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77號
KSHM,106,上訴,127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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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高嵐書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宇萱(綽號「小顏」)自民國104 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5 月底止,與黃柏翔、陸賽躍(該2 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參 加自稱「劉川德」(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 、「海哥」、「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 」及「阿志」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詐欺集團),顏宇萱即與前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先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等方式,俟附表一 所示帳號提供者依廣告內容主動聯繫,即要求渠等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分別透過 郵寄或面交之方式,顏宇萱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帳戶 所有人收取該等帳戶資料,繼而寄送指定地點或持往址設高 雄市河東路「家樂福量販店」放置於置物櫃內,經前開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再由前開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三所示時地暨方式,致該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時地 與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二、案經廖宥琳、黃柏榮、蘇煥然施蓉諮張雅晴黃佳雯丁秀蘭莊孟瑜李澤敏林牧柔蘇琬婷顏博文、邵應 傑、楊馨、林思妤、吳濬安黃婷瑋陳怡瑾曾朝聖、洪 瑞璟、何俊昇莊福添曾耀賢陳奕全劉佑葳、郭靖新 、楊宗祐余欣樺、陳怡伶、黃昱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顏宇萱(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人、共犯陸賽躍(警一卷第17至20、 42至43、47至48頁)、黃柏翔(警一卷第107 至111 、126 至128 頁)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該附表一、二、三「證據 方法」欄所示開戶(客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交易憑證(明 細)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與郵寄單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際網路,至發送不實訊息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發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 自稱「劉川德」、「俊哥」等人與前開不詳電話機房人員組 成電話詐欺集團,其後被告加入,擔任收送人頭帳戶資料之 車手,另黃柏翔、陸賽躍等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共同實 行電話及網路詐騙,其中共犯陸賽躍係被告應徵進來,亦據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偵查筆錄), 顯然知悉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可見被告前開詐騙集團人員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僅係 工作各有分擔,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核被告顏宇萱詐取附表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網 際網路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另向附表三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既遂罪。被告與黃柏翔、陸賽躍、「劉川德」、 「海哥」、「星海」、「俊哥」、「峰哥」及「阿志」等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各次訛詐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時間 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 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 之,原審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其 就附表二(共9 次)、附表三(共40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 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四)被告顏宇萱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顏宇萱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三各次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且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屬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顏 宇萱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憑採。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 詐騙臺灣民眾,且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遭詐騙 之民眾人數甚多,足見被告所為,除損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權外,對社會治安更有重大之危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參加前開 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僅 係受指示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參與集團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於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兼衡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妹 妹,分別量處附表二、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復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其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暨犯罪之次數及詐欺金額合計非低,及同類 行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3 號)在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 示懲戒。
(二)沒收部分
本件固據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暨不詳行動電話與前



開詐欺集團聯繫,且收取帳戶資料每次可獲報酬1000元,共 收取2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51 頁) ,惟參以該 行動電話暨SIM 卡既未扣案,又依其性質本可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核與詐欺犯罪不具必然關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 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原審乃認此等物品沒收 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同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一事,業經另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3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7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見10 6 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第2 至19頁),至本件前由檢察官移 請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909 號),惟另案審理後認定犯罪 時地有別且被害人不同,要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遂 退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另行起訴。然此二案固據檢察官先後 起訴,但被告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負責代為收取帳戶資料暨 所獲報酬之事實則屬相同,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精確認定被 告實際代收帳戶資料之次數暨所獲報酬數額究係為何,是倘 更行諭知沒收該等不法所得,恐將造成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本件不宜再針對犯罪工具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方始允當。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被告所為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93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6 月不 等,已屬從輕,且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共49罪,合計有 期徒刑60年4 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 屬偏輕,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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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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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客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379 頁) │
│ │戶(戶名「項志民」,下稱帳戶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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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施美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65 至16│
│ │名「施美虹」,下稱帳戶②) │ 6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392 至394 頁)│
├──┼──────────────────────┼─────────────────┤
│ 3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6 至19│
│ │戶(戶名「李新霖」,下稱帳戶③) │ 4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04 至4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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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李新霖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6 至19│
│ │戶名「李新霖」,下稱帳戶④) │ 4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10 至4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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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陳翔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5 至19│
│ │帳戶(戶名「陳翔裕」,下稱帳戶⑤) │ 6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17 至4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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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6 至20│
│ │帳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⑥) │ 9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24 至4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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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6 至20│
│ │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⑦) │ 9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20 至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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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戶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⑧) │ 2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29 至430 頁)│
