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世傑(原名簡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世傑(原 名:簡震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107 年2月12日玉警刑字第1070001529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外(本 院卷第35、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晚騎車回到家的時間約晚上9點, 警方遲於同晚9時50分許才對伊酒測,伊不是在騎車時被發 現,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採證;另伊在小吃店只有飲用2 杯啤酒加紅茶,騎車回家後才喝米酒,故伊騎車時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應該比每公升1.13毫克為低;伊當晚與父母及大 女兒吵架,所以他們的證詞不可信云云。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晚 上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抵 其父母及女兒簡宇辰所居住之花蓮縣○○鎮○○路000 號住 處,因酒後鬧事,經簡宇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晚9 時32分 許抵達現場後,被告之父母及簡宇辰當場檢舉被告係酒後騎 車至上址,警方於現場亦發現被告全身散發濃烈酒味及說話 帶有酒氣,經警方當場調閱上址門口監視紀錄,得知被告係 於當晚9時7分許騎車抵達上址,經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測定值達每公升1.13毫克,依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簡宇辰證述在卷(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在酒後騎 車後即犯罪實施後,隨即被家人發覺並向警方舉報,於身體
復露有犯罪痕跡(身上有酒氣),已符合現行犯要件,警方予 以逮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 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依上開規定可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甚明。換言之,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 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查,本件經被告家人當場舉報被告酒後騎車甫抵上址 ,警方復發現被告身體散發濃烈酒味,再經調閱監視紀錄確 認舉報內容屬實後,警方當已有客觀證據,可合理判斷以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騎乘機車易生危害,依證人簡宇辰證述:警 察來的時候,爸爸本來要騎機車跑走,我就把機車鑰匙拔起 來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警察自可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以決定後續處置,防止被告於警方全無作為逕予離去 後,繼續騎乘機車致生危害,則警方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辯稱:伊非現行犯,而且並非在騎車行進間 被發現,警方違法對其酒測云云,難認可採。至其上訴意旨 另稱:伊係返家後才喝米酒,酒精濃度應該沒那麼高云云, 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可 信。是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