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83號
KSHM,106,上訴,128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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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鎮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劉守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伍佰伍拾點壹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佰捌拾貳點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劉守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於民 國105 年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六合路六合夜市,明知日本 友人「山本範信」欲託其代為保管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竟 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受日本友人「山本範信」之託,代為保管其內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550.12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82.156 公克)之銀色紙 袋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對劉守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9日10時 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守鎮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守鎮固坦承於上述時 、地,受日本友人「山本範信」之託,代為保管上述銀色紙 袋1 包,嗣並於其住處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查扣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非伊所有,當初伊哥哥 之友人即自稱「山本範信」(YAMAMOTO HANSHIN)之日本人 ,來臺時交給伊一個袋子,說袋子內有衣服要寄放在伊家, 以後來臺灣的時候再來拿,伊不知道袋子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白色結晶物7 包,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550.126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82.156 公克)乙節,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搜索票、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106 年4 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1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送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6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10607-2 至10607-7 檢驗報告各1 份 (見106 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8、62頁 、64至66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搜索光碟,錄影 時間:22分50秒,顯示:員警自右側桌下取出銀色紙袋1 包



,銀色紙袋內裝有白色塑膠袋,員警自該白色塑膠袋內取出 黑色束褲1 件,黑色束褲內有2 包白色包裝物,接著員警自 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手機盒2 盒,並依序取出易付卡包裝 1 個、夾鏈袋1 包、保鮮膜1 盒、膠帶1 捲及鐵鎚1 支;嗣 員警翻開黑色束褲內部,取出1 包纏繞墨綠色繃帶之包裝物 ,並從其內取出1 包白色結晶物;員警又從上開2 包白色包 裝物內均取出數包白色結晶物,外部均由墨綠色繃帶纏繞等 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翻拍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93頁、第 98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係伊將 上開物品放在電視桌下方一層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第171 頁反面)以觀,可知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係放置在被告住處電視桌下之銀色 紙袋內,此已與一般放置衣物之地點有異。而該銀色紙袋內 放有白色不透明塑膠袋,該白色不透明塑膠袋除黑色束褲外 ,並無任何衣服,且該袋內同時放置手機盒2 盒、易付卡包 裝1 個、夾鏈袋1 包、保鮮膜1 盒、膠帶1 捲及鐵鎚1 支, 重量當非一般衣服可比擬。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警詢供稱:「山本(指山本範信) 他是我哥哥朋友,我哥哥已經過世很久,他只要有來台灣都 會來找我」、「警方查扣之物是人家寄放,我沒打開,不知 裡面為何物」、「(問:警方扣押之編號15-1筆記是否為你 所有?作何用途?)是之前在菲律賓有1 個綽號【樂腳仔】 的朋友託台灣1 名綽號【黑仔】的男子拿來給我。編號15-1 是我抄寫編號15-5的紙張所寫,因為【黑仔】要跟我要回去 ,我才把他抄寫起來」、「編號15-1是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 跟器具,是菲律賓綽號【樂腳仔】託綽號【黑仔】的男子要 我幫忙詢問價錢」、「(問:你與日本人【山本】如何認識 ?)是我已故哥哥劉得吉介紹我們認識的,我哥哥劉得吉以 前有在買賣毒品」、「山本如果要來台灣玩會打電話跟我說 ,【山本】去年(指105年)有來台灣1次,我們有約在六合 夜市吃飯,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他在六合夜市說要把東 西寄放在我這裡,改天再來拿,就把該袋物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另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 亦供稱:「扣押物品這些東西在我家被搜到,HT C手機是我 的,筆記也是我的,其他東西是我哥哥日本朋友(指山本範 信)寄放的」、「(問:你製造安非他命的筆記怎麼來的? )我1 個在菲律賓朋友他叫綽號【黑仔】的台灣人來問我價 錢,可能要購買工具、原料」、「(問:之前你在日本是否 曾經攜帶液態安非他命被抓?)我哥哥他跟我說叫我帶酒去



給他日本的朋友,可是我不知道裡面有液態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編號15-1筆記是我的筆跡 ,我知道是製造安非他命的筆記。我是幫製造安非他命的人 問原料價格」、「我知道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我只是好奇 ,我也知道很好賺……」等語(見聲羈卷第9 至10頁)。準 此以觀,足證⑴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之日本友人山本範 信於105 年間,在高雄市六合路六合夜市所寄放。⑵被告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並不陌生,甚至有相當認識,即連製造安非 他命之朋友,尚要向其詢問購買工具、原料之價格。 ⒊復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山本範信」(A )間,於106 年1 月22日10時38分及同日 10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頁), 其中對話:「被告(B):之前的西服已經不需要了吧?山本 範信(A):我還不清楚,那西服有可能會穿也說不定,現在 不知道。B:還放著吧?A:我會再跟你聯絡。B:喔。A:我很擔 心你,因為之前一直聯絡不到,現在有你的消息我就安心了 。不好意思,因為沒有聲音所以我不知道。A:我了解了」、 「A:西服的事情就拜託你了。B:好」等情,查被告與山本範 信於前揭通話中一再關心山本範信寄放之「西服」,但徵之 上述查扣之山本範信所寄放之物品中,並無「西服」此樣東 西。而據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106年1月22日10時38分及 同日10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的通話內容就是說 他只講了洋服,就是指昨日被警方查獲衣服裡放有安非他命 ……」等語,可證被告與山本範信於前揭通話中一再提及之 「西服(洋服)」,就是山本範信所寄放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暗語無訛。
