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吳陳香
吳振用
吳振宏
吳瑞涼
吳宗榮
吳宗仁
王吳瑞真
吳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平
法定代理人 王榮瑞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和尚
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及祭 祀公業王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原判決附圖編 號C 部分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5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吳陳香等8 人共有,系爭土地既為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信共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 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㈡、並聲明:上訴人吳陳香、吳王瑞真、吳振用、吳振宏、吳瑞 涼、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由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 ,其各祭祀公業之子嗣所有之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復於台灣光復,各子嗣所居住之竹造房屋,仍有權坐落於系 爭土地,各子嗣於原地興建磚造建物。系爭建物係吳春風興 建,吳春風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信間成立不定期之租賃 基地契約,並以繳納每年地價稅作為租金,否則吳春風並非 管理人,豈會代繳系爭上地3 分之1 地價稅?而上訴人為吳 春風之子孫,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租賃基地 契約,故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吳春風於明治35年出生,吳鎮為明治38年生,在系爭建物 房屋稅起課之23年7 月時,吳春風及吳鎮約是20餘歲年輕人 ,吳鎮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員,且均住於該處,自係同 意或容忍吳春風興建該建物,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派下員 亦都住於該土地上,有連名表、家屋證明書可憑,該等公文 書既於35年製成,由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之居民共同製作完成 ,且出具該家屋證明書、連名表者,係為證明共有人在土地 上均有建物,況祭祀公業王平、王信、吳和尚均設於系爭土 地上,足見上揭祭祀公業派下員,明知且同意、容忍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是依連名表、家屋證明書,至少證明被 上訴人等派下員同意吳春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 ,故在吳春風自88年起繳交地價稅之前,雙方間應有使用借 貸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吳春風,吳春風死亡後,由獨子吳 新傳繼承,吳新傳死亡後,繼承人為吳陳香、王吳瑞真、吳 瑞涼、吳振用、吳振隆、吳振宏。吳振隆於85年10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雲嬌、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吳陳香、王吳瑞真、吳瑞涼、吳振用 、吳振宏、吳宗哲、吳宗榮、吳宗仁。系爭建物東半部現無 人使用,南半部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之管理人現為王榮瑞、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現為吳振勝。上訴人吳振用另案起訴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駁回吳振用之上訴,確認吳 振用非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員,上訴人等現均非被上訴人 及祭祀公業王信之派下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祭祀公業王信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頁),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㈡第3 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 21日所測字第105007992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其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基地租賃 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吳春風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以繳納每年地價稅作為系 爭51號建物坐落基地之租金,吳春風並有繳納系爭土地88年 至98年間3 分之1 地價稅,該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繼承,縱認 非屬基地租賃關係,吳春風既有繳納地價稅事實,亦可肯認 有使用借貸情事,故其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 91年及102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
至207 頁)。惟查,上訴人雖稱,至少在系爭建物興建前, 即存在前述租賃契約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吳春風或其等 係在何時,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約定何內容之基地租 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復稱已無法查證吳春風實際上從何開始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語。又經原審函詢稅務機關,系爭土 地歷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為何人乙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營分局函覆略以:⑴100 至105 年:祭祀公業王信管 理人王德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祭祀公業王平 管理者王榮瑞(各持分1/3 );⑵99年:祭祀公業王信納稅 代理人王恨、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祭祀公業王平 管理者王榮瑞(各持分1/3 );⑶88至98年:祭祀公業王信 納稅代理人王恨、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祭祀公業王平王 榮瑞(各持分1/3 )等情,有該局106 年6 月15日南市財營 字第106251074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依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有關於共有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納 稅義務人記載方式,於88年起至98年止載為「祭祀公業吳和 尚吳春風」,與其他各年記載方式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 者吳振勝」方式有別,而其餘共有人其他各年納稅義務人記 載方式亦為「祭祀公業王信管理者王德旺」、「祭祀公業王 平管理者王榮瑞」之記載外,另有「祭祀公業王信納稅代理 人王恨」之記載,除「祭祀公業吳xx管理者xxx」」之記載 ,顯為對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記載方式,確認為正確記載 方式外,其餘或可能為納稅代理人,亦可能為納稅義務之聯 絡人等,則本件88年起至98年止載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 風」之記載方式,能否謂吳春風係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納稅代 理人,且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而為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對 價,始向稅捐機關申請為此記載,顯有疑義。況自99年起至 今之納稅義務人則改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 非吳春風或上訴人,益見其抗辯,尚嫌無據。
