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4號
TNHV,106,重家上,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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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上 訴 人 彭志煌
      彭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 王春子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死亡,因長女彭玲玲拋 棄繼承,由配偶彭吉雄、長男彭志煌、次女彭貞貞繼承,應 繼權利各1/3;嗣彭吉雄在104年2月16日死亡,由長男彭志 煌、長女彭玲玲、次女彭貞貞繼承,應繼權利各1/3。彭王 春子、彭吉雄均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本件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6之 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單獨分配予伊 所有,被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應予價金補償。附表二所示 之贈與款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2萬4114元( 下稱系爭款項),其中王文欽匯給彭志煌的60萬元及在父母 死亡時各給10萬元共80萬元、國泰人壽給付彭王春子之保險 理賠金120萬0365元、給付受益人彭志煌70萬元、給付彭吉 雄滿期金50萬元,因彭吉雄重病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其贈 與匯款或變更受益人意思行為無效,應納入分配。因彭志煌 侵占不屬於其應繼權利的系爭款項,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 繼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訴請被 上訴人彭志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後,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上訴人尚有支出彭王春子、彭吉 雄喪葬費用36萬元,103-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2594元、 1萬6346元、1萬6977元,滯納金1461元,第四台收視費2萬3 520元,水電費1萬6558元,鐵門修繕費2萬1050元,如附表 四㈠、㈡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被上



訴人均未分擔,是此部分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提出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必要費用部分,其中同 意扣除營業稅7889元,104年地價稅6473元係伊繳納,車輛 遭彭志煌竊佔使用,應由其支付強制險5043元、燃料費及牌 照稅1萬1115元、汽車檢驗費1800元,如附表四㈢理由所示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2條規定,求為判 決分割遺產。
二、被上訴人均以:同意分割遺產。本件遺產,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應分配予伊等所有,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以價金補償。 附表二所示之贈與款及保險理賠金合計362萬4114元(下稱 系爭款項),其中王文欽匯給彭志煌的60萬元,係彭志煌之 借款,在父母死亡時各給10萬元奠儀,已分配予兩造;國泰 人壽給付彭王春子之保險理賠金120萬0365元及新光人壽給 付受益人彭吉雄之42萬3749元,彭吉雄為意識清楚之贈與匯 款,彭吉雄並非意識不清下所為變更國泰人壽受益人之給付 受益人彭志煌70萬元,國泰人壽給付彭吉雄滿期金50萬元, 已分配予兩造。彭志煌除已領取外尚支付彭王春子、彭吉雄 喪葬費用36萬2000元,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2594元係彭 吉雄繳納,10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6346元僅提出繳納證明 ,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繳納,同意扣除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 萬6977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所致滯納金1461元,第四台收 視費2萬3520元、水電費1萬6558元、鐵門修繕費2萬1050元 ,均與遺產無關,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另營業稅7889元、 104年地價稅6473元、強制險5043元、燃料費及牌照稅1萬11 15元、汽車檢驗費1800元,如附表四㈢,為應自遺產中扣除 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彭志煌應將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彭 王春子、彭吉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㈡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遺產,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 應按同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就判決附表二之項目共計362萬411



4元」即不列入遺產分配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志煌應將362萬411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兩造依繼承權利比例(上 訴人9分之4、彭志煌9分之4、彭玲玲9分之1)分配之。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春子於10 3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彭吉雄、長男即 被上訴人彭志煌、長女即被上訴人彭玲玲、次女即上訴人 彭貞貞;因彭玲玲拋棄繼承(嘉義地院103年度繼字第116 0號函准予備查),故繼承彭王春子遺產之繼承人為彭吉 雄、彭志煌與上訴人,應繼權利各為1/3。
嗣彭吉雄在104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權利各為1/3,彭王春子、彭吉雄均未囑明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彭 王春子、彭吉雄死亡後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 ㈡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遺產分 配方式、互為找補金額之認定(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至六所 示),均不爭執。
㈢保險理賠部分:
