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0號
KSHM,106,上易,78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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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哲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哲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給付費聿龍新臺幣參拾萬元。張燿元無罪。
事 實
一、龔哲民開設「勝瑋企業社」(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 ○0 號)以經營進口魚貨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龔哲民於民國101 年底,因協助費聿龍購買屏東縣鹽埔 鄉民意段土地開設牛蛙養殖場,及龔哲民之弟龔哲玄受僱在 該牛蛙養殖場飼養牛蛙,2 人因此熟識,其後費聿龍並介紹 葉景元龔哲民認識;後龔哲民即向費聿龍鼓吹進口魚貨買 賣利潤甚高,邀約費聿龍合資經營,費聿龍認有利可圖,乃 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180 萬元至龔哲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101580XXXXXX號帳戶(下稱龔哲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以為投資(180 萬元匯款中之50萬元為牛蛙養殖場之 維修及其他雜項等費用,不計入投資款);後龔哲民另稱資 金不足,要費聿龍再邀約葉景元參與,並稱葉景元之投資款 將獨立計算盈虧(名為獨立資金),葉景元乃決定投資,而 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121 萬5,000 元、78萬5,000 元(合 計200 萬元)至龔哲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龔哲民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陸續 於103 年1 月28日至5 月16日匯入其員工黃金貴之新光銀行 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嗣經費聿龍葉景元於103 年5 月 間向龔哲民要求提出魚貨資料及相關帳目時,龔哲民卻無法 提供,其後龔哲民更主張該530 萬元為養殖場技術費800 萬



元之一部分,否認有進口魚貨買賣投資一事,並拒絕返還該 投資款,而將上開53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費聿龍葉景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本院卷第65-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龔哲民部分(有罪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
⑴訊據被告龔哲民就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指訴之侵占事實, 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21-122 頁), 並經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指訴在卷(見他卷第68-70 頁, 偵卷第23-24 、34-35 頁,原審卷一第116-137 頁);且告 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匯款共58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牛蛙養 殖場之維修及其他雜項等費用,不計入投資款)至被告龔哲 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龔哲民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 匯款30萬元、2 月10日匯款140 萬元、3 月24日匯款50萬元 、4 月2 日匯款60萬元、4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5 月6 日 匯款80萬元、5 月16日匯款70萬元至其員工黃金貴之新光銀 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5 年1 月8 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暨附件被告龔 哲民帳戶(帳號:00 0000XX XXXX)交易明細、告訴人費聿 龍之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XX 帳戶存款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景元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XXXXX- X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葉志堅葉景元之友人)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XXXX X-X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黃金貴之新光銀行九如簡



易型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115頁,他卷第10 8-185 頁,原審卷一第47-49 頁);復有被告龔哲民與告訴 人費聿龍葉景元Line對話紀錄,被告龔哲民手寫三、四月 份營業收入稿,被告龔哲民與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同案 被告張燿元、阿貴(即黃金貴)於103 年6 月5 日對話錄音 譯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13 、15-43 頁)。 ⑵至於被告龔哲民於本院提出102-103 年匯款至新聖國際企業 社(楊景耀)之支出明細及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魚貨投 資收支表暨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27 頁)。惟以其中 103 年3 、4 月之損益為例,列有「3 月收入30萬元、支出 170 萬086 元、損失104 萬086 元」、「4 月收入8 萬7,30 0 元、支出145 萬4,674 元、損失136 萬7,374 元」,此與 上開被告龔哲民手寫之三、四月份營業收入稿內容(三月份 成本+費用200 萬9,800 元,四月份成本+費用69萬7,045 元)不符;且所列103 年1 月至6 月匯款至新聖國際企業社楊景耀)之總額亦僅511 萬8,068 元,不僅不足告訴人費 聿龍葉景元之投資金額,若再加計被告龔哲民所謂隱名合 夥,其亦應有投資金額,則上開匯款金額顯然明顯不足。是 尚無從依此為被告龔哲民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足認被告龔哲民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龔哲民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⒉論罪
核被告龔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龔哲民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龔哲民罪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龔哲民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張燿元並未參與(詳如後述 ),原審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②被告龔哲民業於本院返還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侵占所得計 530萬元,有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107年2月1日刑事告訴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龔哲民本件已 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龔哲民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 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原審就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侵占罪, 依本件侵占金額高達530 萬元,而量處被告龔哲民有期徒刑 1 年8 月,雖被告龔哲民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並返還侵占所 得,惟此僅係其履行原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認原審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龔哲民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龔哲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哲民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信任之 機會,擅自侵占投資款項挪用,且數額高達530 萬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返還告訴 人款項,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具大學 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養殖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妻子等 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
⑵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龔哲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且已與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龔哲民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已給付550 萬元,僅剩告訴人費聿龍部分之30萬元未給付) ,以維告訴人費聿龍權益,並斟酌被告龔哲民與告訴人費聿 龍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於被告龔哲民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增列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費聿龍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龔哲民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㈡被告張燿元部分(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龔哲民向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推 薦進口魚貨買賣利潤甚高,進而邀約告訴人合資經營,告訴 人評估後認有利可圖,費聿龍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18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上開牛蛙養 殖場之維修及其他雜項等費用)至龔哲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葉景元亦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121 萬5,000 元、78萬 5,000 元至龔哲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龔哲民進口魚 貨買賣。龔哲民在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30 萬元後,因己 身財務問題,竟與被告張燿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對外改稱告訴人支付之530 萬元 乃牛蛙養殖場之技術費800 萬元之一部分,否認告訴人有合 資經營魚貨買賣,將530 萬元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