├──┼──────────────────────┼─────────────────┤
│ 9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戶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⑨) │ 2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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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黃堅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0 至21│
│ │名「黃堅揚」,下稱帳戶⑩) │ 2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32 至433 頁)│
├──┼──────────────────────┼─────────────────┤
│11 │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38 至439 頁)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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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42 、445 頁) │
│ │戶(戶名「王秀分」,下稱帳戶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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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郵政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4 至21│
│ │(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⑬) │ 7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2 頁) │
├──┼──────────────────────┼─────────────────┤
│14 │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59 之1 頁) │
│ │名「胡宇軒」,下稱帳戶⑭) │ │
├──┼──────────────────────┼─────────────────┤
│15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55至456頁) │
│ │戶名「胡宇軒」,下稱帳戶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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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陳和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9 至22│
│ │(戶名「陳和昌」,下稱帳戶⑯) │ 8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3 頁) │
├──┼──────────────────────┼─────────────────┤
│17 │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1 至474 頁) │
│ │帳戶(戶名「王怡婷」,下稱帳戶⑰) │ │
├──┼──────────────────────┼─────────────────┤
│18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64 至466 頁) │




│ │名「王怡婷」,下稱帳戶⑱) │ │
├──┼──────────────────────┼─────────────────┤
│19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77 至478 頁) │
│ │戶(戶名林基忠,下稱帳戶⑲) │ │
├──┼──────────────────────┼─────────────────┤
│2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43 至24│
│ │號帳戶(戶名「吳佳娟」,下稱帳戶⑳) │ 5 頁) │
│ │ │2.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87 至488 頁)│
│ │ │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
│ │ │ 6至259頁) │
│ │ │4.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第260 頁│
│ │ │ 反面) │
├──┼──────────────────────┼─────────────────┤
│21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0 至492 頁) │
│ │戶名「吳宜婷」,下稱帳戶㉑) │ │
├──┼──────────────────────┼─────────────────┤
│2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警三卷第498 至506 頁) │
│ │張慧敏」,下稱帳戶㉒) │ │
├──┼──────────────────────┼─────────────────┤
│2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客戶資料(警三卷第494 頁) │
│ │張慧敏」,下稱帳戶㉓) │ │
├──┼──────────────────────┼─────────────────┤
│24 │大眾商業銀行中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3 至 │
│ │5 號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㉔) │ 265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09 至511 頁)│
├──┼──────────────────────┼─────────────────┤
│25 │中華郵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3 至26│
│ │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㉕) │ 5 頁) │
│ │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13 頁) │
├──┼──────────────────────┼─────────────────┤
│26 │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客戶資料(警三卷第521 頁) │
│ │戶(戶名「蘇文福」,下稱帳戶㉖) │ │
├──┼──────────────────────┼─────────────────┤
│27 │中華郵政桃園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5 頁) │
│ │5 帳戶(戶名「陳怡君」,下稱帳戶㉗) │ │
├──┼──────────────────────┼─────────────────┤
│28 │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527至529頁) │
│ │戶名「李星緯」,下稱帳戶㉘) │ │
├──┼──────────────────────┼─────────────────┤
│29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賴威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1 至30│




│ │號帳戶(戶名「賴威宏」,下稱帳戶㉙) │ 2 頁) │
│ │ │2.郵寄單據1 張(警二卷第304 頁) │
│ │ │3.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06 頁) │
│ │ │ 4.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
│ │ │ 308 至334 頁 │
└──┴──────────────────────┴─────────────────┘
附表二(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
│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廖宥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586 至588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廖宥琳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2.帳戶交易明細暨憑證(警四│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卷第598至59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在台北│3.帳戶①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市中正區台北車站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 379 頁反面) │ │
│ │至帳戶①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使用「│1.張家源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陳奇文」名義以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 603 至60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張家源│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7 頁) │月。 │
│ │即以電話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帳戶①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4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379 頁反面) │ │
│ │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帳戶│ │ │
│ │①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黃柏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平版電腦│ 689 至69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黃柏榮於104 年5 月13日20時│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0│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 9 頁) │月。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22分│3.LINE對話記錄及網頁翻拍照│ │
│ │在台中市建國路郵局台中四支局操作自動櫃員│ 片(警四卷第701 至704、7│ │
│ │機轉帳1 萬8000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訴書附│ 06至708 頁) │ │
│ │表編號10)。 │4.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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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丁秀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演唱會門│ 805 至806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票之不實訊息,俟丁秀蘭於104 年5 月2 日14│2.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1│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4 頁) │月。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 萬元至│3.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 │
│ │帳戶⑬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6 至818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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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莊孟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烘碗機之│ 820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不實訊息,俟莊孟瑜於104 年5 月3 日上網瀏│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8 頁) │月。 │
│ │同日14時37分轉帳3115元至帳戶⑬既遂(即起│3.網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82│ │
│ │訴書附表編號20)。 │ 9至830 頁) │ │
│ │ │4.帳戶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51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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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顏博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883至88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顏博文於104 年5 月4 日上網│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8│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5 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轉帳8000元至│3.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戶⑯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4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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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邵應傑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泡腳機之│ 891 至894 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不實訊息,俟邵應傑於104 年5 月4 日17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五卷第89│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 5 頁) │月。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轉帳2430│3.網頁列印資料(警五卷第89│ │
