人已倒臥在地、毫無反 抗之力,或因殫於現場他人之眼光所致,而告訴人能倖免於 死,除因腦部有頭骨保護外,更可能是國內醫療技術發達所 賜,才使告訴人得以保住性命,則被告暫離本案現場、告訴 人倖免於死等情事,均無從為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有 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多次以拳頭、腳踢告訴人柳丁川頭部,係基於同一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
Ⅰ被告曾於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4月17日至前往郭玉柱診所 就醫30次,經診斷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他處未分類 之憂鬱性疾患」,有郭玉柱診所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1-110 頁);且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郭彥彤於原審證稱:「105 年11月7 日拘提被告時,我們 一直勸他出來,他突然暴衝出來要打我們,他好像有類似躁 鬱症精神疾病所以比較暴衝,拘提時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 法溝通,我們把他壓制下來後,他的情緒就比較穩定,不會 有暴力行為…被告被我詢問的當時他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的 ,在打告訴人的過程中,他是情緒上來控制不住,但其情緒 穩定下來後他就知道他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 -155頁、157 頁)。顯見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多次,並 於日常生活中出現情緒暴衝反應。
Ⅱ經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被告本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柒、三、3 、C :上 述兇殘行為與鑑定報告當日幼稚但順從配合之表現落差大, 推估其表現除受本身能力特行影響大外,亦受情境因素影響 ,此衝動不穩定特性仍不排除與腦部狀況有關。此部分與其 自陳雖後悔知道打人就是有錯,但每次皆失控,自陳『不定 時炸彈』之說詞相符」、「捌、七、4 :賴員來院接受評估 會談,遲到、意識清楚,情緒略低落、尚穩定,可以描述案 發前後及當時的狀況,表示情緒被激怒無法控制,表達案發 之後感到後悔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但較低估犯案 嚴重性,暴力認知方面,可承認暴力但傾向外歸因並合理化 犯行,可以覺察壓力與情緒,缺乏控制力,且因應技巧不足 。賴員對於問題回答,內容前後具一致性及邏輯性,承認犯 案,表示後悔,但有合理化與外歸因的表現,評估案發前賴 員雖認知記憶功能尚正常,但未持續服藥,精神及情緒狀況 穩定性差,辨識犯罪、判斷能力及控制力受影響顯較不足」 、「玖、結論、2.賴員的責任能力,受到上述⑴邊緣性智能 、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可能有異於正常責任能力之 人或一般反社會人格罪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降低」等節,有高雄榮總106 年9 月15日高總精 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7-142 頁)。
Ⅲ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 者,衡以被告案發後能描述案發前後及當時狀況,並能合理
化自己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 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因受邊緣性智能、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有異於正常責任能力之人或一般反社 會人格罪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 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 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竟接續針對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擊打,在告訴人均無反擊 行為,趴臥在地時,仍以腳用力接續朝告訴人頭部猛烈踢踹 ,見告訴人昏迷不動,仍未罷手,再朝告訴人手臂及頭臉部 各猛踢一腳,顯置他人生命法益於不顧,對告訴人之身體、 心理均亦留有不可磨滅之創傷,復考量被告家庭社經狀況中 下,功能缺損,長期影響身心成長發展,導致青春期起即有 個性極端孤僻、衝動性高,控制力差,經常與人衝突並有暴 力相關前科,離婚之後合併怪異行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幸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當庭 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審理,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思,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說明「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復依高雄榮總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評估賴員目前 一般智能與自我控制力確實與一般正常人不同,若於日常生 活中自覺受挫或行為受阻,尤其是遇到對方亦有衝動不適切 表現時,產生攻擊危險行為之再犯性傾向應相當高。但另一 方面,評估其在專業結構式引導下可被動配合且明顯相對穩 定,故應可給予環境控制,並於強制性專業監護性環境中配 合引導及學習避免衝動之自我管理及社會化概念,應可明顯 降低衝動攻擊性;就醫精神科接受治療可有效果,但缺乏規 則及遵囑性,支持系統薄弱,再犯及危險性高,建議於判決 確定後持續提供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並加強外在社會支持 系統等旨』(見原審卷第141 頁、142 頁反面)』。考量監 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被告原以「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惟查:
⑴被告本件所為,確係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上。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業已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實 害(以拳頭毆擊、腳踢踹告訴人頭部多次,告訴人之身體、 心理均留下不可磨滅之創傷)、被告之成長及生活環境(青 春期起即有個性極端孤僻、衝動性高、控制力差,離婚後合 併怪異行為,家庭社經狀況中下、高職畢業)、被告素行( 暴力前科)、告訴人之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審理,並無原諒 被告之意思《於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 顧社會防衛意旨,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量刑過重 或諭知保安處分不當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