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35號
KSHM,106,上易,83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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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香
      李吉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本案發生後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4日離婚),乙○○係李○○之母親,甲○○係 李○○之弟,己○○係李○○之父親。己○○、乙○○、甲 ○○為下列行為時,丙○○間於下列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及4款所定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成員關係。緣丙 ○○因李○○與美髮屋客人過從甚密,而攜帶2名女子返回 娘家居住,嗣於104年6月21日21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女,前往己○○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讓己○○與孫子、孫女 見面,翌日(22日)20時許,丙○○欲將其子女帶回高雄市 梓官區之娘家住處時,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乙○○、甲○○為避免其孫被丙○○帶回高雄,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指使己○○將丙○○ 上開車輛輪胎放氣;自己則將鐵製曬衣架移至丙○○所停放 自小客車後方(自小客車車頭近鄰牆壁);甲○○則駕駛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堵住住處出口,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丙○ ○駕駛車輛之權利,丙○○旋即撥打110號電話報警,屏東 縣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接獲通知旋即派員約於6分鐘抵達現 場處理始弭平紛爭。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之傳聞證據部分, 俱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知證據之性質,惟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採為判決之基礎並 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訴強制罪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與告訴人丙○○分別係婆媳 、嫂嫂之關係,104年6月21日21時許,告訴人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子女,前往己○○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迭於翌日20時許欲 將其子女帶回高雄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丙○○之父母在外面 接應,小孩被丙○○之父母抱走,我只是要去看接應的是那 一台車,隨後就被丙○○之父親推下來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毛巾架本來原本正常就放在曬衣處,且毛巾架是有輪 子可以活動等云云。
二、經查:
㈠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車頭朝牆壁,車尾擺放有 鐵製毛巾架,高度近自小客車之車頂,有告訴人丙○○所提 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父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曬衣架《 亦有證稱毛巾架者》是誰推去放的?)我只有看到曬衣架擋 住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則當時告訴人丙○○之自 小客車前方確有緊鄰牆壁,後方復放置有鐵製毛巾架而妨害 自小客車倒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你到場時你女兒的汽車輪 胎有氣嗎?)她就是說她的輪胎被放氣,我們才會過去。」 、「(道路救援的人確實有幫輪胎打氣嗎?)有。」等語( 見他字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我輪胎被放氣,有請道路救援過來,他開車進來,幫 我做輪胎檢查又灌氣,雖然單子上寫換備胎,但實際上就是 幫我灌氣,我因此付了7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前夫李○○於偵查中證稱:「(丙 ○○有無叫道路救援的人來?)有,好像說她的輪胎沒有氣



」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相符,並有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在卷可馮(見他字卷第60頁)。是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之輪胎確有被洩氣,致無從正常啟動離去之事實 ,亦堪認定。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乙○○叫己○○把 我的車輛輪胎放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偵查中證 稱:「是我婆婆叫我公公將輪胎放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 第56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阻擋丙○○的車?)有,我是作勢要將她右邊的後面 輪胎放氣,但我沒有放氣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難以採 信。參以當時被告乙○○在現場,及如後所述,其亦自承有 阻擋告訴人丙○○離去等語,則告訴人丙○○上開所證應屬 可信。是被告乙○○亦有建議己○○將輪胎洩氣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有無開車 擋住路口,不讓丙○○離開?)有,因為孫子是我家的,他 父母要綁架我家孫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道路救援進來後,甲○ ○就開車擋住他家路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足 徵被告甲○○確有開車擋住去路,不讓告訴人丙○○離開無 訛。至於被告乙○○上開所證綁架云云,顯與如後所述,其 等是要孩子留在家多玩幾天,而告訴人丙○○不肯一節不符 。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當天要帶小孩離開 ,你是否有阻擋?)有,我是想讓孩子留在家多玩幾天,她 就叫她父母親來了」等語(見他字卷74頁),證人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證10這張照片是誰拍的,妳有看到 灑衣架擋住車子的樣子?)是我拍的。」、「(曬衣架是誰 推去放的?)是李○○的媽媽推去放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111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毛巾架底 下有輪子可以推開,如何防礙妳離去?)因為我們無法移動 ,那時很混亂,我公婆說不可以去碰毛巾架」等語(見他字 卷第95頁)。被告乙○○否認有推放曬衣架阻擋告訴人丙○ ○駕車離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雖證稱:甲○○要開車出去的時 候,車速不會很快,我有擋在他的車子前面,我只記得甲○ ○要開車出去時,我有擋在他車子的前面,後來我就沒有再 擋在那邊了,那時場面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小孩被抱出去了,我弟弟只 是開車去追小孩,但她爸爸擋住路口,不讓我們出去,還拍 打我們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及原審證稱:因為甲