┌──┬───────────────────────────┐
│編號│內容 │
├──┼───────────────────────────┤
│ 1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⑵被保險人彭王春子、受益人彭吉雄 │
│ │⑶理賠2次: │
│ │ ①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彭王春子之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下 │
│ │ 同)119萬5990元。 │
│ │ ②於103年10月17、28日給付身故前醫療金共5萬2000元。 │
│ │⑷匯款紀錄: │
│ │ ①彭吉雄國泰世華嘉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入120│
│ │ 萬0365元,嗣103年10月21日自該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彭志│
│ │ 煌名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 │
│ │ ②彭志煌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4375元 │
│ │ ③彭玲玲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4375元 │
│ │ ④彭貞貞之兆豐國際嘉興分行帳戶:4375元 │
├──┼───────────────────────────┤
│ 2 │⑴新光人壽保單碼號G0000000 │
│ │⑵被保險人彭王春子,受益人彭吉雄 │
│ │⑶彭吉雄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交易紀錄: │
│ │ ①因彭王春子死亡,新光人壽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保險理 │
│ │ 賠金42萬3749元。 │
│ │ ②103年11月5日提領40萬元。 │
│ │ ③104年2月16日提領4萬1000元。 │
├──┼───────────────────────────┤
│ 3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⑵彭吉雄於82年7月24日投保時指定之益人為彭王春子,國泰 │
│ │ 人壽依記載有彭吉雄簽名的103年10月13日契約內容變更書 │
│ │ ,於103年11月5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彭志煌。 │
│ │⑶彭吉雄死亡後,國泰人壽於104年3月19日給付彭吉雄之身故│
│ │ 理賠金70萬元,匯入受益人即彭志煌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
│ │ 戶。 │
├──┼───────────────────────────┤
│ 4 │105年4月1日國泰人壽匯款50萬元至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商 │
│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在同年4月7│
│ │日轉帳支出50萬元。 │
└──┴───────────────────────────┘
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函所檢附之「彭 吉雄保險給付明細表」有如下之記載:
┌───────┬──────────────┬─────────────┐
│ 險別 │ 給付明細 │ 備註 │
│(保單號碼) │ │ │
├───────┼──────────────┼─────────────┤
│ │給付項目:滿期金 │⒈契約於105/04/04滿期,滿 │
│ │給付方式:禁背支票 │ 期金50萬元主動匯撥至滿期│
│ │支票抬頭:彭志煌 │ 受益人彭吉雄帳戶。 │
│ │支票日期:105/04/22 │ │
│ │支票金額:166,667元 │(主動匯撥係本公司服務之美│
│ 美滿人生312 ├──────────────┤意,與本公司約定帳戶俟給付│
│ 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滿期金 │日將給付款匯入約定帳戶) │
│(0000000000)│給付方式:禁背支票 │ │
│ │支票抬頭:彭貞貞 │⒉彭吉雄於104/02/16身故, │
│ │支票日期:105/04/22 │ 滿期金應給付予彭吉雄之法│
│ │ 支票金額:166,666元 │ 定繼承人,故將款項追回再│
│ ├──────────────┤ 重新給付。 │
│ │給付項目:滿期金 │ │
│ │匯款日期:105/07/01 │ │
│ │受款戶名:彭貞貞 │ │
│ │受款行庫:兆豐嘉興 │ │




│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匯款金額:166,416元 │ │
└───────┴──────────────┴─────────────┘
王文欽於103年7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彭志煌之帳戶。 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⒈彭吉雄在103年10月13日,是否知悉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意思,並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 書上簽名。
⒉彭吉雄在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是否知悉轉帳 匯出現金之意思。鑑定結果為:彭吉雄於103年10月2日 及103年10月9日有診斷譫妄症之情形,但此後並未回診 精神科,無法得知其譫妄症是否已完全改善,故無法判 定彭吉雄於後續時間點所作行為之判斷能力,若彭吉雄 之譫妄症已完全改善,其理論上當具備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21日及103年11月5日所做行為之判斷能力 。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62萬411 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 春子於103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彭吉雄、 長男即被上訴人彭志煌、長女即被上訴人彭玲玲、次女即上 訴人彭貞貞;因彭玲玲拋棄繼承(嘉義地院103年度繼字第1 160號函准予備查),故繼承彭王春子遺產之繼承人為彭吉 雄、彭志煌與上訴人,應繼權利各為1/3。嗣彭吉雄在104年 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各為1/3,彭 王春子、彭吉雄均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彭王春子、彭吉雄死亡後遺 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遺 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三、就上訴人主張應納入遺產分配之附表二「系爭款項362萬411 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編號1所示王文欽贈與80萬元部分:
