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太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阿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
、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部分撤銷。張秋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一用以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 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吳信太與張秋美為夫妻關 係,於張秋美選舉期間為張秋美輔選;張素美、張美玲為張
秋美之妹;鄭阿源係居住於花蓮縣○○鄉○○村之村民,曾 任花蓮縣○○鄉○○村村長,與張秋美、吳信太為朋友關係 ,為張秋美於花蓮縣○○鄉○○村的主要輔選幹部;溫雁玲 、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確定;郭香蘭、李文妹 與楊貴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均係居住在花蓮縣 ○○鄉○○村之村民,均與鄭阿源熟識;附表一、二、三、 四「有投票權人欄」所載之人,均設籍於花蓮縣○○鄉,係 上開○○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鄭阿源為幫張 秋美輔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楊善閔、李阿頭,要求楊善閔、李阿 頭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 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楊善閔、李阿頭(2人所涉投票 受賄犯行,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知上開金額是 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應允並收受。
二、張秋美、吳信太為圖張秋美能在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 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 一犯意聯絡,由張秋美於105年8月初之某日,在其競選總部 先向不知情之張素美商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貸事宜 ,其後不知情之張素美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與不知 情之張美玲、趙經邦一同至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之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739號;下 稱:花蓮二信富國分社】提領100萬元,同日下午不知情之 張素美則至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100萬元交付吳信太。 吳信太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至鄭阿源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由吳信太獨自 入屋交付現金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花蓮縣○○ 鄉○○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放 上開款項,要求花蓮縣○○鄉○○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 5年8月27日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 支持張秋美,鄭阿源當場應允並收受,鄭阿源乃基於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同一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田秀 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楊明金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張秋美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阿源取得上開17萬元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接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予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 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轉達 張秋美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 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等 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 ○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溫雁玲、李文 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 黃麗芳、潘文東(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 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 認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應允並予以收受 。
(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收受鄭阿源 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投票支持張秋美及轉交 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惟嗣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 並未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三)溫雁玲、田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 下列賄選行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要求楊明金、劉夢 茹、王玉春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 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並 請楊明金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達投票支持張秋美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 認知上開金額是溫雁玲、田秀惠用以賄選或預備供賄選之財 物仍應允並予以收受。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 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秋美、鄭阿源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 ;被告吳信太對於同案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 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 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 人張美玲、張素美、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或調查員詢
