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10號
TNHV,106,家上,11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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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蔡蘇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諾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育有長女蔡○雯、次 女蔡○琳(均已成年)。因被上訴人賭博、酗酒吵鬧、未給 付生活費,並常向伊索取金錢,致伊不堪其擾而無法忍受, 遂於90年間帶長女蔡○雯離家他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又上 訴人於103年1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第3-4、4-5、5-6 、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隨受損出血水等 損害,四肢癱瘓,臥床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僅曾短暫探視, 之後即未聞問,上訴人因獲賠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得以支付醫療費用,經過數年復健治療,病況略有起色,但 對被上訴人冷漠之態度,已失望至極。被上訴人對伊顯有惡 意遺棄之事實,且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故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其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 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判准兩造離婚。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蔡○雯 、次女蔡○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4、5頁),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 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 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 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 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 ,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又按夫妻之 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 ,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 7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賭博、酗酒吵鬧、未給付生活費,並 常向伊索取金錢,致伊不堪其擾而無法忍受,遂於90年間帶 長女蔡○雯離家他住,致兩造分居迄今乙節,核與證人即兩 造次女蔡○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59至62頁),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第3-4、4 -5、5-6、6-7、7-8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隨 受損出血水等損害,四肢癱瘓,臥床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僅 曾短暫探視,即未曾聞問,亦未分擔醫療費用,經過數年復 健治療,病況略有起色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司家補卷第6頁),復有證人蔡○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3)又依證人蔡○琳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幾乎未曾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且上訴人帶長女蔡○雯離家後,次女蔡○琳繼續與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同住約有6年,被上訴人母親亦會 提供生活費,長女、次女均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上訴人車禍 後癱瘓,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均以理賠金支付,兩造現已無 感情等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上訴 人賭博、酗酒吵鬧、未給付生活費並常索取金錢,離家他住 所致,雖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且上訴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 要,亦無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尚難謂為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就此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請求離婚,自 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 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賭博、酗酒吵鬧、未給付生活費, 並常向伊索取金錢,致伊不堪其擾而無法忍受,遂於90年間 帶長女蔡○雯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6年;且上訴人 於103年12月7日發生嚴重車禍事故,受有第3-4、4-5、5-6 、6-7、7-8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隨受損出血 水等損害,四肢癱瘓,臥床需人照顧,被上訴人僅曾短暫探 視,即未曾聞問,亦未分擔醫療費用,顯見兩造情分已失, 無法共同生活,業如前述,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 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另兩造在客觀上確有分居之 事實,惟分居事實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應由上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在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關於分 居事實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 由上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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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