⒉又按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從 而,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上開法條所訂之4 種情形,均可能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吳春風何以經列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從僅以吳春 風曾經於88年至98年間列為系爭土地3 分之1 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之事實,而認吳春風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 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以繳交地價稅 之方式支付租金。況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管理之用,
非所有權或有權使用之證明;且若上訴人確係以繳納地價稅 之方式,支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 業王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其等理應自系爭建物興建之 日即23年起課房屋稅時(見本院卷第117 頁),按時繳納至 今,豈有88年前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 勝」,竟自99年起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又改回「祭祀公業 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而不再係吳春風或上訴人?益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用以管理稅籍課稅之用,無 法以此認定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 其他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 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惟前者判例所示,租賃物之對價為稻谷,並非繳納地價稅 ,案情有別,不能比附援引。至後一判決事實,係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子、孫仍收受地上物所有人之租金,並代繳地價稅 ,且基地出賣時亦詢問地上物所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基地租 賃關係有別,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至少80年之久,被上訴人未曾請 求系爭建物所有人拆除該房屋,亦默許吳春風繳納系爭土地 3 分之1 之地價稅;吳春風興建系爭建物前,該基地已坐落 竹造建物,當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吳鎮與吳 春風同居住於此,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各個管理人均知悉 吳春風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吳春風係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 連名表、里長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 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至少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吳春風、被上訴人及 祭祀公業王信間即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其等並未具體 敘明吳春風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係在何時、成立何種
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吳春風雖曾於88年至98年間經列為 系爭土地3 分之1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吳春風何以經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復未能提 出88年至98年間以外之其他年間,吳春風亦有繳納地價稅或 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故尚不能據此認定吳春風或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同意。縱認上開 記載,吳春風曾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部分之納稅義 務人(持分3分之1),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 信所共有,而非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所有;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管理人,有明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3分之1由吳春風或上訴人繳納,而仍予以同 意或默許之情形,故尚難以吳春風曾經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吳和尚部分(即3分之1)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遽 認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有同意或默許吳春風或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固提出家屋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內, 記載吳春風在系爭土地上曾有木造房屋,且姓名欄另列「吳 鎮」。然該家屋證明書係於35年7 月5 日,由○○鎮公所核 發,依其記載「家屋稅繳納濟」,可知該證明書之目的,係 在表明該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於35年間繳納家屋稅完畢,且 該屋之所在地、構造、面積等節,無法證明該屋對所在基地 具有所有權或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其上姓名欄雖有「吳鎮 」之記載,然依原審向臺南市○○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吳和尚之歷次管理人相關資料所載(見原審卷㈢第29至 86頁),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由吳悅設立,吳悅於大正 7 年3 月25日死亡後,迄104 年4 月24日派下員吳振勝經派 下員過半數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任管 理人之相關資料,亦無關於「吳鎮」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吳和尚管理人之紀錄,自難認「吳鎮」曾任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
⑷又上訴人提出之「連名表」(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雖有 「吳春風、持分7/112 」之記載,然上訴人自承:該份連名 表,係連名表上所載之人,在光復初期以連名表向地政機關 表示,就系爭土地有該連名表上所載持分,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然其後經地政機關認定,日治時期土地已登記為 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 足見該份連名表,僅係該連名表上所載之人,於35年間主張 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書 面,然嗣經地政機關認定,上開連名表所載與系爭土地實際 上之所有權人不符,而未准許登記,吳春風之上開申請既遭
駁回,即不足作為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證明。上訴人雖 又抗辯:該連名表內載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 吳鎮、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平現任管理人王榮瑞之父王能通 、及祭祀公業王平之派下員王茂林,足認其等同意吳春風使 用系爭土地,對於吳春風在連名表上記載、蓋章,及附上家 屋證明書,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均未表示意見等語。然該連名 表上均係記載自然人之姓名,而並無祭祀公業、或該等自然 人係代表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等之記載;且觀諸原審向臺南市 ○○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歷次管理人相關 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由吳悅設立後,並無關 於「吳鎮」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人之記載, 又依臺南市○○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王平歷次管理人相關資料所示,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王平分別由「王崁」、「王紹」設立,王崁、王 紹分別於大正11年11月14日、明治42年4 月12日死亡後,迄 104 年10月1 日、104 年4 月24日各由其等之派下員王德旺 、王榮瑞經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任管理 人之相關資料,亦無關於「王茂林」、「王能通」曾擔任上 開2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87至161 頁), 故尚難認王茂林、王能通曾任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王平之管理人。是縱吳鎮、王茂林、王能通等3 人之姓 名曾經記載於連名表上,亦無法據以認定吳春風使用系爭土 地,係經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同意,雙方並因而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 當時有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難認可採。
