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昊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季穎
張瑜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明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李昊恩因相對人邱明秀產程延誤,造成缺 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其因此等傷害造成生活功能之受損, 先於花蓮慈濟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及小兒科中重度病房接受治 療後,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出院均由其父母即抗告人李季穎 、張瑜君全日照護,每日必須多次抽痰、進食等情,足見抗 告人李昊恩確實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其父母全日陪伴照護 ,抗告人李季穎、張瑜君已無法正常工作,是原裁定未察上 情,遽以抗告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
抗告人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 抗告人現無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技 能之人。且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抗告人李季穎104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股 利所得及獎金,合計為000000元;105年之薪資所得、股利 所得及投資所得,合計為00,000元;而抗告人張瑜君104年
之薪資所得為000,000元、105年之薪資所得為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基此,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81,883元。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