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55號
KSHM,106,上訴,115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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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紡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尚待被告分期付款清償之期數、金額及總額」欄所載分期給付之時間、內容、條件、總額及每期應給付金額,對告訴人陳幸三、郭秀英、黃淑美、蔡必萱、林妍汝、郭秀美等人分別給付尚未清償完畢之和解或調解應給付之款項。
事 實
一、高紡明知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乃會員間彼此基於信賴所 共同組成,會員真實性及其財務狀況實為合會能否正常運作 之基礎,遇有會員異動時,應通知會員知悉。其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1 日前某時,出面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 42號所示之人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 會員莊尊仁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而係被高紡冒用其名義)籌 組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除 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高紡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 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 犯意,先冒用附表一編號3 莊尊仁名義參加合會,矇騙其他 合會會員,再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並於合 會運作期間,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18號所示會員即林存 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退出合會之情事加以隱瞞,由高紡 私自頂下林存毅、呂金倉、鍾秀琴三人之活會權利,對外仍 以上開三位會員之名義運作,再對其他會員佯稱林存毅之活 會權利由林子清頂讓,使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3至17、 19至42等會員誤信合會仍可正常運作,高紡乃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會各會期開標時間,在其位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3 樓之4 住處,先後於合會第3 、11、12、18



會,未經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 鍾秀琴等被冒名者之同意及授權,冒用渠等名義,各在標單 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冒用姓名,而先後分別偽造依習慣足認 為標單所載之被冒名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第 3 、11、12、18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 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共4 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冒名者即 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及各該會期其他活會會員 。高紡又於上開各會期開標日之同時,未經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被冒名標會者之 同意,先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票載發票日欄」所載 之日期即各該會期開標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之被冒名者之姓名,再將事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所偽 刻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冒名者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先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多張(偽造之張數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其中偽造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子清名義之本票時 ,同時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交予會員郭秀英,詳如 附表三編號2 所載),於上開各會期開標日後隨即持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交付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第3 、11、12、18會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充作各該會得標 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上開4 次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第3 、11、12、18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高紡高紡先 後4 次詐得各該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合計共42萬元、34萬 元、33萬元、27萬元(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得金額欄」所載。)
二、高紡明知自己財務已周轉不靈,已無能力繳納合會會款,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前某時,再出面邀集如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所示之人 為會員(會員名單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2 之會員莊尊 仁並未實際參與合會,而係被高紡冒用其名義),籌組每會 會金2 萬元之合會(採外標制),並隱瞞莊尊仁未實際參與 合會之情形,使附表四編號3 至25號所示會員誤信合會仍可 正常運作,高紡乃於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會首名義向附表 四所示各活會會員(莊尊仁除外)收取第1 期會款,致使附



