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7號
HLHM,107,上易,2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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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 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 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 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360號、第556 號、第752號、第672號、第1099號、第1187號、第1420號、 第1846號、第2555號、第2578號、第2687號判決、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澤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查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張家澤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 澤提議至○○○藝行行竊,並提供其先前因工作而取得之○ ○○藝行大門鑰匙,於民國105年3月12日3時31分許,搭乘 知情之陳榮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 林經凱朱鴻華一同前往○○○藝行,並順道載送不知情之 張玉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家。途中陳榮傑因恐 林經凱朱鴻華留下指紋致犯行曝光,遂在車上交付其所有 之手套供林經凱朱鴻華犯案使用,謝明安則搭乘由身分不 詳綽號「阿弟」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趕往○○○藝行會合。抵達後,張家澤張玉文乘坐陳榮 傑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推由林經凱謝明安朱鴻華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藝行,竊得破碎機、 手切台、手磨機各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孫麗玲),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依憑被告張家澤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原 審卷第125、189頁),及同案被告林經凱朱鴻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證人張玉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 人孫麗玲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花蓮縣警察局105年8月3日花警鑑字第1050038431號 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認 定被告張家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部分,亦經審酌被告張 家澤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迄未賠償被害人孫麗玲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張家澤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張家 澤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已由被害人孫麗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其7月有期徒 刑,已將量刑所斟酌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本件被告張家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形式上雖提出聲明上訴狀敘有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以: 被告深覺涉案程度較微,判刑7月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云 云。
四、綜上可知,被告張家澤於聲明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 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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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