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4號
HLHM,106,上訴,18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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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啟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啟史(綽號「阿團」)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 ,酒後徒步行經邱茂林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住 處,見邱茂林甫自醫院就診返家,大門未及關閉,且獨自一 人在家,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邱茂林同意,侵入邱茂 林上址住處後,自行拉椅子坐在邱茂林旁,與邱茂林交談, 並向邱茂林借酒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邱茂林 以「沒有」為由拒絕後,潘啟史仍不願離去,逕自持續對邱 茂林講話,期間,見邱茂林欲起身離開,復另行起意,以喝 令「你坐下來,坐下來,我跟你講話,你為什麼要走」及以 手壓住邱茂林肩膀等方式,禁止邱茂林起身上廁所及撥打行 動電話。迄同日下午5時許,邱茂林為打發潘啟史,遂自皮 夾內拿取1,000元交給潘啟史潘啟史邱茂林皮夾內尚有 為數不少之現鈔,認邱茂林先前告以沒錢乃屬不實,因而勃 然大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 毆打邱茂林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使邱茂林受有頭皮鈍傷 (起訴書誤載為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前胸 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施加不法有形力之強暴方式 ,至使邱茂林不能抗拒,同時強取邱茂林皮夾內之現金37,0 00元,將其中現金4,000元留給邱茂林後,即離開現場。嗣 邱茂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同縣 ○鎮○○街00號「心樂園茶藝館」尋得潘啟史,並在其身上 扣得花費剩餘之贓款3,164元(已發還邱茂林)。二、案經邱茂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爭執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逼伊承認等語 (本院卷 第51頁) 。嗣經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再予確認 後,對此亦不再爭執,而同意被告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頁) 。從而,堪認被告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啟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茂林、證人即飲料店老闆吳正雄、檳榔攤老闆張佩如、證人 即「心樂園茶藝館」 負責人鄭琦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 人邱茂林筆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 頁;證人吳正雄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張佩如筆 錄: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鄭琦華筆錄:警卷第29頁至 第31頁);並有統一超商發票(警卷第11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20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16頁、第24頁、第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106年2月8 日出具之邱茂林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警卷第40頁)、刑案現場圖、現



場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106年3月10日玉警刑字第10 60002786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 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佐以前揭 補強證據,堪認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28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 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詳下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原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嗣見告訴人皮夾內財物,方提升犯意 予以強盜,其轉化犯意之前後行為,依吸收法理,應僅論以 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屬強暴、脅迫之 當然結果,仍只成立強盜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以此施加不法有 形力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供證甚詳(警卷第12頁至 第14頁)。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別有傷害之故意,且考 量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之時間、場所一貫性、接著性,亦應 得以肯認兩者業已混合成為包括一罪,應以較重之強盜罪論 處。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玉交 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說明
⒈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永久性之精神障礙問題 ,依照被告所述可能是與酒精方面有關。被告一開始說要借 錢,可是當被告知悉自己被騙時,情緒反應變得很激烈,且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就有飲酒,拿到錢後又在茶藝館亂撒錢 、亂講話,可以看出被告行為比較違常之狀況,被告有可能 在行為時因飲酒及自身精神障礙,導致控制能力低落,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被告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重



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效期自94年10月17日 至永久有效,原審卷第27 頁),上開疾病代號係指「情感 性精神病」(原審卷第58頁)。惟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程 度僅為「輕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下稱玉里 榮民醫院)106年11月2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601980號函 附之被告病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可知其精神 疾病並非嚴重。