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強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
第1690號、第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368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090號、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強允(綽號「阿水」、「水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強允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 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 吳敏雄共5次得逞。
(二)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7、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6至7、編號10至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1次,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南(已歿)1次,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謝自堅1次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達 各3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小 虹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 文1次,均得逞。
(三)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四)林強允與黃瓊文(黃瓊文業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105 年2月22日前往黃瓊文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 ,由黃瓊文尋找買家。黃瓊文旋即於同日著手向2至3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另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聯繫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部分,前揭2至3名身分不詳之友人均認為價格過 高而無意願購買,因而未能順利售出而未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黃瓊文則於翌(2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順利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綽號「阿賓」之人1次得逞。嗣黃瓊文於105年2月23日 以電話通知林強允出售情形後(通聯譯文見附表三編號4 ),林強允旋於105年2月24日前往臺東市○○溫泉附近之 超商,收取黃瓊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及未售出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10日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至林強 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林強允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至所示之物,並查扣其女友吳羿霓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敏雄持有之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員警嗣於105年5月11日至黃瓊文位於臺 東縣○○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 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本件被告林強允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免 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吳敏雄轉讓禁藥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分經被告林強允、檢察官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第126頁正反面),首應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關 於有罪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監 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強允雖 屬審判外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證述後,於105年6 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177頁),惟其 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 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吳敏雄、證人 方瑞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既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並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林強允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 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林強 允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㈡第69頁反面-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庭薇、張永坤、方瑞 賢、姚小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再予爭執,而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6頁反面、第69頁反面-71頁),揆之前述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 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 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林強 允、吳敏雄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敏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警詢承認犯 行(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858號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改稱是吳敏雄拿安非他命 給伊,請伊換成等價的海洛因,伊只是將換得之海洛因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時間、地點交給吳敏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2060號偵卷,第86-91頁) ,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 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偵訊 時所述,並稱因為吳敏雄的母親是伊的前女友,伊才幫忙拿 安非他命與方瑞賢換海洛因,伊未從中獲利(見原審卷㈡第 240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敏雄,辯解與之前相同云云。經查:(一)員警於105年5月10日持原審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 索票,至被告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林強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查扣吳敏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0至33所示之物乙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查(見858號警卷第70-75頁、第131-136頁) 。其中被告林強允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帳冊5本 ,內容均係被告林強允親自書寫記載,據其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496頁)。而帳冊內容中,有記載抬頭「敏雄 」,項下則有記載「3/19,20000,葯」、「4/7,18000 ,葯」、「4/12,22000,葯」、「4/17,40000,葯」、
