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70號
HLHM,106,原上訴,7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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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萬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金萬共同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6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法沒收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 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1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認錯了,希望判輕一點,讓伊重新做人,母親有胃癌,小 孩要讀書,妻子沒能力照顧小孩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 ,請審酌本案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已繳回管理機關,被告於 偵審程序始終坦承有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自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扣案物內容可知,相關犯罪使用之工具均非被告所有,可 見被告並非於本案犯罪具有支配之地位。再被告上山採集牛 樟菇之本意確為提供罹癌之母親食用,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惠予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共同正犯及結夥二人以上要件之認定: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 ,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



、107年度臺上字第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 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 第252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1、關於「犯意聯絡」要件:
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 、106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第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 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在說明參 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 ,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行為分擔」要件: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
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 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 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 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 、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 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 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 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 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 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 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 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 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 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 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 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 臺上字第28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結夥二人以上」要件分析:
1、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71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正犯」之中(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分則或刑 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76年臺上字 第72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 正犯」雖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 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 非一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 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 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



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664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 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 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 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 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 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1、被告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犯意聯絡: (1)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58分警詢中自承:牛樟菇是 我和邱彥中邱冠中余文祥等四人一起在紅葉山區內盜 採的。是我提議進入山區盜採牛樟菇,他們三人也是我找 的;沒有受人指使,是我自己找他們三人上山的等語(見 警卷第5、6頁)。就警員問以:採集牛樟菇作何用途?答 稱:我家人及我本人皆有癌症病史,所以才會上山採取牛 樟菇。除了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外,我會拿一部分出去賣, 賣得的錢貼補油錢及他們三人的工資。就警員問以:「你 牛樟菇是販賣予何人?價錢如何計算?」復答稱:我不知 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但是對方不定期會前來我家中詢問是 否有牛樟菇要賣。對方都是以1兩新臺幣3千元向我收購等 語(見警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105年 10 月15日上午6時許,與邱忠明余文祥邱冠中、邱彥 中,邱忠明駕駛查獲車子上山,當時要上去採牛樟菇,家 裡有人有癌症,要採牛樟菇回家吃,邱忠明只負責搭載我 們上山,邱忠明不知道我們上山做何事,其他人都知道, 我們平常就在做,我們有攜帶鏟刀、山刀、手電筒、行動 電話、行動電源、背架、背帶、頭燈、手鋸;扣案的背袋 跟GPS是我的,其餘都是他們自己帶的;我找他們一起去 的,不是僱用;大家都知悉要上山採牛樟菇,約好採到要 分贓,知道上山採牛樟菇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 (見原審卷第25頁),並表示我們是一起講好上去,採到 什麼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冠中於警詢中稱:是被告開始提議犯案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找我跟



邱彥中,表示他家人癌症,想上山採牛樟菇,他一人無法 背這麼多東西,就請我們幫忙,當時被告找我們上山採牛 樟菇等語(見偵卷第3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中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即我表哥於 105年10月14日夜間在我家告訴我及我哥邱冠中要去山上 背東西;大約是10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入山,由被告告 知及帶領我們進入國有林班地,沿途竊取牛樟菇;被告的 岳母癌症及另一個表哥有鼻咽癌,聽說牛樟菇對治療癌症 有效,所以才上山採取牛樟菇。上山後被告發覺我們採取 的牛樟菇數量很多,被告想說多出來的部分要賣掉,賣掉 之後賺得的錢支付我們背工的費用,只有被告提議上山採 取牛樟菇;被告告知我們預計上山兩個星期,食物都是由 被告準備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 稱:被告找我跟邱冠中,表示他家人癌症,想上山採牛樟 菇,他一人無法背這麼多東西,就請我們幫忙背東西,牛 樟菇是由被告帶我們去找的。之前有聽過採牛樟菇會被抓 ,但被告請我幫忙,因家族有人有癌症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復稱:這次上山被告約的,我知道是要去採牛樟菇 ,被告說他一人之力無法到山裡,他媽媽癌症三期,想要 去山裡拿牛樟菇,需要有人背食物;不知道被告都把牛樟 菇賣給誰,他不會講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祥於警詢中復稱:是被告開始提議犯 案;我採牛樟菇一部分要給我岳母,她有癌症要吃的,一 小部分要賣出去,被告會賣出去,賣出的錢大家一起吃飯 貼補家用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找我們上山採牛樟菇,他表示他家人癌症,要採牛 樟菇回家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稱:若是幫忙採得 的牛樟菇可以給岳母就給岳母,如果有多餘的賣得的錢就 拿來吃吃喝喝,不知道被告都把牛樟菇賣給誰,他不會講 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5)綜合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邱冠中邱彥中余文祥之供 述互相勾稽,即可認定本件是被告提議犯案,因其家人罹 患癌症,且平時有人收購牛樟菇,因而計畫上山竊取牛樟 菇,而因以其一人之力無法背太多東西,因而找共同被告 邱冠中邱彥中余文祥一同前往,所竊取之牛樟菇,除 供罹患癌症之家人服用外,其餘則予以變賣,朋分花用, 前開共同被告明知及此仍予以同意,並攜帶鏟刀、山刀、 手電筒、行動電話、行動電源、背架、背帶、頭燈、手鋸 、背袋及GPS定位器一同前往,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冠 中、邱彥中余文祥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犯意聯絡




