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毅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關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陳紹毅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 某工地,利用電腦網路,以新臺幣(以下同)數千元價格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 DELTAMAX FORCE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以下稱系爭槍枝)。
㈡、嗣購得持有後,旋將系爭槍枝放置在其先前受僱於元聯工程 公司(以下稱元聯公司)從事道路拓寬工程工作期間,暫住 之臺東縣○○鄉○○村○○○0號後方工寮宿舍(以下稱系 爭○○鄉工寮)房間之塑膠衣櫥內。其後,陳紹毅雖因故離 開該址,仍繼續將系爭槍枝置放在系爭○○鄉工寮房間之塑 膠衣櫥內,而繼續持有之。
二、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迨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紹毅經元聯公司同事何 昆霖告知,與其友好之元聯公司領班鍾紘騰,與另一同事李 慶利在臺東縣○○鄉○○○0號前「馬不老檳榔攤」內發生 爭吵後,大為不滿,陳紹毅即請求何昆霖(關於何昆霖涉犯 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33頁正面及反面)開 車搭載其至○○鄉○○○0號工地找李慶利理論,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陳紹毅到達○○鄉○○○0號該址後,即先 到系爭○○鄉工寮房間塑膠衣櫥內取出先前置放之系爭槍枝 ,再持系爭槍枝至同工寮李慶利(另一)之房間內,未久李 慶利經通知回到該房間後,陳紹毅即要求李慶利必須向鍾紘
騰道歉,在未得到李慶利明確回應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持系爭槍枝接續2次朝房門擊發子彈(計2發),而以 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李慶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嗣經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於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系爭○○鄉工寮陳紹毅先前所住房間之塑膠衣櫥內,扣得 系爭槍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反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爭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扣案之系爭槍枝有殺傷力?㈡、上訴人是否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20分在系爭○○鄉工 寮證人李慶利房間內,持系爭槍枝射擊同一房間房門2槍, 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李慶利之生命、身體?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持有系爭槍 枝部分):
㈠、系爭槍枝為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某 工地,利用電腦網路,以數千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持有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上訴人供述(警卷第4頁正面,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 8頁,交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 3頁反面)。
2、大武分局105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46頁 至第49頁)。
3、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81頁) 。
4、扣案系爭槍枝(警卷第57頁)。
5、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原 審卷第69頁、第219頁)。
6、證人李慶利證述(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 原審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19頁)。㈡、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1、系爭槍枝經鑑定結果如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CAMO製DELTAMAX FORCE型,槍 號為00-0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33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04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8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 字第1050077698號鑑定書及檢附影像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 24頁至第26頁)。
2、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 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3、殺傷力相關數據如下:
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以上2、3所述,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 5007769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4、上訴人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知悉系 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48頁)。
㈢、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1、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
2、上訴人先於10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買來作何用?)打小動物。」(交查卷第19頁)嗣於原審 106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藏在櫃子裡的 槍枝是做何用途?)打小動物,如飛鼠、松鼠。」「(問: 打飛鼠、松鼠,所以牠們是在樹上嗎?)對啊。」「(問: 你打得到嗎?)沒有很遠,可能就像椰子樹那麼高。」「( 問:你曾經有用該槍枝打過飛鼠或松鼠嗎?)有打過,但是 沒有打到。」「(問:是因為牠們逃跑了所以沒有打到嗎? )我們工寮後面有很多椰子樹,牠們會下來吃椰果。」「( 問:所以該槍枝可以用來打樹上的飛鼠或松鼠是嗎?)對啊 ,可以。」(原審卷第240頁、第241頁)。查上訴人既持系 爭槍枝,射擊如椰子樹上之飛鼠、松鼠等小動物,從上訴人 射擊距離(地面至椰子樹上)、射擊對象(飛鼠、松鼠等均 有毛皮之小動物)等情觀察,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槍枝有殺 傷力?又上訴人如主觀上不認識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則伊 如何「獵打」小動物(警卷第4頁)?