「4/30,20000,葯」等內容乙情,有帳冊內頁2紙可證(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㈠,下稱 1459號偵卷㈠,第17至18頁)。而吳敏雄被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31所示之筆記本內,亦有吳敏雄親自記載「第一天, 東20000」、「4/7東23000」、「4/12東22000」、「4/17 東40000」、「4/30東20000」等文字,亦有筆記本內頁2 紙足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817號警卷,第110-111頁)。被告林強允及吳敏雄 2人上開帳冊中,關於4月12日、4月17日、4月30日各次購 買數量、購買金額之記載均相符,且與後載證人吳敏雄證 述其向被告林強允購買毒品之之價金亦相合。又被告林強 允與吳敏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5年4月6日、4月12 日,分別有以行動電話通聯及傳簡訊之紀錄,通話及簡訊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見817號警卷第74-75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海洛 因予吳敏雄5次之事實,除有前開被告林強允之帳冊、證 人吳敏雄之筆記本帳冊、通訊監察譯文與簡訊紀錄在卷可 憑之外,業據證人吳敏雄於下述偵審時證述明確: ⒈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海洛因是林強允幫我拿的, 從105年3月19日開始,1星期拿1次,1星期只是1個大概, 有可能超過1星期。都是在台中市大甲區我們的租屋處跟 林強允拿的。因為我是在105.3.19上台中的,所以我記得 。我請他幫我找人拿毒品。他拿回來才跟我說那些東西多 少錢,我當場沒有給錢,拿完毒品後過1、2天,他會去我 們大甲的住處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 第112-117頁)。
⒉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強允手寫之 前揭帳冊內頁,證人吳敏雄復具結證稱:帳冊寫4月12日 2萬2000葯、4月17日4萬葯、4月30日2萬葯,指的都是海 洛英,有些有給錢,有些先欠著,時間都是在105年,我 早上當面跟他說,他下午就拿給我了。這些都是在台中的 事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5-149頁)。 ⒊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前揭遭扣案之筆 記本內容意義,其證稱:林強允給我的海洛因不是送的, 因為有記帳,我們雙方都有記帳,我的帳冊是將海洛因寫 成「東」,因為都叫海洛因「東西」,我的帳冊上寫「第 一天,東2萬」,是指105年3月19日我上台中的第1天,當 晚在林強允的黑色三菱車上,他拿給我的,他說這包算2
萬元。「4/7東23000」、「4/12東22000」、「4/17東400 00」、「4/30東20000」等文字,均是指跟林強允交易海 洛因之價錢,他大部分都在大甲○○街的住處給我。4萬 元的那1次是拿2錢。2萬2000元、2萬3000元都是拿1錢等 語綦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 ㈡,下稱1459號偵卷㈡,第212-218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與被告林強允之 間的簡訊與通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第1通簡訊是我海洛因 已經使用完,請他幫忙找,他沒有聯絡消息,才有附表三 編號1第2通簡訊,我問說可不可以聯絡到朋友直接跟我碰 面比較快,附表三編號2第1、2通我都是請他聯絡他朋友 ,因為在台中那邊我跟海洛因藥頭不熟,是請被告林強允 聯絡他朋友。只有1次我跟被告林強允一起去,其他都是 我在租屋處,被告林強允去跟朋友交易後拿回來給我。 105年4月17日我向林強允拿的是2錢海洛因,只有那次是 拿2錢,其他每次都是拿1錢。帳冊中除記載海洛因部分外 ,也有記載拿現金的部分,還有他賣車給我、我拿一批名 牌包請他賣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69頁)。 ⒌核證人吳敏雄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體一致,具體明確, 並無瑕疵,且與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扣案之帳冊內容及其本 人記載之筆記本內容相互符合,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之 帳冊、筆記本內容,豈會不約而同於日期、金額部分之記 載幾盡相同,且在金額旁邊特別記載有「葯」、「東」等 疑似毒品代號之文字,亦與證人吳敏雄證稱是海洛因之代 號等語相符。再佐以吳敏雄之女友即證人王庭薇於偵訊時 亦證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看過吳敏雄 跟林強允前後約5次交易,拿2次海洛英、3次安非他命, 時間是在105年4月底到5月初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02 頁)。參以被告林強允與吳敏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對話及簡訊內容,完全無類似要請託被告林強允代換毒品 之言語,反而是吳敏雄傳遞「叔叔,沒有怎麼辦」之簡訊 內容給被告林強允,以及被告林強允表示要拿東西去給吳 敏雄等內容,均核與證人吳敏雄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105年4月6日、4月12日,其因為沒有毒品,故聯繫被告 林強允,之後林強允再將毒品拿去其居處交易之證詞悉相 符合,足認證人吳敏雄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足可採信。(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其是替吳敏雄將安非 他命換成等價的海洛因,有何必要特別將代換之事記載於 前揭帳冊內,又既是代換,其不記載吳敏雄交付代換之安 非他命重量,卻反而記載金額,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帳
冊中之金額尚且有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足見前揭金額 乃在記載吳敏雄與其之間之金錢往來款項,是其辯詞,已 難採信。且質之其於被搜索查獲翌日即105年5月11日偵訊 時,被詢及是否有賣海洛因給吳敏雄時,其辯稱:伊都是 賣安非他命給吳敏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0頁), 完全未提及有以吳敏雄交付之安非他命代換海洛因之事。 嗣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帳冊及筆記本內 容,詢問其有於記載之日期以記載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吳 敏雄是否正確,其即答以「正確」而承認(見858號警卷 第56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其亦表示起訴 書中,除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16頁),迄至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 ,又改口辯稱如前。被告林強允辯詞反覆不一,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敏雄前揭與帳冊、筆記本內 容及附表三編號1、2通聯內容相符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被告林強允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已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 犯行(見2060號偵卷第88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 序則改口104年10月25日左右伊因車禍昏迷住院,沒有與張 永坤見過面,故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見原審卷㈠ 第317-318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8月4日審理時再改稱 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坤,但是要送他的(見原審卷㈡ 第496-4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有拿到張永坤的500 0元,後又改稱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張永坤,但張永坤沒有拿 錢給伊。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坤」, 項下則有記載「10/12,白1,2.0」內容之事實,有帳冊 內頁1紙可稽(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而「阿坤」係 指張永坤,業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 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6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永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永坤於105年09月19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有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向林強允以2萬元購 買安非他命1兩,我在○○溫泉的套房,林強允開車拿來 給我,我不知道是開那台車,因為我在樓上。我當場付給
