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6號
TNHV,106,抗,226,2018030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 人。則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 本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 見本院卷第71頁),再抗告人雖已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本院 卷第73頁),然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暨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