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莉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103年度偵字第22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 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 件,包括事實上一罪,與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屬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 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 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 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 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院審判 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 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 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 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 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 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者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 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 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單一性案件 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 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從而「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 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 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 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 例意旨參照)。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 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 ,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 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 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 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
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 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 」,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 而先行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 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 ,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 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 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 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 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 ,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 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 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 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 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 ,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被告陳凱莉、葉耀輝二 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雖未主張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倘均成立犯罪,應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有罪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其 中不另為無罪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提起上訴 ,又此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 之「有關係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又 被告二人雖僅就有罪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揆諸前開見解,自亦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二、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 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 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2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二人明知葉彩雪、 陳葉淑宜未實際擔任被告陳凱莉之助理,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接續詐取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惟被告二人除以葉彩雪、 陳葉淑宜名義申報議員公費助理外,尚以葉俊良、葉珮羽 、黃欣慈名義申報議員公費助理,而被告二人有未按照議 會所核撥金額,全數給付葉俊良、葉珮羽之情形,依相關 實務見解,雖非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嫌,然未 經起訴,而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即 以葉彩雪、陳葉淑宜名義申報議員公費助理部分)既經原 審及本院認為無罪(詳如後述),則與未經起訴之事實, 不發生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 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二人均共同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 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146頁背面、第17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等想更改緩刑之條件,撤銷100小時義務勞務,願意提高 公益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三、附條件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一)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 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 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 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 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 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 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 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 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 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 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 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 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 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
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 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 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 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 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 ;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 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 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 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 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 。