3、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鄉工 寮證人李慶利房間內,持系爭槍枝接續2次朝房門擊發子彈
(計2發),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證人李慶利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證人李慶利證稱在卷( 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交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 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 關於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以下四、部分詳述 ),另參照下開4所述之房門貫穿情形,應認上訴人知悉系 爭槍枝有殺傷力。
4、承上3所述,經上訴人擊發2發子彈後,系爭○○鄉工寮證 人李慶利房門前後二面遭擊發子彈貫穿乙節,業據證人李慶 利證稱在卷(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交查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7頁、第201頁、第2 03頁),足見,系爭槍枝如無相當殺傷力,如何貫穿一般房 門之前後二面?佐以,上訴人曾持系爭槍枝射擊如椰子樹上 之飛鼠、松鼠等小動物,及持系爭槍枝射擊之目的係為恐嚇 證人李慶利,如此,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5、復佐以,上訴人前於91年、92年間起持有乙把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嗣經警察於97年11月25日查獲該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從上訴人先前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案紀錄及時間觀之(至少約5年時間),上訴人對於槍枝 之構造、殺傷力等應難認全無所知。
6、參以,依上訴人自承,伊於購買系爭槍枝時,同時有購買1 包內含200顆之鉛彈,但於105年6月19日之前,業將該200顆 鉛彈全部射擊完畢(本院卷第75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利 用系爭槍枝業已擊發至少200發鉛彈,從擊發子彈數量、射 擊對象、距離(位於椰子樹上之飛鼠、松鼠等具有毛皮之小 動物)及射擊結果等情檢視,上訴人對於系槍枝具有殺傷力 ,豈會全然不知?
7、綜上,從上訴人先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至少約5年之前案經 驗、持有系爭槍枝之時間亦長達半年餘非短暫一時、初始持 有系爭槍枝之目的、射擊對象、距離(射擊位於椰子樹上之 飛鼠、松鼠等具有毛皮之小動物)、擊發鉛彈量達200顆左 右(具有相當數量,非僅射擊數次而已)、射擊結果、持系 爭槍枝恐嚇證人李慶利、擊發子彈貫穿證人李慶利房門前後 二面觀之,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足見,上 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取。
㈣、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1、上訴人固提出YAHOO拍賣網站GAMO Black Shadow 4.5mm喇叭
彈空氣槍拍賣資料、留言詢問購買對話紀錄書證,以證其係 利用該網站購買,並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13 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3頁正面)。 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該書證記載品名、型號為:GAMO Black Shadow 4.5mm喇叭彈空氣槍(原審卷第126頁、第131頁),然系爭 槍枝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CAMO製DELTAMAX FORCE 型(偵卷第24頁正面),品名、型號顯然不同,足見上訴人 應不是向該網站商家購買。
⑵、上訴人所提書證另記載購買對話:「黑馬提問:我買槍加兩 盒4.5MM鉛彈郵局到付~算單次運費嗎??這隻有附狙擊鏡 啊??(2016年5月14日)」「葳嵐雲端回覆:算單次運費 有附狙擊鏡(2016年5月14日)」(原審卷第135頁)「黑馬 提問:那我下定~明天幫我寄出可以ㄇ?(2016年5月14日 )」「葳嵐雲端回覆:今天可以寄出(2016年5月16日)」 (原審卷第137頁)且上開二紙書證復記載:「當初購買的 話」「附件:購買的話」上訴人亦自承原審卷第135頁、第1 37頁為伊當時與商家訂購對談紀錄,伊代號即為黑馬(本院 卷第73頁正面)。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供稱,伊約係於「104年11月」間某日購買取得系 爭槍枝(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7頁、第48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與上開上訴人所提 書證之購買日期(105年5月14日)顯然不符,益足證上訴人 應不係向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所載之商家購買。⑶、小結:上訴人辯稱伊係向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所載葳嵐 雲端賣家購買,因網站上標明「初速2焦耳以內(台灣合法 範圍)」(原審卷第133頁),故未認識系爭槍枝具有殺傷 力云云(原審卷第45頁正面),不僅槍枝品名、型號與系爭 槍枝不符,購買時間亦顯然有間,顯不足以擔保其辯解,其 所辯應無足取。