他2萬元現金,確定有付,因為沒有給林強允現金,他不 會給我安非他命,前揭帳冊記載的內容,就是此次毒品交 易的紀錄等語甚詳(見2060號偵卷第116-119頁),核其 證詞,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相符,足見 證人張永坤前揭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若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永坤,即無對價關係可言,為何需要記載代表2萬元 之金額於前揭帳冊內,足見前揭金額乃是記載其與張永坤 間之金錢往來款項,顯非無償贈與,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且被告林強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曾自承:伊有於104 年10月12日賣2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永坤,錢還沒拿到, 這1次是在知本的某間溫泉旅館交付,賣給他不到1兩等語 (見2060號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張永坤前揭證稱是在 知本溫泉的套房交易毒品乙節相互吻合,益證證人張永坤 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嗣後改口稱無償轉讓或 僅交付半兩等語,均不足採信。又經原審向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函調被告林強允自104年9月1日起迄105年4月30日止 之病歷資料,病歷顯示被告林強允係於104年11月3日急診 住院,迄104年11月11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425-49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其尚未住院,其另辯稱因 車禍住院未與證人張永坤見面云云,無從憑採。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南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帳冊內容的記載,是記載伊借2萬元給李振南,沒有賣毒 品的事實,伊有找證人作證。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包仔」, 項下則有記載「10/20,白1,2.0」,之後並有2次「入2. 0」,最後「2.8萬」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考 (見1459號偵卷㈠第31頁)。而「包仔」為李振南,已據 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反面)。(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振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證稱:林強允是我 小時候的玩伴,我有向林強允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約 在○○○路的○○豬血湯附近交易,每次購買1兩的安非 他命,每兩2萬元,前揭帳冊記載的「白1」,指的就是安 非他命1兩,帳冊上記載還積欠的2萬8,我已經還給林強 允了,是洪立仁來收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43-145 頁)。證人李振南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前揭帳冊的記載
,是伊欠林強允安非他命的款項,陸續還他2萬、2萬,後 來還有2萬8沒有還,但最後有還清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 第157-160頁)。核證人李振南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 ,且與帳冊內容記載之金額及有還2次2萬之計算內容相符 ,並審酌前揭帳冊「白1,2.0」的記載方式,與上開附表 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坤之記帳方式一致 ,證人李振南證稱:係以每兩2萬元向被告林強允購買之 毒品單價,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強允售予證人張永 坤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相同,足認證人李振南之證詞真實 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前揭帳冊之記載係單純借款,何 以會有「白1」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且「10/20 ,白1,2.0」之後有金額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況其於 被查獲當日曾於警詢中自承:扣案帳冊主要是記載跟伊買 毒品欠伊錢的相關內容(見858號警卷第11-12頁),足徵 前揭帳冊關於「10/20,白1,2.0」之記載係與毒品買賣 有關,顯非其辯稱之單純借款。至於證人洪立仁雖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有幫林強允去向李振南收2萬元,伊知道這 筆錢是李振南向林強允借的,因為伊有坐林強允的車,當 時林強允正好要拿2萬元去荖葉園借給李振南,伊有聽到 「阿包」,李振南說他欠農藥錢、工人錢,後來林強允有 請伊去收這筆錢等語。惟證人洪立仁於警詢時原係稱:林 強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包仔收錢,伊不知道包仔欠林 強允的錢是什麼款項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63-266頁)。 證人洪立仁前後證詞已自相矛盾,可信度甚低,尚難以之 作為有利被告林強允之認定。應認證人李振南前揭證詞始 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確有本次犯行,堪可認定。四、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謝自堅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 犯行(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2060號偵卷第89頁),於 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口當時伊住院,沒有與高謝自 堅碰面,沒有販賣毒品這些事(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1 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8月4日審理時再度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帳冊上記載「7.4」是指被高謝自 堅搬走的木材材積(見原審卷㈡第49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稱拿半兩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但沒有拿到錢。經查 :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監」,
