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郭燕琴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 告,為再審原告直承,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原確定判決卷宗可 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函覆系 爭建物(按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7間木造 平房)於莫拉克風災時,並無毀損領取補償款之事證」為判 決理由,然當時因為房屋尚未倒塌過半,不符合領取補償款 之條件,故無法領取補償款,不能因再審原告未領取補償款 ,即認再審原告之房屋未受損壞或未進行修繕。顯見再審原 告沒有領到補償款,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進行房屋修繕, 故原確定判決即有不當。
㈡若再審原告未進行修繕,則遭遇颱風所毀損之房屋,既無屋
頂,且部分門窗又已毀損,在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根本 不成為房屋,顯然本件乃再審原告修復後方成為不動產,故 修復前之地上物應係附合在再審原告所為修繕之系爭建物屋 頂及門窗,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再審原告。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等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執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 、黃豐棽等(下稱黃榮嘉等5人)所有不動產之系爭建物, 請求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固為黃榮嘉等5人之 父黃新材所興建,然黃新材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故由黃 榮嘉等5人繼承取得,再審被告即以黃榮嘉等5人為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8月間因遭 颱風破壞而屋頂毀損,經伊出資為重大修繕後恢復舊貌,已 為獨立不動產,實非黃榮嘉等5人所有,應係再審原告所有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 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再審原告起訴時所附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803號及原確定判決附卷無訛。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係經其 修繕而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並 詳細說明其論據:「…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 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上訴人負有 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林劍君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
人林劍君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未能為上訴人有利證言;上訴 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於莫拉克風災時毀損,有整修事實,惟 經本院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函覆系爭建物於 莫拉克風災時,並無毀損領取補償款之事證,此有該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上訴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㈡、復查縱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 、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 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之屋 頂既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㈢、再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7997號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3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 之夫黃榮嘉表示同意拆除,並未主張屋頂為上訴人修建等情 ,亦有執行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嫌 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即使曾經再審原告修繕過,既已附 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仍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再審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不足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 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 縱為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 ;且亦非屬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之情形,即非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其當時因系爭建物未倒塌過半,不符合領取補 償款之條件,不能因未領取補償款而認系爭建物未受損壞或 未進行修繕;系爭建物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係經其修繕而 由其取得所有權,修復前之地上物應係附合在再審原告所為 修繕之屋頂及門窗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重複爭執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洵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非有據;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