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 ,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 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 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 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 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 ,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 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 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 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 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 ,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 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 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 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 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 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屬法院裁量範圍: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 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已記載本件被告二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條件,並說明為使被告二人就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因認本案緩刑 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其應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客觀上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 ,應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本院亦應予 以尊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伊等想更改緩刑之條件,撤銷 100小時義務勞務,願意提高公益捐云云,乃是對原判決已 說明,並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在理由中說明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葉彩雪及陳葉淑宜於掛名被告陳凱莉之議員助理前後期間 ,有失能、失智之情形,及被告陳凱莉、葉耀輝共同將葉 彩雪、陳葉淑宜掛名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等事實,經原 審判決認定屬實,堪認葉彩雪及陳葉淑宜事實上均無擔任 議員助理之能力,則被告二人虛偽填載聘用葉彩雪、陳葉
淑宜為議員助理之文書,並提交給花蓮縣議會業務承辦人 而領得議員助理費時,其等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即已既遂,至於被告二人如何挪用、處分所領得之 議員助理費,與其等已經成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無涉。
(二)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二人就民國95年至99年間實際支出之助 理薪資均已超出以陳葉淑宜、葉彩雪名義領取之助理補助 費,而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陳凱莉於 調查時已供稱:「(問:以97年1月為例,助理費總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依你前述,當月助理實際有...,所 餘7,000元流向為何?)這是我『支付車子的油錢』」等 語明確。被告葉耀輝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 :做面紙的部分是文宣費用,人事費的方面是否足夠?) 人事費『絕對是夠的』」等語。佐以依被告陳凱莉謄寫之 助理費用給付期間與金額明細,97年所領得之108萬議員 助理費用,其中6萬1,100元係用於「北京考察」支出。況 且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亦當庭曉諭,被告二人於97年度 之人事支出,顯然少於當年領得之助理費。從而,被告二 人所領得之議員助理費,顯無原審判決所認「不足支應實 際支出之助理薪資」之情形,且被告二人有將所領得之議 員助理費用挪用在加油、外出考察等支出甚明,足證被告 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三)再者,被告陳凱莉於調查時陳稱:「(問:你擔任花蓮縣 議員期間,有無聘用議員助理?)有的,先後聘任我先生 葉耀輝、我母親陳葉淑宜、我婆婆葉彩雪、我先生親戚葉 俊良、葉珮羽、黃欣慈等。(其後改稱)我現在記得的有 葉耀輝、葉俊良、葉彩雪、陳葉淑宜、葉珮羽、蔡其倫、 李傳義、黃欣慈、柯仁愛等9人」等語。經核與被告葉耀 輝於調查時陳稱:「(問:陳凱莉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 聘用過多少助理?)我本人、李傳義、蔡其倫、柯仁愛、 黃欣慈、陳奇勳、葉俊良、林正立等9人」等語大致相符 。而被告二人於羈押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議員助理姓 名。審酌議員助理係為協助議員處理地方自治立法等龐雜 業務,有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功能,是議員助 理為議員工作時不可或缺之幫手、伙伴,被告二人如何可 能於偵查中(包含羈押審理時)遺忘議員助理之姓名?則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陳凱莉之議員助理名單, 應與實情相符。而上開議員助理所領取之薪資,經核對李 傳義等證人於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述,僅共為144萬3,000元 ,遠低於被告二人所領得之議員助理費275萬元,亦徵被
告二人於領取議員助理費時,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四)被告二人雖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培瑛等數名證人,證明 其等確實有將議員助理費用使用於相關人事(工讀生)支 出,原審判決並以:「被告葉耀輝另庭呈97年6月間支出 工讀生費用共2萬100元,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找到97 年6月分因舉辦活動聘僱支援性之工讀生費用明細,而該 年度因適逢選舉會舉辦大型活動聘僱支援之工讀生,此部 分支出至少另有10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之人事費用等語...9 7 年間被告所支出之助理費用合計應為113萬6,600元,已 逾該年度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108萬元。」然查,證人黃 欣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彩雪手可以動的部分會 幫忙清潔桌面,也會指揮我與其他助理(打掃),葉彩雪 之抹布則是由我與其他助理幫忙擰,葉耀輝有交代,我們 會陪葉彩雪一起做他想做的事情」等語明確。證人即共同 被告葉耀輝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母親葉彩雪會由外傭 推輪椅到住家旁議員辦公室,議員辦公室有很多年輕人, 我認為這樣有人可陪母親聊天不會寂寞,且母親摺紙可以 活動手部,對母親比較好」等語綦詳。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僱用數名工讀生,目的在於陪伴年邁長者,純為處理個人 私務,而與係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議員助理工作無 關(也因此被告二人無從記憶非議員助理之工讀生姓名) ,自非「實際遴用之助理」甚明,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二 人之該等支出屬於議員助理費用,似嫌速斷。至於證人即 共同被告葉耀輝雖證稱,97年度因適逢選舉會舉辦大型活 動聘僱支援之工讀生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葉耀輝片面說詞 ,無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葉耀輝所提出內容有「張瑋、 $1,500」等文字之表單,無法辨識製作人、製作之時間 、張瑋等人之身分、金額之用途、張瑋等人是否確實領到 錢(遑論僅蘇秀虹、蘇頌傑標有「已領」之字樣)等,證 據價值僅同於「被告葉耀輝之片面供述」(此僅為累積證 據,苟被告均能在訴訟中單方提出自行製作的表單,證明 金錢業已支出,自己無不法所有意圖,法院亦一概採信, 依此標準,檢察官再無舉證被告犯罪之可能,當事人間即 喪失衡平、對等,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 判決所揭示,檢察官當無證明被告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 等原則違背)。況且被告葉耀輝自承:「97年是總統大選 ,選舉前應該會有一些造勢活動會找他們(即工讀生)等 語甚詳。則被告二人支出97年度之總統、副總統選舉活動 費用,與議員助理之上述協助問政等功能本無關係,何以 能夠據此而挪用議員助理費用,進而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無合理根據即採信被告葉耀輝 之片面說詞,已失之偏頗,且將與議員助理費用無涉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支出」,計入被告陳凱莉議員助理費用 之支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議員應『已實際遴用助 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於法無據。(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 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 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無罪推定原則: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 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 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 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 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 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 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 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
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 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 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 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 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 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