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就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曾飲用酒類、係自行徒步進入告 訴人住處、開口向告訴人借款3000元及借酒均遭拒絕、限 制告訴人行動、見告訴人自皮夾拿取1000元遂強取皮夾並 毆傷告訴人、自行取用告訴人所有高粱酒、取得財物後於 離去時將其中3、4千元留給告訴人、離去後即前往「心樂 園茶藝館」委請服務小姐購買酒類並在店內撒錢,甚至對 於委請服務小姐至何商店購買、購買的酒類為何等關於案 發經過時序、細節等客觀情狀,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參以 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剛進入告訴人住處時,還沒有很醉, 是喝了告訴人家裡的高粱酒後,才對事情經過記不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 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 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並未因精神疾病或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疾病或飲酒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⑵再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 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 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 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 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 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 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 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 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 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 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自94年 2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曾多次因酒後出現混亂攻擊行為住 院,有玉里榮民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 頁至 第48頁);被告於96 年間,確因酒後徒手毆打其父致死,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並諭知禁戒處分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 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復於本 院自承:伊知道伊是在酒後情緒不穩下打死父親。伊從91 年與妻子離婚後,就開始會酒後攻擊他人,會有不正常的 行為,親友都對伊避之唯恐不及。所以,本案案發前,伊 已知道自己於飲酒後,會出現情緒不穩及暴力傾向;伊沒 有喝酒時,並不會有想打人、情緒激動或胡言亂語等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0頁反面)。足徵被 告在原因設定階段飲酒當時,客觀上應能注意並能注意, 預見其酒後可能發生本案犯罪行為,然疏未注意,猶憑己 意於案發前飲用酒類。從而,退步以言,縱使寬認被告在 本案犯行時,因酒精作用導致精神障礙,故而欠缺或顯著 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被告 係在原因設定階段出於己意飲用酒類,而促成其所稱之精 神障礙程度,之後再據以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依據刑 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 為」,而無援引同條第1、2項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
⑶末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 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 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 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 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 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 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 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 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 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 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 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查,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惟病情程度僅為「 輕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答陳述自然 、邏輯條理尚屬清晰,並無答非所問、言不及意之情,此 觀本院歷次筆錄自明;觀之玉里榮民醫院上開被告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被告多次因行為混亂、出現 攻擊行為送醫治療,均係酒後出現行為失序所致;酌以被 告於本院自承:伊沒有喝酒時,就沒有想打人、情緒激動 或胡言亂語的情形;伊開庭時,都聽得懂問題;本案單純 因為伊有喝酒,才會去告訴人家裡做這些事等語 (本院卷 第54頁) 。堪認被告之精神疾病,顯非影響其意識能力與 控制行為能力之原因。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曾飲用酒類 ,然非但未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且縱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難減免其刑,業說明前上。則辯護人聲請鑑 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情形,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再以:被告現於玉里鎮天主教會做資源回收,積極 工作,被害人並未請求從重量刑,顯示不反對給被告一個機 會,被告歷經離婚、父母雙亡,前妻小孩現也不予理採,被 告現需別人關懷。請考量上情及被告酒後產生之非理性行為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考諸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 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查,被告自承其 自91年離婚後,即知悉其於酒後會攻擊他人,復於96年間因 酒後失控毆打生父致死,經禁戒處分及入監服刑多年,猶未 積極尋求戒癮治療以防再犯,放任己身飲酒,未知節制,方 再犯本案,其於本案酒後失序之舉,為其飲酒前已得預見, 並非偶然,當不得再以此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況被告無故 侵入民宅,滯留長達數小時,期間復有限制告訴人行動,明 知告訴人年邁且行動不便,竟以毆打告訴人之暴力方式,達 其強取財物之目的,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驚嚇、身體及財 物損失,均非輕微,所引起法秩序之震撼,亦不容輕忽。是 以,審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 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客觀上並無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或縱於低度刑期量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已獲賠償而對量刑無意見等情狀,僅 可認其犯後有致力於回復正常生活,避免再犯,及展現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積極努力,然此等情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 令人憫恕之特別之處,於刑法第57條為量刑減讓考量即為己 足,要難再以此獲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辯護人所 辯,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為累犯,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認被告犯罪所得33,000元,扣除已 發還告訴人之3,164元,就未扣案之29,836 元宣告沒收、追 徵,固非無見。