⒋又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法令所列管之物品, 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550.126 公 克,價值甚鉅,從事犯罪之人當自身妥為藏匿、保管,絕無 隨意交予不熟之友人寄放之理。而觀諸上開白色不透明塑膠 袋內,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僅黑色束褲、手機、夾 鏈袋、保鮮膜、膠帶及鐵鎚等價值低廉之物品,衡理,若「 山本範信」僅係單純寄放衣物,實不必大費周章,將上開黑 色束褲、保鮮膜及鐵鎚等物,先以白色不透明塑膠袋包裝後 ,再套入銀色紙袋,如此不但包裝繁複,亦無從由外觀輕易 得知其內物品,徒增困擾。顯見「山本範信」為避免高價之 甲基安非他命遭其他人發現,乃以白色塑膠袋及銀色紙袋重 複包裝;而被告受寄後,並將之藏放電視桌下方,偽以係放 置日常雜物之一般紙袋。足徵被告於受寄放時,早已知悉放 置在該紙袋內之物品即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係被告本於自己之意思而持有,且其主觀上具有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50 公克,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劉守鎮自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更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 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 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抑或係持有 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 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取得毒品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毒 品亦如此),尚不得僅憑持有之數量多寡,推定行為人必係 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況購買 或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因人而異,施用毒品者為 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甚或 為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均非無可 能,且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 必要。從而,行為人購入或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 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2.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白色結晶物甲基安非他命 7 包等毒品,然該毒品係其日本友人山本範信所寄放,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此至多僅足證明其持有該毒品無訛。而其 有無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仍 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然綜觀檢察官之舉證,除扣案毒品數 量較多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 毒品,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關於被告究有何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1 節,既 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且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故意,自難遽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以不知受寄物品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一節,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
㈡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 明被告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詳理由欄四) ,而認定其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運輸與持有 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運輸部分以持有 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 於前揭行為時,因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持有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之日本友人山本範信於10 5 年間,在高雄市六合路六合夜市所寄放,已如前述,原審 認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事實之認定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有後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 行,雖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之殘害頗大,詎其無視法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50.126 公克,數量甚多,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 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 ,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 酌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前 做紀念章工作、也做過鋼模雕刻、目前無業、靠老年年金生 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白色結晶物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守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我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前揭自稱「山 本範信」之日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由被告先於106 年4 月19 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某地著手將特製內褲1 件(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縫製密袋並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共7 包後,欲待「山本範信」指示,再將毒品以 不詳之方式運送予「山本範信」,嗣經警監聽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發現被告欲與「山本範信」運輸毒品,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被告因而未能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山本範信 」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云云 。
㈡經查,被告係本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已如前述;而公訴人雖爰引附表二所示被告(B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山本範信」(A )間,於 106 年1 月22日10時38分及同日10時48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原審卷第131 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山本範信」間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向「山本範信」表示因先前所使用之 電話故障,不知「山本範信」有來電,現在使用之電話已經 沒有問題,並稱:「之前的西服(洋服)已經不需要了吧? 」等語;「山本範信」回應:我還不清楚,那西服(洋服) 有可能會穿也說不定,現在不知道;接著被告回以:「那放 著吧」等語,並詢問「山本範信」之身體狀況,最後「山本 範信」稱:「西服(洋服)的事情就拜託你了」等語。細繹 被告與「山本範信」間之上開對話,僅係相互詢問近況,並 未談論電話遭人監聽乙事。而其中所提及之「洋服(即西服 )」乙詞,雖係指「山本範信」所寄放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已具論在前),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 受寄物品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難執此即據以認定被告 與「山本範信」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境 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有吸收、想像競合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守鎮與前揭自稱「山本範信」之日籍 成年男子、酒井潔(SASAISUMIYOSHI)(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 之犯意,由被告先於105 年3 月18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特 製黑色內褲1 件(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縫製密袋,