項下則有記載「10/29,欠7.4」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 頁1 紙可憑(見1459號偵卷㈠第23頁),而「阿堅」(「 堅」與「監」音同)為高謝自堅,已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 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 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謝自堅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謝自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104年10月29日是否有向林強允購買7萬4千元之 毒品?)我是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在 105年5月15日有去警局做筆錄,我有說了。」、「(問: 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那天做筆錄時,我有提供 給警察,大概的地點是外環道往○○方向靠近焚化爐那邊 有一個大水溝那裡。」、「(問:是否當場交付7萬4千元 ?)有印象。7萬4000元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欠他的錢 ,另外他有託我賣神像、木頭的茶几,總共欠他22萬9000 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61頁)。證人高謝自堅於原審 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有跟林強允買過1次毒品,確切時 間忘了,是在台東市外環道的一個大水溝旁邊,是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7萬4千元,重量約3兩多,這次金易的錢是用 欠的,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531頁)。核證 人高謝自堅前後所述,大體一致,而無矛盾,且與前揭帳 冊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詞非虛,堪可採信。(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年5月11日偵訊即自承:伊 於104年有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賣好幾次了等語(見 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亦自白: 伊有於104年10月29日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但他錢還 沒有給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9頁)。被告林強允上開 自白,核與證人高謝自堅於前述偵、審中之證詞及帳冊記 載內容相符。況如前述,原審向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調之 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林強允於104年11月3日急診住院,迄 104年11月11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425-499頁),足見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被告並未住院,是其嗣後改口所辯 ,難以採信,應以前開偵訊時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五、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達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 犯行(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2060號偵卷第86-91頁), 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已離開台東去台中, 沒有與邱俊達碰面,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邱俊達(見原審卷㈠ 第318頁、第321-322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則 否認編號13之犯行,106年8月4日審理時更改口從頭到尾僅 贈送邱俊達半兩安非他命,帳冊上是伊亂寫的(見原審卷㈡ 第498-4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僅就編號11向邱俊 達收取1萬元,並無編號12、13販賣行為,後稱只有編號13 那次拿半兩安非他命給邱俊達,但邱俊達沒有付錢。經查:(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達」, 項下則有記載「12/11,入4.0=2.9,入白2,4.4」、「12 /19,白1△1,4.4」、「12/26,入1.2=6.5,入白1,2.2 」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按(見1459號偵卷㈠ 第24頁)。而「阿達」為邱俊達,已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 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俊達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俊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104.12.11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二兩給你 ?)有,他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價錢4萬4000元,但 是我欠著,只有先給他4萬元,確切時間沒有印象」、「 (問:104.12.19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一兩、海洛因 一錢給你?)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賣海洛因,價錢 2 萬,在我○○的住處給我,早上、中午或晚上的時間我 沒有印象了」、「(問:104.12.26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 他命1兩給你?)有,價錢我不大清楚,我忘了,他都算 我2萬元,地點也是我在○○的住處,早上、中午或晚上 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這一次的錢我沒有給他,直到104. 12.28我再還他2萬8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99-103 頁)。證人邱俊達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訊中 提到有跟林強允買過前揭3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均屬實, 每兩差不多賣2萬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伊○○鄉的住處前 (見原審卷㈠第517-524頁)。核其前後證詞一致,且與 前揭帳冊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詞堪可採信。(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帳冊被查扣之初,於警 詢中即曾供承:帳冊內容是記載買賣毒品的紀錄,業如前 述,是其嗣後辯稱帳冊內容均是亂寫云云,自難採信。況 其於警詢時即曾自白:在帳冊的頁面記載「阿達」(邱俊 達),是伊於104年賣3次安非他命給他,他尚欠伊9萬8千 元(見858號警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仍自白:「( 問:是否有賣毒給邱俊達?)有,我在104年詳細日期我 不記得,我賣安非他命10兩,有時候2萬2000元、有時候2 萬3000,有時候2萬4000元,賣了3次…我賣他的都是算兩
的。」(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被告林強允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邱俊達前開證述內容及帳冊記載相符,較為 可採,其嗣後改口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 中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小虹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 犯行(見2060號偵卷第89-90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改口並無販賣毒品給姚小虹,當時伊發生車禍,沒有 碰面(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2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 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 年8月4日審理時再度否認,辯稱帳冊是亂寫的,她的男友是 張永坤,她還欠伊1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9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小虹。經查:(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小虹」, 項下則有記載「10/23,A一,1.8,共欠11.2」內容之事 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證(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 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小虹之事實,業據證人姚小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