問時)之供述,主張為被告吳信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第100頁背面刑事準備狀)。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 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被告吳信太而言,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 、楊貴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 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 張素美、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或調查員詢問)時 之證述,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 ,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 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 、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 證人張素美、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 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被告吳信太(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秋美
、鄭阿源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阿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7號第133頁背面;選 偵字第11號第38頁背面、第199-20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卷二第487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背面 ),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一)證人楊善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中某日下午,伊在 戶籍地家裡的客廳,鄭阿源自己一個人走路至伊家,拿了2, 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和伊說鄉長補選幫忙投 給張秋美,伊將該2,000元現金放在家裡倉庫,沒有使用但 有和伊的錢混到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35頁),足認被 告鄭阿源確於105年7月間某日之下午某時許,至證人楊善閔 位於附表一編號1之住所交付2,000元等情明確。(二)證人李阿頭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某日傍晚某時,日期伊 忘了,伊在○○00號之戶籍地家中,鄭阿源一人走路到伊家 來找伊,拿了2,000元現金給伊,塞到伊上衣口袋,錢沒有 用信封或袋子裝,鄭阿源跟伊說要投票給張秋美等語(見選 他字第37號卷第160頁背面),可認被告鄭阿源確於105年8 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至證人李阿頭位於附表一編 號2之住所交付2,000元等情屬實。
(三)復有證人楊善閔、李阿頭戶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1、18頁) 、被告鄭阿源、證人李阿頭、楊善閔自行繳回如附表一之賄 款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鄭阿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鄭阿源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 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阿源附表一之犯行與被告張秋美、吳信 太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鄭阿源於 偵查中供稱:伊向李阿頭買票真的是自己掏腰包幫張秋美買 的,原因真的是伊女兒曾受張秋美照顧;張秋美以前在當校 長,伊女兒師院畢業、實習、當老師,張秋美都有幫我們等 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被告 張秋美、吳信太是在105年8月18日才自證人張素美處取得用 以賄選之款項100萬元,有證人張素美、張美玲之證詞及花 蓮二信證人張美玲105年8月18日取款憑條(見選偵字第11號 卷第53頁)可證,堪認被告鄭阿源為附表一行賄行為時尚未
取得吳信太所交付之賄款,且鄭阿源附表一交付之賄款金額 為4千元,以鄭阿源所述與張秋美之情誼而言,鄭阿源自行 出資附表一之賄款亦不悖於情理,此外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 告鄭阿源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間有附表一之共同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附表一之犯行為被告鄭阿源單 獨所為。被告鄭阿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秋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初有和證人 即伊妹妹張素美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在105年5、6月的家庭 聚會跟伊妹妹所提的,張素美要向張美玲借100萬元來裝修 老房子,伊聽到後就跟張素美說伊可能會來選舉,如果錢沒 有用到的話,是否可以借伊來競選使用,張素美沒有直接回 覆伊,因張素美不知道張美玲會不會借她錢,後來張素美有 拿錢給共同被告即伊先生吳信太,但是伊是事後才知道,伊 先生是在張素美拿系爭100萬元的第二天才跟伊說,伊有跟 吳信太說要保管好,不要再用,這是要還給張素美的等語; 被告張秋美經吳信太告知有借得系爭100萬元後,曾請吳信 太省著點用,並將系爭100萬元投入選舉經費,作為選舉造 勢之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有共謀從事賄選之犯行;⑵本件係被 告吳信太組織發動、聯繫樁腳,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被告 張秋美對吳信太所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或授意之行為;⑶ 被告張秋美向證人張素美借款時,張素美尚未向張美玲借得 本案100萬元之款項;⑷另借得之系爭100萬元,是由競選總 部幹事即被告吳信太本人拿去運用,與被告張秋美管理之帳 冊應分開;被告張秋美經吳信太告知有借得系爭100萬元後 ,曾請吳信太省著點用,並將系爭100萬元投入選舉經費, 作為選舉造勢之用;⑸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雖為夫妻關係, 但被告吳信太、鄭阿源均表示未與被告張秋美有任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吳信太為張秋美之夫,並在競選團隊 擔任主任,率認被告張秋美為共犯,實為速斷等語。