上訴人稱:王文欽在103年8月初透過三阿姨王素嬛匯款60 萬元到彭志煌戶頭,做為支付彭王春子、彭吉雄的醫療費 使用,在彭王春子、彭吉雄死亡後,又再各給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14頁、卷㈡第56頁)。被上訴人辯稱該6 0萬元為伊之借款,後者為奠儀,否認該等款項為王文欽 對兩造父母之贈與。證人王素嬛證稱:因彭王春子、彭吉 雄在醫院裡病情嚴重,彭志煌出面向王文欽借錢支付醫療 費,103年7月31日由伊為王文欽匯款60萬元給彭志煌,並 在彭王春子、彭吉雄過世後的告別式,各包10萬元作為奠 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王文欽彭王春子或彭吉雄間有贈與或消費借貸之合意 等節。又在彭王春子、彭吉雄過世後的告別式,各包10萬 元奠儀,該等款項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給予之奠儀,乃 第三人贈與之禮金,不得列為遺產,自無從納入分配。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文欽給付之80萬元為對彭王 春子、彭吉雄之贈與部分,不能採信,自無從納為遺產列 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
上訴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相關 病歷紀錄中記載住院時間為103年11月6日至20日,引用之 護理紀錄記載略以:彭吉雄最近10天嗜睡、身上鼻胃管、 導尿管,進食長期臥床,不能拿食物入口,無法自我照顧 等情,主張彭吉雄重病,無法為贈與保險理賠金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匯款及變更受益人 係在彭吉雄意識不清的情形下作成,該等款項均非遺產, 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
⒈查所謂「嗜睡、鼻胃管、導尿管、不能拿食物入口自我 照顧」等內容,乃係護理人員著重病患的表徵紀錄,要 與一般嚴格之精神鑑定有別,又前揭護理紀錄之時點為 103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 護理紀錄存卷可查(見該病歷第56頁),而附表二編號 2之轉帳102萬元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編號3之提領時 間為103年11月5日40萬元、104年2月16日提領4萬1000



元、編號4之變更受益人時間為103年11月5日,可知該 等時間均非一致,則如何能從上開11月6日之記載推論 其餘時點彭吉雄之意識及行為能力狀態,已成疑問。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彭吉雄在匯 款及變更受益人之意識狀況,是上訴人徒以該時點之護 理紀錄,率爾推論彭吉雄在前揭其他時點均無法做成意 思表示等情,尚難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參以彭吉雄在103年9月26日填寫新光人壽 之理賠申請書時,除親筆簽名外,新光人壽並有督促業 務人員:「服務人員應見證簽章部分確為當事人本人親 自簽章,如有因不實簽章致生紛爭,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內容,此有該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9頁),又依國泰人壽106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60 000000號函覆略以:受益人於103年11月5日變更為彭志 煌,變更身故受益人須經要、被保險人同意且親自簽章 方得變更,本件係由服務人員送件,應親晤保戶簽名確 認要、被保險人之意思,由業務主管覆核後送至本公司 服務中心受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卷㈢第73頁 ),復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1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 載:「S(指病人即彭吉雄):醫生今天來看過我了, 說我可以出院了」等內容(見該病歷第63頁),以上均 係彭吉雄之意識清醒並能為意思表示之事證。
⒊證人即國泰人壽經辦保單變更受益人之劉佩莉證稱:原 審卷㈡第115頁(103年10月13日)變更受益人/保單補 發申請書,是將原受益人由彭王春子變更為彭志煌,伊 有解釋,彭吉雄知道這份申請書的整個內容及用途,是 彭吉雄親自簽名的,講話還算清楚。原審卷㈠第267-26 8頁(103年10月7日)理賠申請書,死亡受益人是彭吉 雄,醫療費用理賠受益人是全體繼承人彭吉雄、彭志煌彭貞貞彭玲玲,第268頁下面受益人是彭吉雄、彭 志煌、彭玲玲自己簽名的,第269頁下面受益人是彭貞 貞自己簽名的。可以確認多次辦理保單變更,每次拿給 彭吉雄簽名時,彭吉雄均明白簽名及變更的意思,並親 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0頁)。證人係經手辦 理保單變更或理賠申請之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屬可 採。顯見在多次辦理保單變更時,彭吉雄之意識清楚, 簽名時均明白簽名及變更的意思。
⒋綜上以觀,上訴人之舉證實不足支撐其所提彭吉雄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主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彭志煌陳 稱其有自彭吉雄處受贈保險金,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其舉 證證明等語,然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彭吉雄 對前揭之保險理賠金之匯款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因意 思能力欠缺而無效,縱使認為被上訴人彭志煌無從證明 贈與關係存在,然亦不足就此「無法證明贈與關係存在 」之間接事實,逕自逆予回推認定彭吉雄無意思能力、 贈與匯款及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無效。以上既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應 列為遺產,即屬無據,自無從將之納為遺產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期金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該50萬元滿期金屬彭吉雄之遺產,亦遭被上 訴人彭志煌侵占,應納入分配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屬 遺產,惟辯稱該滿期金之受益人為彭吉雄,因國泰人壽一 時未察彭吉雄已死亡,仍將50萬元匯入帳戶內,上訴人到 公司興師問罪,才由國泰人壽主管與被上訴人彭志煌到銀 行將款項匯回國泰人壽,再重新分成3份予兩造,每人可 領取16萬6666元,因被上訴人彭玲玲的部分遭上訴人另案 假扣押,故上訴人有收到2筆匯款等語。經查:附表二編 號5所示滿期金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國泰人壽1 06年5月4日國壽字第106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契約於105 年4月4日滿期,滿期金50萬元主動匯撥至當初約定之受益 人彭吉雄帳戶,因彭吉雄104年2月16日身故,滿期金應給 付彭吉雄之法定繼承人,故將款項追回再重新給付上訴人 16萬6666元及16萬6416元、被上訴人彭志煌16萬6667元( 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15頁)。原審亦調取同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執全新字第81號全卷核 閱無誤。