○○要出去接小孩,戊○○擋在門口,不讓他開車出去,後 來他還是要出去,戊○○就拍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在道路 救援的人進來後,開車擋在巷口?)是。警察來時就沒擋。 」、「(甲○○開車擋在巷口時,娘家的人到了嗎?)到了 ,到了之後才擋。」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核與被告乙○○ 上開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相符。縱被告甲○○係要阻 止告訴人丙○○之家人將小孩接走,亦係其犯罪動機問題, 無礙駕車阻擋於巷口,妨害告訴人丙○○離去之事實,是證 人李○○於偵查中所證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戊 ○○上開於原審所證,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甲○○有開車 擋住巷口不符(見他字卷第113頁),22審酌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時間(105年7月18日)距其於原審證述時間(106年8 月7)已相去1年,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混淆,復與共同被告 乙○○上開所證不合,自應以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㈥告訴人丙○○係於案發當日即2015年6月22日晚間10時51分 17秒報警,警方係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抵達現場,有屏東縣 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7頁)。證人告訴人丙○○之妹於偵查中證稱:「(他《指 被告甲○○》何時將車子開走的?)他讓道路救援的人先將 車子開出去,甲○○又將車子移回來開車子繼續擋,我們不 理他就去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移開車子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111頁),是告訴人丙○○係迄於當日晚間22時 57分左右始得駕車離去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分別以鐵製毛巾架、將告訴人丙○○ 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洩氣及駕車堵住住處出口妨害告訴人丙 ○○自由離去,迄於警方據報到場為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其等否認犯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告訴人吳O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 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 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



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 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己○○等分別將鐵製毛巾架 放置於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又將告訴人丙 ○○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洩氣,及駕車堵住住處出口,而當 時告訴人丙○○復在場準備離去,則其等所為已足妨害告訴 人丙○○自由駕車離去無訛。再者,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與告訴人丙○○係婆媳;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係嫂嫂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所定直系 姻親及旁系姻親成員關係無訛。被告2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 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甲○○被訴強制罪部分未詳為推求,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及 甲○○與告訴人丙○○間之關係,犯罪之目的避免媳婦將孫 子帶走,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3頁),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罪所使用之手 段尚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用以 堵住告訴人丙○○去路之自小客車固為供其犯本件強制罪所 用之物,惟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如對之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與告訴人丙○○前曾為夫妻,育有一 子一女均未成年。被告乙○○係李○○之母;告訴人戊○○ 、案外人余玉秀係丙○○之父母,告訴人丁○○則係丙○○ 之妹。丙○○前因與李○○有所糾紛,而帶子女返回高雄市 梓官區之娘家居住,104年6月21日21時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女,前往被告乙○○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讓乙○○與孫 子、孫女見面,於翌日(22日)20時許,丙○○欲將其子女 帶回高雄市梓官區之娘家住處時,遭己○○等阻擋而無法駕



車離開,因而通知其娘家家人到場,同日22時35分許,戊○ ○、余玉秀及丁○○抵達己○○上開住處時,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大門敞開、不特定人可能聽聞之 狀態下,當著余玉秀、己○○、李○○之面前,對戊○○辱 罵:「白癡」;對丁○○辱罵:「白癡,就真的是白癡捏, 還說10次我也敢講,我不知道你們這麼垃圾」、「垃圾,羊 癲瘋發作」;對丙○○辱罵:「討客兄的母親」等語,足以 毀損戊○○、丙○○及丁○○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及 告訴人丙○○、丁○○、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 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乙○○則以當天是 雙方家人吵架,罵來罵去,對誰的名譽均不生妨害等語。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65年釋字第145號 解釋參照)。經查:㈠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光碟,影片中被 告乙○○確有辱罵告訴人戊○○、丁○○白癡、垃圾、羊癲 瘋發作,罵丙○○討客兄的母親等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罵垃圾等語時,現場共有我、 我父母親、丙○○4人,對方有乙○○、己○○、李○○, 總共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㈢經本院函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訪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住處前後左右屋舍結果,上開16號住處係一有甚大庭園 的三合院,附近尚有19號一戶住家,有該分局共拍攝14幀照 片(見本院卷第44-50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在原審 所提出被告乙○○屋舍昭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 則被告乙○○辱罵告訴人等人之時間是晚上10點35分,地點 在被告乙○○鄉下住處客廳(見原審卷第111頁),屬私人 住宅,並非公共場所。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家人共7 人,被告乙○○雖有辱罵告訴人等3人,亦僅是告訴人家人4 人與被告家人3人共7人可聽聞。縱客廳大門未關上,惟住處 位處偏僻,且係夜間休息時分,難謂係在得共見共聞之情狀 下辱罵告訴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不符。綜 上所述,被告乙○○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並非公然為之 ,依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 審因而就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共同被告己○○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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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