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許 順 芳
相 對 人 許 連 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相 對 人 許 富 美
許 正 芬
許 揚 鈞
許 博 淳
許 倩(歿)
許 諒(歿)
許 江(歿)
許 路(歿)
許 天 帶(歿)
許 先 令(歿)
許 (歿)
許 六(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茲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2015(土地面積5,79 3平方公尺)、2016(土地面積97 平方公尺)及2017(土地 面積2,20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 實上難為妥適之分割,亦無法協議讓售,爰訴請准予變賣, 分配價金。
㈡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8,097平方公尺(5 ,793+97+2,207=8,097),而抗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30分之1,相當面積有269.9平方公尺(1,097/30=269.9),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 3,600元 ,抗告人持分權利範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71,640元(269.9 ×3,600=971,640)。
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均相同共有15人,又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建物、水池及墳墓等,致本件有協議原物分配及協 議讓售困難之情況,而有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情形。 ㈣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並解決抗告人
徒有土地,卻不能為管理、收益等利用之情形,應准抗告人 請求即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第三人或有意願之共有人優 先購買,以取得完整之土地。
㈤依上,求為判決: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持分比例分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配合政府推動戶籍謄本減量,各法院認有查閱當事人戶 籍謄本之必要時,宜儘量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所需 戶籍資料,避免由當事人檢附戶籍謄本。請查照轉知所屬。 」(103年5月1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 ,惟原裁定法院未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所需戶籍資 料,而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補正戶籍謄本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尚有未洽。
㈡因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須向戶籍機關申請之戶籍資料繁 多,原裁定指定補正之日期實不足以完成申請,抗告人業已 事先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已申請上開相對 人(即被告)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惟因人數眾多,欲整理製 作繼承系統表後再行補正,已為裁定之原法院所明知,原法 院未另指定補正期日,亦未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所 需戶籍資料,逕予裁定駁回,實有未洽。
㈢為此,抗告人積極補正原法院命補正資料完成之際,原裁定 遽駁回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有如前述違誤,損及抗告人 權益,應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續為審理,以維權利。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 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 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 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 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 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 ,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 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 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
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 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 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 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 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相對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許連才、許富美、許正芬、許揚鈞、許博淳 、許倩、許諒、許江、許路、許天帶、許先令、許 、許六 等14人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嗣原法院收件分案後,即訂於 106年8月30日上午先行調解程序,又因抗告人未於民事起訴 狀檢具被告等之戶籍、住居所地址等訴訟資料,原法院即於 106年8月1日發函(稿)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 (下稱余景登律師),通知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提出系爭 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於同年8月3日送達與余景登律師,而余景登律師遂於 106 年8月18 日具狀補提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 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期間經調解不成立而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後,原法院即於106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倩』、『許諒』、 『許江』、『許路』、『許天帶』、『許先令』、『許 』 、『許六』﹝下稱許倩等 8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而於同年月22日由余景登律師收受送達;嗣後原法院即以 「抗告人迄今亦未對此補正或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 充足而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亦難 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有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民事審理單 、柳營簡易庭106年8月1日南院崑民讓106年度營調字第 184 號函、送達證書、106年度訴字第1485 號裁定等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營調字卷第7至8、29至31、55至56頁,原法院訴字 卷第7及1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無訛。 ㈡據上,抗告人固有未於原法院前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即相對人許倩等8 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 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情事;惟抗告人起訴 時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期間經原法
院以函文(見原法院營調字卷第30頁)請其補正證據資料, 抗告人即於106年8月18日依函文所指事項具狀補正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 原法院營調字卷第55至82頁),顯示抗告人於起訴請求時之 對象確得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攸關訴訟要件之有 無欠缺,即應依職權而為調查;後本件因經調解不成立而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後,原法院雖即於106年9月2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許倩 等8 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等事 項,然余景登律師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後,即於同年10月 3日具狀(原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10月5日)向原法院表示: 其前已依原法院前揭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許倩等8 人之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因本件對造人數眾多,抗告人取得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後,待製作繼承系統表,將隨後補 正許倩等8 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語 ,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至10頁) ;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再補提之戶籍謄本資料,許倩等8 人 各別之繼承人確為多人,依補提訴訟資料予以核計人數達15 2人,且其中有已遷出國外或光復後查無戶籍資料者(見原 法院訴字卷第33至264頁),顯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之訴訟資料確實為繁雜而無法於短期間完成;且按法院所定 之補正期間長短,法雖無明文規定,且裁定期間無在途期間 規定之適用,然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仍需合理且相當;準此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前揭 訴訟資料,並非合理且不相當;又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後,既已收受其提出民事陳報二狀,且抗告人已有請求延 長補正期間之真意表示,原法院自應有以職權酌予延長期間 之必要,惟其竟疏於注意上揭補正期間之相當性及合理性, 及抗告人延長補正期間之聲請,猶於 106年10月16日以抗告 人未於同年9月22日收受送達後10 日內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再者,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 人一併起訴或被訴,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14 2條以下相關規定,就分割相對人許倩等8人應有部分土地, 若分別之繼承人各全部拋棄繼承,本得循選任無人繼承之遺 產管理人或失蹤人(指光復後查無戶籍資料者)之財產管理 人程序處理,惟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 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於法亦有未合。 ㈢依上,原法院未予延展補正期間,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起訴 程式有欠缺且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起訴,於法 尚有未洽。又原法院就許倩等8 人以外之相對人,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另以判決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