二、被告鄭阿源對於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三、四之犯行,於 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信太對於交 付被告鄭阿源17萬元賄賂用以買票等事實亦於偵訊時、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選他字第37號第134-137頁、 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4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選偵字第11號卷第234頁至第234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頁、第282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381頁、第486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 :伊沒有讓被告張秋美知道買票一事,亦不知道鄭阿源如何
去買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吳信太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 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被告鄭阿源之住處,交付用 以買票之賄賂17萬元,且該17萬元經由被告鄭阿源接續轉發 予同案被告田秀惠、溫雁玲、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 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 1.被告吳信太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被告鄭阿源,那 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 私下打伊手機給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買票,不 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 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伊等在○○村那邊沒有親戚, 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所以後來伊就請伊表弟顏金龍開車 載伊去鄭阿源家,伊拿了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105年8月19 日左右的事,顏金龍並不知情,其當天是開白色的豐田〔 TOYOTA〕車,至於鄭阿源他們怎麼發,伊也不清楚,就是鄭 阿源跟伊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發17萬元,代表大家已 經算好票數,伊後來給鄭阿源17萬元就是依照該張紙所作的 認定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9、234頁),核與其於原 審自陳:105年8月20日,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票,會後 跟伊說不買票的話就沒有人會投給被告張秋美,伊為了讓伊 太太即被告張秋美當選,才交給鄭阿源17萬元,因為鄭阿源 有拿一張寫有人數的單子給伊,上面有樁腳的名字,說樁腳 一共可以找到170個人,1個人1,000元,所以伊才交17萬元 給鄭阿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背面)相符。 2.證人即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結證:伊幫被告張秋美買票的錢 是被告吳信太在105年8月20日或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吳信 太與司機開車至伊位於○○000號之住處,吳信太一人進到 伊家,就拿17萬元向伊說要買票,吳信太說1人1,000元,先 前包括伊在內的6位樁腳有討論過,希望能在○○村拿到150 張至160張票,伊有收下17萬元,吳信太給伊錢後就離開了 (見選偵字第11號第39頁背面);伊收下17萬元後便將該17 萬元分配予證人楊貴利12,000元、證人李文妹15,000元、證 人溫雁玲30,000元、「小惠」(按:即田秀惠)17,000元、證 人郭香蘭55,000元,楊貴利說她可以拿12張、李文妹說可以 拿15張、溫雁玲說她可以拿30張、「小惠」說可以拿17張、 郭香蘭說可以拿55張,伊自己留下41,000元,發了35,000元 出去,伊於105年8月22日或23日晚上有到證人黃麗芳家,伊 買完黃麗芳的票後隔天則至證人潘文東家,給潘文東1,000 元要潘文東支持共同被告張秋美;伊有跟證人高照妹買票,
日期伊忘記了,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伊一個人走路去高照 妹家交給她3,000元,伊有向證人賴秀鳳買票,日期伊忘了 ,伊一個人走路到賴秀鳳家,交給她2,000元,沒有其他人 在場,伊和賴秀鳳說拜託、麻煩、張秋美、0號,伊有向證 人王玉蘭買票,日期忘記了,伊記得是下午約2點多,伊騎 機車時在路上遇到王玉蘭,遂和王玉蘭聊天,便給王玉蘭2, 000元,當時其他人沒有在場,有跟她說這次投給張秋美、 0號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選 他字第37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香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間第二 次開會是在伊家中,是快要選舉的時候,開完會後3天的晚 上,被告鄭阿源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當時只有伊與鄭阿源在 場,鄭阿源拿55,000元的千元鈔票給伊,沒有用袋子或信封 裝,鄭阿源說拜託、全力支持張秋美;伊想1人發1千元,但 沒有發;鄭阿源給伊5萬5千元,包括伊的1票等語(見選偵 字第11號卷第143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雁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於10 5年8月24日的前三天左右傍晚6時許,天還亮著,伊在家裡 附近路上與朋友聊天,鄭阿源見到伊就叫伊過去,在路邊給 伊30,000元;隔天傍晚約6、7點,伊用通訊軟體LINE叫證人 楊明金到伊家來,因伊與楊明金事先就已經說好了,伊給楊 明金10,000元,給錢當天有跟楊明金說要投給共同被告張秋 美;選舉當天開票前,大概下午1、2點,李文妹的媳婦劉夢 茹到伊家先拿14,000元給伊,說是李文妹生病了,叫其拿錢 給伊,後來劉夢茹又找伊說這是伊家裡人的錢,又拿了一些 回去,伊沒有數多少,伊自己留下3,000元等語(見選偵字 第11號卷第125、126頁;選偵字第12號第61號背面、第63頁 )。
