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棟財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下午準備程序、同年12月10日下午準備程序、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準備程序、民國106年4 月27日下午準備程序、同年8 月22日下午言詞辯論程序、同年12月26日上午言詞辯論程序、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上午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 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次按,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105年2月24日發布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是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向保存錄音、錄影之法院為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及確認書狀或筆錄所載開庭內容是否 完備無誤,保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 4年11月5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2月4日、106年4月27日 、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27日等錄音光
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再審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暨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爰就本院准予交付之部分,併予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