張燿元涉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訊據被告張燿元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嫌,辯稱:「我只是 龔哲民的員工,聽從老闆指示做事,530 萬元是匯到黃金貴 帳戶,之後再從黃金貴的帳戶匯到魚商楊景耀,我並沒有侵 占告訴人一毛錢。我是負責賣魚貨,賣多少錢都交給龔哲民 」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匯入同案被告龔哲民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530 萬元,其後均轉匯入黃金貴之新光銀行九如 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費聿龍於偵訊證稱 :「整個投資過程,我僅與龔哲民聯繫」等語(見他卷第68 頁),而同案被告龔哲民亦於本院陳稱:「張燿元是我的員 工,他負責幫我賣魚貨,進貨是我交代他去聯絡細節,就是 跟楊景耀保持魚貨收購的進度。張燿元就是領我的薪水,跟 本件投資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黃 金貴於原審證稱:「龔哲民比較忙,所以要匯買魚的錢都是 叫我匯,錢是匯給楊景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 -140頁)。則衡以,本件進口魚貨買賣投資案,與告訴人協 談投資之人並非被告張燿元,告訴人之投資款530 萬元亦非 匯入被告張燿元之帳戶,其後同案被告龔哲民轉匯之帳戶仍 非被告張燿元之帳戶,而指示證人黃金貴匯款之人亦非被告 張燿元,顯難僅因被告張燿元有依其老闆即同案被告龔哲民 之指示處理魚貨事宜,即認其與同案被告龔哲民有侵占之犯 意聯絡。
⑵依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所提於103 年6 月5 日與同案被告 龔哲民、被告張燿元及阿貴(即證人黃金貴)等人於103 年 6 月5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卷第20-43 頁),被告 張燿元係就告訴人質疑購買魚貨之款項事宜為說明;雖被告



張燿元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稱:「吃飯過程中我聽 費聿龍要給龔哲民技術費,當天吃完飯後問龔哲民技術費是 多少,他才說大概是800 萬元。我未曾聽聞葉景元費聿龍 有向我們買魚貨」等語,然被告張燿元此種事後有配合同案 被告龔哲民辯詞嫌疑之舉動,應係其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之問 題,非即可推論被告張燿元於同案被告龔哲民侵占本件投資 款當時,即與同案被告龔哲民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張燿元有處理魚貨事宜,即認 定其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 燿元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張燿元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張燿元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張燿元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張燿元否認犯罪聲明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燿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張燿元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龔哲民應給付費聿龍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條件│




│ │、期限如下所示。 │
├──┼───────────────────────────┤
│ 2 │被告龔哲民應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 │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費聿龍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273│
│ │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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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