2、被告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盜採牛樟菇過程中你們如何 分工?」自承:是由我負責帶路到有牛樟菇地點後,再一 起採取牛樟菇等語。問:「你為何知道何處有牛樟菇?還 有何人知道?」亦答稱:「因之前我父親有帶我上山採愛 玉,所以我知道何處有牛樟菇可以採。只有我知道何處有 牛樟菇。」並稱:警方查獲之牛樟菇放置於我們所乘坐車 輛的後車廂。警方再問以:「警方在後車廂你所持有之背 袋內所查扣之牛樟菇8袋,這些物品是何人持有?或共同 持有?」更答稱:「是我們四人進入山區17天(10月15日 至10月31日)所共同採取及持有。盜採牛樟菇方式為我們 找到牛樟倒木後再查看有無牛樟菇,如果有牛樟菇再利用 刮刀採取。我有帶食物及刮刀、GPS2台上山。刮刀壞掉已 丟棄,GPS機2台被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6、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冠中於警詢中稱:我與余文祥邱彥中 三個人輪流背食物,被告負責帶路至有牛樟菇的地方,大 家一起採集牛樟菇;我使用鏟刀還有山刀刮除牛樟木上的 牛樟菇;警方查獲的牛樟菇是放置在吉普車後方,被告所 屬的背袋內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 稱:我負責背東西跟煮東西,牛樟菇是由被告帶我們去找 的。背包內有手鋸1個、行動電源2個、手電筒1支是我的 ,手機1支是我媽的,這些為了上山採牛樟菇生活要用的 等語(見偵卷第3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中於警詢中亦稱:由我與邱冠中、余 文祥三個人輪流背食物,被告負責帶路至有牛樟樹的地方 ,然後被告告知我們如何採取牛樟菇,他在採的時候也會 告知我們附近有牛樟菇的地方叫我們去採,我們都徒手採 取牛樟菇;警方查獲之牛樟菇放置在後車廂被告的後背包 內;我不清楚被告背包內共放置夾鏈袋幾包,是被告放置 於夾鏈袋內;我採取的牛樟菇也在被告所有的背包袋內, 是我們共同持有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稱:我負責背東西跟煮東西,牛樟菇是由被告帶我們 去找的。背包內有山刀1把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 。
(4)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文祥於警詢中復稱:我與邱冠中、邱彥 中三個人輪流背食物,被告負責帶路至有牛樟菇的地方, 大家一起採集牛樟菇;我使用鏟刀還有山刀刮除牛樟木上 的牛樟菇;警方查獲的牛樟菇是放置在吉普車後車廂,被 告的背袋內發現牛樟菇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背東西跟煮東西,背包內2把山刀、鏟刀1把 、手電筒1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4個、背架1個、頭 燈是我的,為了上山採牛樟菇生活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 31頁)。
(5)證人蘇慶功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於 警詢中亦證稱:是關山工作站與警方帶被告至竊取牛樟菇 現場指認衛星定位坐標為X:000000 Y:0000000,被告所 指的地點為關山工作站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25林班內等語 (見警卷第43頁)。亦即係被告帶領警方至現場指證下車 後進入山中盜採牛樟菇之大約範圍,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警卷第84頁)。足徵被告對於延平事業區25林班地內之狀 況熟悉,核與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供述內容相符。 (6)綜合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邱冠中邱彥中余文祥之供 述互相勾稽,即可認定因被告先前曾上山採愛玉,知道牛 樟菇在何處,因而係由被告帶同其他共同被告進入國有林 班地有牛樟倒木地點,再查看有無牛樟菇,如有牛樟菇, 則由被告及前開共同被告共同竊取,所採集之牛樟菇則均 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背袋內,共同持有,並無分開放置之情 形,贓物亦係計畫於變賣後朋分贓額。被告顯有竊取森林 副產物牛樟菇之行為分擔。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冠中、邱彥 中、余文祥既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 之要件:
由被告前開自白及共同正犯之證述,既係被告帶同前開共 同被告至有牛樟倒木之地點,尋找牛樟菇,被告自承找到 牛樟菇後,其等再利用刮刀等工具採取,其刮刀因壞掉而 丟棄,證人邱彥中亦證稱被告負責帶路至有牛樟樹的地方 ,告訴我們如何採取牛樟菇,被告在採的時候也會告知我 們附近有牛樟菇的地方叫我們去採等情,即已實施竊取行 為,自為在場共同實施,當屬實施共同正犯。況共同被告 邱冠中余文祥業已自承以剷刀、山刀等工具採集牛樟菇 ,共同被告邱彥中則稱以徒手採取牛樟菇,在場共同或參 與分擔實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自己合致「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則縱使被告僅 為同謀共同正犯,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亦捨棄「結夥二人以 上」部分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附此敘明。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法律要件分 析: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1、法律依據:
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 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定有明 文。
2、立法理由:
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94年2月5日之立法意旨,係謂 「一、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 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版,鄒族祭典 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 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 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 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 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 之。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基於傳統文化祭典之需要,得在原住民保留地獵捕野 生動物,已初步保障原住民之狩獵文化。三、本院農業委 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意旨相同。」
3、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限制: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 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 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 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原住民族基本 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 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 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