表四所示各活會會員(莊尊仁除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 款,而詐得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共計46萬元(詐得金額 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
三、高紡於招組上開2 萬元合會,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款 項後,於該合會進行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15日,未經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莊尊仁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莊尊仁名義,在標單紙上填寫標息金額、 冒用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 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 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2 號 所示之莊尊仁及該會期其他活會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載);又未經莊尊仁之同意,逕自 於上開開標後之當日,在其前開住處,於附表六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莊尊仁姓名,再將事先所偽刻莊尊仁之印章 ,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 、金額,而偽造莊尊仁名義之本票(張數如附表六所示), 隨即持該偽造本票交與附表四所示第2 會期之活會會員而行 使之,充作該會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詳如附表六所載),以此等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編號3 至25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 常運作,而繳交合會會款予高紡高紡因而詐得46萬元(詳 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載)。
四、案經洪秀雲陳幸三、郭秀英、王正源、黃淑美、林晏如( 已改名林妍汝)、孫素娘郭秀美莊素懃劉芝宜陳招 貴、曾素蓉劉谷振卓金滿(已改名卓玉穎)、楊秋等人 委由陳彥勝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紡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 被告先後4 次所為偽造標單冒標、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4 次犯行 事實;上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載被告隱瞞無資力而 招組2 萬元合會收取第1 期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上揭 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載被告所為偽造標單冒 標、偽造本票以詐欺取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等1 次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高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37 、108-110 頁,本 院卷第66-68 、167 、181 頁),核與證人洪秀雲白桂錦陳美枝林雲香、郭秀英、莊素懃卓玉穎(原名卓金滿 )、趙淑芬陳幸三郭秀美劉芝宜劉谷振、黃淑美、 王素真、孫素娘、林妍汝(原名:林晏如)、王正源陳招 貴、莊尊仁鍾秀琴曾素蓉、呂金倉、劉必萱、楊秋、陳 柏樺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23 、35-38 、 44-46 、62-64 頁,調偵卷第71-77 、96-98 、108-109 、 114-118 、133-135 、143-146 、148-149 、152-153 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洪秀雲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互助會會 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各1 份、本票影本7 張(偵卷第 1 至13頁)、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庭呈被害人林子清、鍾 秀琴、呂金倉、莊尊仁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書面資料(偵 卷第53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8 月14日屏市民字第 104333964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 至4 頁)、 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4 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互助會 會單影本(壹萬元、貳萬元)各1 份、本票55份(調偵卷第 14至48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4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壹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調偵卷第50頁)、本票1 張 (調偵卷第78頁)、劉芝宜於105 年1 月27日庭呈本票影本 3 張(調偵卷第79頁)、告訴人洪秀雲等人105 年2 月19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黃淑美製作壹萬元、貳萬元互助會 、每期所標得之得標金及得標之人名單(調偵卷第99至103 頁)、莊素懃於105 年3 月4 日庭呈本票4 張(調偵卷第11 9 至120 頁)、告訴人黃淑美105 年3 月4 日庭呈製作壹萬 元、貳萬元互助會、每期所標得之得標金及得標之人名單( 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102 年度司屏調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暨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調偵卷第123 至125 頁)、被 告105 年3 月4 日庭呈合會資料(調偵卷第131 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100 年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 ,偽造林子清參與第11會投標之標單,標取附表一所示1 萬 元合會之第11會得標時,同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子 清名義之本票,亦一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鍾秀琴名義 之本票乙張,持以交付會員郭秀英,以作為該期得標之會員 擔保付款之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問:在100 年7 月1 日合會會單上是由林存毅〔按即林子清〕標的,為何會 員所收到的本票裏面會有100 年7 月1 日鍾秀琴的本票及10 0 年7 月1 日林子清的本票?)我(冒)用林子清的名義標 到100 年7 月1 日的會(按即1 萬元合會第11會期),才會 開(即偽造)林子清本票及鍾秀琴本票交給活會會員」等語 明確(調偵卷第173-175 頁),核與證人郭秀英證述相符( 調偵卷第114-118 頁),並有上開偽造的鍾秀琴之本票乙張 扣案可稽,故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暨原審判決 書附表三編號5 所載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顯係於100 年 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投標時,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標單, 投標標取1 萬元合會第11會之同時,偽造林子清名義本票及 一併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而向該期活會會員共詐得34萬 元(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而非被 告於100 年7 月1 日冒用林子清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同時 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34萬元以外,又另 行起意,復於該日另外冒用鍾秀琴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另 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另向活會會員詐取27萬元甚明,原 審於原判決之論罪欄及附表三編號5 之記載,認定被告於10 0 年7 月1 日另行以鍾秀琴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同時偽造 鍾秀琴名義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得27萬元云云(見原審判 決理由貳二㈡3 所載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犯之罪與所 處之刑」欄,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諭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認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示先後 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刑之酌減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 文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投標金額 (即利息之金額)及欲標會的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 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會期互助會會款, 係屬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99、561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 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 附表六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其上均填寫有本票必要記載事 項,足以表彰一定財產之價值,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有價證券。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 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 附表六所示,先後分別冒用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 琴、莊尊仁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偽造本票,並加予行使共 5 次,使各會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各期會款予被告 ,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金額,核被告先後5 次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載隱 瞞無資力之事實,對附表四編號3 至25所載之會員,招組2 萬元之合會,致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該合會並繳納第 一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款項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各次冒用莊尊仁(共冒用2 次)、林子清、呂金倉、鍾 秀琴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前,於空白紙張上偽簽「莊尊仁



、「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姓名之偽造署 押行為,為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持向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各期活會會員(詳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 所 示該期活會會員(詳附表四)提示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偽造「莊尊仁」、 「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人名義簽發之本票 ,而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簽「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 人名字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擅自偽刻 「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印章之 偽造印章行為(此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並進而持 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據以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被告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即有價證券,交付予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對象之活會會員、附表六所示行使 對象之活會會員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票據張數,計算其被侵害之法益,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及附表六所示先後各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 於同一時、地,分別偽造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莊尊仁等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即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 掩飾同一會期之冒標犯行,各次同時偽造多張上開同一被害 人本票之行為,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係同時偽造林子清鍾秀琴名義之本票,雖侵害二個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惟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而為之,核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所示,先後5 次 ,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均係出於同一詐取各該期合會活會會 員會款之目的及犯罪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次均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附表六所示5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 應予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 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長期招組互助會,因被部分會員倒會及中途退會,致 以會養會、私自頂下退會會員資格之方式,以維持互助會之 正常運作,因而於冒標時,偽造被冒名者之本票,其偽造本 票交付各期活會會員之目的,係作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 擔保,此等私人間因收取合會款而交付偽造得標者名義之本 票交易,其票據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圖 取不法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 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 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六所示 本票,每張金額非高,且僅充當各該會期收取會款時擔保之 用,尤其各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六之本票,收 取各期會款交付上開本票後,並非捲款逃匿無蹤,而係繼續 維持1 萬元合會之運作,使之後一段期間之後期得標之會員 ,尚能領取標得之會款,上開偽造之本票確仍有擔保之作用 ,至於偽造附表六之本票後,雖即宣告停止該2 萬元之合會



