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 在台南市安平區「古都大舞廳」內,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花名「萱萱」之成年女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 示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供作債權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 。
二、陳建志於106 年4 月19日18時許,在酒後閒談之間對有金錢 糾紛之陳瑋祥、馬君豪萌生不滿,竟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攜帶前述之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4 顆,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楊翰育駕駛借用而來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街 000 號之陳瑋祥與其祖父陳明進之住處(下稱陳瑋祥住處) 附近,陳建志遂下車步行至陳瑋祥住處門口前,以附表所示 之槍枝朝陳瑋祥住處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2 發,其中1 發子 彈穿透鐵捲門擊破住處內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瑋祥、陳明進,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另因將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馬君豪堂哥馬文聰住 處(下稱馬文聰住處),誤認為馬君豪住處,而旋於稍晚之 同日22時38分許,指示楊翰育再將車駛抵馬文聰住處之後, 陳建志即獨自由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朝馬 文聰住處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2 發(均未穿透鐵捲門),以 此方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文聰,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陳瑋祥、馬文聰住處採證,且循線於106 年 4 月25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愛
菲爾汽車旅館」前查獲陳建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乃悉全情。
四、案經馬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且其等 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59至60頁; 聲羈卷第5 至10頁;原審卷第13至18、71至74頁;本院卷第 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進、馬文聰、證人即被告友人鍾家豪、楊翰育、葉泰瑞 、王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4 至31、49至55、65至73、75至80、84至86、88至90、142 至 149 頁;偵卷第7 至8 、12至13、49至54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槍枝照片、逮捕及搜索蒐證照片、王雅琪與鍾家豪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4 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鍾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106 年 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街00號(即馬 文聰住處)槍擊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陳瑋祥住處)槍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 至13、81、 92至97、99至119 、123 至125 、127 至137 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為證。
㈡扣案之附表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 載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所持 有之4 顆子彈係非制式子彈,均已於案發當時擊發,並有穿 透鐵捲門進而射破鐵捲門內之玻璃門之情,有前述之槍擊現 場蒐證照片,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8 日刑鑑字第10600532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
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之4 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 。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 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 、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 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為使其對「萱 萱」之債權獲得擔保,而自「萱萱」處取得本件槍彈作為質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案(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堪認被告係為個人之利益而持有 本件槍彈,並非受「萱萱」之寄託而保管並代藏等節自明, 又本件槍擊事件之時間點,距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乃相隔年餘 ,且槍擊之起因係被告與友人飲酒後情緒不佳,憶及前與陳 瑋祥、馬君豪間之金錢糾紛,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持槍射擊 之恐嚇犯行,顯見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為單純借貸 抵押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枝 部分,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 (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參照),是以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 以對陳瑋祥住處持槍涉擊之行為,同時恫嚇居住該處之陳瑋 祥與其祖父陳明進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亦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原審漏載此,應予補充。至 被告係對馬君豪心生不滿而有意恫嚇之,惟因將馬文聰住處 誤認為馬君豪住處而予持槍射擊,其下手對象雖然錯誤,但 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 自仍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㈣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 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俱在同日 內違犯且期間僅有20餘分鐘之差。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稱:我會持槍射擊馬文聰住處,是因為我先前看過馬君豪 曾居住該處,而我持槍射擊陳瑋祥住處,也是我事先就知道 陳瑋祥及其家人住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正面),可知被告原即擬分別針對馬君豪、陳瑋祥之住處持 槍射擊,而在「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專屬 意思自由法益(刑法第305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避免個人之意 思自由遭行為人壓迫),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 次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 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抗 辯其本案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顯已不當擴張接續犯之概念,並無足取。
㈤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 起犯意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2 罪)間共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 並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 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達年餘並 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 ,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竟持以開槍恐 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惟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 日;及就被告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共2 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並依法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 個及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與被告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案 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因擊畢後均無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開 槍之地點相當接近,在時間上也僅有20多分鐘之差,應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雙親均已年邁並患有慢性疾病,原審 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俾被告得 以儘早服畢刑期返家照料父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查:
1.被告原即擬分別針對馬君豪、陳瑋祥之住處持槍射擊,而在 「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專屬意思自由法益 (刑法第305 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避免個人之意思自由遭行為 人壓迫),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應獨立成罪,尚不因2 次犯行間僅有20多分鐘之差即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否則即不啻鼓勵犯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科刑理由,業予審酌上述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至原審雖未一一細述被告至親年邁罹病 各情,惟本已將被告「生活狀況勉持」之情,納為重要量刑 基礎,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就其所犯 3 罪之量刑過重,俱亦屬無理由甚灼。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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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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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志 │改造手槍壹把(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匣壹個及槍管壹支,│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槍枝管制編號:1103│使用,認具殺傷力。(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010292號) │察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6629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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