2、上訴人之後固另提生存遊戲網路旗鑑店GAMO DELTAMAX FORC E 4.5mm.177中折式空氣長槍拍賣資料(原審卷第175頁至第 185頁)、YAHOO拍賣網站GAMO DELTAMAX FORCE 4.5mm .177 中折式空氣長槍含狙擊鏡拍賣資料(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 頁),查上開書證印製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原審卷 第175頁)、106年6月29日(原審卷第187頁),顯係上訴人 於案發後、原審審理時所印製,與上訴人購買日期顯然有別 ,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固記載為:GAMO DELTAMAX FORC E 4.5mm.177中折式空氣長槍,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106 年6月28日、6月29日上訴人所抓取網站上有商家在販售GAMO
DELTAMAX FORCE 4.5mm.177中折式空氣長槍,並無法援此 證明系爭槍枝即係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某日,向上開書證 記載之商家所購買,致伊不知系槍枝具有殺傷力。足見,上 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書證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1、上訴人固請求:願向合法店家購買1枝同款原廠空氣槍,供 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爭槍枝有無改造(本院卷第44頁)。然:⑴、縱向合法店家購買1枝品名相同之原廠空氣槍,購得槍枝與 系爭槍枝亦係不同槍枝(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辯護人對此 點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另購得槍枝無改造、 無殺傷力,亦無法推論出系爭槍枝即無殺傷力,更無法據此 推翻上訴人對系爭槍枝有殺傷力之認識。
⑵、另嗣後購得槍枝縱無殺傷力,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於104年1 1月間,即係向同一商家購得同款槍枝(邏輯上無法得出網 路上只有該賣家在販賣外觀上同款槍枝),進而推論出上訴 人不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
2、上訴人固另請求向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 葳嵐雲端代號00000000000店家資訊,函詢上訴人是否有購 買「同款」空氣槍或聲請傳訊該店家負責人到庭,以證上訴 人不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正面),然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3日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原審卷第13 1頁至第149頁書證係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中原審卷第 135頁、第137頁係伊當時與商家訂購的對談紀錄(本院卷第 73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既已提出與販售商家交易對話紀 錄供法院審酌,又何須再次為重複無益之調查?⑵、退一步來說,縱認所謂的葳嵐雲端代號00000000000店家有 在販賣與系爭槍枝「外觀規格上同款」之槍枝(西班牙GAMO 製DELTAMAX FORCE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亦無法推論 出西班牙GAMO製DELTAMAX FORCE型槍枝,只有葳嵐雲端代號 00000000000店家可以購買,上訴人亦可於其他網站上向其 他賣家購買外觀規格上同款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⑶、假設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9頁之商家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調查之商家不同(因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書證之列 印日期與上訴人供承購買系爭槍枝之日期不同,且與系爭槍 枝之規格明顯不符),上訴人為何要於原審106年6月22日審 理時提出非實際購買之交易書證?為何不於原審審理時即指 出該情供法院調查?為何就同把系爭槍枝,要先後提出不同 的購買出處?益證,從上訴人聲請調查時機觀察,系爭槍枝
是否係上訴人向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葳嵐雲 端代號00000000000店家購買,要難認為無疑。⑷、上訴人另自承:「我電腦上已經叫不出來了,因為超過半年 ,交易紀錄無法再調出來了。」(本院卷第73頁正面)足見 ,是否有調查可能性,亦難認為無疑。
3、縱上,上訴人所請顯無助於澄清待證事實,要無調查必要, 亦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應予駁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
㈠、關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經元聯公司同事 即證人何昆霖告知,與其友好之元聯公司領班即證人鍾紘騰 ,與另一同事即證人李慶利在臺東縣○○鄉○○○0號前「 馬不老檳榔攤」內發生爭吵後,大為不滿,上訴人即請求證 人何昆霖,開車搭載其至○○鄉○○○0號工地找證人李慶 利理論,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上訴人到達○○鄉○○ ○0號該址後,即先到系爭○○鄉工寮房間塑膠衣櫥內取出 先前置放之系爭槍枝,再持槍至同工寮證人李慶利(另一) 之房間內,未久證人李慶利經通知回到同一房間後,上訴人 即要求證人李慶利必須向鍾紘騰道歉乙節(上訴人與證人李 慶利對話時,手上有拿著系爭槍枝),有下列證據可證:1、上訴人供述「我當天有拿槍出來」、「講話時我手上有拿著 槍」、「我請他道歉時手上是拿槍的」(原審卷第241頁) 。