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到國泰人壽的2筆16萬餘元匯 款一節(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證人劉佩莉亦證稱:這 筆錢50萬元存入彭吉雄的帳戶,再轉回國泰人壽,彭貞貞 向公司客訴,伊有向公司提出申訴報告,事實上50萬元匯 款到彭吉雄的帳戶,是公司的失誤,公司通知伊辦理給付 ,伊有要找全部繼承人簽名及變更,兩造錢都已經領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 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期金50萬元部分,固屬彭吉雄之遺產 ,惟已經兩造分配領取完畢,自無認有重為分配之必要,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毫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二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納入 本件遺產中分配,並非可採,已述如前,被上訴人彭志煌 無受有利益或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益之情事,更無負有債



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彭志煌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等 語,於法無據,不予採認。
四、經查,彭王春子、彭吉雄喪葬費用,係由彭志煌支出,應自 遺產中扣除36萬2000元返還予彭志煌。上訴人主張應自遺產 中扣除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必要費用中:除編號⒌105年房 屋稅9746元、⒍105年地價稅7231元列入扣除,合計扣除金 額為1萬6977元外,其餘⒈⒉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2594 元、⒊⒋10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6346元、⒎遲納房屋稅滯 納金1461元、⒏第四台收視費2萬3520元、⒐⒑水電費1萬65 58元、⒒鐵門修繕費2萬1050元,均不予列入。被上訴人提 出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必要費用:⒈103年度1月至6月營業稅5 243元、⒉105年度10月至12月營業稅2646元、⒊104年地價 稅6473元、⒋103至105年強制險5043元、⒍105年燃料費594 0元、105年牌照稅5175元、⒎104及105年汽車檢驗費1800元 ,編號⒈、⒉之費用來自福成商店,編號⒋至⒎之費用來自 系爭貨車,均列入扣除,合計扣除金額為3萬2320元。以上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五、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 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五、附表六):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⒈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所有權全部、編號⒉同小段0之00地號所有權全部、編號 ⒍同上小段143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⒊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編號⒋同段000地號、編號⒌同段000地號,均所有權



應有部分1/6,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彭志煌彭玲玲按所 有權應有部分4/54、4/54、1/54之比例繼承保持共有(既 已按比例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自無價金補償問題 )。
㈢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⒎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⒏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應予變價分割。
㈣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本件如前變價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⒎建物及編號⒏ 自用小貨車所得價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⒐彭吉雄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118元(含孳息)、編號⒑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456 元(含孳息)。自應先返還彭志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萬20 00元及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3萬2320元、彭貞貞支出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1萬6977元,如有剩餘,則按彭貞貞4 /9、彭志煌4/9、彭玲玲1/9之比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 小數點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 應金額,則彭貞貞同意自行吸收不利之差額。
㈤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為:彭貞貞應補償彭志煌549萬1064 元、彭貞貞應補償彭玲玲137萬2767元。六、綜上所述,本件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外,尚應納入附表二之系爭款項362 萬4114元,由被上訴人彭志煌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然此部 分並無可採;又兩造各自陳明應自遺產中扣除如附表四所示 之費用,經審理後認定內容業如前述。參酌兩造之主張、財 產特性、系爭房地位置、未受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使用現況 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王春子、 彭吉雄如附表五之遺產,應採同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並命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 附表六所示。至其請求納入附表二之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 ,由被上訴人彭志煌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並分配,要屬無據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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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