並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驗前純質淨重1274.86 公克,驗餘淨重1403.21 公克)後, 並於105 年3 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許,持之前往「山本範信 」所下塌位於高雄市四維路之寒軒國際大飯店(下稱寒軒飯 店)某房間內,將上開藏毒之特製內褲及用作固定之普通內 褲各1 件交付「山本範信」。「山本範信」旋指示酒井潔於 當日19時前往寒軒飯店領取上開特製藏毒內褲及加穿其上以 作固定之普通內褲1 件,並由酒井潔攜回其下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康橋大飯店三多商圈館(下稱康橋飯 店),再於105 年3 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康橋飯店下塌房 間內,換穿上開縫製密藏甲基安非他命21包之特製內褲,並 加穿上開普通內褲作為固定,外著自己紅色內褲及一般衣物 作為掩飾後,自康橋飯店起運,欲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 稱小港機場)搭乘同日13時50分起飛(高雄至大阪)之樂桃 航空MM-036號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前往日本關西 大阪。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小港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 查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檢查之際,遭安檢人員發現 其腰部夾藏異物,經進一步檢查發現其在所穿內褲內夾藏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欲通關,經通報航空警察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酒井潔迭 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寒軒飯店105 年3 月17日31樓走廊 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警方106 年2 月4 日蒐證照片、附表 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前案卷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酒井潔」,也 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山本範信」,更無運輸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 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 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 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 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在被告否 認運輸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㈡證人酒井潔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 105 年3 月20日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山本範信」 於105 年3 月18日在寒軒大飯店的房間內交給伊的,當時「 山本範信」說製作毒品的是一位「劉先生」,大約81至82歲 左右,伊不清楚「劉先生」的真實身分,但「山本範信」在 其房間跟伊說待會「劉先生」會過來,叫伊先離開,伊有在 「山本範信」房間外面的飯店走廊上看到「劉先生」,所以 伊知道「劉先生」就是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 80至81頁;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亦證稱:是「山本範信」告訴伊說製造毒品的人是「劉先生 」,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劉先生」做的,也不知道細節為何 。「山本範信」在寒軒飯店的房間裡,並沒有跟伊說他與劉 先生要做什麼,只是叫伊暫時離開,伊是在離開「山本範信 」的房間之後,在房間外面的飯店走廊與「劉先生」交會, 因為被告的外型與「山本範信」所述描述的「劉先生」,年 齡相仿,所以伊自己聯想在一起,認為「劉先生」就是被告 ,伊只有見過「劉先生」這一次,但伊不是很明確瞭解被告 是不是「劉先生」,伊與被告交會之後,並沒有看到被告走



進「山本範信」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4 頁)。 經核證人酒井潔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酒井潔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製造或交付毒品予「山本範信」,而係聽「山本範信」轉 述毒品係「劉先生」所製造、交付,且證人酒井潔於105 年 3 月18日亦未親眼見到被告走進「山本範信」之房間,僅係 依據被告之外型、年齡而推測「山本範信」口中之「劉先生 」即指被告,是證人酒井潔上開證詞並非基於其親身之經歷 而係基於聽聞或推測而得,在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復次,觀諸寒軒飯店 105 年3 月17日31樓走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警方10 6 年2 月4 日蒐證照片相互比對,雖可得知上開飯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中頭戴太陽眼鏡、身穿背心之人應為被告,然該畫 面中之被告,雙手未攜帶任何物品,亦未顯示被告有進入「 山本範信」所在之房間,則此翻拍照片亦無從以之作為證人 酒井潔證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山本範信」之佐證。 ㈢公訴人雖爰引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 片6 張、酒井潔遭查獲照片3 張、日本司法文書1 份、大陸 破獲製毒新聞1 則(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6 頁、第53至58頁、第62頁、第64至66頁)及前案卷證,用以 證明被告與「山本範信」、酒井潔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之犯行。然警方於106 年4 月19日自被告住處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距酒井潔遭警查獲當時(105 年3 月 20日),相隔達1 年餘,則此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尚難以該7 包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佐證證人酒井潔之證詞。再參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黑色束褲,係屬坊間常見之黑色短褲,並無特殊 之處,亦無從僅因證人酒井潔於前案查獲當時身著黑色內褲 ,即以此遽認前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又觀 諸日本司法文書及大陸破獲製毒新聞(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46頁),均與本案無關,且參酌前案全案卷證資料,僅得 證明證人酒井潔與「山本範信」間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 於105 年3 月18日19時前之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山 本範信」,而與該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證人酒井潔雖對於被告曾至寒軒飯店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山本範信」等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證述相符,然證人酒井潔上開證詞非親身經歷,且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詞之真實性 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無非係以依證人酒井潔於警 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彼此間雖無矛盾出入,惟 依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劉守鎮即係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未到案共犯「山本範信」俾供運 輸之人,因而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所指 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分別 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等之諭知。然查:本件依卷內所附通信 監察譯文內容,確可察知被告與「山本範信」間彼此相互認 識且有所聯繫;況再依據卷內所附寒軒飯店31樓走廊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可知在上開飯店該處走廊上與證人 酒井潔錯身交會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從而證人酒井潔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所證述以:在前揭飯店客房內與本案共犯「山 本範信」碰面並交付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先生」 ,確係被告等語,應屬真實而可堪採信。另再參諸以被告並 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然其在自己之住處遭查獲時,竟為警起 獲其所持有鉅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均 已分裝包妥,並密縫藏置於本件之黑色特製束褲內,又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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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