2、鍾紘騰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
3、證人何昆霖證述(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交查卷第24頁至第 26頁)。
4、證人李慶利證述(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 交查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4頁)。5、大武分局105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46頁 至第49頁)。
6、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81頁) 。
7、扣案系爭槍枝(警卷第57頁)。
8、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原 審卷第69頁、第219頁)。
㈡、關於㈠以外其他之部分:
1、上訴人與證人李慶利在系爭○○鄉工寮證人李慶利房間內對 話時,持系爭槍枝擊發房門(計2發),以此方式恐嚇證人 李慶利乙節,業據證人李慶利證述綦詳(警卷第32頁至第34
頁、第35頁至第38頁,交查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11 1頁至第124頁)。
2、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足以擔保印證證人李慶利證述之信 用性:
⑴、上訴人有持槍射擊恐嚇證人李慶利之機會及可能: 上訴人供承「我當天有拿槍出來」、「講話時我手上有拿著 槍」、「我請他道歉時手上是拿槍的」、「(問:你在跟李 慶利對談的時候,有拿槍出來?)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拿出 來了。當時槍在旁邊」。(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4頁 正面)
⑵、案發後未久,即扣得系爭槍枝,該客觀證據與證人李慶利之 證述具有整合性,證據如下:
、大武分局105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46頁 至第49頁)。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81頁) 。
、扣案系爭槍枝(警卷第57頁)。
、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原 審卷第69頁、第219頁)。
⑶、案發後未久,經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勘查,證人李慶利房 門遺有遭彈丸貫穿之彈孔2孔,與證人李慶利之證述內容亦 具有整合性,證據如下:
、證人李慶利房門照片(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201頁、第203 頁、第83頁)。
、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原 審卷第69頁、第219頁)。
⑷、案發當時,證人李慶利係坐在上訴人身旁(原審卷第113頁) ,從2人之相對位置、距離等觀察,證人李慶利應無知覺、 觀察錯誤之情。
⑸、至於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鄉工寮證人李慶利房門上之孔 洞是先前工人為吊工具袋所鑿穿,非彈丸貫穿之彈孔云云( 原審卷第45頁)。惟查,經檢視證人李慶利房門孔洞(警卷 第52頁,原審卷第201頁、第203頁、第83頁),並無任何吊 勾等物足以吊掛物品,而且如要吊掛物品,為何要穿透門板 前後二面(原審卷第201頁、第203頁)?參以,司法警察到 場時,證人李慶利隨即指出遭彈丸貫穿之彈孔位置(原審卷 第219頁),上訴人與證人李慶利同處一室時,上訴人亦確 持有系爭槍枝,如認證人李慶利之房門之孔洞係遭上訴人擊 發子彈貫穿,應難認有何違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足見,上 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3、上訴人有恐嚇之動機及犯意:
⑴、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105年6月19日13時許你有無 去○○○0號後面工寮找李慶利?)有。」「(問:你找李 慶利作何事?)我知道李慶利與鍾紘騰(東哥)吵架,知道 李慶利在工作上的態度跟行為不對,責備他讓他去跟東哥道 歉。」(警卷第4頁正面)
⑵、證人何昆霖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載陳紹毅去找李慶 利做何事?)我只知道他要去找李慶利談與鍾紘騰口角的事 情。」「(問:為何你向陳紹毅告知後,陳紹毅立即要你到 ○○○載他去○○○去找李慶利談判?)我知道他要去找李 慶利理論。」(警卷第27頁、第28頁)偵訊時亦證稱:「( 問:105年6月19日是否有跟李慶利發生爭吵?)有點小口角 ,因為他跟鍾絃騰大小聲,我問他為何要兇,就打電話跟陳 紹毅說,我們領班被兇,陳紹毅就說叫我過去○○○載他, 他說他要跟李慶利好好講一下......。」(交查卷第25頁)⑶、證人李慶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年(按即105年 )6月19日是否和上訴人起糾紛?」並不是直接跟他,是我 因為工作上的問題與別人起口角,別人叫上訴人出來。」「 (問:上訴人是因為這件事情來找你嗎?)是。」(原審卷 第112頁)。
