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三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三郎於民國106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北往南行 駛,復於同(15)日22時5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前時,自後撞及由潘鎮道所駕駛、暫停該處,且 車內仍留有乘客黃瓊緯、劉安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黃瓊緯、劉安真分別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其預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遭撞車輛內有乘客併受傷害,竟恐 無力賠償,而本於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惟仍 棄之不顧而離去即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三郎(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 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 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三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 揭時地肇事,並隨即駕車離開等情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76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 58頁、第98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潘鎮道、黃瓊 緯、劉安真、邱裕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鎮道部分:警卷第7至8頁;證人黃瓊緯部分:警卷 第9至11頁;證人劉安真部分: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邱 裕倉部分: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含照片2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瓊緯、劉安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0000-00、000-0000)各1紙(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5 頁、第26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附 卷可稽。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 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作為交通工具之自用 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肇 事後,潘鎮道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 全部脫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 前方車頭板金嚴重凹陷,顏色脫落,引擎蓋受擠壓突起, 此有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26至35頁),觀諸2車受損情 形並非輕微,可見撞擊發生時,用力之猛,力道之大,更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後因為嚇一跳,怕到,就直 接離開現場,因為我自己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警卷第3 頁)以觀,被告係預見此一車禍遭撞車輛內已致人受傷, 因恐無力賠償,乃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 傷,惟仍悍然離去現場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顯有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情灼無疑。被告於偵審中一度辯稱 :不知有人受傷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
1.查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追撞潘鎮道所駕駛、暫停之車輛 ,致車內仍留有乘客黃瓊緯、劉安真分別受傷,詎其預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遭撞車輛內有乘客併受傷害,竟 恐無力賠償,而本於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惟仍棄之不顧而離去,即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 車逃逸,已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查肇事逃逸行為雖造成黃瓊緯、劉安真2人身體之傷害, 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保 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縱行為人同時致多數人於傷,亦 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
1.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6月 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如前述本件肇事 乃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尚與明知傷情 仍逃逸無蹤之直接故意者有別;再者,被告犯罪後多次坦 承犯行,復與黃瓊緯、劉安真調解成立,調解書記載:「 劉安真、黃瓊緯之體傷不追究不請求」等詞,有臺東縣臺 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參字第404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犯罪後態度亦可。準此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縱科以最低度刑, 相衡其主觀惡性、犯罪所生害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 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 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認被告「 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得預見遭撞車輛內
有乘客併受傷害,竟僅因恐無力賠償,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似指被告為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論述被告酌減其刑時卻謂:被告對車內乘 客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然「仍非清楚明晰」(原審判決書 第4頁倒數第11行),是原判決認本案被告之犯意究竟為 何,實難明瞭。觀諸原判決關於上揭被告犯意之認定及論 述,均有瑕疵及疏漏,自有未洽。
2.被告雖以:報載肇事逃逸罪有4個法院聲請釋憲,請本院 能為上訴人利益審酌釋憲結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經本院詢問本案究有何需待釋憲結果始得 為裁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理由不外量刑問題,與其有 何違反憲法規定無關(本院卷第33頁反面);酌減其刑部 分,於原審(及本院)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未詳閱判決書即執此上訴,亦屬無據,量刑部分則詳後述 說明。綜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仍有上揭可 議之處本件判決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身駕車肇生 交通事故,預見遭撞車輛內有乘客併受傷害,竟僅恐無力 賠償,即如前述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離開現場, 其動機、目的自應予非難,亦提高黃瓊緯、劉安真傷勢加 劇之風險,更妨礙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 實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 大,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復與黃瓊緯、劉安真調解成立 ,賠償人車害,均如前述,是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所 生損害亦因此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在某小吃部幫忙為業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非佳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有期徒刑8月示懲。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再予 減輕,要非可採,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