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穎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9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姵穎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具有強烈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 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 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額 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提供予自稱為「胡媽媽」之不明人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之餘額 為21元,且自稱「胡媽媽」之人復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不要 有資金往來、存款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是以該自稱「 胡媽媽」之人要求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餘額,及被告經濟狀 態,根本無從作為抵押擔保使用而向任何貸款機構貸得款項 ,蓋僅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無論提供幾本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顯然無從製造信用,遑論貸款,被告應得懷疑不明身分 之對方應非一般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但由被告與自稱「胡媽 媽」之聯繫內容,未見被告就上開疑點詢問對方,亦未要求 對方提供詳細公司名稱、地址、對方姓名及職稱,卻逕交付 其帳戶資料,未於寄出帳戶前詳細確認其帳戶不會遭不明人 士作做為不法用途,顯見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具有容任其帳戶 遭不法使用之心態。
(三)被告如須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僅需借貸之他方提供其帳戶 帳號,借款之他方即可在被告匯款後向金融機構確認被告有 無還款,根本無需被告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 被告將還款金額存入其帳戶後,再使用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現金提出,以此迂迴方式還款,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在藥局工作,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當知其所接洽之不 明人士所稱還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大相逕庭,且該不明人 士不欲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以供還款,復未表明其公司名稱、 地址及其職稱,應得知悉其所接洽者非一般合法之代辦貸款 公司,恐為詐欺集團,應避免提供帳戶以免遭利用作為詐騙 他人工具。
(四)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 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 戶供人任意使用,被告既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已如上述, 並於原審供承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之功用,復坦認其將帳戶資 料(含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認識之他人無法管控對方做為不 法用途使用,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與他人時,應得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 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足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非 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 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 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芝安」之人,嗣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賴秀玉等人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明安、詹美芳 及被害人賴秀玉、張順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系爭帳戶相 關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但仍 須被告主觀上亦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之認識,方能認被告應 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三)被告辯稱其透過網路方式向自稱「胡媽媽」之私人融資公司 借款,對方並在通訊軟體上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寄送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帳號為「胡媽媽借貸」之 人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 - 5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30 日主動與自稱為「胡媽媽借貸」之人聯繫,被告一開始即表 明欲詢問借款事宜,該名自稱「胡媽媽」之人即先行詢問被 告之工作、收入、工作年資、有無積欠卡債、借款、聯絡方 式、借款金額、須提供雙證件、工作證、照片、利息如何計 算等各種借款細節後,方進一步藉詞要被告提供撥款帳戶, 並要求被告拍下存摺照片,進而表示「你提供的支付對賬( 按:帳)的帳戶是需要放代書會計那麼的,直到償還完畢, 支付對賬(按:帳)帳戶是用作抵押擔保和支付利息及歸還 本金所用」、「…利息和本金都是還在你提供的支付帳戶中 信」、「而中國信託是你提供的支付對賬(按:帳)的帳戶 ,是放代書會計那邊,你繳息和歸還本金,都是匯入你提供 的這個郵局帳戶里(按:裡),會計那邊每月繳息日都會查 賬(按:帳)和提領你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並詳細說明如 何以系爭帳戶對帳、還款、如何送件後再由金主審核借款、 屆時再約時間、地點簽借款合約等情;嗣該名自稱「胡媽媽 」之人再傳送「林芝安」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予被告,指示被 告前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寄送至該地址,其 後被告在翌(31)日下午1時42分許、106年1月5日下午2時9 分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均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聯 繫「胡媽媽」,以瞭解借款審核之結果(詳見原審卷第39
-54頁),其對話內容全部是關於被告可以如何借款、還款 等相關細節,且該名自稱「胡媽媽」之人不厭其煩解說甚詳 ,並於談話中技巧地將被告須提用系爭帳戶以供日後對帳直 至償還借款完畢,系爭帳戶是放在代書會計處等情,帶入借 款談話過程,使被告降低防衛之心,足認被告為取得借款, 在知悉借款相關細節事項後,一時不察始受騙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通常在未經仔細詢問借款細節下,甚或以提供帳戶為 對價換取報酬或借款而冒然交付帳戶之情節尚有不同,堪認 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犯意等情,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此外 ,原判決亦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8頁),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均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自稱「胡媽媽」之人要求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餘額,及被告經濟狀態,根本無從作為抵押擔保使用而向任 何貸款機構貸得款項、無從製造信用等語,然該名自稱為「 胡媽媽」之人係對被告佯稱:系爭帳戶係放在代書會計處、 作抵押擔保、支付利息及歸還本金所用等情,並非用以向其 他機構貸款、製造信用,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被告 為求得借款,於了解對方所述借款、還款之方式後,依對方 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應係為 順利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卷內證據觀之,仍不足 以排除被告係為辦理借款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合理懷疑,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請上訴,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