⑸至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544號判決,認依借用土地建屋,應認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時,始為借貸關係終了等語。惟前一判決事實,係土地所 有人之母購買土地時,土地上已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上訴人 之母同意將土地借與建物所有人作為房屋使用之基地,自有 借地建屋關係為其前提,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借貸關 係有別;後一判決,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孫仍收受地上 物所有人之租金,並代繳地價稅,且基地出賣時亦詢問地上 物所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祖存在於日治時期,年 代久遠,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應斟酌同法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並 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 定等語。惟查:
⑴按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 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 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 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 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 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 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 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 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 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特殊類型事件,且依證據接近度原則,上 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權源,來自其等祖先吳春風之租賃及使用 借貸契約,因吳春風及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其 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得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之同意而 興建,而與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王信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 約之成立,自應保留相關證明以為憑證,且上訴人尚得提出 35年間之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件為證。故依本件訴訟類型 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聲明證據以觀,依原則規定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時間久遠 ,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尚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尚非可採。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縱兩造間無租賃基地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然吳春風長年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至少存在系爭 土地80年之久,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足使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行使相關權利,已生權利失效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 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 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 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 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 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 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 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 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 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 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 執前詞置辯,然吳春風雖於88年至98年間,經稅捐機關於納 稅義務人欄為上開「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記載,然自99 年起吳春風已非納稅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 管理之用,非所有權或有權使用之證明,另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明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 分之1 由吳春風或上訴人繳納,而仍予以同意或默許等情,已如前 述,故尚難以吳春風曾經稅捐機關為上開記載之事實,認被 上訴人有何行為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 行使其權利。
⒊又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祭祀公業王平 於其等之設立人死亡後,迄104 年間其等之派下員王德旺、 吳振勝及王榮瑞經選任並申請擔任管理員前,並無其他人擔 任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王 信之派下員於104 年間選任出管理人並申請登記後,被上訴 人即於104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 管理人有何與吳春風同住在系爭建物,或已知悉吳春風或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予以默許,而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 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上訴人雖提出前○○里里長李武
村出具之保證書1 紙,載明系爭51號建物至少已興建80年之 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屋 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於35年7 月間尚為「木造」(見原審 卷㈡第208 頁),與系爭建物目前係屬「磚造」並有鐵製遮 棚(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尚有不同,則目前之系爭建 物是否如該保證書所載,已興建80年之久,尚屬有疑。況系 爭建物,縱已長年坐落系爭土地,前未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使其等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已無意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被 上訴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 ,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 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適當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