5.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鄉長補選當天伊婆婆即同案 被告李文妹叫伊拿14,000元給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3,00 0元,伊拿走10,000元,因伊認為伊家裡有10人,該10,000 元是投票的對價,剩下1,000元,投票當天伊還給李文妹等 語(見選偵字第12號第62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金於偵訊時供稱:105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伊在被告溫雁玲位於○○00號的住處內,溫雁玲給伊 10張1,000元的鈔票,因為伊跟溫雁玲講好伊有10個親友, 但是出事情伊就不敢發;錢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溫雁玲跟 伊說鄉長補選要投給被告張秋美;上開10,000元包括買伊這 一票(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第134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秀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問伊
和一起開會的楊貴利、李文妹等人可以拿多少票,伊說可以 拿17票,所以鄭阿源於選舉前2、3天就叫不知情之鄭小英拿 給伊17,000元,伊拿到17,000元後,在早餐店附近公所的停 車場遇到證人王玉春,伊拿3,000元給王玉春等語(見選偵 字第11號第68、69頁)。
8.證人王玉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伊在 田秀惠工作的早餐店對面的○○鄉公所停車場掃地,田秀惠 就來找伊要伊支持張秋美,並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3個 ,田秀惠就拿了3,000元給伊並放在伊的圍兜兜裡,伊就收 下來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第87頁背面)。 9.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 ,伊和同案被告鄭阿源、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 (即小惠)在郭香蘭家中開會,伊有跟鄭阿源說可以拿到15 張票,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到伊家拿15,000元給伊;伊留下1, 000元作為投給張秋美的代價,其他14,000元交給溫雁玲等 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18頁背面)。
1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5年8月間某 日第二次開會,在同案被告郭香蘭家中,被告鄭阿源有問伊 可以掌握多少票,伊和鄭阿源說伊家有兩票、其他大概7、8 票,如果人找不夠,錢還要還鄭阿源,於選前的2、3天晚上 ,伊在家裡睡覺,不知情之鄭小英到伊家叫醒伊並拿12,000 元給伊,包括買我與我先生的這二票,但伊未交給伊先生等 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36頁)。
11.證人高照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25日 下午6點30分左右,到伊位於○○000號之住所找伊,鄭阿源 在伊住處客廳拿出3張1,000元放在房間桌上,伊沒有把錢還 給鄭阿源,鄭阿源和伊說要選張秋美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12.證人王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伊在田裡工作回家,在○○村遇到鄭阿源,鄭阿源說要幫張 秋美,伊說好,鄭阿源就塞2,000元在伊圍裙口袋等語(見 選他字第37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13.證人賴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3日或24日上午9 時許,被告鄭阿源一人騎機車到伊位於○○00號戶籍地,鄭 阿源從口袋拿了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跟伊 說鄉長補選要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 172頁背面)。
14.證人黃麗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6、7點 ,伊剛工作回家,鄭阿源一個人走路到伊家,當時只有伊和 鄭阿源在場,鄭阿源問伊有幾張票,伊說3票,他就給我3,0
00元,伊收下後沒有跟其他家人說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 第109頁背面)。
15.證人潘文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0日下午2點多, 鄭阿源騎機車到伊位於○○段的工寮,拿了1,000元給伊, 說選舉要蓋給0號張秋美,鄭阿源講完就走了等語(見選偵 字第11號卷第258頁背面)。
16.上開共同被告吳信太、鄭阿源及證人郭香蘭等人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且有扣案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證人高照妹、王玉蘭 、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王玉春、楊明金及劉夢茹自行 線回查之賄款扣案可佐(選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背面、第87 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5頁至 第27-10頁),足認吳信太確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 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鄭阿源之住 處,交付鄭阿源用以買票之賄款17萬元,委由鄭阿源以該17 萬元為張秋美賄選買票,並經由鄭阿源接續發送予田秀惠、 溫雁玲、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高照妹、王玉蘭、賴秀 鳳、黃麗芳及潘文東等人,再由溫雁玲、田秀惠發送給楊明 金、劉夢茹、王玉春等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張秋美與被告吳信太間有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與被告鄭阿源等人間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司 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亦有明文。
2.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秋美是伊二姐,張美 玲是伊最小的妹妹;伊有向張美玲借100萬元,因為105年8 月初時,伊與張美玲談到伊於花蓮縣○○鄉○○00號的老房 子要修繕,這筆錢是要用來裝潢用,張美玲願意借伊錢及我 們都有時間去領錢的時候是105年8月18日,伊平常下班的時 候都會去張秋美的競選總部幫忙,有談到借錢的事情;105 年8月初時談到錢的事情,張秋美問伊張美玲那邊有沒有錢 ,張秋美說因為選舉要用到錢,伊說伊有向張美玲借100萬 元,於是張秋美說如果伊有借到這筆錢,希望這筆錢可以先 借給她作為競選經費;伊於105年8月18日上午與張美玲、伊 同居人趙經邦一起去花蓮火車站後站的花蓮二信領100萬元 ,同日下午伊就到張秋美於○○鄉的競選總部將100萬元現 金交給吳信太;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他們就說選舉要用到錢 ;選舉開票結束後,伊在張秋美競選總部裡,才跟張美玲提 到將上開100萬元轉借給張秋美做為選舉競選經費之事,所 以張美玲不是很清楚這筆錢如何運用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 卷第208頁背面),所述關於被告張秋美於105年8月間向證 人張素美表示如證人張素美向張美玲借得100萬元時,希望 能借給被告張秋美等情甚為一致。
