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5號
TNHV,107,重抗,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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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閩之 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查封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 當處所維修。惟查系爭船舶現在並無保管人,相對人並非系 爭船舶保管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 5款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 項前段,僅保管人得聲請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系爭函 文竟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應係違法。且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前係因拍賣無實益,而定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 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由保管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仁公司)交付返還債務人巴福公司,並非將系爭船舶改由債 務人巴福公司保管,原裁定認系爭船舶已改由相對人保管, 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顯有誤會。
㈡系爭函文認系爭船舶有維修必要之依據,無非以財團法人中 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所為之驗船報告為據,惟 該驗船報告係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委託中國驗船中 心就系爭船舶現況評估之一般性檢查報告,並非就系爭船舶 損害之專業鑑定書,無法確認系爭船舶究竟有何損害而須移 泊維修。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 事件雖於106年6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通 知系爭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華仁公司之承受拍定(下稱 系爭撤拍處分),抗告人已對系爭撤拍處分聲明異議,臺南 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 62號受理),另以106年7月1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返還命



令)定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將系爭船舶自承受人即 原保管人華仁公司處交付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對此聲明異 議,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抗告人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63號受理)。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 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臺南地院迄未為裁定;原裁定稱抗告 人未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嗣經臺 南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惟本件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聲明異議,仍與事實不符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已查封之不 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 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 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第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⒈系爭船舶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指定華仁公司為保管人,嗣 該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2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所為之處分(下稱106年5月22日裁 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開106年5月22日裁定業經原 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系爭船舶以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故系爭船 舶之查封效力仍存在。惟就原指定華仁公司為系爭船舶保管 人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返還命 令(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定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15 分解除華仁公司之保管人責任,將系爭船舶交付返還相對人 (即系爭返還命令),並已實際點交完畢,有上開執行命令 稿、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各1件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㈨),則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船舶自106年7月18日下午2 時15分點交予相對人後,系爭船舶即在相對人管領中。 ⒉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 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 、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得為必要 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以免損及被查封船舶之價值,故解釋上 管領船舶之債務人,如發現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 貶損之虞時,自得向法院陳報,並由法院決定是否為必要之 保存及移泊行為。查本件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22 日裁定,嗣雖經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 惟對於將系爭船舶點交予債務人即相對人之106年7月10日系 爭返還命令並無影響。而抗告人對前述臺南地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62號、第63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提起抗 告,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第8號以其抗告為無 理由而均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是106年7月10日系爭返 還命令迄今未被撤銷,系爭船舶仍在相對人管領之下,而黃 筱筑為相對人委託處理系爭船舶之人,觀諸黃筱筑提出與交 通部航港局106年9月1日陳報函甚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6號卷㈠),自得本於相對人之授權,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規定,聲請對系爭船舶 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則系爭函文依其聲請,許可相對 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維修,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⒊又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 項前段: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 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係船舶保管人經法院許可所得為之行 為;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所謂「 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係在避免查封船舶毀損、滅失或 價值貶損,非為全面之檢修維護,僅係為保存執行標的物, 避免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利,非謂須經保管人之聲請始得為 之。查中國驗船中心就系爭船舶船況進行檢驗報告,係航港 局因颱風汛期將至,於106年4月19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232 號函請求原法院同意其派員登船了解船況,經原法院於106 年4月20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同意後,該局 於106年5月11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563號函委託中國驗船中 心派員就系爭船舶進行現況評估檢查,並請檢查後出具檢驗 報告,而由中國驗船中心作成上開檢驗報告,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可知上開檢驗報告其作成 之原因,即係在評估系爭船舶是否能安全停泊港內不致毀損 滅失,並非為就系爭船舶為全面檢修維護,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就船舶為必要之保存及移 泊行為之目的相同。而由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觀之 ,系爭船舶「檢驗結果:…第2層甲板內部檢查:…右舷外



板肋骨30.5~19編號約10餘公尺長,距離第2層甲板上方高 度約1.6公尺從領港梯門下至機艙樓梯口處,船體結構嚴重 損壞、外板嚴重撕裂、舷窗玻璃破裂。…宜儘速安排外板永 久性修復工程,以免強風豪雨下,再次造成船體嚴重性災害 。…油櫃艙:…肋骨編號55~42.5(P/S)處發現不明原因 積存汙水約1公尺餘深,進入該艙油氣味薰天嗆眼,本艙為 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宜儘速找出漏水原因…右噴 水推進器搶艙…:艙底肋骨編號8.5~4有滿水聲,研判是船 體破損,且艙底積水至液壓油管下方,兩部噴水導罩上端部 有銹水…總結與建議: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艙底 內兩大輕柴油櫃雖大部分已抽空,但是殘留之油氣撲鼻、辛 辣嗆眼,且艙內溫度高於室外,非常危險。…酷暑將近易造 成氣爆及引起火災,宜儘速找出積存之汙油水原因及排除… 因本輪水線下第1層船體個水密艙內有多處破損且持續漏水 ;部分船艙有殘留油氣、通風不良,艙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 有氣爆之虞;建議儘快安排永久性的修理,以免造成船體不 可回復性的嚴重災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㈨),可知系 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況查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所謂「必要之保 存及移泊行為」,係在防止查封船舶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 之行為,上開檢驗報告亦已明確指出需要及時維修之部位, 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確認系爭船舶有何損害需移泊維修之問 題,抗告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報告僅係就系爭船舶現況評估之 一般性檢查報告,非就系爭船舶損害之專業鑑定書,無法確 認系爭船舶究竟有何損害而須移泊維修云云,即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船舶有船體破損及嚴重 進水情形,許可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並無不當,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許可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 有誤,已無可取。是其對之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 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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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