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具有山地原住民族身分(屬排灣族,有戶籍謄本 附於第一審卷第九頁可稽),且系爭七里香坐落之屏東縣 春日鄉係屬原住民地區,亦有前揭行政院函可憑,此部分 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於上開國有林地內,挖掘系爭七里香 ,係為種植於同鄉○里段○○地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 ,美化環境,增加民宿生意,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 符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 ,擅自僱工在國有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挖掘竊 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罪科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 、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 4項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
按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森林法第15條係規定: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第1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 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2項)」「國有林 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 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項)」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 15條增訂第4項、第5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定之。(第4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 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 由撿拾清理。(第5項)」據增訂此2項條文之修法歷程, 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 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 ,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法律依據,爰將原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 、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15條第4項條文為:「 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 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 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 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4項定為如現行法第15條第5項之條 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商結果(91年至92年間) ,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第4項移為第5項,並 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4項條文,最後即依照 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92年6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 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16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 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15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載)規定:『森林位於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 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1項第2款意旨相同。 」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歷程、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 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棄不採 ,而所增訂之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條文,顯係為保障 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 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 「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 議之上述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 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證等,完全無涉(最 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法律要件解析:
(1)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 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於106年2月18日公 布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 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



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 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 公有土地。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6月29日原民經字第 1060032994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29日農林務 字第1061740632號令會銜,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作成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解釋如下:「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採取森林產物之森林,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 公有林。」。
(2)生活慣俗:
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 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 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林班地係在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 土地範圍內,雖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覆原審在卷(見 原審卷第六八頁),惟上訴人等採取桑黃行為,不屬原住 民族之生活慣俗,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第三頁) ,原審認無森林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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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