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52號
TNHV,106,上易,35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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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益昌 
被 上訴 人 陳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離婚。 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343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上訴人住居所(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上訴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 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30萬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判准其中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則辯以:其雖有為附表所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 但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因精神疾病開始就醫,非因上訴人行 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之後,仍繼續與上訴 人會面,並向上訴人領取金錢,甚主動搬到上訴人位於史博 館附近之居所,前年4月至去年3月間均與上訴人一起同住,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其所述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而造成心 理傷害、懼怕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月15日離婚。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臺南地院再經被上訴人之聲請,復於106年9月22日以 106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將系爭保護令主文欄第1項 中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及第2項中關於「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連絡行為」等命令之有效期間自106 年8月19日起延長2年)。
2.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系爭保 護令行為。
3.上訴人因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量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為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又 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號刑事判決判 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 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 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 就醫乙節,固有許森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 簡附民卷第5頁)可稽。然兩造原為夫妻,而於103年1月15日 離婚,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105年4月29日 、同年8月10日先後對被上訴人施暴、傷害與恐嚇等行為, 經被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有系爭保護 令在卷(見原審簡附民卷第3至5頁)可憑,足見兩造關係長 期即處於緊張之狀態,而衡之常情,一般人若非不得已,通 常不願「家醜外揚」,是以,若非被上訴人多次遭受上訴人 之傷害、施暴與恐嚇之家暴侵害,自己並因身心無力承受又 無法自力避免,致不得不尋求公權力介入以謀求保護,當無 上開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足以對已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加重其病情,使其身心 益受傷害,此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家暴行為,導致其心情更形低落、害怕,多次情緒崩 潰,近日騷擾行為加劇,導致被上訴人每天天一黑就會非常 害怕、哭泣,甚至又出現自殺之內容,可得佐證,是以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有因精神疾病就醫情形,而否認有 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傷害,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卷第51至177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 ),已經被上訴人主張為斷章取義之內容,且通訊對話之時 間為自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均已在如附表105年8月 至10月間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後數月,並無法用以佐證被上訴 人無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損害。至上訴人辯 稱前年3月至去年4月間兩造仍有同住乙節,已經被上訴人否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心理健康當受有傷害,實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現年6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5年度無所得,被上訴 人現年57歲,105年度無所得,加入嘉義市美容職業工會投 保,暨兩造105年間之財產狀況,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4至21頁)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節,及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 之行為方式、次數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於105年5月9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簡附民卷第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表
┌──┬────────┬───────────────┐
│編號│違反保護令之時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
├──┼────────┼───────────────┤
│ 一 │105年8月22日下午│上訴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2時55分許起至105│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保護令│
│ │年8月23日凌晨2時│已收到」、「對妳無怨無悔」、「│
│ │22分許 │保護令已收到,這是對我金錢上最│
│ │ │大的保障,以後就不必再花錢在妳│
│ │ │身上。不再作憨兒」、「150萬的 │
│ │ │車,換15萬的車也不要,還要我受│
│ │ │法律制裁,這樣妳就高興」、「舞│
│ │ │女無情」、「保護令,我錶框,永│
│ │ │遠紀念」、「妳太讓我失望了」、│




│ │ │「無帶手機,有簡訊蛋糕,查某買│
│ │ │來的,晚上10:00在臥室看電視沒│
│ │ │接,去查某處,真是污我到極。妳│
│ │ │高興就好」、「不要上班,承諾依│
│ │ │然存在」至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以上開電│
│ │ │話撥打被上訴人上開電話稱:「阿│
│ │ │是到底是告什麼啊」、「阿你心肝│
│ │ │怎麼這麼惡毒啦」、「我去○○牙│
│ │ │醫那兒沒保護令嘛,那兒不算嘛」│
│ │ │、「郭醫師那兒拉」、「那裡不是│
│ │ │以家人拉」、「郭醫師我可以去看│
│ │ │牙齒阿,我都跟他講妳去舞廳上班│
│ │ │作舞女阿」、「我明天就去看診」│
│ │ │、「就招伊來舞廳阿,說妳在那上│
│ │ │班阿,跟妳捧場阿」等語,而對被│
│ │ │上訴人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聯絡│
│ │ │行為。 │
├──┼────────┼───────────────┤
│ 二 │105年8月27日下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1時16分許至下午6│○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時2分許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
│ 三 │105年9月17日下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1時許 │○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
│ 四 │105年9月19日晚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11時55分許 │○區○○○街00號0樓住處大樓管 │
│ │ │理室,而未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至少│
│ │ │100公尺。 │
├──┼────────┼───────────────┤
│ 五 │105年9月18日晚上│上訴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8時46分許起至105│動電話接續撥打被上訴人持用之09│
│ │年9月19日晚上7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69通(被上│
│ │25分許 │訴人均未接聽),而對被上訴人為│
│ │ │騷擾之聯絡行為。 │
├──┼────────┼───────────────┤




│ 六 │105年9月27日下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2時11分許起至下 │○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午5時37分許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
│ 七 │105年10月8日下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1時7分許 │○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
│ 八 │105年10月10日中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午12時43分許至下│○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午5時56分許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
│ 九 │105年10月14日中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南市│
│ │午1時9分許至晚上│○區○○○街00號0樓住處之隔壁 │
│ │7時10分許 │大樓(0號0樓),而未遠離被上訴│
│ │ │人住處至少10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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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