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如果別人跟你講話,手 上拿壹把槍,你會不會害怕?)可能會。」(本院卷第74頁 正面)足見,上訴人持系爭槍枝與證人李慶利對話,應有恐 嚇之犯意無疑。至於上訴人固另辯稱,伊持槍目的係為保養 槍枝云云(本院卷第74頁正面),然查,上訴人係因證人何 昆霖通知後,為責備證人李慶利,而回到系爭○○鄉工寮, 要責備證人李慶利讓他去向東哥道歉(警卷第4頁正面), 其既然係為責備證人李慶利,為何在「責備」時,刻意拿出 系爭槍枝?又上訴人果要保養系爭槍枝,為何不待「責備」 證人李慶利之後,再保養系爭槍枝?足證,上訴人所辯實不 具合理性,應無足取。
4、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按起訴事實如果真實,欠缺應存在的犯罪痕跡時,固非不得 作為有利之情況證據。查大武分局偵查佐蔡仁傑於105年6月 19日到達系爭○○鄉工寮時,經搜索現場未查獲貫穿房門之 鋼珠彈丸及其他彈頭、彈殼等物證乙節,有大武分局偵查佐 蔡仁傑106年6月7日、9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9頁、第 219頁)在卷可稽。
⑵、然查,系爭槍枝係口徑4.5mm空氣槍,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69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足見裝填子彈之口徑顯不逾4.5mm,子彈質量 、體積應甚為微小(刑事警察局試射之鉛彈口徑為4.5mm、 質量亦僅為0.533g,不足1公克,偵卷第24頁),另酌以系爭 ○○鄉工寮格局、面積等情況(原審卷第83頁、第71頁至第 77頁),有高度之可能性係因子彈過於微小而未及查獲,況 尚難因欠缺應存在之證據,而遽為無罪之認定。準此,尚難 因司法警察未及查獲子彈,而率推認上訴人未持系爭槍枝射 擊恐嚇證人李慶利。
5、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即已足,縱受惡害告知對象,實際上並無產生恐 怖心,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2013 年4月20日新版第4版第1刷,第91頁、第92頁)。是證人李 慶利縱證稱,看上訴人持槍,覺得還好,不會害怕(原審卷 第119頁、第120頁),惟因一般人見他人持槍且加以射擊, 應會心生畏怖,且上訴人亦自承,如果別人與伊講話,手上 拿壹把槍,伊可能會害怕(本院卷第74頁正面)。從而,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五、法律之適用: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某日購入系爭槍枝,迄105年6月19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該段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僅 成立一罪。
㈢、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系爭槍枝擊發2 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證人李慶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
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累犯加重及刑罰減輕部分:
㈠、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1頁正面),上訴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行為雖有害於整體社會治安、秩序,惟
被告購入上揭空氣槍原僅係供射擊小動物之用,並未持用於 其他犯罪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0頁)。 其後,雖因交好之證人鍾紘騰,與證人李慶利起爭吵,為要 求證人李慶利道歉,一時失慮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究其乃係一時氣憤為朋友出頭,惡性尚非重大,上 訴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且扣案空氣 槍,經送鑑驗認該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6.8焦耳/平 方公分(偵卷第24頁),然空氣槍之殺傷力與一般改造手槍 有所差距,持有空氣槍之危害性屬較低者。是上訴人與一般 擁槍自重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爰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非法 持有空氣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貿然購入該空氣槍而 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其所為對社會整體治安、秩序產生潛在 性之危害,復因友人與被害人爭吵又持以恐嚇,上訴人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酌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持有該 空氣槍之動機非出於不法目的,持有時間尚可,所為對社會 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尚可,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代班 做工,家裡尚須撫養雙親及女兒(原審卷第243頁),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4月,並就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同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槍枝, 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悖外部、內部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