│ │元至帳戶⑯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6 頁) │ │
│ │ │4.帳戶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46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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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鄭宏偉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1156至1157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鄭宏偉於104 年5 月19日上網│2.帳戶㉗交易明細(警三卷第│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524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不詳地點匯款1 萬│ │ │
│ │5000元至帳戶㉗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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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1.黃昱翔警詢證述(警六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行動電話│ 1244頁) │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
│ │之不實訊息,俟黃昱翔於104 年4 月27日上網│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2│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44頁) │月。 │
│ │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前往址設高雄│ │ │
│ │市○鎮區○○路000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1 萬5000元至帳戶㉙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56)。 │ │ │
└──┴────────────────────┴─────────────┴────────────┘
附表三(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過程):┌──┬─────────────────────┬─────────────┬─────────────┐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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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1.蕭景方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蕭景方,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家建│ 630 至63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檔錯誤、必須以提款卡設定停止付款云云,致其│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一段│ 0 頁) │ │
│ │421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轉│3.帳戶②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帳1 萬2998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5頁) │ │
│ │5 )。 │ │ │
├──┼─────────────────────┼─────────────┼─────────────┤
│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許│1.賴韋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賴韋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 642 至643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誤、必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不詳地點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無卡存款2 萬元│ 4 頁) │ │
│ │及19時25分無卡存款9000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3.帳戶②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395頁) │ │
├──┼─────────────────────┼─────────────┼─────────────┤
│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0時許│1.周孟白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周孟白,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677 至678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前往伸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 7 頁) │ │
│ │50分轉帳2 萬9987元及20時58分轉帳2 萬123 元│3.帳戶③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合計5 萬110 元)至帳戶③既遂(即起訴書附│ 403 頁) │ │
│ │表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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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許│1.蘇煥然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蘇煥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710 至71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依指示│ 0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0分轉帳2 萬9980元│3.帳戶④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至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414 頁) │ │
├──┼─────────────────────┼─────────────┼─────────────┤
│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許│1.施蓉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施蓉諮,先後假冒旅行社及銀行人員│ 721 至72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並佯稱先前訂房內容有誤、必須確認身分取消分│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起先│ 1至732 頁) │ │
│ │後在中華郵政普仁郵局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實踐│3.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路86號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3│ 416頁) │ │
│ │1 元、2 萬9987元、1 萬2000元、3 萬元及3 萬│ │ │
│ │元(合計11萬2918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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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許│1.劉珮瑜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劉珮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員工操作│ 733 至73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依│ 1頁)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轉帳1 萬60│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01元至帳戶⑥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4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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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許│1.張雅晴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張雅晴,先後假冒出版社及銀行人員│ 743 至744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並佯稱先前購物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錯誤,遂前往址設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172 之2 │ 8頁) │ │
│ │號合作金庫,於同日20時6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員機轉帳1 萬8123元至帳戶⑥既遂(即起訴書附│ 426 頁) │ │
│ │表編號14)。 │ │ │
├──┼─────────────────────┼─────────────┼─────────────┤
│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1.邵郁珍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邵郁珍,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 750 至75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消費分期│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屏東市莊敬街│ 1 頁) │ │
│ │一段29號「全家超商」,於同日17時7 分依指示│3.帳戶⑧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058元至帳戶⑧既遂(│ 428 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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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1時許│1.陳坊稘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陳坊稘,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並│ 763 至76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0頁) │ │
│ │員機,於同日23時24分轉帳2 萬1234元及同年月│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9 日0 時8 分轉帳2 萬9987元(合計5 萬1221元│ 440 頁) │ │
│ │)至帳戶⑪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
│10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18時許│1.黃佳雯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黃佳雯,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 779 至781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78│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彰化溪湖郵局依指│ 9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45分轉帳2 萬19│3.帳戶⑪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89元至帳戶⑪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440 頁) │ │
├──┼─────────────────────┼─────────────┼─────────────┤
│1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許│1.朱定豪警詢證述(警四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朱定豪,先後假冒旅遊網站及銀行人│ 790 至792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 │員並佯稱先前訂房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扣款│2.帳戶交易憑證(警四卷第8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 2 頁) │ │
│ │中正路389 號上海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帳戶⑫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20時53分轉帳1 萬8013元至帳戶⑫既遂(│ 443 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1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13日18時許│1.李澤敏警詢證述(警五卷第│顏宇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撥打電話予李澤敏,先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 843 至845 頁)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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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