,但有召開清償協調會,並達成調解,分期清償,以上有屏 東市公所函、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調偵卷 第1-4 頁),顯見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其情 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已坦承錯誤,勇於負責,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 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如期清償 中(詳如附表七所示),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 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對被 告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附表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五罪,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雖 於事實欄二前段記載被告隱瞞其已無資力,仍招組2 萬元之 合會,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第一期會款予被告之詐欺取 財等行為事實,惟於原判決理由欄論罪項中及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則均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於原判決主文中,就此部分,論處被告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論罪 法條、罪名之適用及主文之諭知,顯不相一致而有歧異及矛 盾。⒉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並 交付予郭秀英(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係被告於100 年 7 月1 日就1 萬元合會第11期冒用林子清名義偽造標單投標 而得標時,於同日偽造林子清如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的同時 ,亦一併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於收取會款時交付予 該期活會會員,以作為得標會員擔保付款之用,共詐得會款 34萬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林子清鍾秀琴名義之本 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已認定及詳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於100 年 7 月1 日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標單冒標及偽造林子清名義之本 票等行為,而詐得會款34萬元外(詳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 編號2 所載),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1 日另偽造鍾秀 琴名義之標單冒標及偽造鍾秀琴名義本票,而另外詐得會款 27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載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 3 項下記載被告偽造鍾秀琴名義標單冒標2 次),而就被告 於100 年7 月1 日偽造鍾秀琴名義之本票乙張之行為,認被



告係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審理終 結後上訴本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金額外,其餘分期 給付清償部分,亦正如期清償中,並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 詳如附表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 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已清償部分之和解及調解 金額、並願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與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情狀,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其量刑審酌事由及刑度 之裁量,顯有未盡週延妥當之處。⒋被告已與如附表七所載 之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除已全部或部分給付和 解及調解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 載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被告亦願依上開附表七各編號「尚 待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及總額」欄所載之分期給付清 償條件按期支付各該告訴人,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2 所載),因 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未納入和解及調解 金額部分,已經全體告訴人予以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已納 入調解及和解金額部分,或已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其餘如 附表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分期款 項,因被告已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以上揭分期付款之和解條 件,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各該告訴人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 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全部犯罪所 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 於無資力支付上開各告訴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 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 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不宜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七所載全 體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調解、已清償部分款項及部分願分期償 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對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之所得宣告沒收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而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 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 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 ,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 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



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 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 響固非淺;惟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及偽造本票收取會款後 ,並非捲款逃匿無蹤,而係繼續維持1 萬元合會之運作,使 之後一段期間之後期得標之會員,尚能領取標得之會款,且 於宣告停止合會後,有召開清償協調會,並與各活會會員達 成調解,願分期清償(此有屏東市公所函、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4 頁),顯見被告所為本 件偽造標單冒標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 犯後已坦承錯誤,勇於負責,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 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清償部分和解或調解 金額外,其餘分期給付清償部分,亦如期清償中,並獲全部 告訴人之諒解(詳如附表七所引註之卷證及頁數),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另衡酌被告高 商畢業及曾從事美容美體工作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目前從 事早市擺攤工作,已離婚育有二子,一位已過世,一位工作 中,經濟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 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 號1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㈢沒收與否之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 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 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 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 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 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莊尊仁」、「林子清」、「呂金倉」 、「鍾秀琴」印章,雖未扣案;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附表六所示之本票,有部分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 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各 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各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宣告 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被告所偽造署名「莊尊仁」、「林子清」、「呂金 倉」、「鍾秀琴」之標單(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⒋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含 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按 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之 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標會員(即一般 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得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 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 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對於嗣 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 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 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 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 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2 所示冒用「莊尊仁」(2 次)、 「林子清」、「呂金倉」、「鍾秀琴」等名義之冒標行為, 而詐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款項,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合會會款,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七所載之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調解,除已全部或部分給付和解及調解金額外,其餘如附表 七編號2 、3 、5 、6 、8 所載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附表 七編號6 林妍汝部分,被告就和解金額尚有五萬多元未給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明林妍汝之陳述主張意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七編號2 、3 、5 、8 所載尚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均願以每期〔月〕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 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各該告訴人,基於公平原則及兼顧被告之 清償能力與促進被告修復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目標,本院依職 權酌定被告尚欠林妍汝部分五萬元之和解金之分期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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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