3.證人張美玲偵訊時證稱:伊於花蓮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 多元,105年8月間伊有到花蓮二信提領100萬元現金借給張 素美,因她位於○○鄉○○部落的房屋要裝修;張素美是於 伊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當天伊與張素美一起坐三姐夫趙 經邦的車到二信領錢,領完伊就直接將現金交給三姐;張秋 美競選105年○○鄉長補選期間,沒有向伊借錢等語(見選 偵字第11號卷第195頁)。
4.上開證人張素美、張美玲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 美玲於105年8月18日花蓮二信富國分社取款金額100萬元之 取款憑條(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53頁)可佐,且證人張美玲 領取現金100萬元數額不少,對於證人張素美何時向伊借款 及借款經過情節,衡情應有深刻之記憶,且證人張素美、張 美玲均是在105年9月26日接受偵訊,距離提款之時間相距月 餘,記憶應較為清楚,故張素美所稱被告張秋美在105年8月 間與伊談及借款100萬元等語,以及證人張美玲所稱張素美 是在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等語,應屬實情。
5.證人張素美於原審106年4月17日及另案被告張秋美105年度 原選字第1號選舉無效事件106年1月16日作證時,雖翻異前 詞,改稱:於105年5、6月家族聚會時,被告張秋美跟伊閒 聊這筆錢要選舉用,有借到錢的話轉借給她,伊回答要看張 美玲肯不肯,有沒有錢,後來就再未談到此事,伊在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忽略105年5、6月家聚的談話,當時張美玲未 在場,伊在105年8月第一次跟張美玲開口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62頁背面、上開民事事件卷第86-87頁)。按「證人 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 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 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 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 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 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 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 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 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 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量:①證人張素美 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應屬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②且 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被告張秋美並未在場,較不會有所顧 忌,其供述較為坦然;③證人張素美於偵訊之證述與張美玲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2人所述借錢之時點相合;④證人張 素美與被告張秋美為親姐妹關係,兩者間具有血緣關係,張 素美於原審及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均是被告張秋美 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後,證人張素美於原審時改變證詞,以維 護被告張秋美免受刑事訴追及保有鄉長資格之可能性甚高。 是以證人張素美於原審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況且被告吳 信太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被告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 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私下打伊手機給 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 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 要買票等語,則吳信太既輔選吳秋美,對於鄭阿源表示一定 要買票,否則當選不了等情,無不告知被告張秋美之理,而 被告吳秋美恰於105年8月間向張素美借款100萬元,被告吳 信太恰可以其中17萬元交付被告鄭阿源用以買票,時間上顯 然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足見證人張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 可信,亦即被告張秋美應係於105年8月初向證人張素美提及 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100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等 情無訛。
6.被告張秋美於偵訊時自陳:伊有與吳信太共同討論財務規劃 ,決定參選時有和吳信太討論預估在150萬元內參選,當時 伊郵局帳戶內也有這筆錢,各項選舉支出、雜項都自伊的郵
局帳戶內支出,想說文宣、行政費用就花在150萬元內;實 際支出超過100萬元,都是自伊鳳林郵局帳戶支出,有看過 收據大概算過,助選員也會向伊先報備,吳信太就選務倘有 支出的話亦會先跟伊討論,所有選務支出都是由吳信太自伊 郵局帳戶提領,沒有其他幹部幫伊提款,都是吳信太提款, 且吳信太提領後都會跟伊說提領的費用花在哪個地方,會給 伊看收據,支出的項目、金額也會和伊說,吳信太提領過最 大筆的金額為12萬,這是每日提領上限,有需要就會去領, 用完再領,這次選舉經費都是由伊鳳林郵局的帳戶支出,此 次競選經費來源均是自己的存款;提領出來的錢都花在文宣 、宣傳車布置、車子維修、服務處裝修、走路工、茶水,這 些支出伊都有看過收據,才有辦法核銷;為了減少支出,由 伊擔任會計,所以支出、核銷都會經過伊,小額的例如買檳 榔、飲料就沒有收據,比較大筆的金額就會有收據並會跟伊 報告;這次補選實際投票人數是2,800人,之前估算要7、80 0票以上才能當選;有關選舉的財務上伊和吳信太都會互相 討論等語(詳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9-154頁),且於105年 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 」之候選人領取書表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止;申請登記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