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9號
TNHV,107,聲,1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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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葉堂宇 
      楊麗娟 
      李尹嫻
相 對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50元(應為15,045元之誤繕)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3號,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聲請 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葉堂宇55萬元本息 、給付聲請人李尹嫻370,600 元本息,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納裁判費,聲請人僅就追加部分預納裁判費15,045 元,有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㈡第151、165頁),相對人則未預納任何 訴訟費用。依前揭本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045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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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