(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本來是打算向 告訴人借個酒、借點錢,如果沒有借到錢,有喝到酒,伊就 要回家睡覺了。伊並沒有打算喝不到酒或借不到錢,就要用 搶的,伊當時只想找人聊天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觀之被告於警詢供承:案發當天早上,伊先在家中喝小瓶米 酒2瓶,約早上9點多,再去超商買1 瓶小瓶米酒摻奶茶喝, 後來又在檳榔攤喝了6瓶啤酒,然後就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警 卷第8頁),可悉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非少;參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伊住處時,看起來是有喝酒;被告 跟伊進到屋內後,就自己拿椅子坐在伊前面,開始跟伊講話 ,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從2點半左右一直坐到5點多,都是被 告在講話。被告打伊的原因,可能是一開始被告向伊借錢, 伊說沒有錢,後來被告又看到皮夾裡有錢,才生氣打伊等語 (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基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況,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 然應有因飲酒而出現多話、易怒、行為反常之舉,方會對於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逕自喋喋不休達數小時之久而無離去之 意;此與具有犯罪計畫之行為人,多會計謀縮短犯罪時間, 避免長時間逗留在犯罪現場而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顯有不 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方42歲,乃正值青壯之男子,其四肢 健全,猶能步行1 個多小時前來本院開庭(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身體狀況良好;相較於告訴人為已屆齡七旬且因坐骨神 經疼痛而不良於行之老者,被告在身型、體力上,顯具絕對 優勢;倘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已具有強盜之犯意,在 四下無人之情形下,衡情當可立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勢 之非法手段,直接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迅速達其目的而離 去,實無逗留在告訴人住處自言自語數小時之理。從而,原 審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故意,擬先向告訴人借款,如告訴人 不從即加以強盜而侵入住宅,並佯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未說 明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計畫之依據,理由難認完備,容非有 當。




⒉再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從下午2點多至5點多,都是被告在 講話,伊只知道被告要借錢。當伊要起身小便,被告便說「 你坐下來、坐下來,我跟你講話,你為什麼要走」;伊要打 電話給對面鄰居,被告壓住伊肩膀,不肯讓伊打。後來到了 5點多,伊也感到厭煩,就拿1,000元給被告並說「給你1,00 0元去吃飯」,被告一看到就過來搶皮夾,說「我剛才說要 跟你借錢,你說沒有錢,現在為什麼有錢」,並對伊拳打腳 踢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 供稱:伊要向告訴人借3,000元,他拿1,000元給伊,伊看到 皮夾還很多錢,就問他「你不是說沒酒、沒錢」,伊認為告 訴人騙伊,才動手打他、搶錢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 況且,被告並未蒙面,長時間在犯罪現場與告訴人相覷對坐 ,自使告訴人對其容貌記憶深刻,非但提高失風風險,亦使 告訴人事後得明確指認而為警查獲;而告訴人既可於客廳取 出皮夾,可知皮夾所在位置並非難以尋得;故被告在身型、 體力均佔有優勢之情況下,實毋須以長時間控制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達其強取財產之目的;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係 因強索及遍尋財物未果,方改以長時間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財物。是以,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 告係預先計謀本案犯罪,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之 脈絡,本件應是被告帶有酒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向告 訴人借錢及索取酒類飲用均遭拒絕,被告即逕自坐於告訴人 住處客廳喋喋自語,呈現酒後多話之行為,於見告訴人欲離 開時,方起意攔阻;嗣因告訴人已感不耐自皮夾取出 1,000 元,被告見狀,認告訴人先前告以沒錢之語不實,勃然大怒 ,另起意強取告訴人財物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則原審認定被 告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初即有強盜之不法意圖,尚乏所據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強盜告訴人皮夾內現金37,000 元,已當場返還4,000 元予告訴人,嗣為警查獲時,再發還尚未花用之贓款 3,164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0頁);被告上訴後,復賠償告 訴人3萬元,有收據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66頁、第70頁)。合計被告犯罪所得37,000 元,已全數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毋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強取內有37,000元現金之皮夾得手時,前開財物已屬 被告可實力支配之範疇,強盜行為應認業已既遂,犯罪所得 應為37,000元,不因之後將其中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而影響 犯罪所得之認定。故原審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容有未當,亦未 及審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0,000元之情,而為被告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宣告,均有未洽。
(三)被告以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難令人甘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核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亦 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酒後行經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住處,見年事已高之告訴人獨自一人在家, 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隱私,使年邁且行 動不便之告訴人,飽受驚嚇,破壞告訴人居住寧靜,所為已 有不該。復於其借款、借酒目的不達時,非但未致歉離去, 反而滯留告訴人住處達數小時,期間復以不讓告訴人上廁所 、打電話等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行為誠值非難。嗣見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竟起意強取37,000元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前述受傷非輕,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對於己身屢因酒後行為失序而深切悔悟(本院卷第79 頁反面 至第81頁),已於107年1 月24日前往玉里榮民醫院尋求酒癮 減害處遇之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5頁); 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悟、反省,其法敵對意識及 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震撼,應有減輕,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91年離婚,現獨居 ,少與前妻、子女往來、聯繫,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註:情感性精神病《輕度》),現於花蓮縣玉里鎮 天主教會擔任資源回收志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所得已全 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2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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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